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王又真律師被上訴人 黃燕秦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明知其自己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竟載運建築廢棄物及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堆放,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土地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請求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22日至109年5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52,725元,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09年6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依上開方式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爰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37.8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2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各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㈢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2.9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86.11平方公尺(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廢棄物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537.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570元,暨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各地號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2項各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其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但證人林
財桔及證人潘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僅有廢棄木材、幾包黑色垃圾袋,其等委請被上訴人載運之廢棄物,與原審勘驗現場照片編號6、33、34、35、36、43不符等語,且林財桔證稱當初警察帶他們到棄置廢棄物現場時,其在現場並未看到被上訴人載走之廢棄木材等語,潘益證述其並未陳述任何意見等語,刑事判決依林財桔及潘益在刑事案件之證詞認定附表所示廢棄物係被上訴人所堆置,應有誤解。
㈡況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07年3月15日公
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及同局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可知,黃俊惟委託林財桔清運之垃圾應已被燃燒成灰爐;依同局107年5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可知,劉俊麟自宅清出之垃圾僅係玩具(布偶)、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而上訴人員工在刑事二審法院陳明「(刑事一審判決之附圖)A部分還有廢棄物,B1、B2都已經清除,B1、B2是堆置砂石,被上訴人有移走;A部分是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目前為止尚未清除」等語,益見刑事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廢棄物應係指廢磚頭、混凝土塊、門板、馬桶等營建混合物,並無堆置砂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位置及面積,與刑事判決認定占
用之位置及面積不相符,且與上訴人員工李政學警詢陳述不符,證人戴宏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堆置廢棄物位置有二處,散落面積僅約1至2平方公尺等語,縱被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上訴人另應舉證證明何以自104年9月22日起算不當得利,且上訴人長期棄置不顧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不高,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對原審判其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在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7-148頁):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上訴人。 ㈠㈡訴外人劉俊麟先委託訴外人張惟宣(綽號小熊)於107年1月14
日清除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租屋處內之廢玩具(布偶)、廢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張惟宣於3、4日後再委託潘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潘益用貨車將用大型黑色垃圾袋裝成之數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地,適遇被上訴人載建築材料沙子至該工地,潘益將其車上的數袋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被上訴人車上,由被上訴人載走。
㈢保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第七大隊)員警於107年1月間巡邏
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於同年月23日會同上訴人人員清查測量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15,714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撤銷沒收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1月22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㈣兩造對原審110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內容、安南地政110
