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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C000-A109246(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AC000-A10924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C000-A109246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C000-A109246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各負擔1/2。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C000-A109246、AC000-A109247(下依序稱甲女、乙女;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賠償;又乙女為少年,AC000-A109246A、AC000-A109246B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下依序稱乙母、乙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以甲女、乙女、乙父、乙母之代號表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係民國(下同)93年8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10年8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侵附民字卷第5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乙父、乙母代理應訴,嗣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乙父、乙母之代理權消滅,甲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補習班(下稱○○補習班),並擔任數學老師。被上訴人2人為姊妹關係,且甲女、乙女分別於106年2月至6月間、106年4月至6月間,至○○補習班由上訴人補習數學,當時被上訴人均未滿14歲。上訴人竟於106年2月至6月間之某日,在○○補習班2樓教室內,趁甲女自習時座位在教室最後方,其他學生難以查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見甲女不敢抵抗,即大膽將手伸進去衣服內,解開其內衣背扣,直接撫摸甲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下稱系爭A強制猥褻行為)。另於106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週3下午4時至晚上6時許,趁在○○補習班2樓教室內單獨教導乙女數學課程之機會,違反乙女之意願,隔著衣褲徒手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外圍)、胸部,見乙女不敢抵抗,即大膽將手伸進去褲子、衣服內,直接撫摸乙女之下體及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下稱系爭B強制猥褻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致其等身心重創,出現睡眠困擾、憂鬱症等創傷後壓力症狀表現及負面情緒,迄今仍接受心理諮商治療。近期甲女報考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卻因身心病史經判定不合格;乙女將來亦規劃報考軍校,勢必面對相同困境,實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及法定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A、B強制猥褻行為,甲女於刑案所陳上訴人在補習班換班上課之空檔,對其為猥褻行為,然當時教室後方有正準備移動至教室前方上課之高中部學生,甚難想像上訴人敢趁此時猥褻甲女,可見原判決之認定不符經驗法則;另乙女於刑案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情,且學生均會不敲門直接進入上訴人之教室,上訴人豈可能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足見被上訴人在刑案之陳述存有瑕疵,其2人之陳述不足採信。再乙母與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索賠,難謂無捏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至於刑案二審程序雖對上訴人進行測謊,惟該測謊程序並不完備,其結論應無足採,自不得作為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A、B強制猥褻行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5萬元本息部分,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6年間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補習班,

擔任數學老師。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丁○○亦在○○補習班擔任老師。

⒉被上訴人係姐妹關係,其2人於106年2月至6月間,均未滿14歲。

⒊甲女於106年2月至6月間,就讀國中1年級下學期時,至○○補

習班由上訴人補習數學。補習時間為每週2、5下午5時10分許至晚上9時30分許,其中2小時上課,剩下時間自習;另每週6下午1時許至5時30分許,亦會至○○補習班自習。甲女自習時固定坐在補習班2樓教室後方之座位(至於教室前方是否有時有其他學生在上課,有時沒有學生在上課,兩造則有爭執),甲女於107年初國2上學期時離開○○補習班。⒋乙女於106年4月至6月間,就讀國小5年級下學期時,至○○補

習班由上訴人1對1補習數學。前半節課由丁○○教學,後半節課由上訴人1對1指導乙女寫評量及功課。乙女於107年初國小6年級上學期時離開○○補習班。

⒌乙父於106年間在監服刑。⒍甲女於109年間就讀高2時,向輔導老師陳述曾遭上訴人強制

猥褻,經輔導老師通報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251、2252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犯強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⒎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上訴人違反補習班及進修教育法(下稱

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為由,以110年12月7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上訴人終身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教職員工,並依補教法第9條第7項規定,廢止上訴人所設立之臺南市○○文理短期補習班立案及註銷立案證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上訴人再不服,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行政訴訟事件)。

⒏上訴人為大學肄業,與妻丁○○共同經營補習班,個人平均月

收入為37,500元,依財稅資料所示,108、109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甲女現為大學1年級,乙女現為高中2年級,均無所得及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刑案認定之強制猥褻行為即系爭A

