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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趙 淑 卿

趙 淑 珍兼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 志 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 書 賢被上 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 正 漢訴訟代理人 賴 盛 星 律師複代 理人 程 才 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志煌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第一產物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契約)、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乙型、下稱附加傷害保險契約)、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乙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等(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之保險内容為:住院給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天,加護病房追加給付保險金額2,000元/天,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金額5萬元,意外身故(或失能)給付保險金額100萬元。嗣被保險人趙志煌於108年4月跌倒,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由一般外科診治,當時已有傷口感染;後於108年10月27日因雙腳受傷傷口遭受細菌感染造成敗血症而死亡。趙志煌於108年6月4日、8月20日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金,均遭需補足他項資料或再調查為由,迄同年10月31日始為給付;上訴人等為趙志煌之法定繼承人,惟渠等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傷害保險金即醫療費用保險金37,072元、一般住院保險金54,000元、加護病房追加給付保險金48,0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時,卻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9,072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其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9,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所調取被保險人趙志煌自100年4月18日至108年10月27日之門診紀錄,數量長達22頁,以每頁次數為21次計算,趙志煌之門診次數共計462次,甚至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生效當日(108年1月15日午夜12時),趙志煌亦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且於108年1月19日至28日期間,趙志煌仍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5次。故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所詢「108年趙志煌投保時身體狀況如何?」回稱:「108年時,趙志煌身體狀況正常正常,因他單身未婚,住我家隔壁,且可自行騎車外出吃飯購物。」另就所詢「108年1月保險時,身體狀況如何?」回稱「當時身體正常。」顯與事實不符。況依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所載「病人在107年7月開始在内分泌科門診開始拿降血糖藥控制糖尿病」,益見趙志煌自107年7月開始即有已罹患糖尿病,故前往該醫院内分泌科門診,並拿取降血糖藥物服用之事實。

二、又參向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楊診所函詢結果,回函說明記載:1.趙志煌多年來常因關節酸痛或工作太累所致筋骨酸痛不適就診。2.趙志煌也常因外傷縫合治療。3.趙志煌於101年6月27日求診時血壓高達180/110,所以開始開立降血壓之慢性處方用藥,至102年10月3日止,即不再繼續前往治療高血壓。4.趙志煌可能體質因素多處有脂肪瘤開刀取出等。倘依上訴人所陳,趙志煌身體狀況正常,又何須一再前往楊診所求診?

三、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趙志煌住院醫療費用37,072元、住院加護病房給付48,000元、一般住院給付54,0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自屬無理由。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趙志煌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永旭保安康」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以其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主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包括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自108年1月15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約定附加傷害保險(乙型),若趙志煌意外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應將保險金100萬元給付予趙志煌之法定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29至45頁)。

二、趙志煌於108年10月27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趙志仁、趙淑卿及趙淑珍(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趙志煌身故之主因是否為意外事故所導致?

二、上訴人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1,139,072元本息,於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經本院核閱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主保險契約第1條就「保險契

約之構成」記載:「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又雙方就附加傷害保險契之「承保範圍」,已於第1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乙型)(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就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内遭受本附加險第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180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在,不在此限。」另系爭附加條款有關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部分,則於第2條就「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約定:「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遭受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就「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型」係約定:「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遭受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保險金住院日額型』。‧‧」;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依此,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已將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即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

(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 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是本件被保險人趙志煌投保之主保險契約乃為個人責任之「意外險」,與為本件主保險契約構成部分之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及系爭附加條款,均係以趙志煌發生「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及因之致失能或死亡時,被上訴人公司始依系爭保險契約等之約定,負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應堪認定。

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一為內在原因,另為外在事故 (意外事故),前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後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是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原則上應認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且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惟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 (偶然性) 、意外性 (不可預知性) 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等主張趙志煌係因跌倒意外受有雙腳多處挫傷傷

口感染,並導致敗血症、急性呼吸衰竭、肺水腫及糖尿病合併腎病變,造成趙志煌過世等情,固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柳營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55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按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柳營奇美醫院函詢有關前揭診斷證明

書(即原審卷㈡第61、63頁)所載有關趙志煌雙腳多處挫傷傷口感染與趙志煌死亡有無相關連,雙腳多處挫傷傷口感染與急性呼吸道衰竭、肺水腫、糖尿病合併腎病變(即原審卷㈡第65頁)有無相關連等情,已經該醫院函覆稱:「糖尿病是會導致其雙腳多處挫傷傷口不易痊癒,但呼吸衰竭、肺水腫主要是糖尿病、腎病變所致,傷口感染只是加重因子,不是直接導因。」有柳營奇美醫院110年9月9日(110)奇柳醫字第1235號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3、7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8年10月28日開立之趙志煌死亡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趙志煌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肺水腫,丙.(乙之原因)糖尿病合併腎病變,‧‧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高血壓。」準此以察,直接造成趙志煌死亡之原因為急性呼吸衰竭,而肺水腫、糖尿病合併腎病變則為其先行原因;易言之,主要是因趙志煌身體内在之疾病即「糖尿病合併腎病變」所衍生之併發症所導致,並非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至傷口感染則僅係加重因子,即僅為加重其死亡之因素而已,並非主要有效直接導致趙志煌死亡之原因,亦非「獨立」造成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