年5月10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形式上不爭執。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是,金額應為若干?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約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8日止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堆放如附表所示廢棄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判參照)。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如附表所示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被上訴人清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參照)。查第七大隊員警於107年1月間巡邏發現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上(下稱國有土地)有堆置砂石、紅磚及如附表所示一般廢棄物,於同年1月23日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清查測量後,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285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15,714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撤銷沒收部分,駁回其他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上訴人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8、105-132、443-446頁;卷二第9-15頁),是本院自得援用系爭刑事判決案件調查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3.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有在國有土地上堆放砂石、紅磚,及受林財桔委託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房屋)載運廢木材及黑色垃圾袋,我暫時放在系爭土地上,我有受潘益委託清運一般垃圾等語(見刑事警卷第4-7頁、刑事一審卷第42頁);並參酌證人黃俊惟於107年3月5日警詢時陳稱:我承租○○路房屋,當時屋內有白色櫃子跟家庭垃圾,我希望房子騰空,我於106年12月20幾日委託綽號「阿國」(即林財桔)清除,我跟阿國說,看到的東西都清走,但我不知道阿國如何處理廢棄物等語(見刑事警卷第71-74頁);及黃俊惟與林財桔於107年3月15日會同環保局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黃俊惟於警詢中表示:我不能確認警方所提供的107年2月6日現場蒐證照片是不是我請「阿國」清除之廢棄物,我請阿國清空屋內所有不要的廢棄物前,沒有注意大概有多少廢棄物,我只知道有很多木櫃,因為之前的房客是賣衣服的,至於有沒有其他的廢棄物,說實在的我也不清楚,所以數量我也無法確定,我只知道該房子約有20多坪,我租這個房子是要擺夾娃娃機,所以不需要任何家具及裝潢,我才請阿國清空整個房子,清完後我去看現場確已全部清空,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那批廢棄物等語(見刑事警卷第87-91頁);證人林財桔於警詢中表示:黃俊惟委託我清除、處理○○路房屋廢棄物,我僱用1個臨時工阿宏,跟我用人工拆除屋內裝潢及清空屋內所有的廢棄物,只剩牆壁。有木材、塑膠椅、鐵桌及一些雜物跟生活垃圾,6噸高斗貨車約6至7分滿,重量沒有過磅我不知道,然後我打行動電話給被上訴人請她開車來載運廢棄物,那天被上訴人開車過來,我跟阿宏一起徒手將廢棄物搬上車,讓被上訴人載走,並當場給付被上訴人3,000元,我不知道她如何處理該批廢棄物,等到警方找到我時,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她說載走後放在她家門口,她跟我說她家旁有1塊空地,廢棄物是否倒在那塊空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刑事警卷第95-99頁);復觀諸環保局107年5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段000地號遭棄置有廢木材、廢木櫃、垃圾等廢棄物,現場查蔡月桂之電信帳單,經查上述之廢棄物係來自蔡月桂承租之住所(即○○路房屋),並開設有服飾店,蔡月桂表示,該住所已於106年9月1日退租,係由黃俊惟承租使用,因要開設夾娃娃店,故委託林財桔進行內部裝潢拆除,林財桔表示拆除後之廢棄物委由黃燕秦清除,但不知清除至何處」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國有土地上傾倒堆放砂石、紅磚,且約於106年12月20幾日受林財桔之委託,至○○路房屋以貨車載運自該屋內拆除之附表編號1所示木材、木櫃及垃圾等廢棄物,棄置在國有土地上之事實無誤。
4.劉俊麟先委託張惟宣(綽號小熊)於107年1月14日清除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租屋處(下稱○○○路房屋)內之廢玩具(布偶)、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張惟宣於3、4日後再委託潘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潘益用貨車將用大型黑色垃圾裝之數袋廢棄物載往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地,適遇被上訴人載建築材料沙子至該工地,潘益將其車上的數袋廢棄物徒手搬運至被上訴人車上,由被上訴人載走(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劉俊麟於107年3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要清除○○○路房屋內廢棄物,於107年1月14日委託朋友綽號小熊(指張惟宣)處理,我整理的廢棄物像是我兒子的玩具,不要的文件,家庭廢棄物及不要的衣服等,我用2個大紙箱及4個黑色大垃圾袋裝,連同其他不要的廢棄物,應該約1臺3.5噸貨車左右的量,事後他有將清除完成之後租屋處的照片傳給我看,確認已清空租屋處內所有廢棄物,我們談好清完載走費用6,500元,我把錢匯款到小熊指定帳戶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19-125頁);另張惟宣於107年3月22日警詢中陳稱:我朋友劉俊麟因為要把房子還給屋主,以6,500元價格委託我清潔屋內不要的廢棄物,例如小孩的大型玩偶、家庭廢棄物、不要的衣服、書本、塑膠玩具等,以及劉俊麟打包的一些廢棄物用紙箱先裝好,實際數量我忘了,印象中沒有很多。因為我沒有貨車可以載運,潘益是我以前在做夜市時認識的朋友,我請他幫忙用貨車載走,他是純粹幫忙沒有收錢。我清除房子的日期是107年1月14日,因為一直下雨,隔了3、4天才請潘益來清除處理該批廢棄物,我把廢棄物打包放在屋內,再把鑰匙交給潘益,潘益自己開車過去載,我人沒在現場,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處理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49-155頁);潘益於107年3月22日警詢時、108年8月9日偵查中陳稱:張惟宣委託我清除○○○路房屋內廢棄物,詳細時間忘了,只記得約在今年過年前,我沒有跟他收錢,因為是朋友,純粹幫忙。張惟宣把廢棄物用大型黑色垃圾袋裝,我沒有打開,應該有7至8袋,我用小貨車載往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房屋整修工地後再一起處理。我與被上訴人認識10幾年了,我向被上訴人叫砂石材料,剛好被上訴人載建築材料沙子來工地,卸完沙子後,她看到我車上載有廢棄物,問我廢棄物要載去那裡,她說她那裡有大型的垃圾桶可以放,我就將我車上廢棄物搬運至被上訴人車上,被上訴人沒跟我收費等語(見刑事警卷第175-179頁、偵查卷第76-77頁);證人潘益於110年9月9日在本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7年間,我朋友張惟宣委託我清運一間房子的廢棄物,我過去時,垃圾已經裝在黑色袋子裡,我不記得黑色袋子裡裝什麼,也不記得裡面裝什麼,因為沒有幾袋,我就答應他。那天被上訴人載土水料去附近的工地,經過時順便把垃圾載走,我沒有給被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351頁);並徵諸環保局107年5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本局於107年5月15日14:00前往第七大隊會同黃燕秦小姐製作紀錄,經查所陳地號(國有土地)遭丟棄玩具、衣服、家庭廢棄物,據行為人黃燕秦表示因劉俊麟家中整理後,家庭垃圾由張惟宣清潔委由潘益載運至工地內,經黃燕秦表示可代為處理丟置垃圾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4頁);107年5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經查本案地號(系爭000地號)遭棄置有玩具(布偶)、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經第七大隊現場查獲有劉俊麟相關資料,經查上述廢棄物係因劉俊麟自宅內需清潔,委託清潔人員張惟宣來家裡進行打清潔工作,張惟宣表示打掃整理後之一般廢棄物委由朋友(水泥工)潘益無償運載至工作之工地內放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6頁),堪認被上訴人約於107年1月18日受證人潘益委託清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玩具(布偶)、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家庭廢棄物,棄置在國有土地上無誤。
