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黃宏泰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上訴人 黃重
黃僑林黃吳素梅黃玉芳甲○○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下同)78年間借用其岳父即訴外人陳正名義登記,與被上訴人黃重、黃僑林分別共有。嗣黃重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伊為免變賣價金分配予陳正,遂以訴終止伊與陳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161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伊持該判決申請移轉登記時,因系爭農牧用土地上搭蓋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未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建物),雖經陳正提起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拆除地上物之訴獲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等並未自動履行拆屋還地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致系爭土地因農地未供農用,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致伊辦理移轉登記時遭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5萬7,554元;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利益,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自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5萬7,554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民法第184條所指之權利係指私法之權利,不含公法上權利,且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又上訴人係在110年7月間因移轉系爭土地而繳納土地增值稅,與伊系爭建物之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行為人有故意之主觀意思始足當之,被上訴人等雖未在期限內,依執行命令履行拆除系爭廠房,惟其主觀上並不知上訴人欲終止與陳正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故意不履行拆除系爭廠房,使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致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另土地稅法及農地農用之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蓋上訴人於78年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陳正,係不法行為。而89年間已刪除農地所有人需具自耕能力之規定,然上訴人仍未於當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致土地增值稅增加,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等共有。其基地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793.78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係上訴人借用陳正名義登記,與黃重、黃僑林依序各按應有部分1/2、1/4、1/4共有。
(二)嘉義縣政府108年9月16日以系爭建物設置在系爭土地,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裁處陳正6萬元,並限期改善至合於使用管制目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依陳正請求,以110年1月12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其中命本件被上訴人7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確定。嗣上訴人聲請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442號事件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等並未依照執行命令拆除系爭建物,但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同年4月辦畢移轉登記。
(三)上訴人另於嘉義地院對陳正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經該院以110年5月19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繳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生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後,陳正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黃重於嘉義地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該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命為變價分割,價金按共有人黃重、黃宏泰、黃僑林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農牧用土地,未自動依確定判決履行拆屋還地及依執行命令拆除系爭建物,因農地未供農用,致其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65萬7,554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與有過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65萬7,554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正、黃重、黃僑林所共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土地,已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確定。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正名下為由提起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10年訴字第161號判決陳正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上訴人因而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因系爭土地上仍留有系爭建物,未作農業使用,須繳納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等情,有民事判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2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3、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又被上訴人於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事件審理時,主張系爭建物是73年間黃重之父親黃伯良所興建,之後由黃伯良之子即黃重、訴外人黃海堂、黃海泉繼承取得所有權。黃海堂過世時其應有部分1/3,由黃重、黃僑林各取得1/6。至黃海泉之應有部分1/3,則輾轉由黃海泉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黃僑林、黃玉芳、黃吳素梅、乙○○、乙○○、丙○○等共同取得,故系爭建物目前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7人等情(原審卷第13頁),已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查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之課稅期間,係自陳正於78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又其課稅之理由係因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水泥鋪面,且上訴人未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課予前揭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91頁)。綜上各情以觀,系爭土地原係農牧用地,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依土地稅法前揭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故,致上訴人無從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致遭課予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乙情,自堪認定。
4、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在於保護權利,而與權利被侵害應予區分者則為利益,其中包括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而所謂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係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例如他人造成交通中斷,因不能上班之損失,工廠污染而無法出海捕魚之損失等,此等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害可透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加以保護及救濟。系爭建物係黃伯良於73年間興建,被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為渠等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期間為78年4月至110年3月22日,且係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故,已如前述,顯然與黃伯良於73年間所興建,而現為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於110年間未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建物(不爭執事項㈡),以致上訴人於110年被課徵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乙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故意不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等不拆除系爭建物而致上訴人受有課稅之損失,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依前揭說明,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所受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65萬7,554元,核屬有據。
5、被上訴人等雖抗辯:民法第184條所指之權利係指私法之權利,不含公法上權利云云。惟上訴人所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雖屬公法上之義務,惟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仍受有私法上經濟之損失;且上訴人係依私法即民法關係而請求,尚非基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非私法紛爭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等另抗辯:系爭土地歷經買賣、重測、分割等情,渠等並無因未拆除系爭建物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認知;且為解決系爭建物之拆除問題,渠等另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嗣並購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渠等亦無從認知上訴人另案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而故意以不拆除系爭建物之方法使上訴人遭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土地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係法令適用後之結果,縱非被上訴人所得預知,亦不得免除被上訴人之歸責事由。且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及不依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明知及決定不拆除之結果,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6、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既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78年間為規避當時土地法有關私有農地之移轉以能自耕者為限之強制規定,而借名登記予陳正,造成日後土地之移轉而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係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又89年間土地法已無前揭規定,然上訴人於當時並未移轉取回其土地,至110年間始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顯係上訴人之怠於行使權利所致云云。惟借名登記並未被法律或實務評價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78年間借名登記予陳正為不法行為云云,已屬無據。而上訴人於89年間雖未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惟權利人是否請求及何時請求,係權利人之自由,尚難評價為有過失。何況,系爭土地會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非供農用之結果而造成,尚與所有人移轉土地或何時移轉土地無涉,亦即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非本件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與土地增值稅之產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等抗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65萬7,554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