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子豪被上訴人 謝慈珊即謝艾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以需款供支付廠商、交保、購買冷氣、車輛貸款、員工薪資、更換輪胎費用、電話費、生活費及雜費等等事由,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並於同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擔保,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轉借予上訴人,上訴人上開借款尚積欠58萬元,承諾於110年8月30日還款,扣除其於同年9月4日償還5萬元,仍積欠53萬元。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曾於110年6月7日,另以系爭小客車向上訴人介紹之某桃園當舖借得25萬元後,將該25萬元借貸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及其中5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29日起,其中25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7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分別交付借款計58萬元、25萬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係為償還上開借款20萬元,並非貸與上訴人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7號案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1頁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父親謝東穎友人之脅迫而簽立,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58萬元。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7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
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子豪(簽名)」。
㈡2021年9月4日還款證明書記載:「本人陳子豪今日2021年9月
4日還款謝東穎所清償之5萬元整,現立此證明。付款人陳子豪、收款人謝東穎」。被上訴人自承該證明書所載5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㈠之借款。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以系爭小客車向當舖貸款25萬元。㈣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25萬元予上訴人部分(資金來源為上
開㈢部分)為有理由者,兩造對於該借款清償期為111年2月7日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間,是否有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計58萬元(嗣
清償5萬元)、25萬元?㈡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聲明書上方記載欠款總數58萬元,係
遭被上訴人父親之友人脅迫而簽立等語,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元,
及其中5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29日起,其中25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分別向伊借款計58萬元、25
萬元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
人員工林建良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收據、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還款證明、和潤公司繳款資料、簡訊通知、當舖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79、83至97、101至123頁、原審卷第39至43頁),參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一年的結婚契約,這樣所有的事情就停止爭吵了…借據也不用簽了。您也不用負荊請罪了。這樣您的顏面我顧及了。…我擁有的一切,一半就是您的。也不會有人講話。一年的時間也夠讓您處理了。」、「這樣做只是為了想要堵我家人的嘴,這一年的您也可以有時間處理。…」,上訴人回應:「簽了不就要去公證」,被上訴人表示:「想清楚跟我說!一年後就去辦離婚」,上訴人回應:「大小姐這麼大的事情我要不要想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顯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簽立「借據」乙事並未爭執,僅係對於兩造是否以結婚方式為處理方法,表示需要時間思考。衡酌借據通常為表彰債務存在之立證方法,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徵負有處理問題之義務人為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伊借款乙情,顯非無稽。
⑵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提出的第一份草稿是110年
9月4日那天,伊自己自由意思下寫的內容,但現場的人不同意,所以才在他們脅迫下寫了系爭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我請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元整,現要與他結清,總金額本金含利息共計58萬元整,因我利用感情方式請他出面貸款。立書人陳子豪」草稿為證(見本院卷第35、89頁),而由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之上開草稿內容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計58萬元乙節,要屬有據,至於該借款償還日期應以110年9月4日為可信。上訴人嗣雖改稱:和潤公司車貸與伊無關,58萬元是尚未寫草稿時,他們就講要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查:
①稽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表示:「我是怕會影響增
貸的問題」、「因為我現在急著要給人家貨」、「保申請文件:…這樣就可以了」、「電話照會而已」、「先幫我轉個帳」、「要匯給廠商的」、「有一筆你先處理一下」、「我現在在警察局」、「現在想辦法先籌4萬給我」、「繳保證金」、「5萬」、「下個月10號,如果可以妳借5萬,下個月5號以後款項會陸陸續續進來,這樣我不用在一直想其他辦法」、「我不敢跟身邊的人開口是因為怕被知道我發生的事情」、「尤其是我家人」、「妳問看看能不能補辦行照,就說不見了,妳的證件要帶哦」、「這個月我真的沒辦法繳二台車的錢,我現在先跟妳說一下,免得妳到時候又說我沒說」、「等一下跟我一起去加油」、「我沒錢可以加」、「重點身上還沒有錢」、「要1500呀」、「收到」、「妳怎麼不多匯1000呀」、「剛剛應該不能先扣利息,現在搞到還不夠,妳昨天給的生活費也都貼進去了還不夠」、「謝謝妳為我做的一切」、「妳身上有15000嗎」、「我忘記先繳車貸了,我把錢先拿出來去繳保險,增貸公司說怎麼沒繳,他說先補繳一下,不然不會過件」、「妳直接匯給我,我馬上處理」、「如果可以請她直接匯我的帳號」、「我知道妳付出了很多,妳也一直在幫我解決問題,也一直在幫我想辦法,我知道你也累了,從這段時間你幫我籌了多少錢,我能感受到你心力憔悴的感覺」等語,而被上訴人則回應「我明天拿現金給您」、「明天匯款」、「您好,我已由中華郵政…轉新臺幣50,000元至您的中國信託帳戶…,請您確認哦」、「拿到了給你$2000」、「15000等等給你,我去郵局換現金給你」、「明天拿$3000給你」、「等等我去跟阿公借2000給你」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31至43、55至79、103、123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上訴人確實屢以資金不足,而多次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並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辦理貸款事宜。
②再者,上訴人辯稱:伊私下向被上訴人借款18萬餘元,已
