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沈昌憲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蓁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世恭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榮陸
沈朝陽沈柏成沈陳素霞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2,263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昌憲、陳郁蓁取得,並按沈昌憲4分之1、陳郁蓁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3,8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取得,並按張世恭4分之2、沈朝陽4分之1、沈柏成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1面積1,166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312平方公尺、編號乙3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榮陸取得;編號丙1面積1,446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丙3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陳素霞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郁蓁(下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即張世恭、沈榮陸、沈朝陽、沈柏成、沈陳素霞(下均以姓名稱之),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沈朝陽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或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上訴程序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拍賣,由第三人沈永裕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71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87-291頁),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沈永裕(本院卷第297頁),沈永裕僅具狀表示:同意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23頁),並未聲請參加或承當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仍不影響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沈朝陽、沈柏成、沈陳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沈昌憲、陳郁蓁、張世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沈昌憲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修正方案三」),並不請求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㈠陳郁蓁:同意「修正方案三」,且其依該方案分得面積雖較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短少,但同意無需受補償。
㈡張世恭:主張原判決所採方案三(下稱「方案三」),沈朝
陽、沈柏成並同意與張世恭維持共有。因「方案三」甲1、甲2土地上有沈家祖輩傳下之木造老屋,目前屋況還完整,屋內尚供奉沈家祖先牌位,沈朝陽、沈柏成極力要保存沈家祖厝,而與張世恭協議將其等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在沈家祖厝位置,可避免祖厝遭拆除,並同意不補償,及承諾土地上現有道路繼續供通行。
㈢沈榮陸:同意「修正方案三」。
㈣沈柏成:主張張世恭之方案,並同意不補償。
㈤沈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主張張世恭之方案,並同意不補償。
㈥沈陳素霞:同意「修正方案三」。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方案三」所示。沈昌憲及陳郁蓁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修正方案三」所示,其中編號甲1面積2,263平方公尺、甲2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郁蓁、沈昌憲取得,並按陳郁蓁4分之3、沈昌憲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1面積1,166平方公尺、乙2面積312平方公尺、乙3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沈榮陸取得;編號丙1面積1,446平方公尺、丙2面積101平方公尺、丙3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沈陳素霞取得;編號丁面積3,8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世恭、沈永裕、沈柏成取得,並按張世恭4分之2、沈永裕4分之1、沈柏成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張世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沈榮陸答辯聲明:同意「修正方案三」。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原審卷二第125-141頁)㈡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原審卷二第5、125-141頁)㈢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道路,如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一第223頁)⒈代號A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8平方公尺,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號。
⒉代號B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號。
⒊代號C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
⒋代號D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0平方公尺。
⒌代號E、F道路,面積分別為185、166平方公尺,均為既成巷道。
㈤沈昌憲於10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審卷一第151、159、165頁)。並於111年2月17日向訴外人沈東杰買受前開代號A、B建物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及於同日向訴外人沈陳素霞買受前開代號A、B建物權利範圍各12分之1。另於110年7月27日沈昌憲、陳郁蓁與沈榮海成立調解,由沈昌憲、陳郁蓁給付沈榮海新臺幣(下同)12,000元,沈榮海同意將代號A、B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0年8月20日前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沈昌憲、陳郁蓁或其等指定之人。(原審卷二第345-347、38 9-390頁)㈥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2月2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審卷二第327頁,資料外放)所示,嘉義縣○○鄉○○村0鄰○○0號、4號房屋,現持分人均記載為:沈柏成、沈朝陽各12分之1;沈嘉烈(即沈昌憲之父親)、沈榮勝、沈榮陸各12分之2。
㈦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3月1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審卷二第381-383頁)、109年3月2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75-377頁)所示,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陳郁蓁(持分6分之1)、沈朝陽(持分12分之1)、沈榮陸(持分6分之1)、沈東震(持分6分之1)、沈榮海(持分6分之1)、沈榮勝(持分6分之1)、沈柏成(持分12分之1)。
㈧沈榮陸之父親沈再騰於35年10月1日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
○0號,沈榮陸、沈朝陽,沈柏成(原名沈朝琴)亦曾設籍上址(原審卷二第355、359、361頁)。沈昌憲及其父親沈嘉烈無在上址設籍之資料。
㈨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願維持
共有。沈昌憲、陳郁蓁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願維持共有。
㈩沈昌憲、陳郁蓁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表示,如採原判
決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三分割,均同意提供E、F既成巷道供其他共有人及鄰地農路繼續通行,且均不必接受補償。(原審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二第283、311、312、315、353頁)沈朝陽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連玉燕、
以其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羅婉菁,經原審告知訴訟後,連玉燕、羅婉菁均未參加訴訟(原審卷一第153、161、167-168、183、原審卷二第129、135、1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852、2,568平方公尺,而竹崎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分別為6,762、2,52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31、137頁)、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兩造既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得參考竹崎地政事務所實測所得面積逕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且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25-141頁)、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5頁)可佐,堪予認定。
⒉又原判決所採「方案三」,與沈昌憲、陳郁蓁上訴主張之「
修正方案三」,均對沈陳素霞、沈榮陸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乙1、乙2、乙3、丙1、丙2、丙3)無影響。而沈昌憲、陳郁蓁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並就其分得部分,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不爭執事項㈨),另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之應有部分,合計亦同為3分之1,且其等於原審亦同意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方案(原審卷二第311-312頁),受訴訟告知人沈永裕亦具狀陳稱同意「修正方案三」(即與張世恭、沈柏成保持共有,本院卷第323頁),故不論是「方案三」或「修正方案三」,就甲1、甲2之位置、面積,及丁之位置、面積,兩方案均相同,區別僅在於甲1、甲2部分,與丁部分,係分由沈昌憲、陳郁蓁,或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取得。
⒊比對「方案三」、「修正方案三」與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0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23頁),「方案三」及「修正方案三」中甲1、甲2土地上,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號(代號A)、4號(代號B)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既成巷道(代號E、F)。沈昌憲、陳郁蓁,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雖均主張分配在甲1、甲2位置,且同意互不找補(原審卷二第312頁、本院卷第410-411頁),惟查:
⑴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
40頁)可考,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46頁)。沈柏成雖主張:沈家祖先牌位還在系爭建物內等語,惟為沈榮陸所否認,並陳稱已分祀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沈柏成既未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其前開主張已難憑採。⑵再者,沈昌憲主張:其與家人經由拍賣、買賣等程序,已取
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9,沈榮陸並同意於沈昌憲取得甲1、甲2土地後,出賣沈榮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予沈昌憲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原審卷二第373-374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原審卷二第385-387頁)、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389頁)、收據(原審卷二第345-347頁、本院卷第331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1-220頁)、同意書(本院卷第227、229頁)、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11頁)為證,且為沈榮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頁),堪可採信。
⑶本院審酌沈朝陽、沈柏成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事實上處分權
遭法院拍賣時,並未主張優先承買,已難認沈朝陽、沈柏成有因其等曾居住系爭建物之情感因素,致有積極使用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情事,且沈朝陽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經法院拍賣程序,移轉予他人(本院卷第271-272、331頁);而沈昌憲及其家人,則已陸續取得系爭建物大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有較大之整體經濟利益。再參諸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如分割取得丁部分土地,除較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分得之面積為多外,沈昌憲、陳郁蓁並同意不向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請求補償,及同意將前開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供他人通行等語(本院卷第411頁),對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並無不利益;沈榮陸及沈陳素霞復均同意「修正方案三」。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及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修正方案三」分割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修正方案三」分割為適當,原審採「方案三」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