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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朱佑藍被上訴人 蔡秋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約定自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共同投資台灣股票交易,由伊提供資金及證券帳戶,上訴人負責以伊證券帳戶操盤及委託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嗣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合併)買賣股票、辦理交割事宜,伊先預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潤予上訴人,另約定投資所得利潤由兩造分配。兩造因投資理念不合,嗣於110年3月10日簽立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投資理財協商書,約定由伊提供總股票數據資料供上訴人盤點,盤點後若有虧損則上訴人願無條件歸還伊50萬元,並負擔投資總賠金額百分之50,有賺錢則上訴人可分配百分之30,伊於同年月17日提供元大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予上訴人,依上開總股票數據資料計算,總計虧損73萬8,762元,上訴人應無條件歸還50萬元,及虧損金額之百分之50即36萬9,381元,合計86萬9,381元等情。爰依投資理財協商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1萬9,381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且若被上訴人先給付每筆賺差50萬元,何以另出現虧損;又若伊僅負責操盤並未出資,應屬以勞務代替出資,伊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不受損失之分配,且合夥應先經清算程序,證券交易所得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伊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尚有替被上訴人操作股票,獲利5萬5,000元,亦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萬9,38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雙方於95年3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

資金及證券帳戶,上訴人負責臺灣股票操盤及委託復華綜合證券(該公司後與元大證券合併為元大證券府城分公司)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事宜,兩造並於95年3月23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予復華證券民族分公司(見補字卷第19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9日給付3萬元、2萬

元,共計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收據上簽名,收據之內容如附件1所示(見原審卷第195頁)。

㈢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立投資理財協商書,內容如附件2所示(見補字卷第21至22頁)。

㈣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於95年10月2日起至98年9月22日止之

股票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所示,總賠金額為73萬8,76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投資理財協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9,381元(86萬9,381元扣除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 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予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扣除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委任人自得請求受任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另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

㈡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雙方於95年3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

提供資金及證券帳戶,上訴人負責台灣股票操盤及委託復華證券(嗣與元大證券合併)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事宜,兩造並於95年3月23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予復華證券民族分公司(見補字卷第19頁);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立投資理財協商書,內容如附件2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係提供資金及證券帳戶,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證券帳戶操盤買賣台灣股票、辦理交割事宜,雙方約定分潤及分擔損失,揆諸前段說明,則兩造間就前揭委託買賣股票應係成立委任契約,亦即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須對上訴人為勞務之給付,自屬委任關係。而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立投資理財協商書,則係兩造就前揭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所成立之協議。

㈢觀之前開投資理財協商書記載之內容(詳如附件2所示),乃

兩造委託台灣買賣股票及辦理交割事宜,因投資狀況及分帳理念不同,遂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並約定以95年10月2日至98年9月22日為投資股票交易之期間,先計入被上訴人事先給付上訴人投資每筆賺差共50萬元,另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當時總股票數據資料,若賠錢則上訴人無條件返還上開50萬元外加投資總賠金額50%,若賺錢則被上訴人無條件將投資總賺金額30%給上訴人,均為一次付清;若證券商無法拿出總股票數據資料,被上訴人可提告由法院處理,若法院無法處理,上訴人願還被上訴人50萬元,一次付清。由上開約定內容之全文前後觀察,足認兩造間關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報告及結算,關鍵在於證券公司所提供總股票數據資料有關交易盈虧之計算而定,95年10月2日至98年9月22日股票交易期間內,總股票數據資料為賠錢,則上訴人無條件返還上開50萬元外加投資總賠金額50%,若為賺錢,則被上訴人無條件將投資總賺金額30%給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7日,曾持證券商提供之總股

票數據資料前往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欲與上訴人結算相關數據,但上訴人不承認該資料而拒絕對帳乙節,核與證人李明吉(即被上訴人友人)於原審證稱: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立投資理財協商書時,前半段伊有在場,後半段沒有在場;簽完投資理財協商書之後,3月17日伊有陪同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在上訴人東區的補習班,上訴人有承認這筆錢幫被上訴人投資,也有錄音,有說要如何清償理賠,還有提領一筆3萬元說要還被上訴人,3萬元經伊的手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要有依據,應該去證券公司請資料出來,所以拒絕對帳,被上訴人有拿證券公司的資料去跟上訴人對帳,就是原證四這份資料(原審卷第49至57頁),但上訴人說這是銀行弄出來的,要有法院公證出來才算數,拒絕和被上訴人對帳,後來再去找上訴人就不認帳,還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證人谷永青(即被上訴人前夫)於原審證稱:

伊於110年3月17日有和被上訴人一起去東區某間補習班找上訴人,李明吉也在,因為伊已經核對兩份證券買賣,一份缺前面,一份缺後面,都不完整,上訴人說要一筆一筆對,後來再去元大證券,元大不願意給完整的,上訴人說只要核對出來他就給,後來有找上訴人來核對,伊感覺上訴人一直在逃避,又說要透過法院判決才會賠,所以當時就沒有核對了,後來透過證交所,元大才願意提供完整的資料(即原證三,原審補字卷第23至33頁),伊計算的基礎是以原證三計算;原證四是還沒拿到完整的資料前,伊計算使用的,這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的,3月17日就是帶原證四去找上訴人,原證四沒有缺,但就是要一筆一筆算,還有列印不是很清楚,後來元大提供的完整資料是原證三,是被上訴人再去申請的,原證三、原證四的差別只在有無最後結算的合計,後來被上訴人找伊去找上訴人很多次,上訴人都藉故不理乙節(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是依證人之上揭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立投資理財協商書之後,被上訴人確曾取得總股票數據資料即原證四並為計算,其計算結果與元大證券提供之原證三之交易明細及結算結果相符,但因上訴人不為認可而拒絕進行對帳結算及履約,然既已可自上開總股票數據資料計算總賠或總虧金額,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已臻明確。

㈤又,依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於95年10月2日起至98年9月22

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如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所示),其總賠金額為73萬8,762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依投資理財協商書之約定,總股票數據為賠錢,上訴人需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事先給付之50萬元外加投資總賠金額50%,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萬9,381元(計算式:50萬元+73萬8,762元×50%=86萬9,381元)。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2月19日給付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1萬9,381元(計算式:86萬9,381元-5萬元=81萬9,381元)。

㈥上訴人雖辯稱:投資理財協商書不可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

乙節,然兩造就投資理財協商書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契約之成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又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不應跳過合夥清算程序,伊為勞務出資,亦不受損失之分配乙節,被上訴人則主張:應為和解契約乙節,然兩造間成立者乃委任契約,委任關係終止後,以投資理財協商書約定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報告及計算事宜,有其獨立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內容,可為無名契約之一種,並非成立合夥關係,亦非和解契約,而契約之定性,涉及法律適用之評價,乃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是兩造前開所辯、主張,均屬無據。

㈦上訴人復辯稱:原證三乃110年9月29日列印,被上訴人豈可

能於110年3月17日即持以赴伊補習班要求對帳乙節,惟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持以至上訴人處對帳之資料為原證四即元大證券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51至57頁),而非110年9月29日始列印之原證三即元大證券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23至29頁),此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上訴人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㈧上訴人另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事先給付投資股票之賺差乙節,惟依證人乙○○(即上訴人補習班員工)於本院證稱:

「我於90年左右任職,97年前後離職,就兩造間之股票投資協議内容部分我不知道,但知道蔡秋玉與朱佑藍有投資的合作協議,但詳細内容我不是很清楚。(兩造是誰委託誰來投資理財?)蔡秋玉請朱佑藍從事操作買賣股票的行為。(哪裡的股票?)台灣的。(你是否知道兩造是約定如何操作?)之前還有另一個學生的家長,也是有搭配這樣的方式,那個家長操作方式,就是錢在家長的戶頭,朱佑藍打電話給證券公司代為下單操作,有獲利的話就約定多少錢拿來補習班交給朱佑藍,看他們議定的金額多少,依我的印象之前學生家長是獲利的一半拿給朱佑藍。(蔡秋玉的部分是如何約定操作?)兩造間的比例朱佑藍沒有跟我說,也是用蔡秋玉的帳戶去操作,操作完後賺的錢朱佑藍會請蔡秋玉拿來補習班,朱佑藍就會打電話給我,請我下樓去拿蔡秋玉的錢給他。(蔡秋玉總共拿了幾次操作股票有賺的錢給朱佑藍?)我印象中有收過7-8次。(蔡秋玉一次拿多少賺的錢過來補習班?)有7-8萬,有10來萬,還有一次叫我下去拿1包錢,大概有30幾萬,我拿完之後就拿上去交給朱佑藍。(這些錢都是投資股票的賺差嗎?)30幾萬的部分朱佑藍跟我說是他跟蔡秋玉週轉調錢,其他的7-8萬、10來萬應該是投資股票的賺差,朱佑藍跟我說,因為他有幫蔡秋玉買賣股票有賺錢,所以蔡秋玉要拿錢給他,請我下去樓下幫忙拿錢上來給他。(你稱你在任職期間幫朱佑藍在補習班幫忙拿蔡秋玉要拿給朱佑藍的錢,總共7-8次,除了30幾萬是調借金錢,其餘的是投資股票的賺差,有7-8萬、10來萬,其他的金額大概是多少?)其他的金額就是7-8萬、10來萬。(兩造於110年3月10日投資理財協商書,内容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已經離職。」乙節(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兩造間確有委託台灣股票投資之協議,被上訴人亦曾數次交付投資賺差予上訴人,由證人幫忙下樓代收,而證人為上訴人之前員工,與兩造並無嫌隙,於具結後於本院作證,亦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言自屬真實可信,可知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㈨上訴人再抗辯:伊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尚有替被上

訴人操作股票,獲利5萬5,000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扣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兩造既以簽立投資理財協商書,約定委任關係終止後,以95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日間股票總投資數據資料作為委任關係計算之基準,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自98年9月22日以後之交易,即無從再列入計算至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至本院發函調閱元大證券被上訴人帳戶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之交易記錄,係依上訴人之聲請所調取,以供其引用為主張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調查證據與否為本院之職權,其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提示辯論,列入審理範圍,兩造均已就該證據資料為攻防,本院並就其認定意見說明如前所述,自無其所辯: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列入調查,即排除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或有害個資之問題,亦無再開辯論之事由,附此敘明。

㈩依上,本件依投資理財協商書之約定,證券公司提供之總股

票數據為賠錢,上訴人需無條件返還被上訴人事先給付之50萬元外加投資總賠金額50%即86萬9,381元,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萬9,381元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資理財協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9,381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件1:收據(原審卷第195頁) 蔡秋玉小姐於之前我方(朱佑藍)已付30,000元正,於2月19日又付20,000元正,共付50,000元正。於爾後等數據出來對帳後,雙方該付多少再予於扣除。 收款人:蔡秋玉 110年2月19日附件2:投資理財協商書(補字卷第21至22頁) 蔡秋玉小姐(以下簡稱甲方)與朱佑藍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于民國95年10月2日至民國98年9月22日雙方投資理財台灣股票交易,因結至目前為止(民國110年3月10日)雙方因當時投資狀況到現在分帳約定理念不同,協商後,甲方在當時投資當中事先給乙方投資每筆賺差共50萬元正,又因投資股票結束盤點金額賠賺理念不同,投資有出入,協商後甲方願提供當時投資股票總資料股票數據,甲方拿出股票總數據後,雙方無意義結果協商,當時投資總資料數據賠錢,乙方無條件將還甲方當時約定金額50萬元外加投資總賠金額50%若投資總資料為賺錢,甲方無條件將賺金額30%給乙方,金錢方面協商後一次付清,甲方未來未拿資料出來不能騷擾乙方,空口無憑特立此書,否則以背信罪處理。(以下空白) 甲方:蔡秋玉(簽名,身分證字號) 甲方見證人: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號) 乙方:朱佑藍(簽名,身分證字號) 乙方保證人:林瑞英(簽名,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立此書 但書 以上協商若證券商無法拿出總股票數據資料,甲方可提告乙方由法院處理。(以下空白) 若法院無法處理投資案,雙方協商乙方願歸還甲方50萬元,一次付清。(以下空白) 以上程序處理都需要證明文件。(以下空白) 甲方:蔡秋玉(簽名,身分證字號) 甲方見證人:徐延佑(簽名,身分證字號) 乙方:朱佑藍(簽名,身分證字號) 乙方保證人:林瑞英(簽名,身分證字號)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