㈡被上訴人傾倒堆放廢棄物之位置及面積: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廢棄物均為被上訴人所傾倒
堆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審於110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布滿雜草雜木,其上混雜砂石、碎磚塊、碎混凝土塊、破損麻布袋、塑膠、瓶罐、馬桶、磁磚、廢棄漁網、圓形水塔、塑膠桶箱等廢棄物,經命安南地政測量結果,現存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所示面積,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93頁),並有安南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而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傾倒堆放砂石、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之位置及面積,有刑事一審判決附表、暨附圖、刑事二審判決附表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253-255頁、刑事二審卷第189-190頁),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傾倒堆放廢棄物之位置及面積未盡相符,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堆置廢棄物在000地號土地部分,其後分割新增系爭000-0地號土地;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堆置廢棄物在000地號土地部分,其後分割新增系爭000-0地號,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頁、卷一第59、61頁、刑事警卷第37、38、40頁),而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之被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位置及面積,係上訴人自行去現場測量繪製後提出本院刑事庭(見刑事原審卷一第85頁、原審卷一第41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廢棄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所堆置,是否真實無誤,即尚有可議。
2.據當時第七大隊偵查佐戴宏守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在第七大隊轄管國家公園範圍內,我們同仁巡邏時發現土地上有被堆置廢棄物,從廢棄物中找到相關的地址跟人名,依序約談後發現行為人是本件被上訴人,帶相關人到現場,他們有指認現場是他們的廢棄物,也有會同上訴人到現場勘查。據同仁說,當地本來就有丟置大量營建廢棄物,而本件主要都是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與本來就堆置在那裡的營建廢棄物不同,但是混雜在一起。在我們查獲之後,現場的廢棄物有些被燒掉,燒掉的廢棄物有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所丟棄的,燒掉後我們有再去看,現場還留有一部分本案裝潢及家庭廢棄物。被上訴人房子位在刑事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R1附近,營建廢棄物在黃色區域編號A,被上訴人堆置的紅磚跟砂土建材在B1、B2。這張圖的中間白色區域還有兩堆廢棄物,散落面積大約各2-3平方公尺,其中一堆靠近黃色區域經證人指認,還有一堆在比較靠近北邊的部份廢棄物,未經證人指認。這兩堆在查獲後不久,就被全部燒光。但是在黃色區域L型最頂端及中段的部份,有一部分有經過廢棄物產出人的證人(搬家的人)到現場指認,他是說搬家不要的東西全部請清潔公司清走,清潔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清除。有一個中間人我忘記名字,他載到建築工地後再委託被上訴人載走,這些廢棄物沒有被燒燬,跟營建廢棄物混雜在一起,黃色區域L型底部沒有混雜本件的廢棄物。B1、B2營建材料紅磚砂土建材,我們同仁有先拍照,後來上訴人有叫被上訴人先移除,我去看時已經沒有B1、B2兩堆建材。環保局107年5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提到黃俊惟委託林財桔拆除的廢棄物有廢木材、木櫃、垃圾等廢棄物,就是拆除服飾木板裝潢及遺留在現場的櫃子及家庭私人的廢棄物,現場不只有木材,還有塑膠及家庭垃圾,但我不確定有無鐵製品。廢木材、木櫃放在靠近L型底部部分已經被燒掉了。刑事一審法院有叫我到現場拍照,我到現場去還有看到L型頂端及中段部分還有營建廢棄物散落其上,依我看,散落的面積蠻廣的,但體積不大,最北段及中段各散落的面積大約各是1-2平方公尺,不是集中堆置在那裡,上面的草已經長得很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407頁),復參酌環保局107年3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刑事警卷第101頁)及上訴人109年4月27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922011150號函暨109年4月9日勘查後再繪製之使用現況略圖、環保局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刑事一審卷第61、83-85、95頁),可知系爭土地上原已有被棄置大量營建廢棄物,第七大隊員警於107年間勘查現場時,發現另有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與已有之營建廢棄物混雜在一起,從上開裝潢廢棄物及家庭廢棄物相關留存之資料循線追查,被上訴人在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1、B2位置堆放營建材料紅磚砂土建材,被上訴人遭查獲後,經警囑其移除,其中除堆置於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之砂石業經運離,由被上訴人另建鐵皮造二樓鴿舍,編號B2所示之砂石亦經運離而僅餘泥土(石)地,其餘廢棄物均仍置於原地;另刑事確定判決附圖中間白色區域靠近黃色區域,其中有一堆廢棄物係被上訴人受林財桔委託清運之廢棄物,面積大約2至3平方公尺,已於107年3月15日燃燒剩灰燼;及刑事確定判決附圖黃色區域L型頂端及中段部分散落之營建廢棄物中有被上訴人受潘益委託清運之廢棄物,尚未清除,各段散落的面積大約各是1至2平方公尺等情,洵堪認定。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開放空間,外人極易進入,此觀空照圖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現存廢棄物均為被上訴人所傾倒堆放,尚難採認,佐以被上訴人在遭查獲後,確實有清除如刑事判決之附圖編號B2所示砂石、紅磚,及上訴人不爭執刑事確定判決附圖黃色區域L型底端(南側)之廢棄物曾經燒毀(見原審卷一第419頁)等情,並核閱比對附圖及刑事一審判決之附圖,認被上訴人堆置砂石、紅磚廢棄物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刑事判決之附圖編號B1其中17平方公尺+B2面積37平方公尺=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林財桔委託載運之廢木材等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潘益委託載運之大型垃圾袋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平方公尺。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上訴人,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判參照)。查:
1.被上訴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紅磚及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惟否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現有廢棄物為其所堆置,且被上訴人受託清除林財桔承包拆除○○路房屋裝潢及一般家庭廢棄物部分,業經第七大隊調查釐清後,該案廢棄物早已於107年3月15日燃燒剩灰燼,有環保局於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95頁),可見黃俊惟委託林財桔清運之垃圾應已被燃燒成灰爐;又107年1月4日經第七大隊現場勘查時,該空地中間堆置有廢棄物及廢土各一堆;嗣於同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發現該空地中間堆置廢棄物及廢土均已移除,剩廢棄木材及樹枝1堆;同年3月13日又現場勘查發現,該空地中間堆置之廢棄木材、樹枝及左側堆置之廢棄物遭不明人士引火焚燒等情,有第七大隊109年7月29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90002806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181頁);並有上開勘查國有土地上廢棄物及幾近清空,至107年3月22日之時僅剩零星情形暨時間之相片附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第187-195頁)。核與第七大隊偵查佐戴宏守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仍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仍依刑事判決暨安南地政複丈之前揭附圖,請求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如附圖(見原審卷第197頁)編號A、B、C、D所示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有誤會,洵非有據。
2.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21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當時並未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占用之情形,因而即認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22日後遭堆置大量廢棄物,故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上訴人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8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內已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係將附表一所示之廢棄物堆置於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上,雖該等廢棄物尚非遍佈該部分土地之各處,但該等廢棄物係混雜於其他物品中,且均係可隨時挪動之物品,其所在位置具有變異性,無從特定固定之佔用範圍,被告復可將附表一所示廢棄物堆放於其中,對該部分土地均有相當之管領、掌控能力,即應認定被告以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方式竊佔之土地包含附圖編號A所示之整個部分。」在卷,並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審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內已說明有關「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104年9月22日後某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受其他不詳之人委託,將其他來源不明之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件國有土地上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並竊佔之;惟觀之本件國有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周遭均為開闊之空地,未設有圍籬、攔柵等足以防止他人進入之物,其上大量廢棄物之來源則均屬不明,實無充分證據足證除附表一所示廢棄物以外之其餘廢棄物亦均屬被告任意清運而來,且亦無法完全排除他人傾倒該等廢棄物之可能,自無從認定此部分遭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亦均與被告有關」,故就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22日後某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所涉該部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7年3月15日部分既未經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審理中認定有罪,則上訴人對此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乃屬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尚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曾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堆放砂石、紅磚面積54平方公尺、堆置廢木材等面積2平方公尺,及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堆置袋裝大型垃圾面積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部分範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不能管理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至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自104年9月22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李政學於107年5月4日警詢時陳稱:國有土
地,經上訴人勘估人員於104年9月21日進行清查時沒有發現有遭人占用情形,是第七大隊於107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說上開土地遭人占用堆置建築物廢棄物、垃圾及營建砂石等,上訴人始知道土地遭人占用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9-31頁);及於108年8月9日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我們是在107年1月23日與第七大隊履勘國有土地時,才知道有被堆置廢棄物,104年9月21日清查時還沒有遭人占用)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76頁),足認上訴人係於107年1月23日時起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遭人堆置廢棄物之情,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早於106年12月20日以前已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自無從憑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自104年9月22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合理等語,即為可採。
⑵又依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接受第七大隊調查時自承稱:
我有10幾立方米的砂石及2,000多塊紅磚堆置在000地號、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於107年1月初開始堆置使用至2月初我就未再使用等語(見刑事警卷第4-5頁),及上訴人員工李政學於109年3月25日刑事一審審理中表示:砂石部分已經移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6頁),爰認被上訴人堆置砂石、紅磚方式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時間為1個月。
