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淑惠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 訴 人 ○○縣立○○○○○○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函文通知拒絕賠償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縣立○○○○○○(下稱被上訴人)108年1月21日○○○人字第1080000299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拒賠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對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及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起訴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108年8月26日(收狀日期)主張國家賠償法等訴訟標的之賠償金額為200萬元,即擴張原審前揭請求賠償金額65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並經原審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在卷(見同上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更審言詞辯論審理時,補充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審;㈡.(擴張後)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揭200萬元本息,及應全部刪除如附表一之全數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文書資料以回復原狀等部分(見本院卷第301、374頁),核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校長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於105年12月21
日○○○校字第1050005171號函(下稱系爭公文),提供文件資料答覆原審共同被告所屬之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下稱行政院雲嘉南中心),表示該校免除上訴人兼任該校一年忠班導師之歷程及原因為:1.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2.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丁0○事件;3.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下合稱系爭答覆內容)等語,涉嫌提供變造、教唆變造、偽造或未經署名且內容不實之書證為附件。惟系爭答覆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故意為上開不實記載,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因而導致其憲法保障之名譽權、人格權、訴願權與財產權,受難以估計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判決:1.命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文書資料以回復原狀。
㈡丙○○違反雙重(方)代理、與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之
代理規定,按被上訴人之所以為被告,即因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即校長丙○○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丙○○離開被上訴人學校後,自欠缺代理被上訴人訴訟之資格,否則豈需有現任代表人甲○○依法承受訴訟。另丙○○若為訴訟代理人,則造成形式上侵權行為人與受請求賠償之機關,將有利害關係衝突或難以周全保護本人之情形,即丙○○之訴訟行為,將造成被上訴人不利之後果;況丙○○係侵權行為者,遭上訴人追訴,所為當有迴護自己,或因此造成與被告機關立場相反或不利益之結果,形式上客觀存在之機率與可預見之風險與結果,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且被上訴人訴訟涉及公益,本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期丙○○所為代理與本人之立場一致,而生損害於本人之虞。
㈢原審判決後始寄發起訴書予被上訴人,則有訴訟程序之嚴重
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審。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都未出席,未徵詢上訴人意見,逕自同意丙○○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未收到起訴狀,如何為判決書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官迴避時(7月5日),原承辦法官未待合議庭裁定(108年7月23日,108年度聲字第183號),即辯論終結(7月15日)與提早宣判(7月19日),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足認原審之辯論程序與宣判,有瑕疵違失,已剝奪上訴人在原審之審級利益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前審為訴之擴張,上訴(含擴張)聲明:1.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審。2.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35萬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其65萬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全數刪除附表一(如本院卷第241頁)所示被上訴人之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⑸前揭第⑵、⑶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公文係其當時因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臺
雲嘉南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下稱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之要求,依法提供免除上訴人導師職務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系爭公文檢附之文件均為其各處、室依法製作之文書。其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相關公文均經簽核並發開會通知,會議紀錄亦經接受調查之學生確認內容無誤後簽署具結。系爭答覆內容為上訴人擔任導師期間內所發生之事實,無不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校長綜理校務,本就可以綜理協助各處室,且校長為學校法定代表人,學校公文、函稿最高決行者。因此,校長當然可擔任承辦人發文,自非偽造、變造,前述相關發文資料均存於被上訴人雲端公文系統及檔案室中。
㈡前校長丙○○於被上訴人學校之任期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
年7月31日止,本件係於108年7月5日在原審言語辯論終結(並非上訴人所述7月15日),並於108年7月19日宣判,期間丙○○係被上訴人之校長(為法定代理人),毋庸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庭,均由丙○○出庭應訊,何來程序瑕疵,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背景事實顯有誤會。上訴人自107年起迄今分別對○○○○家長、教師、校長等10餘人進行數訴訟事件,常未將繕本寄給對造,經對造於準備程序時向審判長反映,法官通知上訴人依法應補寄相關繕本給對造,始發生108年9月20日補寄起訴書予被上訴人之事,上訴人藉此意圖干擾被上訴人之答辯,並不影響原審之判決。上訴人主張「發回原審」,與其於言詞辯論前一日,始提出聲請承辦法官迴避,顯係意圖拖延訴訟,如出一轍。
㈢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第2條「下列
