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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王錦標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號(下稱○○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王錦榮所有。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7年8月8日拍賣程序時以新臺幣(下同)788,000元聲明承受系爭房屋,並於110年8月1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已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權源,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拒不搬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計算2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元(計算式:69,900元×9%÷12×2=1,048),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4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上訴,業已確定)。為此,爰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朝鼎所有(後由其子即訴外人王錦榮所繼承)之房屋係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原為Q00000000號、稅籍牌號為00000號(用電地址為嘉義市○區○○里○○00號、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號),嗣因該屋屋頂漏水、牆壁龜裂,且為共有,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法原屋重建,才由上訴人之外公即訴外人黃讚出資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嘉義市○○段000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並提供給王朝鼎夫妻使用,王朝鼎於92年再讓與上訴人使用,目前由上訴人一家及母親即訴外人王黃春蘭居住使用中。又建造系爭房屋時,因未取得使用執照,遂無門牌號碼,才援用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於嘉義市政府重測及重新編號時亦登記錯誤,將系爭房屋誤認為000地號土地上王朝鼎所有之房屋,並重新編號為00000000000號,故王朝鼎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王朝鼎僅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讚,執行法院誤將黃讚所有之系爭房屋當作王朝鼎所有之房屋而拍定,於法未合。又縱認系爭房屋為王朝鼎所有,上訴人自92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已超過15年以上,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已在系爭房屋居住40多年,係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達20年以上,亦得依民法第769條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雖因該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請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仍不能剝奪其居住在該屋之權利。又上訴人係自王朝鼎受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上訴人與王朝鼎間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並未與上訴人協議地租、租期及承租範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亦顯失公平。且原判決並未說明與上訴人同住之王黃春蘭等人是否亦係無權占有,其判決理由不完備。綜上,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木造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稅籍登記之總面積計227.3平方公尺(含142.4及84.9平方公尺),於66年上期起課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為王朝鼎,於105年1月11日因繼承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錦榮,於110年8月24日因拍賣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免稅總現值為69,900元。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王朝鼎所有,王朝鼎於104年11月14

日死亡後,由其妻王黃春蘭及其子王錦榮2人於105年2月5日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及王朝鼎之其他子女均拋棄繼承)。

㈢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前於106年

間對借款人即訴外人王清梅及連帶保證人即已歿之王朝鼎暨其繼承人王錦榮、王黃春蘭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4日由馨琳揚公司引導至系爭土地指明欲執行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27日至現場查封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測得其面積為234.24平方公尺,再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送請估價(系爭房屋評估價格為787,046元)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系爭房屋部分為788,000元),於同年7月3日公告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其上備註:拍賣標的物為第三人王錦標占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嗣經馨琳揚公司將執行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於同年8月8日第1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以上開拍賣最低價格即788,000元聲明承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8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㈣8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88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00○00○0○00○00○00號等6間房屋。

㈤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調取「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00號房屋」資料,經該局111年6月8日嘉市財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及檢送課稅明細表之房屋共有2間:⒈系爭房屋。⒉門牌號碼○○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江青雲持分全部迄今。面積57.9平方公尺。總現值1,800元。

㈥系爭土地上另有嘉義市○區○○里○○○00號右側」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總面積304.7平方公尺)、「00號左側」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213.8平方公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王錦榮。

㈦若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

對於原判決之計算方式即以系爭房屋110年課稅現值69,900元按年息9%計算,每月應給付524元(計算式:69,900×9%÷12=524】,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宜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建物倘如原裁定所認係由宜德公司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所購買,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依首揭說明,宜德公司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王朝鼎所有,王朝鼎於104年11月

