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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盈方訴訟代理人 徐淯翔上 訴 人 康福全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殘廢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盈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康福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第2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而同條第3項則規定,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本件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康福全處2萬元之罰鍰。而康福全對於本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則關於處罰部分,應視為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陳盈方部分:

訴外人林微瓊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盈方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陳盈方於101年7月2日罹患橫貫性脊髓炎,於101年下半年入住嘉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前後持續治療超過6個月,嘉義長庚醫院於102年1月14日開立陳盈方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之診斷證明書。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領殘廢保險金(下稱系爭申請案),雖在被上訴人提供的理賠申請書上勾選「重大疾病」,但陳盈方在向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人員闡述事故經過時,闡述事實並非申請「重大疾病給付」,而是申請「全殘保險金」給付項目,被上訴人不能因其服務人員或陳盈方未申請「全殘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全殘保險金」。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已提出申請,何來逾越時效。又陳盈方於110年提告時,才知可以請求給付「全殘保險金」,之前完全不知情,並無逾越時效問題等情。(原審駁回陳盈方對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之請求,陳盈方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予載述。另原審駁回陳盈方請求被上訴人退回事故後所繳納之保費部分,未據陳盈方上訴,自不再審究)。

㈡上訴人康福全部分:

康福全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曾代訴外人洪苡真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康福全即以此招攬本項商品,並廣為宣導。原審共同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為被上訴人員工,未遵守被上訴人公司「新光人壽信條」第4條「信譽第一、自重自尊」之「信譽」,違反上開信條,經辦本項商品的給付自家糾葛不清,造成第三人對康福全之招攬不信任及排斥,造成康福全的招攬信譽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㈢聲明:

⒈陳盈方: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盈方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盈方60萬元。

⒉康福全: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康福全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康福全2 萬元。

⑶康福全處罰款2萬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陳盈方主張請領殘廢保險金部分: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殘廢程度附表約定之「殘廢」應具備「永久完全殘廢」。而陳盈方四肢機能並未永久完全喪失;而依據臨床實務經驗,依陳盈方目前的肌力,尤其右側肢體尚有4分,其失能程度並不至於『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所以陳盈方的體況並不符合失能程度附表『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也不符合其他項次」。且陳盈方、康福全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72號,經檢察官傳喚陳盈方到庭,陳盈方四肢可正常活動,行動無須輔助用具,可知陳盈方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尚不可採。縱陳盈方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規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為102年1月14日,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康福全主張招攬信譽金部分:

陳盈方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招攬人,康福全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亦無審查權限,被上訴人拒絕向陳盈方給付保險金,與康福全的信譽毫無關聯。康福全起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微瓊於88年10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盈方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所稱之『特

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而言。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節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的『診斷確定日』規定如下:六、『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八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一、若『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㈠保險金額之60%。㈡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㈣陳盈方檢附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載:「⒈頸脊髓炎⒉乾燥徵候群。從101年7月3日因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經過長期(大於6個月)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目前左下肢仍無力,肌力僅3至4分,左上肢僅肘關節可活動,其餘關節仍無法隨意活動,肌力約3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起身、翻身、沐浴、如廁、飲食均需人協助。」,並據以於102年1月18日提出「重大疾病保險金」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將系爭申請案退件。

㈤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未曾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㈠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⒈保險金額。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附表:「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文件。」㈦陳盈方於109年6月13日以鹽水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提出

爭執,被上訴人公司於109年8月14日以新壽理賠字第1090000582號函覆:「台端於102年1月18日檢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於101年7月3日因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餘略)』…台端現提出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因當時體況四肢肌力均在3 至4分,未達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且已逾條款約定2年申請時效。」㈧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之特定重大疾病「癱瘓」。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是否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㈡陳盈方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㈢康福全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㈣康福全對原審判決裁定對其處罰款2萬元之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盈方部分:

⒈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

⑴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未曾領取『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㈠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⒈保險金額。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至所謂全殘廢,依該條附表「殘廢程度」第6點規定「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對照同表註四規定,所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第7點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對照同表註五規定,所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09至110頁)。