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丙○○為被上訴人前校長,對本事件經歷過程最為了解,經被上訴人現任校長提出委任狀後,再經審判長許可丙○○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過程合法,殆無疑義。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76頁):㈠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107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提出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並作成被上訴人拒賠書在案。
㈡上訴人於104學年度上學期(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間,擔任被上訴人一年忠班的導師。
㈢原審卷第80頁之照片,顯示學生趴跪在地上書寫作業。
㈣被上訴人系爭公文為被上訴人所發之公文。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是否有程序上之原因,而應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之情形?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之本息,並全數刪除如附表(本院卷第241頁)所示之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始寄發起訴書予被上訴
人,有訴訟程序之嚴重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審法院。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均未出席,未徵詢上訴人意見,逕自同意丙○○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其又未收到起訴狀,如何為判決書之抗辯;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時,承辦法官未待該院合議庭所為裁定(即108年度聲字第183號於108年7月23日之裁定),即予辯論終結、並定期於7月19日宣判,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足認原審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與宣判,已有違失,剝奪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級利益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經查:
1.丙○○於被上訴人學校之任期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原審自108年2月26日起以本件案號受理繫屬,於108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441頁,上訴人誤植為同月15日)暨於108年7月19日宣判,期間丙○○均為被上訴人之校長而親自出庭,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由丙○○親自出庭應訊,先後有108年4月24日、5月29日、7月5日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15
7、209-216、441-445頁),並無何訴訟程序上瑕疵。
2.至上訴人所爭執於108年9月20日始補寄起訴書予被上訴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甲○○乙事,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1頁)。惟此「起訴書狀」送達新任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程序問題,本係有關被上訴人之訴訟程序異議責問權,並非對造之上訴人所享有;況兩造間前有上開拒賠書資料可據,被上訴人就此案情大概了然於胸,且經原審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後,經3次承辦法官之言詞辯論,而為實質審理詢問,並非1次即予終結,而被上訴人亦未對此提出任何訴訟程序上之異議,而進行辯論程序,有上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3.上訴人又主張:丙○○違反雙重(方)代理、與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47條、第52條之代理規定云云,惟查:
⑴本件除原審程序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依委任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經審判長准許丙○○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其為被上訴人前任校長,對本事件經歷過程最為了解,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狀予丙○○後,再經審判長許可同意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程序上洵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本件丙○○僅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參與本件訴訟,並非 受委託為對造即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問題,即丙○○與被上訴人(學校)間就本件並非對立之訴訟當事人,並無何利益衝突可言,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已有誤會。⑶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承辦法官雖經上訴人聲請迴避,但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以上訴人顯有意圖延滯訴訟為由而不停止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乃其職權之行使,且上訴人本件並無非停不可之理由;況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事件,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183號受理,並即於本件原審判決宣示前(108年7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認定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其主觀臆測)在卷可稽(裁定外放),亦核無不合。
⑷有關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之人,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者之監護人)為之,法人亦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由其代表機關(例如股份公司之董事)為之」。丙○○調離被上訴人學校前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調職後受新任之校長合法委託為訴訟代理人,有被上訴人學校之委任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384頁),並無何違反規定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發回原審重審之重大瑕疵,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至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一.在實體法上,法人由其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照同一法理,有權代表法人者,在訴訟法上亦應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雖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認為法人之代表人,在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惟本法對此尚無明文規定,爰於本條增列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以利適用。
