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簡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鈞凱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被上訴人 謝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21日裁定(110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02號)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路○段000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上訴人機車左側,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右側肩胛骨骨折;下半身癱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暫計新臺幣(下同)308萬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萬2,745元、勞動能力減損858萬2,392元、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依目前境況,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80萬7,3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萬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過失致重傷害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於109年5月7日對該刑事案件被告即被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明:若原審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惟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逕以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即原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23至39頁),堪以認定。

㈡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亦均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管轄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5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茲因原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並攸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重新踐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從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民事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