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洪靜琴訴訟代理人 張仕忠被 上訴 人 林國輝

林廷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林國輝(下以姓名稱之)於86年3月7日偕同被上訴人林廷芳(下以姓名稱之)為連帶保證人,以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轉借予林國輝;88年3月4日上訴人又向合庫增貸220萬元借款予林廷芳,被上訴人於90年3月無力償還上開債務,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出售上訴人名下之農地得款528萬元,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之部分債務,及扣除林廷芳於88年間盜領上訴人之夫林國祥存款80萬元,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月銀行利息100萬元、合庫借款本金62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云云,致被上訴人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之本息未為清償,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自100年4月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向上訴人給付1萬元,總計給付84萬元。嗣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2萬元本息,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86號確定判決),就系爭切結書是否係遭上訴人詐欺所為及被上訴人是否合法撤銷意思表示等,列為主要爭點,並基於兩造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認定上訴人提供不正確之資訊,致被上訴人誤認出售土地價金之正確情況,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切結書,此係屬重要而有影響其作成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決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撤銷權,系爭切結書自生撤銷之效力等情明確,該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4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第186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利益為兩造間272萬元債務,本件訴訟標的為84萬元,兩案訴訟標的不同,標的利益亦相差懸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於本件自得就第186號確定判決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又第186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無爭點效之適用:㈠上訴人先以林國輝原得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合庫借款400萬元後轉借予林國輝,惟林廷芳之借款220萬元,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向合庫借款後轉借,林國輝之後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至多僅抵銷其對上訴人之債務,與林廷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無關,第186號確定判決認林廷芳之債務亦因林國輝放棄分配系爭土地而一併抵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474條規定。㈡林國輝與上訴人簽立之分配合約書,已載明如林國輝未能依約清償對上訴人之400萬元借貸債務,即放棄系爭土地之分配權利,林國輝本無權過問系爭土地究於何時出售、價金為何,第186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土地正確出售資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准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切結書等情,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相悖。退步言之,倘需計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後,林國輝依其得受分配權利之價金,依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91年間之市價換算,第186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於94、99年間實際出售時之價額計算,適用法規明顯錯誤。㈢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雖明知依89年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國輝早已喪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惟仍將緊鄰系爭土地出售之金額528萬元告知被上訴人,並以之計算被上訴人可折抵之債務金額,是系爭存證信函之計算方式仍屬有利於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㈣第186號確定判決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第14行,原將「…關於借新還舊部分,依銀行的還款紀錄看起來,90年3月8日的700萬元是轉帳還本金,看起來並不是跟銀行借新還舊,當初已經說好是以地抵債,在90年3月已經用地來抵債了,所以這些債務就不關上訴人的事了」,誤植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於判決中援引為重要基礎,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後聲請更正筆錄,始將前述語句更正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第186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之再審事由。㈤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福耀即上訴人公公、林國輝父親之戶籍謄本作為新證據,證明林福耀於87年3月16日死亡,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1年11月14日即由林福耀全部因贈與而移轉予上訴人,斯時林福耀正值壯年時期,顯非因林福耀年紀老邁為身後遺產預做分配,始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協助林國輝償還賭債,早已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遲至80年間拗不過林福耀代林國輝哀求,始同意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林國輝。兩造於86年、87年、88年、89年簽訂之協議書第2點對於林國輝極為不利,林國輝非無知識、又無急迫,若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林國輝顯難同意。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第186號確定判決之判斷。㈥林國祥之日記手札記載,僅是單純通知,何由證明林國祥可代理上訴人與林國輝達成售地代償協議,第186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理由,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有違,依釋字第100號解釋,違背法令。㈦第186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依協議書第2點,林國輝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於94年及99年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非100年3月所述之價格,逕認被上訴人受欺騙,得撤銷系爭切結書,判決理由自相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國輝於80年7月15日簽立不動產土地分配合約書(

下稱系爭分配書),內容第1、2、3條部分略以:(原審卷第113-115頁)⒈第1條:「⒈甲方林國輝所有不動產持分土地座落:○○段0000

號、旱、面積:0.0522公頃,及仝段0000號、田、面積:0.1195公頃,與仝段0000號、水、面積:0.0194公頃,將其所有持分1/4,移轉登記給乙方(即上訴人)指定權利取得人及本件移轉登記有關稅費之負擔,(如移轉三親等贈與稅、登記費、印花稅,及代辦費負擔一半)增值稅全部歸由乙方取得人自負擔。⒉乙方洪靜琴所有不動產土地座落:○○段0000號、面積:0.0670公頃,及仝段0000號、面積:0.3756公頃,全部合計0.4426公頃(下合稱系爭土地),願將其所有權一部持分1/2,讓渡給甲方林國輝取得」。

⒉第2條:「乙方所有土地現因農業用地,持分讓渡因礙於現行

法令規定,不能辦理分割及所有權一部移轉登記,俟日後解除法令其限制或變更編定使用者,可辦理登記時,即無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給甲方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乙方絕無藉故刁難甲方或要求任何之補償」。

