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 人 楊翠娟訴訟代理人 楊翠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7年2月17日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87年2月17日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下同)87年2月17日84年度執字第44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票字第17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7頁),其追加部分亦係基於就同一張本票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卷證資料可相互為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或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8年間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黃守智(已死亡)掛名為訴外人東王染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之負責人,東王公司之大小章及被上訴人之私章則均由黃守智保管及使用。然黃守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竟冒用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立發票人為東王公司、被上訴人、黃守智、訴外人黃正和、黃綵姿(上開5人,下合稱東王公司等5人),發票日83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9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其所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上訴人及其前手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日止,已超過3年,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乃於本院撤回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291頁),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以:否認系爭本票其上之被上訴人姓名為黃守智所冒名簽名,且被上訴人自陳其交付印章供黃守智使用,並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乙節不爭執,足見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授權簽立,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反悔而無效,故系爭本票為真正。至於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印章遭盜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持有系爭本
票,並於83年11月22日對東王公司等5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不爭執。
⒉太設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東王
公司等5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執字第4430號事件受理,執行結果為:86年7月22日受償金額783,944元,並於87年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⒊嗣太社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再於108年7月19日將其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⒋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1
10年10月4日執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360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5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⒌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被上訴人、黃正和、黃綵姿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9254號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追加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22日以北院忠110司執政892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雲林地院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05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1059號執行事件於110年11月24日以雲院惠110司執助壬1059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9日以雲院宜110司執壬字第00000號函通知中國信託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撤銷查封,並返還債權憑證正本予中國信託。第1059號執行事件已於111年9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終結。
⒍上訴人及其前手就系爭本票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上訴人
目前所保存之資料僅於87年2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110年8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此外,均無其他強制執行或請求。
⒎東王公司於73年7月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上訴
人,嗣於97年9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上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章
所蓋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89-191、213-215頁,本院卷第143頁)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又一般而言,發票人開立本票不以蓋用印鑑章為必要,況且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太設公司亦非銀行,自不得以銀行之開票習慣論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應以蓋用印鑑章始有生效乙節,業據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依上述,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則除被上訴
人(發票人)有確切反證足以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印章被盜用外,應推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簽發行為,而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印章係遭黃守智盜蓋、其未授權黃守智簽發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⒋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68年間經其夫黃守智掛名為東王公司
之負責人,東王公司之大小章及被上訴人之私章則均由黃守智保管及使用,雖被上訴人偶爾會聽到黃守智為公司之資金周轉,而四處向親友調頭寸,但被上訴人當時也相當無奈,束手無策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異議之訴狀記載),可見被上訴人確有長期將其印章交由黃守智保管及使用,而無反對之表示,堪認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授權黃守智蓋用印章乙節,應屬可採。更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印章係遭黃守智盜蓋、其未授權黃守智簽發等語,並無足採。
⒌至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親簽,惟系爭本票上
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⒍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著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此部分固屬有據(見下述㈡之論述),僅係其於上訴人請求給付時得拒絕付款,然該債權仍然存在,其以該債權罹於時效,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乃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太設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並於83年11月22日對東王公司等5
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太設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東王公司等5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輾轉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及其前手就系爭本票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上訴人目前所保存之資料僅於87年2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110年8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此外,均無其他強制執行或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⒍);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79-181、203-205頁,本院卷第139-141、205-21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自87年2月17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並於90年2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仍予爭執
,但其自陳現有已能取得之資料即87、110年強制執行資料,均已陳報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遍觀系爭債權憑證之各項註記,亦無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紀錄,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紀錄,仍不生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⒋依上述,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存
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利,主張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㈠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㈡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亦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