14日死亡後,由其妻王黃春蘭及其子王錦榮2人於105年2月5日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及王朝鼎之其他子女均拋棄繼承);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一層樓磚木造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之總面積計227.3平方公尺(含142.4及84.9平方公尺),於66年上期起課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為王朝鼎,於105年1月11日因繼承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錦榮,於110年8月24日因拍賣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王錦標、王錦榮之全戶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6月8日嘉市財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盧厝20號等房屋111年課稅明細表、平面圖及義務人變更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60、163至190、215至221頁),堪以認定。

⒊系爭執行事件係馨琳揚公司前於106年間對借款人王清梅及連

帶保證人即已歿之王朝鼎暨其繼承人王錦榮、王黃春蘭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4日由馨琳揚公司引導至系爭土地指明欲執行其上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27日至現場查封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測得其面積為234.24平方公尺,再經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送請估價(系爭房屋評估價格為787,046元)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系爭房屋部分為788,000元),於同年7月3日公告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其上備註:拍賣標的物為第三人王錦標占用中,拍定後不點交),嗣經馨琳揚公司將執行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聲明承受執行程序,並於同年8月8日第1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以上開拍賣最低價格即788,000元聲明承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18日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第1次拍賣通知(原審卷第15至17、21至23頁)為證,及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以認定。

⒋依系爭房屋於66年上期起課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為王朝鼎,

嗣於105年1月11日因繼承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王錦榮乙情;參以系爭土地曾於83年7月27日由原所有人王朝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嘉義市農會,並由王朝鼎於88年6月出具切結書予嘉義市農會,其上載明:系爭土地目前地上有些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係本人自建、自用,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和第三人占有等情,有上訴人與嘉義市農會間原法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666號異議之訴判決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91至93、115至116頁),可以合理推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為王朝鼎,嗣由王錦榮繼承所有權之事實。又於系爭執行事件時,因王朝鼎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王錦榮及王黃春蘭繼承王朝鼎之連帶保證債務,並對王錦榮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為查封及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由被上訴人於拍賣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房屋,並已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依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8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0號)上之系爭房屋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為○○段000-0號、電錶號碼為00000000000號)係其外公黃讚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王朝鼎所有;王朝鼎所有、由王錦榮所繼承之房屋為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上之房屋(稅籍編號原為Q00000000號、稅籍牌號為50809號、用電地址為○○段00號、電表號碼為00000000000號),執行法院係誤將黃讚所有之系爭房屋當作王朝鼎所有之房屋為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承受等節,惟查:

⑴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房屋(○○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外,另有○○「00號右側」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304.7平方公尺)、「00號左側」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213.8平方公尺),此2間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王錦榮;而88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881地號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00、00、00附0、00、00、00號等6間房屋;又門牌號碼為○○00號之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另有一間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係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江青雲持分全部迄今,面積57.9平方公尺,總現值1,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地籍圖、前揭○○00號等房屋111年課稅明細表、平面圖及義務人變更紀錄附卷可稽(執行卷一第115至123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可以認定。依上可知,另一間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房屋應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無誤。

⑵再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國70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85頁),其上稅籍牌號碼00000號、稅籍檔號Q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王朝鼎、房屋坐落○○00號,其稅籍有無經改編情事、目前之稅籍編號是否為00000000000號乙節,經該局函覆:查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旨揭房屋於67年編定稅籍編號為Q00000000號、稅籍牌號為00000號,另依本局房屋稅籍主檔查詢,電腦檔現存資料於87年即以重編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使用迄今等語,有該局111年10月27日嘉市財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39頁),已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稅籍編號為Q00000000號、稅籍牌號為00000號、重編後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且並無上訴人所稱嘉義市政府重測及重新編號時登記錯誤之情事,故上訴人所指稅籍編號為Q00000000號、稅籍牌號為00000號之房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乙節,亦顯非事實。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0月繳費通知單2份(原審卷第

111、113頁),用電人均為上訴人名義,分別為①電表號碼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段000-0號,及②電錶號碼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00號,而上開①部分用電地址應係指重測前地號即系爭土地,上開②部分則據上訴人主張為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然依上開用電情形,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系爭房屋在執行前為黃讚所有,而非王朝鼎所有並由王錦榮繼承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主張依戶籍資料,王朝鼎之戶籍原設於○○00號,嗣

