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王清松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國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究竟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識別標準或以訴訟法上之觀點而構成,有不同之學說,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之觀點,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以主張給付或返還之法律上地位或法資格為一個訴訟標的,各實體法上之權利,僅為訴訟標的之基礎或主張。準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補充法律上之主張,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動,且基於紛爭一次性之解決,有其必要性,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27日起,承繼伊父親王福賢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玉井事業區第106林班,圖號507、圖號511之暫准貸地(下稱507、511圖號土地,面積依序為0.08公頃、0.51公頃),為現承租人。王福賢前就507、511圖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之締約歷程,如不爭執事項二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511圖號土地原由南北向之農路分為東、西側,西側(下稱系爭區域)原有王福賢自103年10月29日起合法種植之玉文芒果計153棵(下稱系爭芒果樹),並申設供電設備錶盤,歷16年未曾遭指有何違約或不法情事。詎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辦理511圖號土地共同承租人林從池轉讓林清遠申請案時,其玉井工作站之勘查人員陳文正,因不諳圖號位置,加以林清遠指界不實,致511圖號土地全部遭移指於原有農路東北側,製作不實之空照套繪圖,輾轉導致王福賢所租507圖號土地部分遭認定違規擴墾;陳文正並偽造105年6月17日「暫准貸地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王福賢及伊簽名、印文,使王福賢拋棄系爭區域上系爭芒果樹,被上訴人進而於107年間逕行剷除系爭芒果樹。陳文正受被上訴人管理監督,為其辦理系爭暫准貸地換約事務,因故意或過失,錯誤指界及偽造文書導致王福賢拋棄系爭芒果樹,致伊受有系爭芒果樹遭剷除之損害,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5,000元之損害賠償。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65,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之暫租,伊純以出租人地位所為,且訟爭事實僅涉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契約3之履約爭議,尚與行使公權力有間,本件不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又系爭芒果樹剷除時權利人應為王福賢,上訴人並無訴訟實施之當事人適格;再其就國家賠償請求追加主張陳文正偽造會勘紀錄表、切結書之事實,不在本件國家賠償先行協議請求範圍,復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補正,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之情形。另據上訴人107年6月27日簽立之511圖號土地租約所附空照圖,511圖號土地坐落在農路之東北側,復經上訴人簽名用印,並無何指界或套繪錯誤,或有何錯誤認定507圖號土地地界情事。況因王福賢申請續租507圖號土地,伊始派遣人員於105年6月17日會勘,發現違約擴墾0.34公頃之芒果、擅設工寮1座,需除去系爭芒果樹及工寮始可續租,與511圖號土地或其內部之分耕實無關聯。且系爭會勘紀錄表亦經王福賢、上訴人確認無誤並簽名用印。王福賢另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系爭芒果樹,並無偽造情事。伊據而於107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剷除系爭芒果樹,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27日簽立之511圖號土地租約,已得由所附空照圖知悉511圖號土地無農路中隔之情形,其遲至110年8月26日方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亦逾2年時效。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芒果樹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範,計算補償金額至多為202,563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以110年8月2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就其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玉井事業區第106林班國有土地511(原編F6-1/2)圖號土地,主張於105年間辦理租約移轉之承辦人員指界及套繪錯誤,遭剷除芒果樹153 棵,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4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經協議拒絕賠償。上訴人遂於110年10月7 日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
1、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系爭511圖號土地(原編F6-1/2)承租股份比例2/5,原由王福賢與訴外人林從池依附表一所示歷程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所示各期契約下稱契約1、2、3 )。王福賢於107 年6 月27日起將契約3 轉讓由上訴人為現承租人。
2、系爭507圖號土地(原編F3-2/2)原由王福賢承租全部,於107年5月21日轉讓由上訴人為現承租人。
(三)為辦理507圖號土地承租換約轉讓事宜,被上訴人所管玉井工作站人員陳文正於105年6月17日辦理現場會勘,依當日之現場會勘紀錄表,勘查結果欄記載「擴墾面積0.34公頃,及工寮乙座」。並有如原審卷一第301頁之系爭切結書1紙。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於507圖號土地範圍外剷除芒果樹153棵。
(五)上訴人另於原法院,對511圖號土地共同承租人林清遠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109年9月4日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事件之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剷除系爭芒果樹153棵,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或依一般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為賠償,且有債務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相對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2、查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系爭511圖號土地(原編F6-1/2)承租股份比例2/5,原由上訴人之父親王福賢與林從池向被上訴人承租。王福賢於107 年6 月27日起將附表一所示契約3 轉讓由上訴人為現承租人。系爭507圖號土地(原編F3-2/2)原由王福賢承租全部,於107年5月21日轉讓由上訴人為現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
