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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楊惠如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張嘉琪律師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被上訴人 鄭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至25日請伊幫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訴外人謝明智以清償債務,伊於翌日下午即如數匯款(下稱系爭100萬元滙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謝明智帳戶,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25日請伊匯款24萬2,752元(下稱系爭24萬2,752元滙款,與系爭100萬元滙款共計124萬2,752元,下合稱系爭滙款)予訴外人鄭淑秋代償汽車貸款,伊亦依被上訴人指示如數滙款至鄭淑秋帳戶,迄均未獲償還。伊所為系爭滙款係基於兩造間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滙款,又倘認伊之滙款非基於委任或消費借貸關係,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4萬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或委任契約關係,兩造分手時,伊給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因而說要幫伊匯款100萬元給謝明智,還有幫忙繳車貸24萬2,752元,系爭滙款均為上訴人心甘情願所支付,其事後反悔,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24萬2,752元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37、38頁)。㈡對於原審卷第9至15頁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及原審卷第41至49頁兩造之間LINE對話截圖,均不爭執其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4萬2,752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若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代匯124萬2,752元予「學長」,是

否因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為?兩造之間是否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若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2,75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本於民法第478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4萬2,75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滙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微信對話中「被上訴人:你有要幫我滙

給學長(即車商)嗎?上訴人:學長帳號給我」(見原審卷第9頁)、其二人間LINE對話截圖,有「sophie(上訴人):賓士帳號結清餘額給我、sophie:鄭宇涵開的那台結清餘額給我連同帳號」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的事,現在也減少了2筆,你的負擔每個月至少再少5-6萬,你的壓力更小了;你不用擔心,因為這是我自願的,我不會用這麼些錢勉強別人來愛我,所以你不用煩」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原告(上訴人,下同)說要幫我匯款100萬元給學長,還有幫忙繳車貸24萬2,752元,還叫我帳號給他,被告(被上訴人)沒有逼原告,都是原告心甘情願支付」等情,應堪採信。且依兩造上開二對話,尚難認兩造就系爭滙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上訴人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各筆金錢交付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直接證據」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上訴人既無法對系爭滙款,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盡舉證之責,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4萬2,752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代匯124萬2,752元予「學長」,是否因受被上

訴人之委任而為?兩造之間是否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若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2,75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滙款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微信對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僅能證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滙出系爭滙款,尚無從認兩造間有以提供勞務而為事務處理作為契約標的,已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滙款有委任關係存在。再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的事,現在也減少了2筆,你的負擔每個月至少再少5-6萬,你的壓力更小了;你不用擔心,因為這是我自願的,我不會用這麼些錢勉強別人來愛我,所以你不用煩」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既自稱「(就系爭滙款)這是我自願的,我不會用這麼些錢勉強別人來愛我」等語,益徵上訴人為系爭滙款係出於自願,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又上訴人既係自願代被上訴人為系爭滙款,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滙款清償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不合。

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滙款有委任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滙款清償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均如上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2,752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終止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4萬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