於57年5月1日因整編門牌而變更為○○00號,並非從67年整編而來,並據長輩說明,該房屋係位於重測前○○段000地號,故王朝鼎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黃讚等節,並提出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之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及王朝鼎之手抄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而依上開資料固可得知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即現000地號土地)於40年間係登記為王朝鼎所有、於84年間統一編號更正時所載其地址為盧厝20號;及王朝鼎之戶籍原設○○00號,於57年5月1日因門牌整編變更為○○00號等事實。再對照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亦為○○00號之房屋,係於57年上期起課房屋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王朝鼎前揭所設籍之○○00號乃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並非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乙節,尚非不能採信,然僅憑此一事實亦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王朝鼎所有之事實,蓋戶籍設立與所有權歸屬本屬二事,上訴人誤將兩者混為一談,尚有誤會,因此,自不能以王朝鼎上開設籍情形即推斷於67年始編定稅籍之系爭房屋有何錯用編號之情事。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為黃讚所有及王朝鼎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等節,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揭卷證資料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再主張依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

載總面積227.3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之面積234.24平方公尺不相等,構造亦不同,兩者並非同一房屋乙節。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執行時測得面積為234.24平方公尺、構造為磚木造,而87年間重編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時所存檔之總面積為227.3平方公尺、構造為木石磚造,兩者時間已相差20年,面積差距僅6.94平方公尺,且在構造上亦僅有文字記載之差異而無實質上之不同,有執行卷宗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卷一第231頁)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9頁)可查,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面積之些微差異乃因不動產執行程序時所為之測量係以建物屋簷的滴水線為測量基準,與稅籍測量時係以實際房屋面積為測量有所不同所造成,兩者所示建物並無不同乙情,應為真實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誤將黃讚所有之系爭房屋當作王朝鼎所有之房屋而於拍賣程序中由被上訴人承受乙節,並非事實,無從採信。系爭房屋確為王朝鼎所有,後由王錦榮繼承,嗣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可以認定。⒍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中載

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拍賣公告附於執行卷宗可參(執行卷二第17至20頁),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雖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然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在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者而言。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僅在限制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並不能推論占有之債務人或第三人確實有實體上合法占有之權源或權利,先予敘明。

⒎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迄今乙情,上訴人則抗辯其依民法第943條及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非無權占有乙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9條、第9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首須占有人係出於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且時效經過後,占有人所取得者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縱上訴人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至於民法第943條規定之意旨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查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執行標的物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亦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3頁),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有何合法占用該屋之權源,自不得以民法第943條推定占有之權利為適法之規定對抗所有權人,亦無從以上開時效取得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⒏上訴人復主張其自王朝鼎受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而與

王朝鼎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並未與上訴人協議地租、租期及承租範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亦顯失公平。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王黃春蘭、王錦榮間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本與上訴人無涉,亦非本件審理範圍,應由其等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上訴人尚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另有上訴人以外之王黃春蘭等家人居住,被上訴人未對其等起訴,原判決亦未交代,屬理由不備乙節,惟被上訴人縱有未對系爭房屋之其他占有人提起本訴之情事,亦僅係不得對判決效力所及以外之人為執行,並非於訴訟上有何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將該利益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審酌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現供上訴人居住使用及其坐落地點、屋齡約50年、週邊之市場、學校、大眾運輸等條件均不佳、構造為1層磚木造等情狀(參執行卷內估價報告書),認以系爭房屋110年度課稅現值69,900元之年息9%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適當,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24元(計算式:69,900元×9%÷12=524元,元以下4捨5入),而兩造於本院對於原審依上開計算方式所算出之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均表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拘束,則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10月19日(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止,共計2個月,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048元(計算式:524元×2月=1,048元),可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原審訴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