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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蔡承祐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上訴 人 謝華宗

余蘭英

卓煜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華宗、余蘭英夫妻2人(下合稱謝華宗等2人)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下稱現場),與訴外人即社區大樓主委許銘勳、楊秀燕夫妻2人(下合稱許銘勳等2人),因雙方飼養之犬隻發生爭執,影響上訴人之睡眠,上訴人趨前查看發生何事,因擔心危險而攜帶鋁製球棒至現場以防身。謝華宗竟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下稱佳里派出所)報案,虛構上訴人有持鐵棍毆打致其受傷之事實,而誣指上訴人犯罪,該案由當時任職該所之警員即被上訴人卓煜展受理。卓煜展在提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時,僅提出影片截取畫面,卻未一併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下稱監視器影片),有隱匿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行為;且謝華宗等2人並在刑案偵審時提出虛偽之陳述、證述,致上訴人遭起訴及刑案一審為有罪之判決,造成上訴人名譽及生活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痛苦;又謝華宗等2人及卓煜展(下合稱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陳又銘(下合稱奇美醫院等2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奇美醫院等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39-240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謝華宗等2人部分:上訴人確實有持鋁製球棒到現場,也有毆

打謝華宗之事實,監視器影片並無拍攝到全面;且上訴人在刑案之供述前後也有矛盾,更在事後丟棄鋁製球棒,實屬可疑。許銘勳等2人認識上訴人,卻佯稱不認識,並不實證述未看到上訴人毆打謝華宗,刑案二審判決始改判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卓煜展部分:卓煜展擔任行政警察,僅為受理謝華宗報案之

窗口,在受理後有調取監視器影片並進行截圖,且黏貼於案卷內,將相關卷宗及資料一併函送偵辦,至後續偵辦非卓煜展職務範圍。再由刑案警卷附有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及刑案偵訊筆錄,均可推知上訴人及其刑案之辯護人、謝華宗、地檢署或法院均知悉有監視器影片之存在;惟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卓煜展均無接獲指令或函文要求檢附監視器影片,係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始接獲法院發文調閱監視器影片,卓煜展隨即檢附監視器影片及職務報告供參,自無故意或過失隱匿監視器影片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之刑案被判有罪與否,乃審判法官之心證,而與監視器影片無直接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謝華宗等2人均係位在臺南市○○區○○○○之住戶,余蘭

英為謝華宗之配偶,謝華宗於109年4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即現場,與該大樓主委許銘勳等2人因雙方飼養之犬隻發生爭執,嗣上訴人持鋁製球棒前往現場(下稱系爭事件)。

⒉謝華宗向佳里派出所報案提告主張遭上訴人持鋁製球棒毆打

,並提出109年4月25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由當時任職該所之警員即卓煜展受理。嗣佳里派出所將該案移送佳里分局偵查隊,再經佳里分局偵查隊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偵查,臺南地檢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55號起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又兩造均同意引用刑案歷審卷證及刑案二審111年4月12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內容、勘驗附件(下稱系爭勘驗筆錄及附件)。

⒊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仲介,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

,109、110年所得各為0元、182,462元,無財產資料。謝華宗為五專後2年肄業、與余蘭英共同從事資源回收,2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至3,000元,109、110年所得皆為0元,財產總額共2,645元;余蘭英為高中畢業,109、110年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3,164,700元;卓煜展為二、三專畢業,從事警職,平均月收入約57,000元,

109、110年所得各為834,589元、830,21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共2,467,590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方能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謝華宗有以虛構之事實,誣指上訴人犯罪,及謝

華宗等2人提出虛偽之陳述、證述,致上訴人遭起訴及刑案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謝華宗之報案及謝華宗等2人在刑案中之陳述、證

