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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高鈺雯被上 訴 人 鄭安凱

鄭張連鬆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鄭安凱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貸款,

然鄭安凱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10年9月14日止,依債權資料所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4,181元本息未清償,上訴人遂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8453號及109年度司促字第190號支付命令,分別確定在案。

㈡鄭安凱為被繼承人鄭明坤(已於102年9月2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分稱各地號)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鄭明坤遺產繼承人之一,因上訴人對鄭安凱有前揭債權,鄭安凱唯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竟於102年10月22日與其餘被上訴人鄭張連鬆、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其中後3人與鄭安凱,下合稱鄭安凱等4人)合意,將系爭遺產由鄭張連鬆一人單獨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移轉予其所有,被上訴人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行為,不啻將鄭安凱原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鄭張連鬆,有害債權人即上訴人對鄭安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之;倘認本件遺產分割之事實係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之,由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爰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等就鄭明坤所遺系爭遺產,於102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鄭張連鬆應將鄭明坤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28日登記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鄭張連鬆應將鄭明坤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

㈢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如前揭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等抗辯以:㈠鄭安凱以外之被上訴人等並不知鄭安凱之債務情形,亦不知

鄭安凱積欠上訴人債務。鄭明坤為鄭張連鬆之配偶(下合稱鄭張連鬆夫婦)、鄭安凱等4人之父親,鄭張連鬆夫婦以務農為業,種植水果,茹苦撫育鄭安凱等4人長大,對於鄭安嶽、鄭安凱之事業及結婚,均有金錢上資助,甚至資金借貸。鄭安凱曾於85年間經營汽車維修保養廠暨汽車材料事業,常向鄭張連鬆夫婦周轉現金;因鄭張連鬆於86年至95年間將其所得均交鄭明坤管理分配,故鄭安凱向鄭張連鬆所支借款項,除現金外,亦有提領自鄭明坤在中埔鄉農會帳戶以交付鄭安凱;嗣鄭明坤於95年間患嚴重失智症,翌(96)年間已無法工作,故鄭張連鬆乃自己管理務農所得並照顧鄭明坤生活開銷,連同醫藥費及出殯之喪葬費,均由鄭張連鬆負擔。鄭安凱雖對鄭明坤負有扶養義務,然皆由鄭張連鬆自己負主要照顧責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鄭張連鬆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安凱返還。又鄭張連鬆夫婦與鄭安凱間金錢借貸,依提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86年至97年間為2,075,000元,自98年至102年間為62萬元;連同前述不當得利及鄭安凱對鄭張連鬆扶養義務暨費用,足認鄭安凱積欠鄭張連鬆達200多萬元以上;倘鄭安凱有脫免債務之意,即拋棄繼承即可,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遺產分割繼承。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不能認為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

㈡鄭張連鬆對於被上訴人等均有養育之恩及金錢上資助,為盡

扶養鄭張連鬆義務及盡子女孝道,並避免鄭張連鬆有父歿子爭產疑慮,其等乃共同協議,就系爭遺產全數分歸鄭張連鬆單獨所有以扶養鄭張連鬆,自屬有償行為。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述之無償行為性質,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係鄭明坤將所有土地贈

與鄭安嶽供鄭安嶽農作)事件,係鄭明坤惟恐鄭安嶽任意處分,故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玉琪,並非為妨礙該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其設定抵押權時間係94年間,而該件債權人之債權憑證為105年,難認有何詐害債權情形。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有財產及身分上因素,固可為得撤銷標的,但非必撤銷,尚需經具體審酌綜合考量等語。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3頁):㈠被上訴人鄭安凱於92年間向上訴人申請貸款,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至110年9月14日止,依債權資料所示共積欠本金564,181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8453號及109年度司促字第190號支付命令,並分別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4至18頁)。

㈡被繼承人鄭明坤於102年9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鄭安凱並未拋棄繼承。

㈢被上訴人等於102年10月22日協議將系爭遺產由鄭張連鬆單獨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鄭張連鬆為所有權人。