⑶依環保局107年3月15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容(見刑事警
卷第101頁)及同局109年5月13日環稽字第1090048867號函內容(見刑事一審卷第95頁),可知被上訴人為林財桔載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堆置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該等廢棄物已於107年3月15日燃燒剩灰燼,爰認被上訴人以堆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廢棄物方式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之時間,為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共計2個月又27日。
⑷原審法院於110年4月19日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系爭土地上
雖仍有破損麻布袋、塑膠、瓶罐、馬桶等廢棄物裸露,但難以認定為被上訴人為潘益所載運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仍堆置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爰認被上訴人堆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廢棄物方式,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且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計28個月又14日。
3.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違反堆置砂石、紅磚及一般廢棄物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受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利益,應依上開規定,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準據。又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位於鹽水溪旁,鄰近台江國家公園,南側面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七段,交通尚稱便利,但非工商業極為繁榮之地段,附近少有商店,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況,有前揭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地政人員所提出之空拍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是綜合考量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非法堆置廢棄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請求期間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占有利益基準,方屬適當。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以後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430元、401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71頁),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1個月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元(即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0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1個月≒9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之2個月又27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元(即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0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個月又27日≒10元】;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元(即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1元/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28個月又14日≒48元)。
4.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違法堆置廢棄物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獲取使用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是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109年5月31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55元(97元+10元+48元=155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訴訟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8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5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部分,占用面積合計537.8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570元本息。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2項各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皆核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表: 編號 時間 來源處 廢棄物內容 數量 說明 1 於106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347- 348頁) 黃俊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 廢木材、廢木板、廢木櫃、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6噸高斗貨車裝載約6至7分滿。 黃俊惟委託林財桔(綽號阿國)清除左列租屋處內之舊裝潢、家具、垃圾等廢棄物,林財桔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委請被上訴人清運上開廢棄物。 2 約於107年1月18日 劉俊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0之租屋處 廢玩具(布偶)、廢衣服、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 大型垃 圾袋約 7、8袋 。 劉俊麟先委託張惟宣於107年1月14日清除左列廢棄物,張惟宣於3、4日後再委託潘益以貨車清運該批廢棄物,潘益復將7、8袋廢棄物交由被上訴人清運。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複丈成圖 (編號A) 362.9 (編號B) 17.6 (編號C) 71.16 (編號D) 86.11 537.77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圖 (附圖A部分) 106 (附圖A部分) 12 (附圖A部分) 42 (附圖A部分) 65 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