述,乃故意杜撰不實內容,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提出刑案之歷審判決、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奇美醫院一般攝影檢查、監視器影片截圖等(見原審補字卷第25-86、91-93頁,訴字卷第109-133頁;本院卷第105、215-223頁)為證。謝華宗等2人對謝華宗有提出報案及其2人在刑案中有為如筆錄所載之陳述、證述等節,固不爭執,然否認其等所述為不實,亦否認有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生活安寧等人格權,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按人民於權利遭受侵害時,本得循訴訟程序主張之,惟此項

權利之行使,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故訴訟權利應為如何正當行使,以保障他人免於受侵害,應以實施訴訟權者,有故意實施誣告濫訴者,始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主觀上並無故意,而因信其有此事實,縱令不能證明為真,尚不宜令其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被害人提出刑事犯罪告訴,縱被害人未因此負有刑責,惟是否即屬故意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行為,被害人就此部分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倘不能證明申告人(即行為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自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而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縱有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謝華宗於報案時之警詢筆錄陳稱:與他人因雙方飼養之犬

隻發生爭執,遭路邊1名年輕人持鐵棍毆打,不認識該人,有拍下該人照片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9頁);嗣於109年6月3日警詢時指認毆打謝華宗之人為上訴人(見刑案警卷第12-15頁);復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余蘭英與許銘勳等2人因為狗的事在吵架,余蘭英叫我過去,我也過去爭論,不知何時上訴人拿了鐵棍一直打我左側骨盆、身體及手,打很多下,剛打完我不覺得痛,後來愈來愈痛,我到醫院才發現骨盆腫很大等語(見刑案調偵字卷第18-19頁);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當天我本來在屋內,余蘭英因為狗的事情與許銘勳等2人發生爭執,她從外面叫我,我才過去現場,雙方爭執的聲音很大,我到場不到1分鐘,上訴人就拿棍子過來,一到現場都沒有講話,就拿棍子攻擊我身體左邊側面腰部等部位,上訴人是站在我的後方側面一直很出力地打我,連續打快1分鐘,我根本沒辦法反應過來、也無法反抗或移動,只能站著任由上訴人打,過程中我並未倒地,後來警察到場時,上訴人已不在現場。我左手的傷勢部分,可能是我有用手去擋才被打到所造成,腰臀部的傷勢部分,我一開始也不知道,是後來覺得很難過,才發現被打之後腫一塊出來,過了1週才消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53-255、257-258頁)。余蘭英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許銘勳飼養的狗與我的狗在交配,我很生氣,有朝狗丟安全帽、棍子等物,要讓牠們分開,並一直大叫要謝華宗到現場處理,謝華宗出來一陣子,我們一直在講話,我要拉我的狗,結果我看到上訴人從我右邊拿著鋁棒走過來,一句話都沒有講就往謝華宗打,後來上訴人打完在現場與他人交談一下子後,要離開現場,我想說我們不認識上訴人,他卻打謝華宗,一定會有事情,我才趕緊拿手機拍上訴人的照片,想要查出他是誰,後來警察到場有跟謝華宗講話,知悉謝華宗被打後,也說趕快去驗傷要緊,因謝華宗不舒服,由我陪他去醫院看完後,就直接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71-

276、278-279頁)。刑案一審判決衡酌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謝華宗所受傷勢(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及上訴人尚未離開現場之際,余蘭英目擊上訴人持鋁棒,而出於查證身分之蒐證目的,持手機拍攝上訴人照片之行為(照片見刑案警卷第21頁),與一般目擊刑事案件發生後之反應相符;及衡以上訴人自承慣用左手,且上訴人確實於現場左手持黑色鋁棒,又謝華宗陳述受傷位置依謝華宗與上訴人之相對位置,確與常情相符。再佐以警方於案發後未久即據報到場,謝華宗於案發翌日即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23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8分許,隨即至奇美醫院驗傷,並於109年4月25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6分許,製作刑案警詢筆錄報案提告傷害,其前後時間密接,堪認謝華宗於案發後,旋即就醫驗傷,拍攝傷勢照片並報案提告,期間並無任何拖延,是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謝華宗在此密接連貫之過程中應無自行偽造傷勢,誣陷與其互不認識、且當時身分不詳之上訴人的可能,因而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見上訴人所提上開刑案一審判決)。