、B強制猥褻行為?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A、B強制猥褻行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等分別為系爭A、B強

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被上訴人係姐妹關係,其2人於106年2月至6月間,均未滿14

歲,分別就讀國中1年級下學期、國小5年級下學期,並均於課後至上訴人開設之○○補習班,由上訴人補習數學;其等之補習時間、授課如不爭執事項⒊、⒋所載;上訴人之妻丁○○亦在○○補習班擔任老師;乙父於106年間在監服刑;刑案及行政訴訟事件之經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⒎);並有刑案歷審判決及起訴書、行政訴訟事件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19-41頁,本院卷第39-72、187-207頁)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及行政訴訟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⑵關於甲女於刑案偵審中,就上訴人對其有為系爭A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為可採,論述如下:

①甲女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我國小去○○補習班,國1下發生被上

訴人摸肩膀、胸部(隔著衣服及解開內衣背扣伸手進摸,我再自己穿回去)、大腿內側(隔著衣服),國2下就換補習班;在教室被摸時我都沒有講話,因為很害怕,我當時不願意被摸,只是不知道如何表示拒絕,教室有時有其他人,但沒有同學轉頭往後看過。本件之所以被通報,是因為我最近狀況不好,被學校列為輔導觀察對象,輔導老師想瞭解原因,我就講出來了,也是老師建議我跟心理醫師講等語(見刑案營他字卷第96-98頁)。

②甲女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106年2月至6月間我讀國1下學

期,國中改給上訴人教學後,上課日期為週2、週5,下午5時10分許放學就去補習班到晚上9時30分,2小時上課,剩下時間自習;週6下午1時許至5時30分許會去該補習班自習(前方在上課),之前說上課是週1、週4應該是記錯時間;自習的時候,我都固定坐在上訴人的教室門口進去的位置(長條型桌子,可坐2-3人,我位置在最左側,旁邊是門),該位置是上訴人指定的,不能自己更換;期間某次自習時,上訴人趁上課之休息時間,有伸手進去衣服摸我胸部,該次也有先隔著內衣摸我胸部,手再伸進去摸,有解開內衣背扣,當時我穿短袖,上訴人是斷斷續續地摸,當時教室有其他學生,我害怕丟臉,所以沒有跟其他人反應,只有動一下肩膀閃躲,表示不要碰我;我怕媽媽不相信,所以也沒有跟她說;但是該次沒有被摸大腿,因為摸大腿是我到107年寒假快要離開補習班前才有的事,大約是在106年底至107年離開補習班前之期間發生的事,沒有與摸胸部同時發生;我有1次跟乙女在阿嬷房間聊天,當時要寫信給在監獄的爸爸,我試探性問乙女,乙女就說她也有被上訴人摸胸部,我們就決定跟媽媽說、寫信跟爸爸說這件事,媽媽就幫我們換補習班,但媽媽應該沒有去反應這件事;我因為被騷擾覺得自己很噁心,不喜歡自己,之所以至109年間才去看醫生,是因為之前不知道自己有憂鬱症;我因為前1天吃太多安眠藥及抗憂鬱藥,身體不舒服去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跟他說發生本案事情,還有班上的問題,一開始沒跟醫生說本件事情,後來是老師帶我去看醫生幫我跟醫生說,老師也有通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01-206、210-212、215-216頁)。

③依甲女在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所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

過程大致相符;其雖就補習時間究竟是「週1及週4」或「週2及週5」,在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中陳述有所不同,然本件案發之日期距甲女為上開指述之日期已有3至4年,而補習時間為日常生活不具特殊經驗之瑣事。參酌甲女在刑案一審審理中已明確陳述:國小時給丁○○老師教,上課時間為週1、週4;國中改給上訴人教,時間改為週2、週5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6-217頁);符合丁○○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

其有幫甲女上過國小數學,其記得不是週2、週5,就是週1、週4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6頁),可見上開補習時段本極易混淆或遺忘;是甲女就補習時段陳稱有記錯時間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此即認其陳稱為不可採。