⒉又經本院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調取被保險人趙志煌於100年4

月18日至108年10月27日之門診醫療紀錄結果,趙志煌於該期間至醫療院所門診住院治療次數多達477次,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4月1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19511887號書函及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55頁);其中至楊診所看診就醫部分,已經該診所向本院具狀陳稱:「1.病患多年來常因關節疼痛或工作太累所致的全身筋骨酸痛不適到本診所就診。2.該病患也常因外傷到本診所縫合治療。3.該病患於101年6月27日因臉部潮紅、肩頸僵硬血壓過高,高達180/110,所以開始在本診所開立降血壓的慢性處方用藥,開始服用降血壓藥物,至102年10月3日止就不再繼續在本診所治療高血壓。4.該病患可能體質因素,多處有脂肪瘤,也曾在本診所開刀取出。5.所以該病患在本診所看診之疾病,就是以上所列這三類。」有楊診所出具之說明㈠、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再經本院向柳營奇美醫院查詢有關趙志煌於前揭期間至該醫院就診時,有無經診斷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之情事,則據該醫院函復稱:「病人在107年7月開始在內分泌科門診開始拿降血糖藥控制糖尿病。」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4月8日(111)奇柳醫字第0465號函及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則依上揭證據資料而為推求,顯見趙志煌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早於101年6月27日經楊診所之醫師診斷有高血壓之慢性病,並開始服用降血壓藥物,又至遲於107年7月間至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已確認罹患糖尿病,經該醫院醫師開立處方箋服用降血糖藥物以控制糖尿病,應堪認定。

⒊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趙志煌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後固曾多次(即108年1月19日、4月7日、4月16日、4月29日)因跌倒、遭門割傷或因騎機車,致其雙膝、左腳跟、雙手受有挫傷及外傷傷口感染等情事,惟均經柳營奇美醫院門診收治住院治療後出院,轉由門診追蹤治療,並無因傷口感染導致敗血症病況之記載。至趙志煌於108年5月22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後雖有「雙腳多處挫傷傷口感染」,惟同時有「急性腎損傷」、「泌尿道感染」等病狀,且病危通知單診斷為「酸血症」、「急性腎衰竭」(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又趙志煌於108年8月8日再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則經醫師診斷後有「低滲壓及低血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胃潰瘍」等症狀(見原審卷㈠第53頁);嗣經該醫院治療後已先後於同年6月4日、8月20日出院,再依序於同年6月12日、8月20日回該醫院腎臟科、內分泌科門診追蹤。而按糖尿病患者若未積極治療或謹守飲食控制,易產生急性、慢性及血管併發症,如酮酸毒症、視網膜病變、腎臟病變、神經病變等,且患者會有多尿、多喝、呼吸急促、腹痛、或意識障礙等症狀,又糖尿病患者在發病10至15年後,有30%至40%會發生尿蛋白,若未注意加強血糖控制,會漸漸演變成慢性腎功能衰退甚至惡化成尿毒症,此期間腎功能之變化與高血壓之控制有關,目前在國內腎臟病變(尿毒症)患者約有4分之1是因糖尿病所引起的併發症。另糖尿病患者若受傷而留有傷口,會因:⑴傷口富含糖分,細菌容易滋生,⑵高血糖造成血管增厚,甚至狹窄,導致血液循環不良,使白血球以及氧氣難以到達傷口處,⑶若病人神經感覺遲鈍,致傷口感染比較晚或較嚴重時始發現,⑷高血糖影響免疫細胞之功能等因素,導致傷口不容易癒合及較容易受感染。再者,尿毒症成因與腎臟功能密切相關,尿毒症為一般所稱末期腎臟病,亦稱慢性腎衰竭或第5期腎臟病;當腎臟功能惡化到僅剩正常值之15%以下,即進入末期腎臟病階段,會產生尿毒症狀,現象包括昏睡或昏迷、高血壓、肺水腫、貧血、呼吸困難等。另糖尿病酮酸中毒(或稱糖尿病酮酸血症)是嚴重的糖尿病併發症,通常發生在體內胰島素不足、導致葡萄糖無法有效進入細胞時,因身體會開始分解脂肪作為能量來源,脂肪酸經代謝而快速累積酮體,導致血液過酸的症狀。至低鈉血症發病之原因,其中與腎臟(腎鈉丟失)相關者,如過度利尿藥之使用、鹽皮質激素缺乏致腎小管重吸收鈉減少、酮尿(包括糖尿病酮症酸中毒,飢餓,酒精性酮尿)、糖皮質激素缺乏致腎水排泄發生障礙、急性或慢性腎功能衰竭等,且當血漿鈉濃度降低時,細胞外液滲透壓就會下降。準此,依上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柳營奇美醫院函文所載,顯然趙志煌罹患糖尿病之期間應已甚久,且後期對血糖、血壓之控制情況確為不佳,始會有肺水腫、呼吸困難、酮酸中毒及低鈉血症等嚴重之糖尿病併發症產生。而此益徵趙志煌因跌倒、遭門割傷或因騎機車致其雙膝、左腳跟、雙手受有挫傷之傷口感染,應係其罹患糖尿病所致之體況持續惡化之病程,即為身體器官惡化進展至身故前之過渡狀況,尚非暫時性之生理狀態及獨立之傷害保險事故,亦非造成趙志煌過世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等主張趙志煌於108年10月27日係因雙腳意外受傷,並因傷口遭受細菌感染造成敗血症而死亡等語,尚不足採。