⑶再刑案二審判決記載:謝華宗等2人與許銘勳等2人因雙方飼

養之犬隻發生爭執,而上開等人之吵鬧聲及狗叫聲影響上訴人之睡眠,上訴人即於109年4月24日晚上11時24分3秒許持黑色鋁棍到現場;嗣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13秒至21秒許離開現場,之後謝華宗於翌(25)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奇美醫院就醫,經檢驗結果,發現謝華宗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刑案警卷第5頁;刑案一審卷第39、83-85頁;刑案二審卷第95、136頁),並經謝華宗(見刑案調偵卷第18頁;刑案一審卷第253-254頁)、余蘭英(見刑案一審卷第272頁)證述綦詳,並有余蘭英於現場所拍攝上訴人左手持黑色球棒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1-23頁),且經刑案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勘驗結果如刑案二審判決附件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刑案二審卷第124-126、145-1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39-40頁);由上可見,謝華宗之報案及謝華宗等2人在刑案中之陳述內容,尚非空穴來風,難謂毫無憑據。

⑷至刑案二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係以⑴依謝華宗等2人陳述

、證述之內容,謝華宗應會受有相對嚴重之傷勢,然其卻僅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輕微傷勢;且謝華宗既已發現上訴人持球棒前來,豈可能站著讓上訴人毆打而不知迴避、余蘭英既受驚嚇又豈會恢復理智而持手機拍攝上訴人照片,均認與常情相違;⑵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無法看出上訴人有毆打謝華宗之行為;⑶許銘勳等2人均證稱未看見上訴人有毆打謝華宗之情事,因而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見上訴人所提上開刑案二審判決);然關於謝華宗等2人之陳述、證述是否為法院採納,屬法院職權判斷事項,非謂其等陳述、證述未經法院採納,遽予認定謝華宗即有虛偽申告上訴人犯罪或謝華宗等2人有虛偽陳述、證述之情;又兩造均同意引用刑案歷審卷證及系爭勘驗筆錄及附件(見不爭執事項⒉);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在系爭事件爭執過程中,部分人物影像有遭錄影畫面中之樹木樹幹遮掩住之情形(見刑案二審卷第125、167頁),可見上開監視器影片並無拍攝到上訴人與謝華宗等人間之全程互動經過,而係有部分並無完整拍攝到,自無法以此認定謝華宗之報案及謝華宗等2人在刑案中之陳述、證述,乃故意杜撰不實內容,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之行為。況謝華宗確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而謝華宗受傷後立即就醫、報警,已如前述,實難認其有刻意虛構情節,而誣陷與其互不認識之上訴人之可能。

⑸基上,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謝華宗之報案及謝

華宗等2人在刑案中之陳述、證述,乃故意杜撰不實內容用以指控上訴人,而有妨害其名譽權及生活安寧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謝華宗等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卓煜展有隱匿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行為,致上

訴人遭起訴及刑案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卓煜展受理報案後,僅提出影片截取畫面,卻未

一併提出監視器影片,有隱匿對於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行為,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並提出佳里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佳里分局110年3月2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見原審補字卷第87-89頁)為證。卓煜展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生活安寧等人格權,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卓煜展於109年4月25日受理謝華宗提告傷害案(見刑案警卷

第7-9頁),並調得監視器影片後,將之截圖3張,隨後檢附相關卷宗及資料移請佳里分局偵查隊偵辦,嗣佳里分局將案件報告臺南地檢檢察官,此乃卓煜展依其工作執掌所履行之職務。至上訴人主張卓煜展隱匿監視器影片乙節,惟卓煜展已就監視器影片進行截圖(見刑案警卷第21-23頁),足見卓煜展並未隱匿現場有監視器錄影之事。

