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周春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周春(下稱劉周春)於原審起訴主張:劉敬芝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配偶劉周春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立前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2年9月27日以躉繳方式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國泰人壽。嗣劉敬芝於105年7月1日死亡,劉周春始發現劉敬芝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為被保險人,而與國泰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之指印並非劉周春本人所為,劉周春否認該指印之真正,故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被保險人劉周春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該保險契約為自始當然無效。國泰人壽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保險費190萬元之利益,致劉敬芝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而劉敬芝死亡後,劉周春及劉學文、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為其繼承人,其中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並已將保險費之返還請求權贈與劉周春,劉周春對國泰人壽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4/5權利。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返還152萬元(計算式:190萬元×4/5=152萬元),及自國泰人壽受領保險費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劉周春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則以:系爭要保書兩處「被保險人欄」之指印旁均有特別註記為劉周春之右手大姆指,並由其配偶劉敬芝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於其旁,再由業務員黃于雅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於其旁,劉周春實難以否認劉敬芝有見證其親自按捺指印之事實。又劉周春於108年7月19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時,曾於「保全給付申請書」及「繼承人授權聲明書」上以相同之方式按捺指印,由劉學瑜於其指印旁簽名,書寫見證人、身分證字號及關係為母女,再由國泰人壽之櫃檯承辦人員林宜樺於其指印旁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或用印,採相同方式見證劉周春按捺指印之真正,足證劉周春確實多以按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核與證人黃于雅於原審證述劉周春係直接按捺指印之情相符。再者,劉周春於107年2月22日之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之簽名,其筆劃字跡及排列等顯與一般熟悉文字書寫之人所書寫者不同,應係劉周春為配合辦理公證而特別書寫其不擅長簽寫之姓名;尚難以該贈與契約及公證書有劉周春之簽名,即認證人黃于雅之證述不可採。此外,劉周春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要保書上之指印係他人所偽造,是劉周春主張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非其所有云云,顯非事實。原審駁回劉周春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敬芝於102 年9 月1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劉周春為被保險
人,向國泰人壽投保「幸福人壽富貴萬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劉敬芝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劉敬芝並於102 年9 月27日躉繳保險費190 萬元,嗣劉敬芝於104年8月6日提領部分保費30萬元。
㈡劉敬芝於105 年7 月1 日死亡,其配偶劉周春及子女劉學文、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為法定繼承人。
㈢劉學瑜於107 年間以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劉敬芝之
遺產,除劉學文未到場外,其餘繼承人(含劉周春在內)均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列入遺產範圍;並經原法院於107 年5月4 日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判命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由劉敬芝之所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5 分配取得確定。
㈣劉周春與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於107 年2 月22日簽訂贈
與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劉學武、劉學玲、劉學瑜將渠等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各1/5 贈與劉周春。嗣劉周春與劉學武、劉學瑜於108 年7 月19日持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共同至國泰人壽逢甲服務中心櫃檯簽立「保全給付申請書」,惟因尚欠繼承人劉學文之簽名,致無法辦理解約,上情並有原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贈與契約、公證書、部分提領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及繼承人授權聲明書附卷可稽。
㈤劉周春00年0月0日生,不識字。
四、本件爭點:劉周春主張劉敬芝未得其同意,擅自與國泰人壽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係遭他人偽造,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劉周春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為自始當然無效,爰本於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泰人壽返還保險費152萬元(計算式:190萬元×4/5=152萬元),及自受領保險費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應由國泰人壽證明為劉周春親自按捺: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私文書之製作人否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所為,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該印文為真正者,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要保書為私文書,而觀諸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僅有指印(見補字卷第29頁),劉周春復否認該指印為其按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國泰人壽就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係劉周春所按捺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3.國泰人壽雖聲請鑑定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係劉周春所有(見原審卷第58頁),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放大檢視及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結果,認系爭要保書上所捺指紋因墨色暈染致紋線特徵不清,難以鑑定,有該部109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90324445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是此部分尚難為國泰人壽有利之認定。㈡國泰人壽業以鑑定以外之方法,證明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係劉周春所按捺,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