⑵陳盈方主張其所罹患之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7頁)。

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向嘉義長庚醫院查詢陳盈方「因為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之病症,其結果略以:陳盈方之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3、右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原告陳盈方的肢體三大關節均可隨意識活動,目前左上肢及左下肢並不屬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被告公司醫務查詢單可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03頁)。由此可知,陳盈方於102年1月14日就診後,嘉義長庚醫院於102年3月間再針對陳盈方之病症進行判定,認為陳盈方的體況未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程度。又參酌陳盈方的肌力既然尚有3、4分,關節可隨意識活動的情況,實難認其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已達全須他人扶助者之情況。從而,陳盈方之四肢尚未達永久喪失機能,其失能程度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的情形,是陳盈方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並無理由。

⑶陳盈方雖主張洪苡真之投保標的與其相同,病情不及其嚴

重,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陳盈方的理由。然被上訴人受理保險理賠的請求,是依照個案不同的狀況分別審查,洪苡真所憑據申請保險金理賠之診斷證明以及巴氏量表(補字卷第49頁),與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具者亦不相同,二案無從比附援引,陳盈方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⒉陳盈方之保險金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陳盈方曾於102年1月18日檢附上開嘉義長庚

醫院10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理賠,經被上訴人102年3月13日以理賠審核通知書退件的事實,並有被上訴人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01、105頁)。據此,足證陳盈方於102年1月14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理賠項目,即得於該時起向被上訴人請求,然陳盈方在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拒絕理賠後,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依上開說明,陳盈方保險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此,陳盈方遲至110年9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為證(補字卷第17頁),是陳盈方縱使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⑶陳盈方雖又主張其於110年起訴時始知悉可請求殘廢給付金

,然如前所述,陳盈方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縱其可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雖其主觀上就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實上障礙,並非客觀上之法律障礙,依前述說明,亦不影響其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附此說明。

㈡康福全部分:⒈康福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

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亦非系爭保險契約的招攬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的約定以及理賠經過亦無參與,於法律上與系爭保險契約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殘廢保險金予陳盈方,與康福全的信譽豪無關係,康福全主張其招攬信譽被侵害,實屬無據。從而康福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招攬信譽金2萬元,當無理由。

⒉康福全對原審判決裁定對其處罰款(鍰)2萬元之上訴,為

無理由:⑴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249條

第2項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慮及濫訴對於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公眾之司法資源,得予以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⑵查原判決以:康福全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系爭

保險契約之招攬以及保險金申請與審核均與其無關,是被上訴人司拒絕給付陳盈方殘廢給付金之申請,顯然與其在法律上毫無關係,已詳如前述。原審基於慎重起見,於110年11月11日發函命康福全補正說明其請求賠償招攬信譽金2萬元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見原審保險字卷第41頁)。康福全於110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康福全以洪苡真之案例招攬陳盈方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被上訴人拒絕給付違反被上訴人司內部信條第4條「信譽第一、自尊自重」,招致第三人對康福全所行招攬行為之不信任及排斥,被上訴人應賠償康福全招攬信譽損失云云(見原審保險字卷第51至53頁)。

原審再二度請康福全提出招攬信譽金損害賠償之案例以及學說資料供本院參酌,惟康福全並未提出,且未進一步就請求權之依據為論證(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35、196至197、198頁)。據此,可認康福全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原審多次曉諭仍未補正完足,卻仍堅持提告,從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角度判斷,足認康福全恣意興訟,造成被上訴人無端應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重大過失甚為明確。原審審酌康福全本件請求之金額、所提資料以及審理中態度,並斟酌被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況後,認應處康福全2萬元之罰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康福全本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康福全就對其處罰款(鍰)2萬元之上訴,未具任何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陳盈方因頸脊髓炎等疾病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且縱其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2年的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另康福全已非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以及系爭申請案之審核,均與康福全無關係,康福全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信譽,顯不可採。從而,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並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0%之利息;康福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招攬信譽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裁定對其處罰款(鍰)2萬元,亦無不合。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案由:給付殘廢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