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還清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18萬5千元是上訴人所欠款項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上訴人所辯其已清償被上訴人18萬餘元之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其清償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此外,徵諸被上訴人主張之58萬元借款部分,係包括上訴人以上開各項事由之借款及和潤公司之車貸計58萬元;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其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我請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元整,現要與他結清,總金額本金含利息共計58萬元整,因我利用感情方式請他出面貸款。立書人陳子豪」之草稿內容,記載其積欠被上訴人計58萬元乙節,兩相勾稽尚無不合,足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是以,上訴人嗣後改稱:58萬元是尚未寫草稿時,他們就講要這樣寫云云,或於原審辯稱:向和潤公司車貸款項,其僅取得12萬元云云,或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云云,均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23日向伊借款2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匯款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係為償還上開借款20萬元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僅可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借款之請求,但未見上訴人為承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所辯上情,要難憑信。次依兩造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跨行轉帳資料,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想辦法先籌4萬給我」、「…中國信託…我的帳號」、「繳保證金5萬元」,被上訴人回覆:「我已由中華郵政…轉新臺幣50,000元至您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訴人表示:「收到」(見新北地院卷第39至41、85頁),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萬元,係為償還上開借款2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是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計58萬元未還,嗣於110年9月4日同意結清償還該58萬元借款,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又主張伊以所有系爭小客車向當舖借得25萬元,並
將之轉借予上訴人乙情,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當初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向當舖借款25萬元,這筆錢是伊在繳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借款25萬元予上訴人,應屬實在,否則上訴人豈有自稱該當舖借款償還事宜係其在繳納處理之理。是上訴人於本院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25萬元予伊之情,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該25萬元借款係其在償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5萬元未償還乙節,為可採信。
⒉從而,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110年間,分別向伊借款計58萬元、25萬元等節,堪信屬實。而上訴人所提反證並不足以動搖前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辯稱:伊所提出自由意思下寫的草稿,因現場的人不
同意,而遭被上訴人父親謝東穎之友人脅迫簽立系爭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內
容,可知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以其於110年9月4日遭被上訴人及其父親謝東穎妨害自由,而向文聖派出所報案。參諸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伊之前有積欠被上訴人13萬8千元車貸款項,伊於110年9月4日與被上訴人、其父親謝東穎及4名男子商談債務償還事宜,表示願意償還15萬元,嗣其中一人表示可去其他地方協調,之後到新北市板橋區一處公寓,進到屋內其中一名男子脅迫伊寫下有積欠被上訴人58萬元借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調查筆錄);嗣於111年8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陳述:被上訴人用其名下賓士車去增貸,但將增貸結清的錢要算在伊頭上,再加上伊之前向被上訴人借款零零總總已欠被上訴人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調查筆錄);暨文聖派出所調查所得錄影監視畫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照片),應可認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有與被上訴人、其父親謝東穎及謝東穎之友人商討債務問題。
⑵次觀系爭聲明書分二段文字記載,其中第一段記載:「本人
陳子豪叫謝艾容幫我貸款30萬,現要結清需39萬多,私下還向他借款18萬多,總數共58萬,現要與對方結清。立書人陳子豪」等語;又第二段記載:「本人陳子豪利用謝艾容為我貸款,用他父親的名義替我當保人增貸,金額為90萬,含利息總金額為99萬,短時間內找人把保人換回來。立書人陳子豪」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參以謝東穎於110年9月21日向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埔墘派出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指訴其遭女兒(即被上訴人)之朋友偽造貸款合約上之保人簽名欄位,故至埔墘派出所報案(見原審卷第59頁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並斟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爸爸的證件要先給我,不然明天早上對保怎麼辦」、「你把爸爸的身分證健保卡,還有你的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還有你聯邦的帳戶都帶在身上,還有你今天去監理站辦的所有東西也帶著」、「銀行打來問我,我是以爸爸的名義回答問題,我怎麼可以跟他說你去調聯徵紀錄呀」等情(見新北地院卷第107至109、119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認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有債務糾葛外,亦與被上訴人之父親謝東穎有債務糾紛。
⑶根據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於110年間,有分別向被上
訴人借款計58萬元、25萬元之情事,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與被上訴人、其父親謝東穎及謝東穎之友人商討債務問題時,不論系爭聲明書是否如上訴人所稱係遭脅迫而簽立,尚無從依此推翻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計58萬元、25萬元之事實。又縱認系爭聲明書果如上訴人所稱係遭脅迫而簽立,惟上訴人自承其並未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民法第92條之規定,亦難認其所為結清債務或變更保證人之承諾為當然無效。是以,上訴人所辯前詞,並不足為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有利反證,故亦難依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上訴人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計58萬元部分,於110年9月4日
同意結清,足認此部分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清償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仍積欠53萬元未償還;另就借款25萬元部分,雙方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擴張此部分請求,經原審法院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9頁送達證書),迄至111年2月7日已屆滿1個月,亦已屆清償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其中53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見新北地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其中25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萬元,及其中5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29日起,其中25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