④甲女在刑案一審偵審中,均明確陳稱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6月

間並無對其為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倘若甲女係如上訴人所辯有意誣陷上訴人,當會附和起訴書所載之上訴人犯行,以遂其誣陷目的,但甲女卻一再陳述前開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更可見甲女上開陳述並非誣陷上訴人之語。

⑤甲女所陳週2、週5下午放學後有至○○補習班,由上訴人補習

數學,並留下來在上訴人之教室內後方自習至晚上9時30分許,中間有換班的休息時間,週6亦有至該補習班自習,當時上訴人有上課等情;核與丁○○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於106年2月至6月間有教授甲女數學,上完課甲女會留到晚上9時30分,週6甲女也會來自習之後再去上英文課。上訴人週2、週5晚上6時至7時30分有上數學課,接下來上高中的數學課,甲女就去教室後方自習;週6則是國2數學課,同時甲女在後方自修。上訴人如果課堂有空檔,也是會待在教室後方最後一排等語(見刑案警二卷第32-34頁,刑案一審卷第183-185、188、193-196頁)大致相合。依丁○○所繪教室平面圖(見刑案一審卷第277、279頁),與甲女所繪製者(見刑案警一卷第23頁)亦無不同,可見甲女與上訴人,在甲女自修期間,確實可能有一起待在同一教室後方,而有肢體碰觸之時間及機會。至於丁○○證述與甲女一同自習之學生性別及人數、甲女自習時前方上課之班別及人數、週3是否有與乙女同至該補習班自習等,均屬十分細碎、且一般人不會刻意記憶之事項。考量案發時至本件刑案於109年底開始偵查、審理已經過3至4年,一般人對此類瑣事之記憶本就容易模糊。且甲女、丁○○上開陳述、證述均是憑記憶,而無任何當時之紀錄加以佐證,雙方記憶均有可能因模糊不清而有差異,故縱使此部分雙方所陳有所不同,亦不能遽認甲女所述為不可採。

⑥而甲女陳述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109年間正就讀高3之

甲女身心狀況不適而向輔導老師求助,始經輔導老師發現並通報,爾後就醫,始開始向醫師陳述本案相關內容等情,與刑案卷附甲女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見刑案一審卷第101頁)、甲女在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內容(109年4月10日初診起至109年10月23日前,甲女就診均未提及與本案受侵害之狀況)及診斷證明書(見刑案營他字卷、警一、警二卷彌封袋)、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將本件強制猥褻行為告知輔導老師之前後期間,確實精神、情緒狀況不佳,詳後述,見刑案警一卷彌封袋)相符,且與一般受性侵害者在多年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傷、負面情緒之狀況,亦屬符合;另甲女與乙女如何知悉對方亦有遭上訴人猥褻之情事,亦與乙女於刑案陳述(詳下述)相同。且乙女明確陳述甲女獲知此情時之情緒為驚訝及憤怒,直言為何乙女也遭猥褻(見刑案一審卷第234頁);乙女陳述甲女甫知乙女亦受性侵害之情緒、語言反應等節,符合甲女上開所陳狀況;亦與知悉親人與己同遭性侵害之常態性反應相符,亦均可佐證甲女所述為真實。

⑶關於乙女於刑案偵審中,就上訴人對其有為系爭B強制猥褻行

為部分之陳述亦為可採,論述如下:①乙女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我是小學5年級去○○補習班,一開始

是丁○○教我,後來國小5年級下學期時改由上訴人教我,是1對1,他第1次教我時就摸我了;小6離開該補習班,因為上訴人會摸我胸部及下體(就是尿尿的地方),都會隔著衣物摸及伸手進去摸,但我害怕,所以不敢拒絕,當時我爸爸入監服刑,我也不想造成媽媽困擾;有1天晚上我與甲女聊天,她問我有沒有被老師摸,我就很驚訝地說妳也有喔,我們才知道彼此都有被老師摸;我沒有因為上訴人教學嚴格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我只是把內心不舒服、很噁心的心情講出來(哭泣);甲女先去看醫生,有1次她帶我去,醫生知道我們是姊妹,我就大概把這件事跟醫師說等語(見刑案營他字卷第99-101頁)。