⒊第3條:「本合約第1條之2,本件土地未經當事人雙方之同意

,不得擅自主張出賣其部份面積,但日後甲方取得登記分割後,雙方就不在此限,若經雙方同意出賣全部面積者,應將出賣全部地價款依照各得面積分配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歷次簽立之協議書:

⒈86年3月7日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

為林國輝,乙方連帶保證人為林廷芳),略以:甲方同意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26平方公尺之持分1/2予乙方,持向行庫貸款400萬元,甲方願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行庫。乙方同意貸款金額於1年內還清,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系爭分配書第1條第2項、第2、3、4條有關分配系爭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第119-120頁)⒉87年3月7日協議書(下稱87年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

為林國輝,乙方連帶保證人為林廷芳),略以:甲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26平方公尺之持分1/2予乙方,持向行庫貸款400萬元,甲方願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行庫。乙方同意貸款金額於1年內還清,若無法如期清償時,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系爭分配書第1條第2項、第2、3、4條有關分配系爭土地之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第121-122頁)⒊88年3月4日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兼連帶保證人為林國輝、林廷芳),略以:

⑴甲方同意以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26平方公尺,以甲方

為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取得貸款額度,並將其中400萬元轉借予乙方林國輝,由乙方於每月7日前,按期向合作金庫繳清前開400萬元之利息。乙方同意此部分貸款金額本息於1年內清償完畢,若有一期利息未繳清,視同全部到期,乙方除仍應負擔銀行利息外,並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本件借款所剩本金總額百分之20之金額,彌補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

⑵本約借貸本金400萬元部分於期滿或應一次返還而不償還時,

乙方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即系爭分配書第1條第2項及第2、3、4條有關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⑶乙方林廷芳另向甲方借款220萬元亦為甲方向銀行貸款金額之

一部份,需於89年3月7日前清償完畢,乙方除需按期繳付銀行利息外,尚需給付甲方佣金每月25,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乙方並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月賠償借款所剩本金百分之20之金額,彌補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⑷本約借款本金400萬元部分因以首揭擬分配之土地為擔保,故

無須另付佣金,其餘金額則有如上佣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23頁)⒋89年2月17日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兼連帶保證人為林國輝、林廷芳),略以:

⑴甲方同意以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26平方公尺,以甲方

為抵押權義務人及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取得貸款額度,並將其中400萬元轉借予乙方林國輝,由乙方於每月7日前,按期向合作金庫繳清前開400萬元之利息。乙方同意此部分貸款金額本息於1年內清償完畢,若有一期利息未繳清,視同全部到期,乙方除仍應負擔銀行利息外,並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本件借款所剩本金總額百分之20之金額,彌補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

⑵本約借貸本金400萬元部分於期滿或應一次返還而不償還時,

乙方願放棄系爭土地一切分配之權利,即系爭分配書第1條第2項及第2、3、4條有關分配系爭土地之所有合意均歸無效,乙方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⑶乙方林廷芳另向甲方借款220萬元亦為甲方向銀行貸款金額之

一部份,需於90年3月7日前清償完畢。乙方除需按期繳付銀行利息外,尚需給付甲方佣金每月25,000元。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乙方並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月賠償借款所剩本金百分之20之金額,彌補代為借款帳戶之信用損失。⑷本約借款本金400萬元部分因以首揭擬分配之土地為擔保,故

無須另付佣金,其餘金額則有如上佣金、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25頁)㈢林國輝曾於86年3月7日書立借據,內容略以:林國輝向上訴

人借款400萬元,借款乃因借上訴人之土地向銀行質押,條件如86年3月7日所立之協議書(即86年協議書),另林國輝必須於1年期滿先還本金予銀行後,再行貸出。(原審卷第117頁)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寄發臺南育平郵局00號存證信函(即

系爭存證信函)予林國輝(收件人)、林廷芳(副本收件人),內容略以:台端於86年3月7日偕同林廷芳為連帶保證人,以本人所有之農地為擔保,向合庫借款400萬元轉借予台端,言明借款1年並由台端如期繳納銀行利息,但台端一再延期償還,至88年3月4日又偕同林廷芳為連帶保證人,與本人簽訂另一協議書,由本人再向合庫增貸220萬元借款予林廷芳,雙方言明台端等2人除應於89年3月7日前清償完畢外,並應按期繳納銀行利息、按月給付本人佣金2萬5千元,詎台端等拖延至90年3月未償還,且表示無力償還銀行每月5萬元之利息,本人替台端等代償20個月利息共100萬元,91年10月21日不得不出售本人名下面積2分2之農地,得款528萬元,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即扣除林廷芳於88年間盜領本人之夫林國祥存款80萬元、及自90年3月至91年10月共20個月銀行之利息100萬元、及合庫借款之本金620萬元,合計台端等2人尚積欠本人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卷第25-27頁)㈤林國輝、林廷芳於100年4月間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

林國輝、林廷芳對上訴人負有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連帶債務,林國輝、林廷芳保證自100年4月起分272期償還欠款本金,分別於每月底前返還1萬元至清償日止,否則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原審卷第29頁)㈥林國輝、林廷芳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共