二.本法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則該機關長官代表該機關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時,自亦有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爰於條文中管理人之下增列『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以資配合」。準此,丙○○在調離被上訴人學校前為適法之法定代理人,調職後受被上訴人新任之校長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之主張,殆有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⑸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廢棄原判決而發回原法院,係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暨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要件。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並無違反民法雙重(方)代理、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47條、第52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起訴書寄送,並未對原審訴訟程序提出程序上異議,行使責問權;併陳明其受本件判決後之補寄起訴書狀,係因本件進行訴訟程序時,曾有向承辦法官反應,承辦法官乃指示應補寄相關繕本予被上訴人,始生108年9月20日補寄起訴書予被上訴人之事。況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此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難認有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問題。上訴人遽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先位聲明請求本件發回原審,洵有誤會。
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另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公文,涉有不實內容,對上
訴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使其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經本院核閱系爭公文所載,乃被上訴人為回覆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所為,其左上角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右上角有被上訴人地址、承辦人丙○○,電話、電子信箱,且僅發函予受文者:行政院雲嘉南中心(附件:免除劉老師兼任一年忠班導師的歷程及原因),下方有條碼及當時校長丙○○之印文,有該函文暨附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1-307頁),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㈣所示。而系爭公文除其附件為上訴人所爭執外,形式上並無不當塗改或經無製作權之他人文件夾雜混入,其編列有序,並附有免除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之原因及歷程(說明)、附件、聘約、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一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含學生意見)、轉班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相片、開會通知單、請願書、函文、不當管教協商會議紀錄、調查小組會議(四次)、訪談、105年度家長會臨時會議主旨與說明、家長會臨時會議紀錄、家長簽到表、調查小組上簽擬辦、函(稿)聘不適任教師調查委員、開會通知單、簽(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3-307頁),堪認系爭公文應屬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2.次查前揭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主旨:因該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有關被上訴人導師遭不當撤換等案,為維護陳情人及被上訴人權益,而請被上訴人舉證撤換導師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9頁)。是被上訴人系爭公文確係為因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而覆函提供資料者,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發函提供。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判參照)。依被上訴人系爭公文所檢附「免除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及歷程」文件所示,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為:⑴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⑵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丁0○事件;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見原審卷第243-293頁)。查:
⑴有關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之部分:
①一年忠班女學生劉00,早上被母親載到學校,於校門口不願
意進來,值輔導主任戊○○主任遂前往了解,劉00向主任表示「不想上學,來學校一定會被導師罵,被罵完之後,她會很開心,因為她就可以跳樓了。…」,母親聽到非常緊張,擔心其女劉00真的跳樓。邱主任馬上帶她到輔導室,請專任輔導老師進行輔導;有學生輔導紀錄暨學生反應(罰寫都寫到三更半夜等語)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8-69、256頁)。
②104年11月2日升旗結束上訴人在全班學生的面前宣布,叫李0
0同學轉班,並叫李00同學去找校長處理。校長請輔導老師先行了解並輔導;有學生輔導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1-7
2、253、254頁)。③依上,被上訴人並無杜撰或虛構事實。
⑵有關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丁0○之部分:
①104年10月間,因為學生丁0○遭罰寫作業太多及老師管教過於
嚴苛等因素,丁0○母親於10月23日提出轉班申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召開轉班會議,有轉班申請書、轉班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5-79、263-267頁),而依轉班會議紀錄中,確有家長提及上訴人不當體罰特定幾個個案(罰跪)學生的事情(原審卷第78、266頁)。
②依上訴人所寫「丁0○的輔導紀錄」,亦提及「10/29該生的媽
媽到校,發現該生被我罰跪著在地上寫功課…」(原審卷第7
4、262頁)。③104年10月份校長於巡堂時看見一年忠班學生趴在教室後面寫
字,幾天後,學校接獲一年忠班學生被劉淑惠老師罰跪的照片,有相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0、268頁)。
④104年11月2日丁0○母親提出「請願書」,內容指稱上訴人諸
