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上 訴 人 李秋烟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文榮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第 18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69 年 6 月 25 日向被上訴人母親王陳月霞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 號(重測前為王公廟段 000-0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000分之 417 (下稱系爭土地),已付清買賣價金,因故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由王陳月霞書立賣渡證書,承諾日後將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領取徵收補償款,足見伊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詎王陳月霞嗣竟於 88 年 12 月 8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陷於給付不能,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於 92 年 2 月 26 日王陳月霞死亡後已消滅,且被上訴人於 110 年 1 月 6 日曾允諾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伊,有承認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為王陳月霞之繼承人,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借名登記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否認上訴人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王陳月霞於 88 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或於 92 年 2 月 26 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時效,又否認伊曾有上訴人所稱承認系爭債務之情,況王陳月霞之繼承人非僅伊一人,縱認伊曾有承認債務之情,亦不生承認效力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部分撤回起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52 至 5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69 年 6 月 25 日向被上訴人母親王陳月霞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 地號(重測前為王公廟段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業於
69 年 9 月 1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2.王陳月霞於 88 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3.王陳月霞於92年2月26日死亡。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上訴人主張王陳月霞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 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陳月霞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查有關上訴人主張:伊向王陳月霞買受系爭土地,已付清買賣價金,王陳月霞曾書立賣渡證書予伊,承諾日後將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領取徵收補償款,足見伊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署名王陳月霞者所書立之賣渡證書(見一審卷第 25 頁,下稱系爭賣渡證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賣渡證書為王陳月霞所簽立,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賣渡證書並非王陳月霞所簽立,而係王陳月霞之配偶王東驁所書立在卷(見本院卷第 54 至 55 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王東驁確有經王陳月霞之授權而以王陳月霞名義書立該賣渡證書,已難認王陳月霞應受系爭賣渡證書所載內容之拘束。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73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9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者,除他方允就該借名財產為出名登記外,該借名人尚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始足當之。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陳月霞所有,於 88 年
12 月 8 日始經贈與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從未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一審卷第 27 至 31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證系爭土地係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之事證供本院斟酌,自難認上訴人與王陳月霞就系爭土地曾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王陳月霞於 92 年 2 月 26 日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上訴人為王陳月霞之繼承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 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能證明王陳月霞應受系爭賣渡證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陳月霞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王陳月霞於 92 年 2 月 26 日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上訴人為王陳月霞之繼承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借名登記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 110 年 1 月 6 日對伊允諾願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為證人王巧芠所聽聞,可證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已罹時效之後,有承認債務之情事,並請求傳訊王巧芠為證云云。惟查,上訴人不能證明王陳月霞應受系爭賣渡證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陳月霞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於 110 年 1 月 6 日有無承認債務之情事,其所為該項意思表示均與承認「借名登記」契約債務無涉,本件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本息,仍非有據。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請求傳訊證人王巧芠,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承認借名登記債務」之情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