②乙女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106年2月至6月間我就讀小學5

年級下學期時開始補數學,一開始是丁○○教的,4月初開始換上訴人教我,他正式教我時才摸我,前半節課是陳老師教,後半節課去上訴人那邊寫評量、功課,寫到一半他過來看我寫到哪裡就摸我,教室只有我1個,會坐在靠近門口的1至3排,靠近走道;上訴人碰我肩膀後就揉我胸部,一開始在衣服裡面、內衣外面摸,之後手伸進內衣裡面斷斷續續地摸,我覺得不舒服、噁心,也會摸我下體(陰部外圍);106年4月至6月間,上訴人有1次同時摸我胸部及陰部外圍,大概是同年4、5月幫我上週3的第3次課,就有摸胸部及下體,有隔著衣服摸、伸進去衣服內摸,那時候因為對方是老師,所以會害怕,我有因此反抗去補習,也有閃躲,但沒有告訴媽媽,怕她不相信我;一直到6年級上學期才換補習班,因為有1次要寫信給爸爸,甲女跟我討論要寫什麼,甲女問我在補習班給誰教?老師是否對我動手動腳亂摸?她說老師有摸她,我就很驚訝說妳也有,她就跟媽媽說,之後才離開補習班;後來是甲女跟輔導老師說,輔導老師才找我去問,不然這件事情已經過這麼久,我也不希望有太多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2-253頁)。

③依乙女在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中所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

過程大致相符;且乙女有由上訴人1對1補習數學,上訴人亦有1對1指導乙女寫評量及功課,已如前述;丁○○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復證稱:乙女上課時段是週3下午4時至5時30分、週6下午2時至3至30分許,都只有她自己1個人上數學,週3時學校派功課,乙女會拿去給上訴人的教室,上訴人檢查、批改,有時候也會到上訴人那裡做數學作業,乙女週3補習期間,在4時50分高職放學前上訴人之教室是沒有學生等語(見刑案警二卷第34-35頁,刑案一審卷第186、190-19

2、197頁);則乙女與上訴人,在乙女週3補習時間,確實有1對1待在上訴人教室,而有肢體碰觸之時間、機會;又乙女在刑案偵訊中談論此事時有明顯之負面情緒(哭泣)反應,顯見上訴人確實有為令乙女感到十分不快之行為,否則應不至於使乙女在數年後回想此事而為陳述時,仍有明顯之情緒反應。再者,乙女所陳當時因為父親入監不願令母親困擾而息事寧人、因寫信給在獄中服刑之父親,始與甲女談論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後始更換補習班等情,與前開甲女所述一致;且對照乙父於106年間確實在監服刑,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⒌),亦屬相符,可見乙女所言並非無稽。

④而乙女陳述本件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甲女向輔導老師求助

,輔導老師始與正就讀高1之乙女晤談此事而通報,其本意不想令太多人知道這件事,後來因甲女跟醫師講,醫生因被上訴人為姊妹關係始講到本件犯行,但沒有講得很詳細等情,與刑案卷附乙女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見刑案一審卷第103頁)、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內容(並未如甲女之病歷明確記載與本案犯行相關部分)及診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刑案警二卷彌封袋)未載明與本案強制猥褻行為相關內容等節相符。倘若乙女是虛構本案情節,而欲以就醫作為誣陷上訴人證據,當無在就醫時,簡略帶過本件相關經歷之理由。準此可知,乙女並非主動對外訴說其遭上訴人性侵之過程,係偶然在甲女向輔導老師求助時被發覺,而向乙女晤談後得知其遭遇而通報。從而,乙女既在被動受輔導時方吐露內心情緒,而非主動且刻意對外強調上訴人之所作所為,亦無任何目的性,則應無預謀且虛構故事情節之可能。

⑷上訴人雖辯稱:補習班在換班上課之空檔,會有學生在教室

移動,上訴人不可能在公眾場合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另學生均會不敲門直接進入上訴人之教室,教室門鎖亦已損壞,上訴人豈可能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並舉證人戊○○、己○○(上2人均為曾在○○補習班由上訴人補習數學或修改評量之學生)在行政訴訟事件作證之證述內容,及丁○○在刑案之證述為證。惟查:

