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康福全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李凱如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彥汶
毛穆潔林玟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陳彥汝、毛穆潔、林玟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志煌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醫療、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保單)。趙志煌再度跌倒後與新光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同意以意外住院給付保險金,嗣趙志煌於再次意外住院25天後身故,新光人壽公司應向受益人趙志仁、趙淑卿、趙淑珍給付意外住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受益人趙書賢給付身故保險金1,600,000元;詎新光人壽公司拒絕理賠,損害上訴人招攬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光人壽公司及經辦本件理賠職員即被上訴人陳彥汶、毛穆潔、林玟伶(下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2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彥汶、毛穆潔、林玟伶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新光人壽公司部分:上訴人非系爭保單之招攬人員,且自105
年起不具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身分之外觀,新光人壽公司之理賠經辦合法拒賠之決定,不可能影響第三人對於任職其他保險經紀公司之上訴人招攬信譽,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按年利率5%計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趙志煌於92年9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
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為趙邱桂華,於100年1月20日變更為趙書賢。(補字卷第23-45頁)㈡招攬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為訴外人陳秀春,非上訴人。
(原審卷第35-39頁)㈢陳彥汶、毛穆潔、林玟伶為新光人壽公司之理賠經辦人員。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以新壽外人免字第1050000182號函
通知上訴人,自105年6月15日起終止上訴人展業代表聘約,終止後上訴人於約兩週後收到該函。(本院卷第73頁)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181號評議書,以
趙書賢請求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160萬元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趙書賢)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原審卷第45-49頁)㈥原審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原告趙書賢、趙淑卿、趙淑珍、趙
志仁依系爭保單之理賠請求,已於111年5月5日判決駁回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趙志煌於92年9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
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原為趙邱桂華,嗣變更為趙書賢,且招攬系爭保單之保險業務員為陳秀春,非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則縱或上訴人主張趙志煌之弟弟趙志仁有購買上訴人招攬之其他保單云云為真,亦與系爭保單之理賠事宜無涉。
㈢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雖規定:「第1項所稱保
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惟此係就該條第1項所謂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之保險招攬行為之規定,尚難以前開規定逕認上訴人就非其招攬之系爭保單有何權利可言。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保單有解釋之權利及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者,原審其餘原告趙志仁、趙淑卿、趙淑珍及趙書賢,分
別依系爭保單請求給付趙志煌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業經原審以其等無法先舉證證明趙志煌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或死亡,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並有新光人壽公司所提民事判決(本院卷第95-102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單約定,未理賠前開保險金,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或有何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何權利受損。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保單無法理賠,致其保險契約招攬權利(名譽權)受侵害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