1.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要保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通知書,其上被保險人欄雖均以指印代替簽名;惟在指印下方均特別註記為「右手大拇指」,並均由要保人劉敬芝及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黃于雅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於其旁,見證指印之真正(見補字卷第29至30頁),堪認該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之身分確認甚為謹慎。
2.次依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業務員黃于雅於原審證述:我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已經離開國泰人壽4年左右。本件是我招攬的保險契約,我之前在幸福人壽任職,後來因合併才變成國泰人壽,劉敬芝是幸福人壽的舊客戶,我一直有跟他保持聯繫。後來劉敬芝問我,有沒有儲蓄型保險商品,我跟他介紹這個商品,他願意投保。我大部分都是跟劉敬芝聯繫,他太太劉周春和我只是點頭之交。系爭要保書是我製作的,是保戶他們自己簽名。當時因劉敬芝跟我說他太太劉周春不會簽自己名字,所以劉周春是蓋手印。如果她會簽名的話,我就會叫她簽名,不用這麼麻煩。公司規定要有兩位成年人做見證人,其中一位必須是家屬。系爭要保書是在劉敬芝臺南市○區○○路000 巷0之0號住家簽名,當時劉周春及劉敬芝都在場。要保書上的簽名及指印確實是他們二位所為。我有親眼看到他們在上面簽名及蓋指印。後來劉敬芝有去提領系爭保單的部分保險金出來,劉敬芝說他需要用錢,請我陪他去國泰人壽櫃檯辦理提領部分保險金,提領申請書上要保人的簽名及用印,都是劉敬芝本人簽名及用印。劉敬芝跟我說他是軍中伙夫,投保時應該是退休了。劉敬芝是一次繳納保險費190 萬元。我有解釋契約內容給劉敬芝聽,因為財務都是劉敬芝在處理,劉周春有在旁邊聽,劉周春沒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審諸證人黃于雅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且已自國泰人壽離職,衡情應無刻意偏袒一方之理;且證人黃于雅更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衡諸要保書簽名時,倘劉周春不在場,則證人黃于雅請劉敬芝代簽劉周春之姓名於被保險人欄即可,何需大費周章由其與劉敬芝在指印旁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以見證指印之真正。是由證人黃于雅踐行上開慎重之見證手續,亦足以佐證證人黃于雅之證述可信。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確為劉周春所按捺,足堪認定。劉周春主張證人黃于雅為偽造指印之潛在共犯,故其證詞不可信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參以劉周春於108年7月19日出具之「保全給付申請書」(辦理系爭保險契約解約之用),劉周春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次由其女兒劉學瑜於指印旁簽名,並書寫身分為見證人、身分證字號及關係為母女,再由櫃檯承辦人員林宜樺於指印旁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有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再由劉周春與部分繼承人於108年7月19日出具之「繼承人授權聲明書」,劉周春仍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並由女兒劉學瑜簽名見證指印之真正,有繼承人授權聲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由劉周春於上開保全給付申請書及繼承人授權聲明書所為之按捺指印及由他人簽名見證指印之真正,與系爭要保書之指印見證方式如出一轍,足證國泰人壽對於無法簽名之人,其確認身分及證明指印真正之方式均同,而此復與證人黃于雅證述內容吻合。由此益徵證人黃于雅之證述,堪可採信。準此,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係劉周春親自按捺之指印,洵堪認定。
4.劉周春雖主張其曾於107年2月22日之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可見其會簽自己之姓名云云。然觀之上開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劉周春之簽名,筆劃略呈發抖狀、字體頗大、字形外觀及流暢度與一般熟悉文字書寫之人顯然不同,且「周」字筆劃不正確、「劉」字僅能書寫簡體版(見補字卷第46至48頁),足見劉周春書寫姓名十分勉強。而公證書及公證書欲公證之贈與契約,其製作程序較為嚴謹,劉周春因此被要求特別書寫其不擅長簽寫之姓名,亦與常情無違。是本件自難因劉周春十分勉強於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簽名,即認在文件上簽寫自己姓名係劉周春之習慣。是劉周春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5.又劉周春固於107年3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此係因該文件要求當事人親自簽名之故,且劉周春之簽名同樣有「周」字筆劃不正確、「劉」字僅能書寫簡體版、字形外觀及流暢度與一般熟悉文字書寫之人有所不同之情形。是劉周春主張其有於文件上簽署自己姓名之習慣,證人黃于雅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亦難採信。
6.劉周春再主張:劉敬芝於84年1月25日以劉周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訂「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足見劉敬芝有長期私自以劉周春名義購買保險,且未經劉周春同意逕自簽署劉周春姓名或捺印之習慣,由此可推知系爭要保書上之指印並非真正云云(上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23至148頁)。然不同保險公司針對無法簽名之人之處理方式,或有不同規定,且不同業務員之處事態度嚴謹與否亦有不一,自難因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劉敬芝代劉周春簽名(劉周春亦可能在場,僅授權劉敬芝代為簽名),即認系爭要保書上之指印必係劉敬芝或他人偽造。況劉周春並未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無效,請求返還保險費,此為劉周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更見劉周春僅係為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始為無效之主張。是劉周春上開主張,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㈢國泰人壽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確為
劉周春所親自按捺,系爭保險契約為真實有效,而劉周春則未能提岀反證,證明該指印非其所有。是系爭要保書為真正,允無疑議。
六、綜上所述,劉周春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之指印非其所有,系爭保險契約係劉敬芝未經其同意擅自投保而無效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劉周春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返還保險費1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劉周春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劉周春雖聲請訊問證人劉學瑜,欲證明其係持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前往國泰人壽請領保險給付時,始知悉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其係先於保全給付申請書及繼承人授權聲明書上蓋印章,之後應櫃檯人員要求始加蓋指印,與系爭要保書僅單獨按捺指印而無印章之情形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查,不論劉周春係於何時始明確知悉其為被保險人,亦不論劉周春於上開文件蓋用指印及印章之先後順序,均不影響本院就系爭要保書之指印係劉周春所親自按捺之認定。是上開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