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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C-A108236特別代理人 AC-A108236B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清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洪清雲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C-A108236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洪清雲其餘上訴駁回。

AC-A108236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C-A108236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洪清雲負擔。關於AC-A108236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AC-A108236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他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AC-A108236(下稱A女)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洪清雲(下稱洪清雲)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條規定,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而將上訴人即原告及其特別代理人之姓名均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A女主張:洪清雲為伊鄰居,明知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有失智症等心智缺陷情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晚間18時33至40分許,至伊住處車庫,趁與伊聊天之際,未經伊之同意,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隔著衣服撫摸伊之胸部及下體,並隔著衣服以生殖器磨蹭伊之下體,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性自主人格權、貞操權及身體權,致伊事後出現逃避行為,失智症快速惡化,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於家屬無法照顧時,避免獨留伊在家而再受侵害,需專人照護而支出費用,自得請求洪清雲賠償專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26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合計83萬7,262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洪清雲應給付A女83萬7,2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洪清雲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並駁回A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A女就其敗訴中23萬7,262元本息部分、洪清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洪清雲應再給付A女23萬7,262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洪清雲上訴之答辯聲明:洪清雲之上訴駁回。

三、洪清雲則以:伊與A女為鄰居關係,認識近20年,A女平日與伊交談應對自如,伊並不知A女有中度失智症,兩造因互有好感,故伊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未隔著衣服以生殖器磨蹭其下體,且A女當下並未撥開伊的手或斥責,反而將手貼穩伊手上,繼續交談持續近6分多鐘,氣氛融洽,並未違反A女意願而有侵害性自主之行為;另A女需專人照護支出費用,係因高齡及患有中度失智症所需,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洪清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㈡上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A女上訴之答辯聲明:A女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A女因失智症狀自106年開始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16日經智

能檢查確診罹患失智症,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109年12月22日最新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兩造為鄰居關係,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18時33分至40分許,

在A女住家車庫共處時,洪清雲有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洪清雲涉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處洪清雲有期徒刑10月。洪清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洪清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

㈣A女為國小畢業,喪偶,育有二子二女,均已成年,現無工作

,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洪清雲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現無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00多元,109年度課稅所得15萬4,278元、名下登記財產3筆,總值251萬0,500元。

㈤兩造對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A女住處車庫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即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形式上不爭執。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奇美綜合長照機構110年11月12日(110)奇護長字第5114號函之內容如附件1所示。

㈦A女於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因臺南市私立奇美

綜合長照機構(下稱奇美長照機構)日間照顧及交通接送,及臺南市私立童心圓居家長安全看視,共支出3萬7,262元(見附民卷第27之9至27之55頁)。

㈧A女向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經該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64號決定書核給7萬元,A女於110年9月9日領取(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清雲給付專人照護必要費用3萬7,262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43萬7,262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洪清雲有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⒈查,兩造為鄰居關係,兩造於108年12月12日18時33分至40分

許,在A女住家車庫共處時,洪清雲有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可認定。又洪清雲雖否認同時並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行為,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於錄影時間18:35:15至18:35:37時,洪清雲確實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行為,有刑案勘驗筆錄可稽(見刑案侵訴卷第125至128頁、侵上訴卷第151至165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詳如原審附表所示),並有翻拍照片可佐(見刑案侵訴卷第138之1至138之9頁),洪清雲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依此,洪清雲有隔著衣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並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行為,足堪認定。

⒉洪清雲雖辯稱:伊與A女互有好感,互有親密之舉動,伊以手摸其胸部等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乙節。然查:

⑴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於事發時對話內容可知,A女剛開

始係告知洪清雲其家裡所發生之事情,並無任何曖昧言語,或有打情罵俏之意,洪清雲卻於A女談及受驚嚇之語,突然以安撫名義伸手觸摸A女胸部,之後又多次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及磨蹭A女下體,且洪清雲為上開行為之前,未見其曾徵得A女之同意。且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兩人互動對話之過程觀之,A女於面對洪清雲不斷示愛及邀約為性行為之言詞及動作時,不斷以委婉之言語制止或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意,其態度一致且明確,並無反覆、欲拒還迎等使人誤認同意之行為。縱使A女於受害過程中曾注意外面往來機車動靜,並數次轉頭查看洪清雲家中方向,指著洪清雲臉部,並輕拍其胸部及手臂,然A女接著以手指比在自己嘴上,對洪清雲說「噓」,或抓洪清雲手臂,推著洪清雲,並說:「不要聽」,繼而將洪清雲往外推,足見A女一再以言行婉拒洪清雲,並示意其停止示愛之言行;又一般人受到強制猥褻時,擔心為他人發現,而憂心查看四周環境,乃為正常之反應,難認有與洪清雲互為親密之肢體接觸之意。至洪清雲固辯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刑案勘驗內容,部分譯文與語意不符乙節,固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譯文為佐(見原審卷第57至77頁),復提出語意解讀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40頁),然監視器影像檔之勘驗內容,因係由台語再轉譯為國語文字,於語意上不免於文字用語尚有些許差異,惟其結果並不影響本院就洪清雲對A女所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故上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洪清雲之證明。

⑵又A女於洪清雲示愛及邀約為性行為之言行,表達並無意願時

,固未出現勃然大怒、出聲喝斥、將洪清雲趕走或轉身逕行上樓等激烈動作,然按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地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 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而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明確可見A女自始從未曾表示有意願過;再參諸洪清雲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亦自承與A女僅為談話投機之一般朋友,先前亦不曾有過親密接觸乙情(見刑案侵上訴卷第292、293頁);是以兩造交情既稱不上男女朋友,且A女當時之行為客觀上亦無令人誤認有挑逗之意。洪清雲面對A女一再拒絕之言行,仍自顧自地對A女上下其手,明顯只想遂其自身之性欲,不願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否認有違反A女之意願,並非事實,自難採信。

