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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保險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春琴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2,362,800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76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36萬元;於84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經診斷罹患右側三陰性乳癌,進行全切除並右手腋下淋巴結廓清全部切除手術;另於104年4月10日經診斷罹患左側乳癌,手術切除部分乳房並前哨淋巴結切片;復於104年11月23日經診斷罹患卵巢癌及子宮內膜增生臨界癌變,進行全子宮、雙側卵巢、輸卵管、雙側骨盆腔淋巴結切除手術、網膜切除、骨盆腔沾黏剝離手術並骨盆腔灌洗疫細胞學檢查,共計3次罹患癌症,故依上訴人投保之「76年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主約,及上訴人提出之85年8月保戶手冊(下稱保戶手冊)第4頁「終身壽險」(置於原審卷二證物袋)條款,每次罹癌應理賠36萬元,計108萬元。另依上訴人投保之「84年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及保戶手冊第4頁「終身壽險」、第18頁「㈥殘廢保險金」條款,每次罹癌應理賠50萬元,計1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前已理賠之門診及初次罹癌保險金合計217,2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62,800元(請求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8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目前有效之保險契約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二編號1之防癌終身(個人)壽險,保險金額50萬元(含防癌終身批註)(即上訴人主張之「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附表二編號2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6萬元(即上訴人主張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其他保險均已解約(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之壽險後來更名為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約定條款都相同。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主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症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直接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全額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樣本第1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後,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下表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每一被保險人以一次為限:…」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份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6萬元予上訴人,且僅能申請一次,另亦給付多項住院、門診手術費用(詳如附表三理賠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請求金額與次數,皆與保險條款不符。又附表二編號2之保單條款並未記載因疾病殘廢保險金得申請理賠。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訂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然上訴人罹患癌症,並不符合該保單條款之殘廢給付。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之投保商品要保書及保單條款,是事先印製,不可能為了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而偽造,亦不可能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於要保書或解約文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其所投保之「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次罹癌之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現存有效保險為附表二編號1、2保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相關要保書、投保及補正資料、批註條款、註銷附加特約申請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畫面、解約退還金申請書在卷(編號1部分:原審卷一543-546頁、第549頁、第283頁;編號2部分:原審卷一第547-548頁、本院卷第177頁;其他解約申請:原審卷一第225頁、本院卷第183、503頁,另參本院卷第464-465頁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及相關資料原本可佐(原審卷一第473頁筆錄),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罹癌得請求保險金,應視罹癌是否符合附表二編號1、2保單之保險事故及請領保險金之要件。

2.附表二編號1之防癌終身壽險,其保險金額為50萬元,依該壽險批註條款樣本第1條第1項記載:「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後,第一次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依下表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條『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每一被保險人以一次為限...個人保險單保險金額之12%...」(原審卷一第283頁),是該保單之給付,限於「初次罹患癌症」,且其理賠金額為6萬元(即500,000元×12%=60,000元),並非每次罹患癌症均有理賠,理賠金額亦非50萬元。而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經診斷罹患右側三陰性乳癌,於104年4月10日經診斷罹患左側乳癌,於104年11月23日經診斷罹患卵巢癌,而於102年至105年期間分別進行手術及化學治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此保單所為之理賠明細(含初次罹患癌症、住院、出院後療養、手術、門診)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上開已理賠金額外,另應理賠3次各50萬元之保險金,核與該保單約定條款不符,並無依據。

3.附表二編號2之「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其保險金額為36萬元,其保險單條款樣本關於「保險金的給付及申領」約定在第7條以下,有生存保險金(第7條)、身故保險金(第8條)、殘廢保險金(第9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比照第八條規定之『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附表項目:(1)雙目失明。(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5)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全須他人扶助者。」(原審卷一第285-287頁),上訴人係罹患癌症,並不符合該保單條款第7條至第9條之生存、身故或殘障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理賠3次各36萬元之保險金,亦核與該保單約定條款不符,並無依據。

4.上訴人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保戶手冊第4頁「終身壽險」、第18頁「㈥殘廢保險金」條款(存放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內之補正2保戶手冊),其得請領罹癌保險金,惟查保戶手冊封面已載明係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印,前言亦記載「本手冊僅就一般性事項摘要介紹...;至於個別商品的契約內容,仍請在投保前...索閱保險單條款,...,並依其約定辦理。」可知此手冊為一般性之介紹,有關保險金請領之規定,應視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而定,上訴人依該保戶手冊請求保險金,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上訴人所為,係被上訴人擅自偽造,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條款,亦非真正,被上訴人將『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之保單上開條款刪除,上訴人原持有之保單及條款因被竊遺失,申請補發,被上訴人即以刪除上開條款之補發版本交付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賴玉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招攬上訴人投保『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要保書上面個人資料是上訴人自行填寫,下方簽名、蓋章也是上訴人親簽,招攬保險應該有向上訴人說保險內容,詳細內容還是依照契約條款,但依其了解『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並無防癌內容,上訴人防癌險是另一個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7、618頁)。而證人為保險招攬人員,就上訴人投保情形所為證述,並無特別利害關係,當無為虛偽陳述陷己遭偽證處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又系爭『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於69年2月19日經財政部以台財錢第11845號函准予備查時,該時之保險契約條款即無上訴人主張之疾病殘廢保險金及切除器官按百分率表給付保險金條款。嗣財政部77年8月25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84年2月25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84年5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對准予備查之保險契約,如依財政部函示或核准之示範條款修正保險條款,無須函報主管機關,惟以有利於保戶者為限,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6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100420033號函暨檢附上開函文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7至583頁),足證『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於69年2月間准予備查後,除依險種特性予文字內容之修正,不得刪除原應予保險給付之有利於被保險人條款約定。衡以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壽險業者,其保險條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向不特定大眾招攬保險契約,均採用相同之條款,不可能僅刪除其所承保之上訴人投保保單及保險條款,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單及保戶手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罹患癌症3次之保險金共2,362,800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0年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要保書、批註條款經偽造,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鑑定要保書、批註條款、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偽造,申請上訴人77年1月至92年間之郵局存款明細等項(本院卷第327-329頁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