足見,本件係被上訴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與上訴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既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則兩造間有關上訴人是否有行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上訴人是否具請求權人適格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2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其父王福賢承租之511圖號土地包含農路西側及東側,卻遭移於原有農路東側,被上訴人因而砍除農路西側系爭區域部分其父王福賢種植之系爭芒果樹云云,並提出租約書、分耕協議書、位置圖、照片、切結書、工作日誌、函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1至301頁)。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父王福賢承租之511圖號土地包含農路西側及東側云云,固據其提出玉井事業區106林班地圖為證(原審卷一第77頁)。查上訴人於107年間就系爭511圖號土地(原編F6-1/2)承租股份比例2/5,受讓自其父親王福賢等情,已如前述。惟兩造對於511圖號土地之範圍,尚有爭執,上訴人主張應依前揭圖為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依空照圖(原審卷一第71頁)為據。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玉井事業區106林班地圖,其中511圖號土地之形狀呈現較長之形態,上訴人並主張其間有農路經過(原審卷一第77頁);另對照被上訴人抗辯511圖號土地之圖(原審卷一第71頁),其土地形態與上訴人主張之圖完全不同。然因兩份資料同為契約3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61至77頁),則究竟應以何圖為準尚非無疑。然觀諸二圖,上訴人主張之圖,其範圍較大,且係手寫繪製之圖形,雖附於契約,惟並無兩造之簽名;反觀,被上訴人抗辯之圖,係以攝影像圖為其基礎,應較為精確,且其上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印文,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印文之真正,僅稱係其提供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蓋印(本院卷第126頁)等情。衡之,被上訴人抗辯之圖像即原審卷第71頁之圖,較為精確,且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印文確認,應屬可採。而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其父王福賢種植之系爭芒果樹遭剷除之系爭區域範圍,係指原審卷二第29頁圖之紫色框線位置部分(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而該圖對照原審卷第71頁之圖,紫色位置部分並未在上訴人之父所承租嗣移轉予上訴人之承租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剷除其父承租範圍內系爭芒果樹云云,自非可採。
(2)另查,上訴人及其父王福賢申請換約而至106林班圖F3-2/2(507)號現場會勘,經被上訴人之人員陳文正於105年6月17日勘查後,記載有違約情事「擴墾面積0.34公頃、及工寮乙座」。嗣於107年3月28日另一巡視員勘查後,記載承租人已自行拆除工寮,有105年6月17日暫准貸地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45頁)。王福賢並於當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該違規擴大使用林地面積0.34公頃之使用權及地上物,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等情,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7頁)。故縱被上訴人清除原審卷二第29頁圖紫色位置部分面積0.34公頃之系爭芒果樹,然既已得王福賢之同意,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或違反租約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王福賢受有損害,該權利已移轉由其承受,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暫准貸地換約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其上之簽名係被複貼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查,上訴人對於該現場會勘紀錄表上之印文、王福賢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僅爭執其簽名之部分係被複貼,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另爭執系爭切結書上王福賢之印文及簽名係被複貼、盗蓋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亦嫌無據,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切結書原本之結果,王福賢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並無被複貼或偽造之情形(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上王福賢之簽名印文被複貼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94年至96年間經勘查結果未有擴墾面積0.34公頃之違規情事,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續租申請書、會勘紀錄、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惟94年至96年有無擴墾之違規,與106年間有無擴墾違規,並無必然關係,而106年間經勘查後記載有「擴墾面積0.34公頃、及工寮乙座」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上訴人又主張承租之511圖號土地有農路經過云云,並提出造林契約書及玉井事業區5林班地圖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89),及聲請函查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證明之。惟查,上訴人提出之5林班地圖與106林班地屬不同之林班地,有被上訴人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上訴人提出之5林班地圖已難以證明;而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固有農路穿越,有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惟前揭土地有農路穿越,不當然足以推論上訴人或其父王福賢承租範圍係包含農路之西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上訴人復聲請調閱87、88、89、99、100、108年度空照圖、訊問證人謝龍泉、陳丙煌、謝幸紅等人為證及聲請再次函查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欲證明511圖號土地有農路穿越,其父親及其承租之範圍含農路西側,被上訴人違法拆除系爭芒果樹等情(本院卷第86頁、第253至254頁、第300頁)。惟上訴人及其父親王福賢在違規「擴墾面積0.34公頃」之會勘紀錄表簽名蓋章承認,且王福賢切結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芒果樹,已如前述,則511圖號土地究竟有農路穿越等情,已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5,00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表一坐落地號(臺南市○○區) 106林班地/圖號/面積 租賃期間 契約別 註 部分坐落○○○段 000地號 、部分坐落○○○段000地號 511(原編F6-1/2)圖號,0.51公頃土地 85/10/29 至 94/10/28 契約1 原由林從池承租股份全部,於87年間由王福賢、林從池按承租股份2/5、3/5比例共同承租。 94/10/29 至 103/10/28 契約2 103/10/29至 112/10/28 契約3 ⒈林從池3/5 承租股份於105 年12月23日轉讓與訴外人林清遠。 ⒉王福賢2/5承租股份於107 年6 月27日讓與王清松。附表二坐落地號(臺南市○○區) 106林班地/圖號/面積 租賃期間 註 ○○○段 000地號 507(原編F3-2/2)圖號,0.08公頃土地 103/10/29至112/10/28 王福賢承租股份1/1 ,於107年5 月21日讓與王清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