⒋再者,依前揭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示,趙志煌自1

01年6月12日起每個月均有至醫療院所就診記錄,甚至1個月高達13次(103年12月),且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期(108年1月15日午夜12時)前後,除系爭保險契約生效當日有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外,於108年1月2日至1月8日之期間尚前往「陳俊生診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共4次,又於108年1月19日至1月28日期間仍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5次。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8年時,趙志煌身體狀況正常正常,因他單身未婚,住我家隔壁,且可自行騎車外出吃飯購物(指趙志煌於108年投保時身體狀況如何)。」「平常他都在家,比較沒常走路,加上鄉下地面不平,沒有走好就跌倒。當時醫生也沒跟他說他有糖尿病,他也不知道。當時他有吃高血壓的藥,沒有吃糖尿病的藥(指趙志煌於108年4月跌倒原因及當時有無糖尿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顯與事實未合,自不能採為趙志煌確係因跌倒、遭門割傷或因騎機車致傷口感染之意外事件而過世之認定依據。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速履行理賠之義務,併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者。易言之,保險人是否應負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仍應視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是否由非因被保險人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的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所致者為斷。次按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費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造成被保險人趙志煌死亡之直接有效原因為急性呼吸

衰竭,而肺水腫、糖尿病合併腎病變則為其先行原因;易言之,主要是因趙志煌身體内在之疾病即「糖尿病合併腎病變」所衍生之併發症所導致,並非外來之意外傷害事故所造成。至傷口感染則僅為加重因子,並非主要有效直接導致趙志煌死亡之原因,即其雙膝、左腳跟、雙手受有挫傷之傷口感染,應係其長期罹患糖尿病所致之體況持續惡化之病程,為身體器官惡化進展至身故前之過渡狀況,尚非暫時性之生理狀態及獨立之殘廢保險事故,亦非造成趙志煌過世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身故保險理賠金100萬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即醫療費保

險金37,072元、一般住院保險金54,000元、加護病房追加給付保險金48,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前揭柳營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27、51至55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文書資料所載,醫療費用收據之收費期間分別為108年5月22日至6月4日(下稱第1次)、108年8月8日至8月20日(下稱第2次)、108年10月18日至10月27日(下稱第3次),執以對照前揭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診斷,依序為「1.急性腎損傷、2.雙腳多處挫傷傷口感染、3.泌尿道感染」,「低滲壓及低血鈉、泌尿道感染、敗血症、胃潰瘍。」「1.急性呼吸道衰竭、2.肺水腫、3.糖尿病合併腎病變。」依此,趙志煌第1次之住院期間主要係為治療急性腎損傷、泌尿道感染,第2次住院期間係為治療泌尿道感染併發敗血症、胃潰瘍、低滲壓及低血鈉等病情,第3次之住院期間主要係因有糖尿病合併腎病變及衍生之急性呼吸道衰竭、肺水腫等嚴重併發症,究之上揭診斷皆係屬人體生理器官之疾病;已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遭受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就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型』保險金,‧‧」之約定已有未合。至於第1次診斷雖有雙腳多處挫傷傷口感染之情況,惟此應係趙志煌罹患糖尿病所致之體況持續惡化之病程,並非暫時性之生理狀態及獨立之傷害保險事故,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前揭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139,072元,於法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39,072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