多不當行為,希望學校撤換導師,有請願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2、271頁)。而證人乙○○於原審另案(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下稱原審另案)證稱:「有寫請願書到學校去,是我自己寫的,無人教唆我這麼做,請願書是我自己寫的,沒有人教導我。我拿到學校去,我是先請校長看過,因為我想要讓校長知道,有這樣的事情存在,請校長注意,請願書我有影印一份交給校長。接下來我把請願書拿給其他家長看過。大概5、6位的學生家長(指有看過請願書)。他們之所以簽名就是他們同意請願書內容。後來我又提一份正式有簽名的請願書,大概5、6位簽名。簽名的請願書,沒有送到學校去。我給校長的那份是沒有簽名的。內容的製作,是因為上訴人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然後將心比心,老師可以這樣對待小孩嗎?這樣形同是一種霸凌,請願書內容是我小孩回來跟我敘述,還有我親眼看到的。請願書不是校長教唆我寫的。我兒子跟我說上訴人有霸凌,並無人指使」等語,有原審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可見請願書係家長乙○○自己所書寫,並非丙○○教唆家長所為。又上訴人曾對乙○○、丙○○提起另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事件),指訴乙○○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期間,分別前往該班學生家長或該校家長會成員家中,要求一同具名聯署撤換上訴人擔任之班導師職務,另於104年11月14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書寫請願書,指摘上訴人「散播不實謠言」等不實文字等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涉嫌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罪之告訴;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因上訴人有無不適任導師之情,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即難對乙○○遽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等理由,而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同年度上字第12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頁)。⑤家長會要求被上訴人學校對一年忠班所有學生進行調查,並
完成3件「上訴人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上訴人疑涉教唆作偽證案」、「丁0○疑似被上訴人霸凌案」,有調查小組第1至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100、274-289頁)。
⑥依上,被上訴人系爭公文附件所載「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
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堪認係本諸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並無虛偽杜撰。
⑶有關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部分:
①有關上訴人要求學生趴著寫作業之行為,有相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0、292頁)。
②證人即當時任被上訴人學務主任之己○○於原審另件證稱:「1
04年8月間在被上訴人擔任學務主任,相片是我拍的(指原審另案卷二第227頁),因為有人跟我講說學生趴在廁所旁邊地上寫作業,我確定是上訴人的學生。拍完後我就留著,我就跑去跟上訴人溝通說這樣有疑似體罰學生。上訴人有承認做這件事情,也有說不會再犯。後來上訴人又罰學生跪,這是校長跟我講,校長有看到,這次我沒有親自看到上訴人罰學生跪。校長有跟我說,我有去勸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如何回應,我已經忘了。罰跪的事件之後,又有家長跑到學校找我,說她的小孩被上訴人罰跪在小孩子哥哥的教室,我有把相片交給校長」等語,是依己○○所述,可證上訴人當時有承認是其叫學生趴(或跪)在地上寫作業(見原審卷第141-142頁)。
③上訴人在「不適任教師案」調查小組第4次會議時,就訪談小
組問題回答:「(有沒有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不是處罰學生趴著寫字,我是叫學生趴著寫字」(見原審卷第288頁);可見是上訴人已自承有叫學生趴著寫字乙情。
④在上訴人疑涉「不當管教罰跪案」第一次調查小組訪談時,
其會議內容記載:到場同學有被劉淑惠老師擔任導師期間處罰跪著罰寫的同學舉手(○0○、○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275頁);並請同學詳細敘述被罰跪著罰寫的經過,丁0○:在上學期(104年10月作業抽查前後)叫沒有寫完作業的同學在中午到外面趴著寫,或被叫去跪在二年孝班、或二忠二孝教室外走廊罰寫等情(見原審卷第275-276頁)。
⑤在被上訴人轉班會議紀錄中記載:「導師表示班上有比較頑
皮的學生,時常有作業未繳交、不寫的情況,請同學回去坐在位子上補寫依然不寫,因此請他罰站書寫,甚至連罰站還不太想書寫,因此才會請不乖的同學罰跪書寫」(見原審卷第142、265頁)。
⑥證人乙○○於原審另件復證稱:我的孩子說在班上如果不順從
會被記過,如果不按照老師的指示去做,很容易被記警告,而且還說老師會體罰他們,會叫他們趴在教室後面的地板上寫功課,而且還會叫他們站在桌子後面罰站一整節課。上訴人有一次叫我去她們班上跟她溝通,到學校的時候,我親眼看到我的小孩趴在我的腳邊地板上寫功課」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⑦依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及當時之文書資料而為勾稽,系爭照
片確係上訴人叫學生在教室外面趴在地上寫作業無誤,衡情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壓力大,被罰學生難免極端想法(無法適應鬧自殺、跳樓等情),實已侵犯學生正常受教權,衡情上訴人確有不當管教學生之事實。
4.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中決議調整上訴人卸下(免除)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255頁);上訴人對此亦於105年3月15日提出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教評會)申訴書(含陳述意見書),指稱被上訴人決議調整上訴人卸下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為不合法,請求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見原審卷第354-35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嗣被上訴人仍基於惜才並提供上訴人冷靜反省改過遷善機會,決議調整上訴人職務,並另依規定另製發上訴人任期被上訴人第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導師職務聘書,予以抽換,有被上訴人105年1月20日○○○人字第1050000280號函、同年4月7日○○○學字第105000137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66-67、375-377頁)。嗣縣教評會以申訴評議書(105003號),(主文)為不受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23頁)。經上訴人不服,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教評會),提起再申訴,仍經省教評會以再申訴評議書(105027號),駁回其再申訴(見原審卷第379-382頁)。
5.綜據上述,被上訴人系爭公文附件所載,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原因:⑴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⑵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丁0○事件;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教權,係本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並無虛撰,自無何不法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依上說明,涉及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公文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單純因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文詢問所為答覆,難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有何虛偽杜撰、或登載不實,亦無不法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代表人丙○○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即無可採;是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0萬元本息(含擴張部分),及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65萬元本息及聲請准予假執行部分,均核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後又提出再開辯論之聲請,並聲請傳訊證人,已無必要,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