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欵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郭奇坤侯勝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施旺松
施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曾友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施旺松、施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
三、其餘反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欵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欵負擔;關於上訴人施旺松、施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施旺松、施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即明。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欵(下稱陳欵)起訴就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00000、系爭00000地號土地)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而有通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施旺松、施(下稱施旺松、施等人)、被告施李絹子、施清添、施清祥所有之同區段000(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必要,因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確認其就渠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施旺松、施等人、被告施李絹子、施清添、施清祥應除去通行妨礙物,施旺松、施等人、被告施李絹子、施清添、施清祥與國有財產署不得為其他妨害通行行為。因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施李絹子、施清添、施清祥已將其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8分之1、8分之1移轉予施旺松、施等人(見原審營司調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揆諸首開規定,施旺松、施聲請承當被告施李絹子、施清添、施清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利紛爭一次解決,應許供通行之土地所有人提起反訴,請求通行權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給付償金,俾免於通行權經勝訴判決確定後,兩造另生支付償金之爭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欵於原審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須經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施旺松、施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求為確認其系爭土地就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之甲方案(下稱原判決附圖甲方案,寬6公尺,面積47.1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經原審判決【確認陳欵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之乙方案(下稱原判決附圖乙方案,寬3公尺,面積22.57平方公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施旺松、施等人應將坐落前項系爭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
施旺松、施等人、國有財產署應容忍陳欵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害陳欵通行之行為。另駁回陳欵其餘之訴】。陳欵及施旺松、施等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國有財產署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施旺松、施等人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陳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施旺松、施等人新臺幣(下同)19,233元之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4頁),嗣減縮反訴聲明,請求陳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施旺松、施等人14,658元之償金(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二第58頁),陳欵雖表示不同意渠等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然此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國有財產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陳欵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欵起訴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施旺松、施等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施旺松、施等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施旺松、施等人應將上開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並容許伊通行及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㈠確認陳欵就原判決附圖乙方案(寬3公尺)紅色斜線位置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施旺松、施等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範圍內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㈢國有財產署、施旺松、施等人應容忍陳欵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害陳欵通行之行為。㈣陳欵其餘之訴駁回。】,陳欵及施旺松、施等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欵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欵部分廢棄。㈡陳欵就國有財產署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施旺松、施等人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紅色斜線位置(除原判決已認乙方案之通行權範圍外)有通行權存在。㈢施旺松、施等人應將坐落就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内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㈣國有財產署、施旺松、施等人應容忍陳欵在第一項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陳欵通行之行為。對施旺松、施等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部分駁回。
二、國有財產署則以:陳欵應依施旺松、施等人主張之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之寬度2.5公尺,面積
18.06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13頁,下稱寬度
2.5公尺方案),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三、施旺松、施等人則以:陳欵就系爭土地現況係作為農用,衡諸一般汽車、農業機具或載送農產之貨車等車輛至多僅1.5至2公尺寬,以寬度2.5公尺方案,已足以供現況使用,應無超出一般農地使用之需求,而劃設超過2.5公尺通行路徑之必要,是2.5公尺方案之通行寬度應足供陳欵正常通行,陳欵要求的6公尺寬度已經達到建坪1,000平方公尺,這是陳欵自己特殊的需求,不是通常的需求,系爭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鄰之面寬大概只有15公尺左右,但要求渠等提供6公尺寬通行,已經占15公尺的百分之40,陳欵主張的通行權路寬越寬,越有利於其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減損施旺松、施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利益。陳欵提起上訴為爭取更寬的通行權寬度,讓施旺松、施等人過度容忍負擔,使渠等財產權無法受保障,形同遭受私人徵收等語。施旺松、施對陳欵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施旺松、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欵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暨反訴聲明:陳欵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施旺松、施14,658元之償金。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陳欵所有,系爭000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為其管理人、系爭000號土地由施旺松、施共有。
⒉系爭土地屬於袋地,無任何已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道路可直接與附近公路相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⒊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方案紅色斜線位置、面積
47.1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為施旺松、施所共有。
⒋系爭000地號土地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
㈡爭執事項:
⒈陳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紅色斜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⒉承上,若有理由,陳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施旺松、
施應將原判決附圖甲方案土地範圍上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有無理由?⒊承⒈,若有理由,陳欵請求施旺松、施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
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⒋施旺松、施等人請求陳欸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
之日止,按年給付渠等14,658元之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即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其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通行國有
財產署管理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施旺松、施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詳後述),為國有財產署、及施旺松、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2頁、卷二第71頁),僅就陳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紅色斜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7頁),為渠等所否認,主張以寬度2.5公尺方案之區域為通行權範圍(本院卷一第524頁、卷二第71頁)。足見兩造對陳欵請求確認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特定範圍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陳欵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特定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施旺松、施應將前述範圍所設置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國有財產署、及施旺松、施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僅就系爭特定範圍有無通行權而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至第489頁、卷二第62頁),故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依前開說明,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㈢就通行權之範圍,陳欵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建
