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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林月英

林秀琴徐偉霖(即徐榮傑之承受訴訟人)徐榮倫徐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被上訴人 郭東麟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104年10月14日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為兄妹,渠等之父母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4日,由母親訴外人郭多為借款人,父親訴外人林永和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林永和於87年9月23日死亡,郭多及伊、訴外人林月裡、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為繼承人;其後,林月裡於89年12月16日死亡,原審被告徐榮傑、上訴人徐榮倫、徐淑華為林月裡之繼承人。伊於95年9月12日以703,686元代林永和清償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前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郭多死亡,由伊、原審被告林全義、被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繼承;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代位繼承。又徐榮傑於110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徐偉霖。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應各給付伊117,281元本息(自95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下同)暨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多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伊23,456元本息;上訴人徐偉霖、徐榮倫、徐淑華應連帶給付伊117,281元本息,暨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多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3,456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⑴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月琴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40,737元本息。⑵上訴人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737元本息。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17,281元本息,暨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多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23,456元本息;上訴人徐偉霖、徐榮倫、徐淑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281元本息,暨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多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5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被告林全義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以703,686元清償系爭債務,惟系爭債務之利息,其中於104年10月14日前之利息已逾5年時效,另兩造繼承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獎勵金5,418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下稱系爭獎勵金),惟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耕作獎勵金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故伊等以前開耕作獎勵金就系爭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為便於論述,略做調整):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訴外人郭多於86年間,以自己為借款人,林永和為連帶保證

人,向關廟區農會借貸金錢,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以703,686元清償林永和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

⒉林永和於87年9月23日死亡,郭多為其配偶,訴外人林月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為林永和之子女,均為林永和之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

⒊林月裡於89年12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徐榮傑、上訴人徐榮倫、徐淑華。

⒋郭多於100年2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全義、

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繼承;原審被告徐榮傑、上訴人徐榮倫、徐淑華代位繼承。

⒌徐榮傑於110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徐偉霖。

⒍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10年1月12日領取兩造所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獎勵金各2,709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所代償系爭債務於104年10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兩造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之系爭獎

勵金5,418元之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民法第1153條雖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為修正;惟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業已明定,繼承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下稱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86年1月14日,母親郭多以自己為借款人,

父親林永和為連帶保證人,向關廟區農會借款150萬元,伊於95年9月8日向關廟區農會申請代為清償前開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經該農會總幹事同年月12日同意以收取本金及六個月利息外餘金免,並以703,686元清償前開積欠關廟區農會之債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與卷附申請書影本1份(見原法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34號卷宗第21頁,下稱原審南司調卷)及關廟區農會110年1月13日關農保字第1100400072號函文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實在。另被上訴人主張林永和於87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郭多及子女5人,即訴外人林月裡、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其後,林月裡於89年12月16日死亡,上訴人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為林月裡之繼承人,後郭多於100年2月19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繼承;上訴人徐榮傑、徐榮倫、徐淑華代位繼承,徐榮傑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4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徐偉霖承受訴訟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57頁、原審卷第69頁),是依前開說明,林永和於87年9月23日死亡、林月裡於89年12月16日死亡,適用97年修正前民法115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林永和之繼承人郭多、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被告徐偉霖、徐榮倫、徐淑華(林月裡之繼承人)等人對林永和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且相互間對於林永和之系爭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應每人負擔117,281元,林月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徐偉霖、徐榮倫、徐淑華應連帶負擔117,281元。郭多於100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徐偉霖、徐榮倫、徐淑華(林月裡之繼承人),後徐榮傑於110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徐偉霖。則郭多之前開債務,依98年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全義、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繼承,並在其繼承郭多遺產範圍內,各負擔23,456元;由徐偉霖、徐榮倫、徐淑華代位繼承,並在繼承郭多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23,456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已超過5年時效,且被

上訴人於兩造之遺產取得利益5,418元,其得主張抵銷,應予扣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129、13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14日始具狀請求前開95年9月12日之代償關廟區農會借款,被上訴人就利息其中超過5年時效部分,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南司調卷第9頁至第11頁),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訴人關於前開利息之抗辯,並未能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上訴人為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事由,則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代償借款之利息請求部分,於109年10月14日起訴前之5年,即自104年10月14日起之利息請求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於法有據,至超出上開範圍之利息,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難認有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酌)。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被繼承人林永和遺產之系爭土地所取

得之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系爭獎勵金5,418元,既係以系爭土地名義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申請而得,其獎勵金應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一人獨佔,顯有不當得利,並以此主張抵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筆獎勵金係因被上訴人參與政府機關政策計畫而取得,係個人努力而得,非系爭土地休耕補助款,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獎勵金,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

向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申請第1期、第2期作耕作獎勵金,並獲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現勘合格而獲領等情,有111年10月21日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函暨檢附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09年第1、2期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01頁),再依系爭土地現因兩造及原審被告林全義繼承為公同共有,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自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受益行為而取得之利益,自屬遺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單獨受領,自有不當得利,然此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仍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亦無從單獨或逕自主張將系爭公同共有債權,按渠等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以之抵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是上訴人就系爭獎勵金,主張抵銷,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代償林永和之關廟區農會系爭債務,依兩造之繼承關係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林月英、林秀琴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17,281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多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23,456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徐偉霖、徐榮倫、徐淑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281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多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56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逾被上訴人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即104年10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