㈣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下稱國稅嘉縣分局)111年

3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服管字第1112241970號函檢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鄭安凱於102年並無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45頁)。

㈤被上訴人鄭安嶽於105年間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398,28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等行為,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鄭安凱確有積欠上訴人借款564,181元本息未清償,鄭明坤

於102年9月2日過世,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等均為鄭明坤之繼承人,而鄭安凱未聲明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單獨由鄭張連鬆繼承取得系爭遺產,暨為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及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實,有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8453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及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8、121至131、174至178頁);另經原審法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調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91頁),被上訴人等已於102年10月22日協議將系爭遺產由鄭張連鬆單獨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28日登記鄭張連鬆為所有權人,有水上地政110年10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6439函附之前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系爭遺產)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自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其等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若其所為處分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債權,債權人即上訴人非不得依法訴請撤銷,合先敘明。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無償行為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等就鄭明坤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

繼承登記,乃鄭安凱等應繼分無償讓與其母,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縱認係有償行為,其仍得請求撤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且查:

1.鄭明坤為鄭張連鬆之配偶、鄭安凱等4人之父親,而鄭張連鬆夫婦均以務農即種植水果為業,茹苦撫育鄭安凱等4人長大,對於鄭安凱、鄭安嶽等事業及結婚,均有金錢上資助乃至金錢借貸。嗣鄭明坤約於95年間患有嚴重之失智症,於96年間已無法工作及管理財產事務,故鄭張連鬆務農所得即轉由自己管理,並照顧鄭明坤日常生活起居,連同醫藥費至喪葬費之支付,均由鄭張連鬆給付,而鄭安凱本對之負有扶養義務,然均由鄭張連鬆支應扶養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鄭安凱確曾自85年6月14日起至87年12月15日止期間,經營安凱汽車材料行(目前歇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7頁);而鄭張連鬆夫婦與鄭安凱間之金錢借貸情形,已據被上訴人等提出鄭明坤在中埔鄉農會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出借統計一覽表為據(見原審卷第259至277、279頁);並經被上訴人鄭安凱、鄭張連鬆、鄭玉琪等於原審到庭供述鄭安凱向父母借款至少2百多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98至300頁);再參酌鄭明坤前揭帳戶自86年1月10日起至97年間止之借款金額,合計即達2,075,000元,其中自86年1月間起至87年12月15日止,即鄭安凱經營前揭汽車材料行同期間即有借出62萬元可按(見原審卷第279頁);另依鄭張連鬆自98年至102年間在中埔鄉農會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所載,於此期間亦有出借鄭安凱金額達62萬元(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依此,被上訴人等前揭所辯,應較為接近真實併有據,應堪採信。

2.鄭明坤罹患嚴重失智症後,自96年間起至102年8月底止(即長達6年8月期間)無法工作之生活費及醫藥費等開銷,悉由鄭張連鬆負擔,已如前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由被上訴人等5人平均負擔),則鄭安凱於該6年8月期間每年應平均分擔26,784元至40,584元不等之金額,即應依不當得利給付鄭張連鬆之代墊款為246,222元(見原審卷第293頁);又關於鄭明坤之喪葬費合計約20萬元,此依一般社會常情計算,並無顯不合理情形,是鄭安凱就此應負擔4萬元;以上費用合計2,981,222元(2,075,000+62萬+246,222+4萬=2,981,222)。是被上訴人等辯稱:鄭安凱積欠鄭張連鬆借款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喪葬費用等金額至少達200多萬元以上,理應屬實可信。況鄭安凱若有脫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則其可於此際依法儘速拋棄繼承即可,何須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遺產分割由鄭張連鬆單獨繼承之理?