①戊○○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原則上我坐在倒數第2排

的位置,最後1排是老師的位置,甲女有時候會坐在我的斜前方,印象中,沒有坐在我後面等語(見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57頁);然戊○○於同日另證稱:週2、週5我晚上6時在英文教室,晚上7時30分到數學教室,晚上7時30分至9時30分高中數學課,我會從前面黑板往後坐,坐位幾乎是固定的。甲女好像有時候會在後面唸書,上訴人原則上都在上課,但期末考、期中前上訴人拿題目給我們寫,上訴人會坐在後面改,學生則在寫考卷,週6印象中是上午9至12時上數學課等語(見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58-359頁)。依戊○○上開證述,其於週2、週5至數學教室之時間乃晚上7時30分,週6則為上午9至12時上數學課,此與甲女之補習或自息時間,並非全然一致(見不爭執事項⒊),可見戊○○尚無法得見甲女在○○補習班由上訴人補習數學或自習時,所有發生事件之全貌,不得以其證述之詞,遽予推翻甲女之陳述;且甲女也有坐在教室後方自習,而上訴人在學校考試前,亦有坐在教室後方改試題之情,自無法排除甲女與上訴人,確實可能有一起待在同一教室後方,而有肢體碰觸之時間及機會;是以戊○○之證述,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②己○○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固證稱:進出上訴人之教室時不

須敲門等語(見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62頁);然己○○於同日另證稱:當時是丁○○教我數學,上訴人則幫我修改評量,我跟乙女不會一起拿評量到上訴人教室給上訴人改,是寫完評量後,先跟師母丁○○說,再1個1個去,我寫的速度比較慢,乙女可能寫比我快時,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會講那裡有錯誤,大約5-10分鐘等語(見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61頁)。依己○○上開證述,縱使進出上訴人之教室不須敲門,然當時學生寫完評量,尚須先向丁○○說明後,始能依序1個1個去上訴人教室給上訴人改,可見學生並非可任意隨時去上訴人教室找上訴人;而上訴人對乙女所為係隔著衣褲,甚或伸手入乙女衣物內猥褻,並無脫去乙女衣物,或刻意為躺臥等誇大舉動,則該教室若有人要進入之際,不管有無敲門,上訴人均有相當時間可以迅即掩飾、中斷其強制猥褻行為;是以己○○之證述,也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③丁○○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證稱:上訴人所使用之教室門鎖已

經壞掉,不能上鎖,可以直接推開,學生早一點來自習可隨時直接推門進去教室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86-187頁);然丁○○於同日另證稱:該門為木板門,門關上就看不到裡面,我同時都在上課,通常是有家長按門鈴,我才會去上訴人教室叫他,有按門鈴上訴人也會聽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98-199頁);參酌丁○○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乙女較少被上訴人修理,褲子太短上訴人會唸,但是甲女因為課業問題、行為問題會被上訴人修理,上訴人修理甲女後會告訴我等語(見刑案警一卷第34-36頁),可見上訴人在教學風格上較為嚴格,對學生會體罰及展現高權威性。是在此較為嚴厲之教學環境下,上訴人之學生在上訴人教室內之行為舉止,亦可能較為拘謹、不會隨意張望;而被上訴人均陳述其等遭上訴人以手強制猥褻時是斷斷續續,且其等位置均在教室最後方處,如學生在上課或坐在位置上作自己的事,本就難以直接觀看到教室後方狀況;況如上訴人認有遭他人發現犯行之可能,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係隔著衣褲,甚或伸手入被上訴人衣物內猥褻,收手亦僅需短暫動作即可掩飾無痕;是不能以被上訴人所陳述遭猥褻地點在補習班教室或其內尚有其他上課、自習學生或教室之門鎖壞掉,即遽認上訴人客觀上不能為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強制猥褻行為。故丁○○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④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⑸乙母於刑案偵訊中證稱:被上訴人更換補習班,不在○○補習

