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郭采晴

陳郭婉華即陳郭素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宏騰被上訴人 郭瓊芳訴訟代理人 郭瓊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祖母郭陳欵育有4名子女,即被上訴人父親郭耀文、叔父郭蒼益、姑姑即上訴人郭采晴、陳郭婉華。郭陳欵因罹患阿兹海默氏症,自民國98年起入住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於105年12月前,相關安養費用以祖父郭天勝遺產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支付,因該150萬元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亦由其支付。105年12月起上訴人表示150萬元已花用完畢,故105年12月至108年9月間,改由郭陳欵存放在麻豆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老人年金及存款支應,至106年9月間存款不足,再協調自106年10月起,除每月3,500元老人年金外,其餘郭陳欵之支出費用由郭耀文負擔3分之1、上訴人各負擔3分之1。107年10月間因安養中心通知郭耀文可以申請長照補助,郭耀文辦理變更契約後,上訴人就不再分擔費用。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7月12日郭陳欵死亡止之安養費用、醫療費用、喪葬費及納骨塔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由被上訴人母親李芷螢、被上訴人、姊妹郭瓊芬、郭瓊雅(下稱被上訴人姊妹3人)墊付,扣除被上訴人已自系爭帳戶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後,合計共代墊666,407元,本應由郭耀文與郭蒼益、上訴人2人,按4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擔,惟郭蒼益、上訴人2人(下稱郭蒼益3人)均未支出上開費用,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李芷螢、郭瓊芬、郭瓊雅業將其對郭蒼益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蒼益3人各分擔166,602元,及上訴人2人均自111年2月10日起(即111年2月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郭蒼益3人各分擔194,039元本息,原審判命郭蒼益3人應各給付166,602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郭蒼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01年至108年之安養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共178萬元,上訴人已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曾受贈郭天勝分配給郭陳欵之遺產即臺南市○○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下稱000土地),應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受贈之000土地價額來支付郭陳欵之安養費,不應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帳戶每月均匯入敬老金,且系爭帳戶自97年起經提領共約60萬元,亦足以支應郭陳欵之支出,被上訴人無理由再要求上訴人分擔。又被上訴人之父郭耀文於辦理郭陳欵喪事時,已向上訴人表示只需負擔「女兒牲禮」(即豬頭1個、魚1條、雞與水果籃數)之費用,其餘由郭耀文與郭蒼益負擔,則郭陳欵之喪葬費及納骨塔費用,上訴人2人無須分擔;被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但該案於110年8月10日確定,而郭陳欵已於同年7月12日死亡,上訴人2人無需再支付扶養費。另郭陳欵101年8月21日至108年8月間入住養護中心,係由郭采晴與養護中心簽約,每月並支付19,500元安養費用,7年期間共計1,638,000元【計算式:19,500元×l2月×7年】,亦應由郭陳欵之4名子女平均分擔,並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郭婉華、郭采晴分別給付166,60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郭陳欵生前育有長男郭耀文、長女郭采晴、次女陳郭婉華即

陳郭素緣、次子郭蒼益4名子女,被上訴人為郭耀文之女、郭陳欵之孫女(原審卷第27-39頁)。

㈡郭陳欵因罹患阿兹海默氏症,自98年起入住養護中心,至110

年7月12日死亡(原審卷第45-95頁)。郭陳欵入住養護中心之委託契約書係由郭采晴所簽立(原審卷第147頁)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年1月28日南區國稅佳里

營所字第1112600538號函之記載,查無被繼承人郭陳欵遺產稅申報資料,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亦無財產(原審卷第223-226頁)。

㈣郭陳欵之系爭帳戶,於97年10月24日至110年7月12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如原審卷第133-143頁所示。

㈤郭耀文、郭采晴、陳郭婉華、郭蒼益對郭陳欵應負之扶養義務各4分之1。

㈥被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對郭陳欵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

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宣告郭陳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上訴人為郭陳欵之監護人、郭瓊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9年9月8日確定(原審卷第41-43頁)。

㈦被上訴人前以郭陳欵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郭采晴、陳郭婉華

給付扶養費,經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郭采晴、陳郭婉華每月應分別給付郭陳欵扶養費6,625元(原審卷第171-175頁),郭采晴、陳郭婉華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臺南地院於110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原審卷第163-169、177-178頁)。

㈧被上訴人之母李芷螢、姊妹郭瓊芬、郭瓊雅將其等對郭蒼益3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01、253頁),並以書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郭采晴、陳郭婉華均有收到該通知(原審卷第21、235頁) 。

㈨郭陳欵系爭帳戶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間之提領

明細、被上訴人所墊付之款項,如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不爭執。

爭執事項:

㈠郭天勝之遺產即000土地,由郭陳欵繼承7/10,郭陳欵再贈與

給被上訴人及其姊妹郭瓊芬、郭瓊雅3人,是否僅由受贈人履行對郭陳欵之扶養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各按4分之1比例支付附表二代墊之安

養費用、喪葬費用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郭陳欵有扶養義務: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維持,寓有繼續相當時間之意,即以現有資產,可期待足以支應受扶養權利人相當時期之生活開銷,始足認定符合維持生活之意,否則若謂以受扶養權利人短時間內之資力狀況,足以供應其短時間之生活開銷,即謂該受扶養權利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而無扶養請求權,不啻謂該扶養權利人必耗盡所有資力始能請求給付扶養費,不僅不合情理,且徵之實際,於耗費資產、請求給付扶養費、再至實際取得扶養金額,多曠日費時,若採上開見解,必可想見扶養請求權人將有相當時間無以為繼,此自過於嚴苛。從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自不以完全無任何資產足以供應生活開銷為必要,實則雖有資產,然可預期在短時間即將耗盡,亦可認合於關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經查:

1.郭耀文、郭蒼益及上訴人2人為郭陳欵之子女,為郭陳欵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乙節,有郭陳欵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2.被上訴人曾對郭陳欵聲請監護宣告,臺南地院109年8月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郭陳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上訴人為郭陳欵之監護人、郭瓊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監護宣告裁定於109年9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復以郭陳欵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郭采晴、陳郭婉華給付扶養費,臺南地院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郭采晴、陳郭婉華每月應分別給付扶養費6,625元,郭采晴、陳郭婉華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臺南地院於110年5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卷宗,並有各該裁定附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堪可採信。

3.依上開給付扶養費之確定裁定,至郭陳欵死亡前,上訴人本應按月各給付6,625元之扶養費,惟上訴人陳明因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於110年8月10日裁定時,郭陳欵已死亡,故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均未支付(本院卷第69頁),亦即上訴人未曾分擔郭陳欵生前之生活開銷,且郭陳欵系爭帳戶之存款,已不足支應郭陳欵之生活費,而郭耀文、郭蒼益及上訴人2人均為郭陳欵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與郭陳欵親等較近,並經系爭扶養費事件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認由郭耀文、郭蒼益及上訴人2人平均負擔為適當,亦即每人各負擔4分之1,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110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在卷(原審卷第163-17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乙節,自屬有據。

4.上訴人固抗辯郭陳欵於98年間將其繼承自郭天勝之000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其姊妹郭瓊芬、郭瓊雅,即應由被上訴人姊妹3人負擔郭陳欵之扶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雖受有郭陳欵贈與之土地,然該時係被上訴人父親郭耀文與郭蒼益3人,就郭天勝之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受贈即應負擔郭陳欵之扶養等情。經查,上訴人提出者,為郭陳欵、郭耀文、郭蒼益3人於98年2月27日就郭天勝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77頁),依該分割協議,郭陳欵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郭蒼益取得00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及其他土地、房屋,郭采晴即郭素琴取得○○鎮○○段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郭耀文、陳郭婉華即陳郭素緣均未分配到土地房屋。縱郭陳欵將其分配所得之000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贈與被上訴人姊妹3人,然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郭陳欵與子女間就郭天勝遺產之分配,自該協議書或郭陳欵之贈與000土地之事實,無從認定郭耀文、郭蒼益3人與被上訴人姊妹3人已協議「由被上訴人姊妹3人扶養郭陳欵,使先負擔扶養義務之郭耀文、郭蒼益3人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有上開協議,其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姊妹3人負擔郭陳欵之扶養,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上訴人母親李芷螢及郭瓊芬支付郭陳欵108年1月至9月之

養護中心安養費共127,467元(即附表二編號1),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養護中心應收款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245、249-251頁)。另被上訴人姊妹3人支付郭陳欵108年10月至110年7月間之養護中心安養費、醫療費共573,453元(附表二編號2),有臺南市私立麻豆老人養護中心收據、費用明細表、麻豆新樓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95頁)。又被上訴人自陳:自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以前2、3年開始保管郭陳欵系爭郵局帳戶印章,伊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用於支付郭陳欵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而被上訴人經選任為郭陳欵之監護人後,郭瓊芬會同開立之財產清冊即為系爭帳戶(見109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卷第10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代墊之安養費,應先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其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而依系爭郵局帳戶108年1月至110年7月12日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共提領之金額為109,75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是被上訴人代墊之安養費及醫療費為591,170元【計算式:700,920元-109,750元,附表二編號1至3之小計A】。

⒉郭陳欵於110年7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25,000

元、納骨塔費用38,000元,合計263,000元乙情,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納骨塔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附表二編號4),扣除被上訴人自陳:

喪葬費係以系爭帳戶餘額187,763元先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並有郵局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7頁),則被上訴人代墊郭陳欵之喪葬費為75,237元【計算式:263,000元-187,763元,附表編號4、5小計B】。

⒊總合上開計算,被上訴人姊妹3人及母親李芷螢為郭耀文、

郭蒼益及上訴人2人代墊費用共666,407元【附表二A+B合計】,堪認郭耀文、郭蒼益及上訴人2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姊妹3人及李芷螢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而郭瓊芬、郭瓊雅、李芷螢已將其等對郭蒼益3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起訴狀、準備書狀可證(見原審卷第21、101、235、253頁),而上訴人應各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分別請求之金額為166,602元【計算式:666,40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自97年起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

款約60萬元,超過被上訴人支出之養護中心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帳戶原先由叔叔郭蒼益保管,至102年11月29日更換印鑑後才由被上訴人保管,之後提領之費用,亦均係用於郭陳欵之養護中心費用等情。經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33-143頁) ,確實於102年11月29日更換印鑑,之後於102年12月10日提領6,225元、105年7月5日提領17,900元,自105年12月起,每月均提領1萬至2萬餘元,至106年9月現金餘額僅1萬餘元,108年3月20日提領51,395元,之後則每月提領3,500元,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用於養護中心之費用,大致相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自認之102年11月29日前由被上訴人保管,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不當提領情形,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帳戶提領之全部款項扣抵扶養費,並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郭耀文承諾上訴人僅需支付「女兒牲禮」,無須負擔郭陳欵喪葬費乙節,僅提出喪葬服務項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郭采晴固抗辯其支付郭陳欵101年至108年10月之安養費共1,783,389元,得與本件相互抵銷等語,惟對郭陳欵負有先順位扶養義務者,為郭陳欵之子女即郭耀文、郭蒼益及上訴人2人,亦即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或負擔費用之對象,為同順位之兄弟姐妹,而被上訴人為郭陳欵之孫女,並非先順位扶養義務者,對上訴人並未負有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核與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66,602元,及均自111年2月10日起(即111年2月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2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各給付166,602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