⑶A女固主張:洪清雲明知伊患有失智症,而具有心智缺陷等情

形,竟對伊為本件強制猥褻行為乙節。然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兩造於案發當日交談互動過程,A女對答正常,且過程中亦知悉拒絕洪清雲示愛及邀約為性行為,客觀上看來,A女當時行為表現與正常人並無太大差異。參以A女之失智症屬中度失能,並未伴有行為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需部分協助,四肢活動正常,走路步態平穩,到達家時經引導可自行打開鐵捲門進入家中,惟短期記憶差,無法專注參加課程活動,重複問話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是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A女退化程度既尚未嚴重到旁人一望即可查覺,且兩造僅係鄰居關係,並非朝夕相處之親屬,自不可能得知A女有前述身心障礙情事,此外,A女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洪清雲確實明知A女患有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等情形,其主張洪清雲對於A女心智缺陷之狀況有所明瞭或預見,乃無可採。

⒊再者,洪清雲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洪清雲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797號提起公訴,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處洪清雲有期徒刑10月,洪清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上訴,洪清雲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亦堪認定。

⒋綜上,A女主張洪清雲於前述時地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應屬有據。

㈡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清雲給付專人照護必要費

用3萬7,262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共計43萬7,262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洪清雲利用A女單獨在其住處之機會,以前述之強暴手段,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貞操權,是A女主張洪清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洪清雲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並考量兩造學歷資力狀況如兩造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A女請求洪清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允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A女請求專人照護費用,欠缺必要性,不應准許:

⑴A女主張因洪清雲本件猥褻行為致A女失智症狀惡化,A女家屬

為避免A女獨留家中無人照護而再次遭受洪清雲侵害,只好委請奇美長照機構及童心圓機構居家照服員於平日白天照護A女生活起居,共支出專人照護費用共計3萬7,262元乙節,洪清雲則辯稱:前開專人照護費用與本事件無關且無必要乙情。據此,自應由A女就前開專人照護費用與洪清雲本件猥褻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A女因失智症狀自106年開始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16

日經智能檢查確診罹患失智症,並經永康奇美醫院109年12月22日最新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參以原審就A女現今身體狀況及有無專人照護必要性乙節函詢奇美長照機構,該機構函覆如附件1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由上可認A女本係因失智症狀,有短期記憶差,問題重複,無法專注參加課程活動等情況,而於日常生活活動中有部分需他人協助,因下午時段家屬無法照顧,而送至奇美長照機構接受日間照顧中心服務,或由童心圓機構居家照服員居家長照安全看視。然失智症病情本會惡化,病人生活功能將急遽退化,A女之失智症惡化情形,或因其本身身體狀況所致,且其費用明細為日間照護喘息服務、協助沐浴、交通接送、安全看視等等,又A女亦主張上述費用係因預防洪清雲再次加害所支出乙情,及證人即A女次女於本院證稱:擔心空窗期家裡沒人,因為洪清雲的家在住家對面,法律上無法命洪清雲遠離住所,所以仰賴社會局協助,評估有照顧之需求,所以找日照中心、居服員照顧,讓我們安心上班乙節(見本院卷第137頁),均不能證明上開費用係因洪清雲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此外,A女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專人照護費用支出,與洪清雲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洪清雲應給付專人照護費用部分,難認有據。

㈢洪清雲抗辯本件應扣除A女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7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⒉經查,A女因本件洪清雲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受之損害,已依犯

罪被害人補償法之規定,向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性侵害補償金,經該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64號決定書核給精神慰撫金補償7萬元,A女於110年9月9日領取(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且有該審議委員會109年度補審字第64號決定書及付款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依上開說明,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洪清雲抗辯:應扣除A女所取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節,應屬可採。是經扣除後,A女得向洪清雲請求之金額為13萬元(計算式:20萬元-7萬元=13萬元)。

七、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清雲給付13萬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女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洪清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為洪清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洪清雲之聲請,分別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洪清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A女第一審之訴。另A女上訴請求除原審判准外,洪清雲應再給付其23萬7,26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A女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A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清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A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件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奇美綜合長照機構110年11月12日(110)奇護長字第5114號函(原審卷第219至220頁) 有關病人代號AC-A108236資料如下: ㈠個案身體狀況:個案具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心智功能障礙),長照失能等級(CMS)6級(屬中度失能,最高為8級),有高血壓、雙眼白内障、失智症、闌尾炎手術等病史,日常生活活動需部分協助。短期記憶差,簡易心智功能評估(SPMSQ)錯10題,屬重度心智功能障礙;與工作人員對話溝通時,常以不知道、忘記了來回覆,有重複問問題之行為;四肢活動正常,走路步態平穩。 ㈡可否在家獨處:個案下午時段因家屬無法照顧,故於109年1月06日開始接受本機構日間照顧中心服務,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下午12時45分至17時。不清楚平時在家是否可獨處。 ㈢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本日間照顧中心屬於失能、失智混合型日間照顧中心,照顧人力比為1:8(1位照顧服務員照顧8位個案);不清楚在家有無專人照顧。 ㈣照護摘要:個案午睡起床後容易出現重複問話(誰要來接我回家?我手上的戒指不見了,不知道是誰拿走了?)、遊走、躁動不安、緊張及焦慮、打包物品(棉被、水杯…等)之精神問題行為,需要反覆的說明及引導,轉移注意力,方能安撫情緒。無法專注參加課程活動,在引導下只能持續15分鐘、在工作人員引導下可完成課程活動;在指導下可自行進食及如廁,無尿失禁或便失禁情形。課程結束由交通車送回家,到達家時經引導可拿出攜帶的遙控器,自行打開鐵捲門進入家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