班補習,是因為她們說上訴人會對她們動手動腳。一開始我想說她們是不是抗拒補習,講的時候我半信半疑,我就想1個講可能是抗拒補習數學,不太可能兩個都這樣跟我講,她們只要講到補數學,抗拒的心態跟舉止就很大,之後更換補習班,換成女老師,她們兩個也沒再跟我反應不想補數學等語(見刑案營他字卷第101-102頁);可見乙母在案發期間對於上訴人之教學存有相當之信賴,其對於被上訴人反應拒絕前往補數學之原因、動機是持較為懷疑之態度,此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上揭所陳其等一開始受本件侵害時並未聲張,是因為怕媽媽不相信或怕造成媽媽困擾等情,及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乙母指陳本件受侵害狀況,始更換補習班等情相互合致;而乙母證述其所觀察到被上訴人對於至上訴人處補習時,產生極大抗拒感,亦與一般受侵害者會迴避侵害者及受害環境之情狀相合,亦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陳當時受侵害之情緒、未聲張之考量及乙母知悉之過程,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⑹上訴人復辯稱:乙母與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索賠,難謂無捏

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等語。然上訴人於刑案一審自承乙母迄今均未私下要求賠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66頁);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於刑案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於本件事發之初或尚在檢察官偵辦期間即向上訴人索賠,顯見被上訴人及乙母並無為財產上利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⑺再者,乙母於刑案偵訊中證述其觀察被上訴人因上述性侵事

件,導致其2人受有心理上之創傷及影響等語(見刑案營他字卷第102頁);被上訴人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見刑案二審卷第75-81頁),均由專業之諮商心理師張藝馨所製作,已詳細描述被上訴人接受心理諮商時,針對提及本件性侵害事件,其2人均分別有呈現性侵害創傷症(RTS)中之「罪惡感、害怕司法」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之侵入症狀、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之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之認知與情緒上之負面改變、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與反應性之顯著改變、解離等症狀,自可認為與本件性侵害具有極大關聯性;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證人即醫師陳育聲於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係依被上訴人之臨床表徵及其等陳述受性侵害事件所造成之影響,而認為被上訴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23-329、331頁);並有被上訴人當時就醫之病歷資料(見刑案二審卷第365-391頁)可稽;復參酌上述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對於被上訴人之心理評估之情,互為參考,可見其等於本件案發後,確有因過去創傷經驗,長期持續出現睡眠困擾、憂鬱症等創傷後壓力症狀表現;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其2人心理上之創傷導致須至醫療院所接受心理治療,確有相當之關聯性。

