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 沈俊隆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境婚姻媒合姊妹交流協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楊紘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其請求之基本事實相同。又上訴人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參照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社團法人台灣新移民跨國境婚姻媒合姊妹交流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負責人即楊紘睿(下逕稱其名)婚姻媒合,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搭機至大陸福建省莆田市認識訴外人李○○,並於同年月25日支付楊紘睿結婚自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與李○○於同年月27日於莆田市民政局登記結婚,為了給與李○○人民幣8萬元聘金,伊於同年月30日回到嘉義後,即至郵局匯款36萬1,808元至楊紘睿指定戶頭,並於106年1月3日在楊紘睿要求補匯率差額下,又匯款6萬1,808元,總計37萬5,568元,嗣後伊始取得李○○之通訊資料。106年4月8日李○○入境台灣,伊接李○○回到家裡,同年月13日李○○稱要回大陸,20日內即回來,然其回莆田市後拒絕返台,雙方於107年2月6日於莆田市辦理離婚手續,同年月9日至高雄市海基會、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婚姻自此到一段落,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結婚自行支出費用20萬元、李○○聘金之一部20萬元,合計40萬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一)上訴人經伊逐條講解並審閱數日後,始簽訂相關合約。伊媒合之相關費用,均係主管機關制式規範,且費用內容於系爭協會每屆理事長交換時,均須呈報主管機關參閱,若有不盡理想處皆會要求協會修改至滿意後,方可核定版本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合約。上訴人指稱伊所列支付費用有違規定云云,均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支付費用皆親手交付境外大陸承接工作人員,完成上訴人境外婚姻,若無支付相關費用,斷無人願意無償介紹大陸女子與上訴人締結婚約及辦理所有程序。(二)李○○來台依親後要回大陸,是與上訴人討論後,經其同意為其購買機票並送至機場搭機,並非不告而別。雙方分開那幾天通話之中可能產生言語誤解,李○○希望上訴人改變態度,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需要改變的必要,雙方僵持不下,上訴人遂要求伊一同前往大陸幫忙向李○○溝通,李○○希望不要限制其自行出門,並請上訴人先回台灣,其過兩天就會回去台灣,當時上訴人並不答應李○○改變個性,一再強調只要出門上訴人就要陪伴在旁邊,即使是去商店購買東西也是一樣,且當時強硬告訴李○○要其馬上跟上訴人一起回台灣,若不一起回台灣就離婚,還要求李○○馬上返還聘金及金飾。李○○回應並無想離婚,並請上訴人回台灣想清楚是不是要離婚,之後上訴人又去大陸大約三次與李○○見面,雙方始協議離婚。上訴人與李○○在大陸自行協議離婚,自當自行負責。(三)上訴人交付給大陸地區媒合人士林○○的20萬元費用,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應由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伊係扮演牽線搭橋,無法給予雙方保證婚姻幸福美滿與否,只有婚配雙方當事人決定結婚或離婚,伊已善盡查證義務,且依書面契約依法行之,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四)上訴人希望娶得李○○,李○○也同意嫁給上訴人,李○○要求8萬人民幣聘金才會舉辦婚禮,上訴人請楊紘睿及大陸當地媒合人員借上訴人8萬人民幣,回台後換算新臺幣給楊紘睿轉還當地媒合工作人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協會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服務之法人(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
(二)被上訴人楊紘睿受系爭協會之委託,於105年12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95至126頁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書」(下稱系爭媒合契約)、如原審卷第219頁之「增訂書面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爭個別磋商條款)、如原審卷第149頁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媒合成功,受媒合當事人馬上支付貳拾萬元台幣境外支出。」(見原審卷第149頁)。
(四)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有給付大陸媒人林○○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被上訴人並有開立如原審卷第19頁之代收轉付境外自行支出費用保管轉交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7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23頁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65條所規定。而所謂婚姻居間,係指為委託人報告訂婚或結婚之機會,或為男女雙方當事人媒介訂婚或結婚之居間,即俗稱「作媒」。關於婚姻居間,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之規定,並未禁止婚姻居間約定報酬,僅居間人就其報酬無請求權而已,準此,居間人就約定之報酬,乃為一無請求權之債權(不完全債權),雖無積極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能,然仍有消極的保持已受領報酬給付之效力,故居間人請求給付報酬時,委託人固得拒絕給付,但委託人已任意為給付,經居間人受領者,居間人受領報酬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
(二)查,楊紘睿受系爭協會之委任,與上訴人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媒合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系爭協會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兩造於同日簽立系爭個別磋商條款,以補充系爭媒合契約第21條「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另於同日亦簽立系爭協議書,以減省上訴人依系爭媒合契約應給付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準此,楊紘睿依系爭媒合契約收取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已難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媒合成功,受媒合當事人馬上支付貳拾萬元台幣境外支出」明確,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自有支付此境外支出之義務,且上訴人係將20萬元自行交付與大陸地區媒人民林○○,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7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20萬元有何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無足採。又查,8萬人民幣是李○○要求之聘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無法在現場當場提供8萬人民幣,遂由他人代為處理,上訴人回台才匯款入楊紘睿指定之帳戶;上訴人於105年12月25日書立借款條,載明「……因李○○小姐要求聘金八萬元人民幣,本人身上未帶足金錢,因而請求大陸媒人及協會代表人楊紘睿先生代為處理,待本人105.12.30回台後,將於106年1月2日前將人民幣八萬元等值新台幣金額匯入楊紘睿先生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人同意如屆時未將上述金額匯入,……」等內容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既係回應李○○要求之聘金數額而交付8萬人民幣,且李○○於收取聘金後,才與上訴人進行後續之婚禮及入境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可認8萬人民幣是上訴人與李○○結婚之贈與,與被上訴人無涉,李○○就此8萬人民幣款項如何處分,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又上訴人於台灣匯款之37萬5,568元,是基於其簽立之借款條,據以償還楊紘睿及其他境外人士之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8萬人民幣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自屬無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婚姻媒合成功後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大陸地區人士林○○境外支出20萬元,另贈與李○○人民幣8萬元聘金,既係依契約或協議所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無據。
(五)本件證據已明,上訴人於本件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於同年3月2日具狀聲請調查楊紘睿出入境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