3.又鄭明坤(父)既已驟然過世,而鄭張連鬆(母)對其子女即鄭安凱等4人均有養育之恩,昔日對於鄭安凱兄弟之事業及結婚,均有金錢上資助,已如前述;則鄭安凱等4人本對鄭張連鬆亦負有扶養義務,為共同盡扶養年事已高之鄭張連鬆並善盡子女孝道,且為避免鄭張連鬆有鄭明坤一旦過世,子女隨即爭產疑慮,故鄭安凱等4人共同協議將系爭遺產悉歸鄭張連鬆,並無違一般民間風俗人情暨孝道。是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全數分歸鄭張連鬆單獨所有,以作為共同扶養鄭張連鬆之保障暨抵償鄭張連鬆之前單獨支出之款項,自屬有償行為。

4.依上,鄭張連鬆為負擔鄭明坤生前之醫療、扶養照顧之主要義務人及支出者,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間所為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於法自屬無據。

5.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債權人行使該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而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判參照)。另按所謂有害一般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且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需視其行為後之資力狀態以定之;而債務人處分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處分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為債務之清償,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依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8453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可見鄭安凱確有積欠上訴人564,181元本息未清償;亦見鄭安凱自94年1月16日起即因經濟狀況不佳向上訴人消費借貸,嗣又無力清償;自無資力給付其父母之醫療費、扶養費;又依上訴人提出鄭安嶽、鄭玉琪等被訴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即105年度訴字第593號,見原審卷第303至309頁)判決書所載,係鄭安嶽於105年間積欠中信銀行398,283元本息未清償,可見鄭安嶽於105年間亦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應鄭張連鬆夫婦日常生活費用之情形。

6.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倘非無償,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撤銷等語;惟查鄭明坤係39年3月15日出生,於102年9月2日死亡,時年已63歲,鄭張連鬆係40年12月16日出生,於鄭明坤死亡時已61歲,現年齡已70歲等情,有鄭張連鬆夫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況鄭明坤於95年間已失智,為被上訴人等所陳明,鄭明坤死亡前已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鄭張連鬆自鄭明坤死亡後年事已高,本亦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規定,鄭安凱等4人本對鄭張連鬆有扶養之義務;而如前所述,鄭安凱無力給付其父母即鄭明坤之醫療費、扶養費及返還借款、代墊款等(鄭明坤生前悉由鄭張連鬆照顧並支出扶養費等),乃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支付。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際,輒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情感及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扶養程度)等因素,以調整各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多寡;尤其被繼承人之主要扶養、照顧者如由某一繼承人照顧時,其他繼承人輒同意該繼承人分得較多遺產,常有抵償扶養費之意,此在我國社會實情亦非罕見;是本院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有償行為。而鄭安凱既對鄭張連鬆有返還不當得利之代墊款、消費借貸及扶養費等義務,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尚有抵償之意義,則鄭安凱之消極財產亦生減少(即清償其前揭債務),自亦難謂係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7.另按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之法定撤銷權,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須就得撤銷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鄭安凱已陳稱:其未跟其餘被上訴人說過有積欠上訴人款項或其他債務;鄭張連鬆亦陳稱:鄭安凱未說過有積欠上訴人或是其他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衡情積欠他人債務係屬個人理財隱私,鄭張連鬆不知悉鄭安凱債務情形,並無悖於常情;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本件分割協議係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且受益人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等情,迄未據其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又參被上訴人等雖協議將系爭遺產由鄭明坤配偶即鄭張連鬆繼承,而鄭張連鬆為鄭安凱等4人之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鄭張連鬆之財產將來亦應由其餘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鄭安凱對之亦仍享有繼承權,衡情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況被上訴人等間並非僅有積欠債務之鄭安凱(上訴人貸放金額並非鉅大),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由鄭張連鬆取得;即同為鄭明坤兒女之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等亦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同意由鄭張連鬆取得,若謂被上訴人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有意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則鄭安嶽、鄭玉琳、鄭玉琪殊無與鄭安凱協議分割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可見被上訴人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明知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認識及本意;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行為,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就鄭明坤所遺系爭遺產,於102年10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月28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鄭張連鬆應將鄭明坤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月2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鄭明坤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系爭遺產編號 被繼承人鄭明坤之遺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 2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