⑻參以上訴人於補習班授課期間,曾遭其他學生指稱有不當觸

碰身體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26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紀錄(見刑案營他字卷第121-123頁;下稱通報紀錄)可稽。而上述通報紀錄經該等學生就讀之學校(下稱○○國小)後續處理,經刑案二審審理時函詢處理結果,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事件敘述略以:學務處於109年4月16日上午11時45分接獲電腦老師通報6年級陳姓同學與梅姓同學於線上填報校園生活問卷中的友善校園問卷時表示班上朱生告訴她們,被觸摸私密部位,朱生不敢跟家長說,也不敢跟學校老師說,擔心怕被責罵。請陳生與梅生說明聽到的經過,陳生與梅生說朱生告訴她們昨天上安親班時因為座位坐在最後面,安親班老師趁機摸她的胸部,陳生與梅生說要跟老師講,但她不敢,今日做問卷時兩位再問朱生,朱生說可以填,因此陳生與梅生在問卷上進行填報。學務處已於當日下午4時19分完成校安通報,輔導室也於當日下午1時48分完成關懷E起來法定通報等語;並檢附受害學生訪談紀錄、輔導晤談紀錄曾記錄:「校園事件調查問卷,得知朱姓學生疑似遭受安親班老師性騷擾…丙師(指上訴人)的教室在2樓,學生座位在丙師前方」、「學生表示丙師把她安排到安親班的最後面座位,靠丙師最近,老師會用搔癢當作懲罰,也會碰觸學生的身體胸部等,家長已知情,也反映給安親班老師」、「老師…作業錯的話,用搔癢的方式處罰會觸及胸部,丙師會捉學生手臂,拉過來講話,拍學生屁股」等內容。有臺南市○○小學111年2月17日函暨其附件(學校性平會會議紀錄、受害學生訪談紀錄、輔導紀錄)可稽(見刑案二審卷第59-69頁);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15日以南市社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述校安通報事件後續處理結果為:「依據教育部109年7月6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094966號函釋,有關未立案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教職員工不適任情形認定適用法規疑義,摘要如下:⒈未立案短期補習班本為違法態樣,其人員非屬『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2條第3款短期補習班人員範圍。⒉故未立案短期補習班人員對兒童或少年之學員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行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爰本局依上開函釋於109年6月4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權責卓處。另由社政單位及校方持續進行被行為人關懷輔導與追蹤」等語 (見刑案二審卷第101-102頁)。上訴人對此於刑案二審審理中辯稱:最早以前我處罰學生都是以棍子,因為朱生很怕,好幾次要處罰她時,她手不願意伸出來,我不願意去抓學生的手出來,因為我伸手去抓就會碰觸到身體,掙扎過程中碰觸到哪邊也不知道,我有跟朱生媽媽商量,我以稍微搔癢她一下,如果她課業有錯誤時、沒有做好或沒有表現好,我稍微搔癢她一下。我坐在桌子的最左邊,旁邊有張椅子,她們就坐在那邊寫,要來訂正時她們會坐在那邊,我一邊跟她講,妳看妳這邊沒有寫好,手指頭就稍微在腰間戳一下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358頁)。然上訴人身為成年男子,以補習學生課業之教學為業,豈能不知身體接觸之分寸應有所節制,其所為引起學生不快甚至有宣吐不滿,可見上訴人對於與女學生身體應保持之份際,多有拿捏不當之情事,否則豈有其他學生指述上訴人相似行為之可能;更得以佐證被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⑼又遭受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是巨大之情緒、身體衝擊,且被

上訴人受本件侵害時年齡甚幼,處理、反應此事之方式,難認可做出最理智(例如激烈掙扎、伺機、積極主動求援)判斷,且其等亦可能因遭碰觸胸部、下體(陰部外圍)等行為屬於私密領域,畏懼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因素,故不能僅由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掙扎、當下未求救、聲張此事等,即認其等陳述情節有所不實。且因被上訴人受侵害時年紀尚幼,面對成年之上訴人,又係具權威性格之教師身分,其2人身處當時情形,於現場突遭侵害之舉,無法抗拒出聲,而未敢求救,亦非難以想像,尚難認悖乎情理。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個性兇悍,推論其等不可能在受侵害時沒有尖叫等語,即無可採。

⑽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憑;上訴人所辯,則不足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撫摸甲女之胸部、撫摸乙女之下體(陰部外圍)及胸部等方式,分別對被上訴人為系爭A、B強制猥褻行為,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對被上訴人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多少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⒏所載兩造之學歷、收入與經濟狀

況;併考量上訴人利用擔任補習班老師之機會,對當時未滿14歲之被上訴人為撫摸胸部、下體(陰部外圍)等強制猥褻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出現自我貶損、罪惡感、羞恥、焦慮、恐懼、不安、憤怒等負面情緒,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自我情緒管理,與家人及同儕間之人際關係,乃至未來處理兩性關係,均有影響,其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及帶給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均屬重大;兼衡被上訴人家中除父母外,尚有1名姐姐,家中無負債(見原審訴字卷第74、93頁);上訴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適宜。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甲女報考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卻因身心病史經判定不合格;乙女將來亦規劃報考軍校,勢必面對相同困境等語,固提出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線上報名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證。然依上開報名系統資料記載,關於甲女初審及複審體位判定不合格之事由有多種,無法以此認定即與甲女受有系爭A強制猥褻行為之情事有因果關係存在;另乙女部分將來是否有其所指之情事亦屬不明,既為推測之詞,尚難逕予憑採,在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0年8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見原審侵附民字卷第11頁)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對上訴人均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15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