築用地,為符合系爭土地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房屋之建築法規,其需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提出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訴外人謝侑達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建議圖(暨規劃設計圖)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惟為施旺松、施等人及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主張以寬度2.5公尺方案為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本院卷一第524頁、卷二第71頁),經查:
⒈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又按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⑴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準備程序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北側為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相鄰,又00000地號土地西側相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00東側為000地號土地,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確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再00000地號土地上種有柚子樹(數目不詳),並與000地號土地相鄰附近有鐵網圍籬,東側依序連接系爭000地號、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雜草叢生,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種有柚子、酪梨樹,並有雜草叢生,又靠○○路旁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圍籬、水泥牆,其長度為6公尺,系爭土地由系爭000地號土地可接往○○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麻豆地政事務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參見(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481頁、第493頁、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一第511頁至第517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等情,堪認為實在。
⑵就通行權之範圍部分,依前開所述,陳欵雖依内政部營建署
所頒「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主張原判決附圖乙方案3公尺寬度通行範圍,不符合防火安全需求,復以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建築用地,為符合系爭土地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房屋之建築法規,其需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惟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通行權之範圍部分,仍應審酌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經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建築用地,整體為長方形等情,雖有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頁、原審卷第75頁),然陳欵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系爭土地確有需符合建築法規通行6公尺寬度之證據證明,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前開謝侑達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建議圖(暨規劃設計圖),然此亦僅為建議圖,非就系爭土地已為建築規劃之證明,況依其於原審審理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現況仍屬種植果樹等情明確,核與本院再為現場履勘時,就系爭土地現今用途,陳欵之訴訟代理人均表示「現在種植柚子樹,大概有幾棵」、「柚子樹大概都種植20幾年以上了,是從上一代就種植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8頁),並有其所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3頁下方內側圖),顯見系爭土地現今仍為種植果樹之農用用途,是施旺松、施所稱系爭土地現況係作為農用一情(見本院卷一第523頁),尚屬可信。陳欵僅以系爭土地均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復以系爭土地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房屋之建築法規,再主張系爭土地通行範圍寬度應為6公尺,依前開說明,不符合系爭土地日常使用之程度、方式之範圍,亦非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前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陳欵所提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I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事實,其袋地為建地,且有建築房地之事實及需求,與本件事實迥異,尚難比附援引之,併予敘明。至施旺松、施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寬度2.5公尺方案為宜,然而考量一般車輛寬度多在2.5公尺範圍,又前開通行系爭土地進出○○路需為轉彎進出,考量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施旺松、施及國有財產署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⑶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欵為達通行之目的,必要時自得開築道路,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皆已鋪設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以及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土地之使用常態,在臺南市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陳欵得予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日常通行使用,參以陳欵通行系爭土地進出○○路需轉彎進出,考量其使用車輛轉彎時之行進安全性及一般自用小客車、農產機具、陳欵所提供之貨車尺寸(長寬高:370公分X150公分X18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因認應以寬度為3公尺,面積22.57平方公尺之道路為適當,並於系爭3公尺寬道路鋪設水泥路面,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之所需。
⑷綜上,本院認陳欵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000地號土地及000地
號土地,應為依原判決附圖乙方案紅色斜線位置之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22.57平方公尺),始有通行權存在,其請求確認陳欵就國有財產署之000地號土地及施旺松、施等人之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紅色斜線位置(除原判決已認乙方案之通行權範圍外)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施旺松、施及國有財產署主張之寬度2.5公尺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因有車輛行進迴轉安全之虞,依前開說明,非屬適宜方案,亦應予駁回。
㈣施旺松、施等2人請求陳欸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
行之日止,按年給付施、施旺松14,658元之償金,有無理由?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欸對於施旺松、施等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乙方案(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施旺松、施等人應容忍陳欸通行該土地,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妨礙陳欸通行之行為,已如前述。施旺松、施等人請求陳欸支付償金,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陳欸對於施旺松、施等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乙方案(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係造成渠等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施旺松、施等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通行權人利用通行地以供通行,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與前述性質類似,上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房屋、基地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可採為計算償金之參考。
⒋查000地號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種植有柚子樹、酪梨樹,000地號土地連接馬路上有水泥牆、鐵皮圍籬,附近有住家、商家、便利商店及學校等情,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施旺松、施等人就系爭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較之有租賃關係者利用程度較低,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期間,施旺松、施等人不能供其他使用等情,認為陳欸應支付之償金,以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準此,施旺松、施得請求之償金每年為2,75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280元/㎡×面積10.51㎡×8%=2,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償金支付之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點起算,如係經法院判決者,則應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且陳欸行使通行權係屬繼續性質,施旺松、施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故應以定期支付為當,復以通行權之償金須待將來判決確定,陳欸得以通行時起算。從而,施旺松、施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欸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2,758元之償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欸就系爭土地通行國有財產署管理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及施旺松、施等人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乙方案(寬3公尺)紅色斜線位置之土地,乃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陳欵確認所有系爭土地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乙方案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施旺松、施等人應將坐落前項系爭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水泥圍牆及鐵皮圍牆拆除。施旺松、施等人、國有財產署應容忍陳欵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其他妨害陳欵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原審採認上開通行方案,核無違誤,兩造各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施旺松、施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反訴請求陳欵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時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2,7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