給付上訴人1萬元,共計84萬元。(原審卷第31-40頁)㈦上訴人曾依消償借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72萬元及遲延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6號(下稱第186號事件)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第186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上訴人對於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審卷第127-136、41-58、59-6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4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又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易言之,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該理由為「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判決基礎無涉」;或第三審裁判將之剔除、未摘錄該判斷理由,而說明「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或第三審裁判敘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雖非以此為據,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贅述之其他理由,不論當否,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等相類用詞,均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是故,應詳細比對第二審判決與第三審裁判內容,確認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始得考量援用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

⒈依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曾依消償借貸、系爭切結書,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72萬元及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2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186號事件判決: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第186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上訴人對於第1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又第18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並經該事件將「上訴人2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以10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撤銷其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列為兩造之爭執事項(第186號事件卷第185、357頁),復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卷附系爭切結書、借據、林廷芳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收據、郵局存證信函、林國祥手札日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還款明細、結案登錄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買賣資料、律師閱卷聲請單等件,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兩造確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還款協議,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業已知悉兩造之系爭借款已因林國輝同意售地代償,以系爭土地應受分配之價金抵償,並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消滅,上訴人卻提供不實內容之資訊,致被上訴人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本息未為清償,並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此錯誤係屬重要而有影響作成簽訂系爭切結書之決定,其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24日閱卷始悉上情,即於同月2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語,有第186號確定判決可參(見第186號事件案卷)。而第186號確定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亦未就前開認定有所指摘或剔除,並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一節,亦有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可參(第186號事件最高法院卷第83-85頁)。

⒊上訴人雖抗辯:86年及87年協議書載明林國輝所借400萬元,

係以系爭土地4426平方公尺2分之1應有部分所借,而88年及89年協議書第1條已增列係以面積4426平方公尺全部來借,明確表示林廷芳所借為上訴人自己之2分之1應有部分,而增加86年及87年協議書所無第3條、第4條之約定。林國輝之後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林廷芳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無關,第186號確定判決認林廷芳之債務因林國輝放棄分配系爭土地而一併抵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民法第474條規定;又上訴人之夫林國祥於其手札日記記載90年3月宣布無法清償,要求售地代償,此單純通知何由證明林國祥可代理上訴人與林國輝達成售地代償協議?云云,惟查:

⑴第186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如前述⒉),係依林國祥手

札日記、系爭存證信函、還款明細、買賣資料等件,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參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5-27頁),上訴人所稱「出售本人名下持分面積二分(之)二之農地得款528萬元來償還台端等積欠之部分債務」,亦係以借款本金620萬元(林國輝之400萬元、林廷芳之220萬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尚積欠之借款餘額,並未分別計算列明被上訴人各自積欠之金額及利息,而均以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作為抵償,並催告被上訴人出面協議尚不足之272萬元;自難以前開協議書之記載,逕認第186號確定判決之前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衡情若兩造未就債務清償達成售地清償之共識,上訴人又何以要告知被上訴人售地之金額?是上訴人主張第186號確定判決之前述(⒉)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法第474條規定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第186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已將「被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當初已經說好是以地抵償,在90年3月已經用地來抵償了』」等語,更正為本件被上訴人訴代之陳述,並將第186號確定判決一併更正,則第186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所自認陳述之前提已不復存在,判決結果未同時變更,依然引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當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主張「以地抵償」,與第18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售地代償」,有程度不同之差異,第186號確定判決不法擴大被上訴人所無之主張,亦違背法令云云。惟查,第186號事件已於110年11月2日以第186號確定判決就前開筆錄陳述部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裁定更正,並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參以第186號確定判決所為前述(⒉)之判斷,亦非僅以兩造之陳述為據,則尚難以第186號確定判決依全部卷證資料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逕認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另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判例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上訴人主張第186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諸多判例、判決云云,亦與第186號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否顯然違背法令一事無涉。

⒌又第186號確定判決,係參酌該事件不爭執事項㈨(即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認: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出售之土地非系爭土地,卻提供不實內容之資訊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誤認尚有借款272萬元本息未為清償等情,與民法第479條之規定尚屬無涉,上訴人主張第186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於9

4、99年間實際出售時之價額計算,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於本件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183-188

頁)、林福耀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03頁),與第186號確定判決前述(⒉)之認定無涉,自不足以推翻第186號確定判決之判斷。

⒎綜上,第186號確定判決就前述⒉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第186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兩造就前開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⒈依不爭執事項㈤、㈥,林國輝、林廷芳於100年4月間書立系爭

切結書,內容略以:林國輝、林廷芳對上訴人負有272萬元及自91年10月22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連帶債務,林國輝、林廷芳保證自100年4月起分272期償還欠款本金,分別於每月底前返還1萬元至清償日止,否則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林國輝、林廷芳並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每月共給付上訴人1萬元,共計84萬元。

⒉又依前述㈠,被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切結書,已以10

8年5月29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日簽收該書狀(第186號事件一審訴字卷第181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4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