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王忠傑
王昭元王小如謝王小燕王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被上訴人 王梅花
王國隆王國忠蘇王赺王云秀黃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王忠傑、王昭元、王小如、謝王小燕、王小玲(下稱上訴人5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等父親王阿明於民國(下同)74至78年間重新建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王阿明於109年8月9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自應屬伊等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4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僭稱其為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伊等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等父親王登廳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伊等繼承後,目前登記伊等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阿明於民國109年8月9日死亡(見調字卷第95頁),上訴人5人為王阿明之法定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前開75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
㈢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該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64.8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2年2月」,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王梅花、王國隆、王國忠、蘇王赺、王云秀、黃滿」,王梅花、王國隆、王國忠、黃滿之持分比率均記載為「16667/100000」、蘇王赺、王云秀之持分比率則均記載為「16666/100000」。
㈣依臺南市○○戶政事務所之街路門牌暨村里鄰資料記載,「○○1
37號」於56年6月1日整編為「○○236號」,於66年9月1日整編為「○○路○段0巷000號」,於74年8月1日整編為「○○路○段000號」,惟未記載初編日期。
㈤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9)國基租字第00000號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被上訴人承租前開0001地號土地範圍,如前開契約書內出租位置圖(見原審卷第53頁)。
㈥對於王忠傑曾與王國忠簽立原審卷第127頁,日期為108年4月17日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㈦對於本院卷第193-209頁農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署、臺南市政
府財稅局○○分局、臺南市○○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5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③,但不包含顏色略成三角形的建物,附件即原審卷第205頁)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父親王阿明重新興建,上訴人等五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5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阿明出資興建,嗣經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房屋為王阿明出資興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5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5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阿明於76至82年間拆除舊宅出資
興建云云,固舉證人林春木、蘇慶隆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林春木(上訴人王小玲之配偶)到庭證稱:「79、80年左
右,一開始進去二次是換瓦中國瓦,這種瓦已經風化了之後,換了二次後我就說沒辦法換了,裡面漏水已經很嚴重,且牆壁已經風化,王阿明叫我估價要整個(屋瓦)拆除。…有叫做土水來把地板漿管、粘磁磚。牆壁的部份因為怕往裡面倒是用輕鋼架做起來再用矽酸蓋板蓋上去後再貼壁紙。大房跟客廳地板一樣有裂開,有打除重做,客廳是用修補的,牆壁是裂開的,王阿明有叫泥水工來修補。…橫樑再油漆後,我再鋪一層類似矽酸蓋版的再蓋上鋼板的屋頂。…屋瓦全部都要換,因為久了會風化,而且在海邊風化更快,前後屋頂整個瓦都沒辦法換,漏水很嚴重。…屋頂不是換鐵皮是鋁鋅鋼板。…牆最主要是裂開的地方都有補。(所以這道牆沒有拆掉重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4、235、239、240頁),證人蘇慶隆(被上訴人王國隆之妻舅)則係證稱:「(系爭房屋與你住的房屋離多遠?)隔壁間,沒有其他建物。…(你是否看過系爭房屋整間拆除重建過?)沒有重建。如果要拆房子重建,只有一條我開的路要經過我屋前,要載那麼多磚頭我一定會知道。…外觀是屋頂瓦有壞掉後來有換鋼板,其他都沒有改。…包含牆壁、樑柱、中心的木頭及瓦擋都沒有換過,都還是木頭的。…(系爭房屋是否曾經整個拆除重建?)沒有。屋頂的樑架還在,只有鐵皮差不多83年左右有重建。」(見原審卷第242、243、248頁)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約在80年前後,就屋頂中國瓦部分全面換修成鋁鋅鋼板,其餘牆面、地板、樑柱等處之龜裂、滲漏、蟲蛀等毀損情形,以泥水填實粉刷,置換部分白蟻蛀蝕樑柱木材,並以C型鋼、輕鋼架輔助支撐等方式,進行整修改建,並非上訴人5人主張拆除舊宅,重新興建系爭房屋。
⒉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是出資人如欲原始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者,必以興建房屋為要件,倘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工程者,縱係出資修建者亦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縱嗣後第三人對該建物進行改建、改良或修繕行為或使該建物價值增加,亦不會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⑴系爭房屋雖於80年間曾由王阿明進行上開⒈之整修改建,然並
非拆除舊宅,重新興建,王阿明自不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5人亦無從依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⑵上訴人5人雖又提出系爭房屋78年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9頁
),主張系爭房屋78年間之樣貌與現今不同,因而係王阿明重新興建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系爭房屋既經王阿明於80年間整修改建,其外觀樣貌改變,乃屬當然,自不能以照片上系爭房屋78年間之樣貌與現今不同,遽認系爭房屋係由王阿明重新興建,上訴人5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5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王阿明原始出資起造,其等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5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