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郭文堯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上訴人 林均達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執行費新臺幣2,960元、次序5清償債務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70,000元、利息新臺幣411,886元、次序6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94年5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968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4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0月17日核發94年執字第75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明參與分配,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人邱新棠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郭欽之土地為強制執行,郭欽死亡後,由郭欽之繼承人承受為債務人,續行執行,上訴人為郭欽之四子,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院就應發還債務人分配金額,其中應發還予上訴人1,617,878元部分,於110年5月13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及利息、程序費用等項列入該分配表之次序1、5、6項,分配金額共計785,846元。然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支票債權,雖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前次執行終結之94年10月18日起延長5年,然被上訴人並未於5年內再為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執行費2,960元、次序5本息781,886元(債權原本370,000元、利息411,886元)、次序6程序費1,0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6月15日,依票據法規定,自該日起算時效1年,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已於92年6月15日罹於時效,然此係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未為時效抗辯,事後始拒絕承認,該原因事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就被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執行處於110年6月15日駁回該異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1年6月15日,面額370,00
0元之系爭支票一張(原審訴字卷第113頁)。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8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93-95頁、執行卷○000-000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無結果,南投地院於94年10月17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87-8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處於110年5月13日做成附件所示分配表,定於110年6月1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5、6項,分配金額共785,846元(本院卷第89-92頁)。
㈣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本人郭文堯
沒有支票應用,清償債務問題請林永祥提出有力的證物,重點是跟林永祥不認識。」(執行卷二第621頁)㈤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10年5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
1.上訴人以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6月15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9562號裁定駁回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63-65頁)。
2.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聲請本案強制執行,距其9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逾五年,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㈥被上訴人在94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未為任何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催討債權之行為。
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
要件?㈡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09年5月12
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否已逾五年時效?㈢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1、5、6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已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要件:
1.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1年6月15日系爭支票一張,並於94年間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南投地院於94年10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於110年5月13日做成附件所示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1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受分配次序1、5、6項,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逾5年,有消滅時效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檢附蓋有收狀章之起訴狀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自堪認定。
3.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定於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上訴人於5月27日以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即5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是上訴人之異議係在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且其異議之事由,係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時效消滅,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情形,可認上訴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提出起訴證明,已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9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式,自屬合法。被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司法事務官已於110年6月15日將上訴人於同年5月27日聲明異議駁回,該異議即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惟上訴人該日之異議有二項事由,其中未受支付命令送達、執行名義不成立部分,固經裁定駁回(不爭執事項㈤、1),不影響本件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被上訴人抗辯,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後開始重行起算時效,雖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然此係指其債權原來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債權人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爰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其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1年,惟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債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於94年8月8日確定時,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其請求權因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10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5年期間內為強制執行,至109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未為任何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催討債權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14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6月15日,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時效消滅,該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係將系爭支票之時效,與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二者相互混淆,本件上訴人主張者,為被上訴人94年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09年本件執行時,均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時效已消滅,非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3.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附件所示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1執行費2,960元、5債權原本370,000元及利息411,886元、6程序費用1,000元等三項,自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附表所示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1、5、6項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