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許文憲即安信液化煤氣行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陳鍵泓
高翊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335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文全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45,2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伊於104年8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文全於上訴人處之薪資債權,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4年8月3日、同年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予上訴人收受。惟因上訴人未依執行命令扣押許文全薪資所得,伊自得依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13,339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25,31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3,33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80,004元上訴(計算式:113,339元-33,335元=80,004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部分,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審認定伊每個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許文全1/3薪資數額為6,667元,及自104年8月薪資至104年12月薪資,期間5個月,合計數額為33,335元部分,均不爭執,惟許文全於105年就已經離職,許文全105年度至109年度之薪資資料,係伊委託之會計師所誤寫,本來要報許文憲的,結果誤報成許文全,已予以更正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3,3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許文全積欠被上訴人945,290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許文全曾於104年8月至12月任職於許文憲即安信液化煤氣行。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文全之薪資債權,嗣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該扣押及移轉命令,上訴人均已收受。
四、兩造之爭點:㈠許文全於109年有無任職於上訴人處?㈡被上訴人依原審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
給付80,00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其既已規定移轉命令已因債務人喪失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失其效力,則債務人一經離職,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即失其效力。如嗣後債務人又再到同一第三人處任職,而同一債權人再次就此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核發之扣薪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法院須再次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
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文全積欠本件債權,被上訴人經向原
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許文全之薪資債權,上訴人業已收受該院民事執行處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上訴人雖不爭執,惟仍辯稱許文全於105年後即已離職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為其法律上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許文全於原審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後在上訴人處任職,自應為具體之舉證,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許文全105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發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詢結果,許文全於105年至109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有該分局111年3月17日南區國稅嘉市服管字第1111181508號函覆之許文全及許文憲二人104年度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45頁),而上訴人主張當初係會計師誤報許文全薪資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各類所得扣報繳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5-81頁,本院卷第13頁),是上訴人辯稱許文全於系爭命令送達後之105年已離職,應非杜撰,尚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許文全於105年間起離職後薪資部分,許文全對上訴人有無尚未受領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上訴人除許文全於104年8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外,尚有應移轉之扣押款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許文全104年8月至12月薪資1/3即33,335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33,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