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蕭麗娟被上訴人 卓進益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再者,系爭房地在客觀上難以原物分配,供兩造各自獨立使用,且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得以極大化,應屬有利於兩造及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價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房地是伊出資購買,會登記1/2應有部分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借名登記;伊是受被上訴人欺騙,才會將1/2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 。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無法令規定不
得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上訴人在原審自陳其所提起之離婚訴訟,並未併請求剩餘
財產之分配(見原審卷第95頁);且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2號)亦未否認系爭房地產權之歸屬,僅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乙情,此有上訴人在另案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171頁),即難僅據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為上訴人所支付,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是因為被上訴人說要一起生活到老,
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顯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
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難憑信。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地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樓房,頂樓並加蓋一層鐵皮屋,與左右鄰戶均為使用共同壁之同結構連棟建築,第一層樓除正向設有大門外,雖亦設有後門,但只有在一樓前面客廳與後方廚房中間設有一樓梯可通往第二至第五層樓,在使用及結構上均屬不可分之單一整體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被上訴人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上訴人雖主張僅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1/2變價之分割方案,然系爭房地在結購上既屬不可分之單一整體,以原物分配亦非妥適。另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共有人如欲繼續保有系爭房地,則可透過自由市場競拍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以達目的。因此,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不會影響共有人想繼續擁有系爭房地之權益,反而可以透過拍賣反應市場之價格。故認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配價金,符合系爭房地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共有人之共有價值公平與利益。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中山東路市○巷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