⑵且上訴人及謝華宗於109年9月22日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檢

察官亦知情現場有監視器影片,因而訊問謝華宗「監視器有無拍到打你的過程?」,謝華宗回答「沒有拍到,只有拍到上訴人拿棍子的畫面」(見刑案調偵字卷第18頁),此亦為同日在庭之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即可知悉之事(有監視器影片及卓煜展已進行截圖),實難認為卓煜展有隱匿監視器影片之情。

⑶又刑案一審固函詢佳里分局調閱受理案件之相關資料,但並

未於函文中要求提出監視器影片(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31頁);上訴人委任之辯護人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即具狀就監視器翻拍照片表示意見(見刑案一審卷一第73頁),顯見早已知悉確有監視器影片,然其聲請函查佳里分局提供資料時,亦未聲請調閱監視器影片(見刑案一審卷一第69頁),故佳里分局偵查隊層轉承辦員警即卓煜展之案件交辦單,亦未提及法院或辯護人要索取監視器影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是以卓煜展回覆之資料未檢附監視器影片,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嗣刑案二審法院函調監視器影片,卓煜展隨即檢附提供予刑案二審法院,難認卓煜展有何故意或過失隱匿監視器影片之侵權行為。

⑷再依刑案二審法院勘驗結果(見系爭勘驗筆錄及附件)略以

:監視器影片係夜間之錄影畫面,錄影畫質非清晰;編號14至20雖未拍攝到上訴人持球棒毆打謝華宗之畫面,但爭執過程部分人物影像有遭錄影畫面中之樹木樹幹遮掩住等情,可見勘驗結果確如謝華宗於刑案偵查中所述:沒有拍到等語,堪認謝華宗所述與卓煜展之截圖及刑案二審法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則以監視器影片存有畫質並非清晰、人物影像有遭樹木樹幹遮掩住之情形觀之,難認即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如前述,卓煜展確於受理報案後,即將調得之監視器影片截圖3張附在警卷內併為移送偵辦,並無隱匿現場有監視器錄影之事,且截圖內容亦無不實;卓煜展與其餘兩造又不相識,實無甘冒不法風險而隱匿監視器影片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⑸至於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南地檢及佳里分局查詢監視器

影片之檢附情形,經臺南地檢以112年3月28日南檢文圓109調偵1855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1頁)、佳里分局以112年3月29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回覆在卷;然依上述,卓煜展並無隱匿監視器影片之情形,且監視器影片存有畫質並非清晰、人物影像有遭樹木樹幹遮掩住之情形觀之,難認即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見前述⑷之論述);是以上開函覆情形,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⑹基上,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卓煜展有隱匿對於

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行為,而有妨害其名譽權及生活安寧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卓煜展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生

活安寧,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⒈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於偵辦犯罪時,若取得現場監視器檔案,是否應隨案將監視器檔案移送檢察署?並提供相關刑事偵查作業規定手冊,以證明卓煜展於偵辦案件時已取得現場監視器影片,卻未隨案移送檢察署,有違反偵查作業規定乙節(見本院卷第143頁);因卓煜展於受理報案後,即將調得之監視器影片截圖3張附在警卷內併為移送偵辦,並無隱匿現場有監視器錄影之事,且截圖內容亦無不實,又監視器影片存有畫質並非清晰、人物影像有遭樹木樹幹遮掩住之情形觀之,難認即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如前述,自無再予函詢及調取上開事項、資料之必要;另聲請⒉再次勘驗監視器影片,因錄影畫面屬於動態畫面,可以更清楚看出上訴人並無任何動手行為,或⒊將監視器影片送交内政部刑事警察局作影像強化處理,鑑定判斷上訴人自影片23:23:56-23:25:15止是否有持鐵棒毆打現場之任何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84、214頁);然兩造對系爭勘驗筆錄及附件之內容不爭執,且依系爭勘驗筆錄及附件所示,在系爭事件爭執過程中,部分人物影像有遭錄影畫面中之樹木樹幹遮掩住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再予重複勘驗或另送鑑定之必要,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