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薛俊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湯光民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第 13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12 年 3 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湯光民主張:上訴人薛俊朋前與伊因拆除房屋事件發生不愉快,竟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0 月 28 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表「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語之貼文,嚴重貶低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又故意或至少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法,在上開貼文中公佈三則嘉義市政府或自來水公司發給伊之公文,因而對外公佈: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及土地地號、伊拆除自己○○街 000 號房屋、嘉義市政府發文給伊勒令停工等應予保護之伊個人資料,更在該函文正本收受人處,故意記載:「正本:湯0、0法律事務所、0律師」等語,公布伊之身份職業,致伊精神上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5 萬元,及其中 9 萬元部分,自 110 年 4月 20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 16 萬元部分,自 110 年 4 月 24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薛俊朋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湯光民上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於另案已就相同事實起訴,且業經判決,本件顯有重複起訴情形;又伊張貼嘉義市政府或自來水公司所發公文時,已將被上訴人之個資去識別化,且伊之貼文並未特定對象,無法讓一般人得知該貼文所指述者為何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 萬元,及其中 4 萬元部分,自 110 年 4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其餘 1 萬元部分,自 110 年 4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 20 萬元,及其中 5 萬元部分,自 110 年 4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其餘 15 萬元部分,自 110 年 4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14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9 年 10 月 28 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文字之貼文。
2.上開臉書文章按讚人數 128 人,並經 4 次分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嘉義地院以 110 年度自字第 1、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犯散佈文字毀謗罪判處拘役 40 日,得易科罰金。
3.上訴人在前開臉書貼文中,並公開嘉義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發給被上訴人的 3 份函文,因而對外公佈前開函文內記載被上訴人以下個人資料:
(1)嘉義市政府函文中有記載被上訴人名下所有○○街 000 號建築物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及〇段○小段 00-00 土地的地號,並有被上訴人拆除自己〇〇街房屋過程,及嘉義市政府發文給被上訴人的勒令停工公文內容。上訴人並將函文最後正本收受人處,記載:「正本:湯 0、0 法律事務所、0 律師」等語。
(2)自來水公司二份函文中有記載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於嘉義市○○街 000 號建築房屋的門牌號碼、嘉義市○段○小段 000 建號建物建號,以及自來水公司發文給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行為造成其房屋主體結構損壞公文內容。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妨害名譽部分精神慰撫金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定有明文。是繫屬在先的事件,無論與繫屬在後的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該繫屬在先者,既無「更行起訴」可言,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湯光民係於 110 年 4 月 15 日起訴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 3 頁)。嗣湯光民係於同年月 16日就上訴人薛俊朋另於 108 年 5 月 8 日在臉書上之貼文,造成湯光民名譽權受損害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 110 年訴字第 220 號事件(下稱 220 事件)受理,再於該 220 事件於 111 年 2 月 24 日審理時,明確表明要就薛俊朋於 109 年 10 月 28 日之本件臉書貼文追加起訴,有該次審理筆錄附卷可查(見一審卷第
81 至 83 頁)。足見本件繫屬在先,湯光民事後於
220 事件中就同一則貼文再追加訴請賠償,該部分始屬重複起訴。220 事件雖經原審法院於 111 年 3 月 10日為實體判決,然該判決現由本院另案上訴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並無既判力,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 134 號事件查明無訛,本件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又本件既係繫屬在先之事件,縱與 220 事件為同一事件,依上說明,本件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情,上訴人抗辯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可知薛俊朋於上開時間,確有在其臉書個人網頁,刊登「遇到鄰居拆壞我房子還滿口謊言-是真的無言!去年遇到了一個拆我房子的鄰居」、「還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今天我老爸莫名其妙被長官約談,說我的鄰居律師屋主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文字之貼文,暗指其鄰居「滿口謊言」、「在後面頻頻搞小動作,想要偷偷騙政府給他使用執照」、「發文威嚇自來水公司」等語,雖未指名道姓,但於文章中已表明所指之人就是其隔壁從事律師職業的鄰居,且在上開文章所附嘉義市政府及自來水公司函文中,薛俊朋並未遮隱湯光民房屋的門牌號碼及房屋座落的土地,復留有「正本:湯0、0法律事務所、0律師」等文字,顯係刻意讓追蹤薛俊朋臉書的人,得以藉由法務部全國律師查詢系統,查得全國湯姓律師登錄於嘉義律師公會僅湯光民 1 人,且在 GOOGLE 搜尋引擎輸入關鍵字「嘉義湯律師」後,搜尋結果第一頁的首則訊息即是有關湯光民的介紹,有本院所調閱薛俊朋被訴誹謗等罪之原審法院 110 年度自字第 1 號案卷內所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結果、GOOGLE 查詢結果可參(見 110 年度自訴字第 1 號卷二第 67 頁,卷三第 181 頁),則閱覽者當可輕易將上開資料比對連結後,間接辨識出湯光民的身分,客觀上已使薛俊朋之臉書閱覽者可知悉其所輕蔑謾罵的對象為湯光民,並對湯光民產生會說謊、欺瞞、企圖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使用執照、憑藉威勢脅迫自來水公司的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湯光民的社會評價。湯光民依民法第 184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薛俊朋賠償妨害名譽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薛俊朋辯稱該貼文並未特定對象,無法讓一般人得知該貼文所指述者為何人云云,尚非可採。
(三)復按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與其他資料(例如戶籍資料、地籍資料等)對照、組合、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可知薛俊朋上開貼文,確已對外揭露:嘉義市政府函文中所載湯光民名下所有○○街
000 號建築物建物房屋門牌號碼及〇段〇小段 00-00土地的地號,並有湯光民拆除自己〇〇街房屋過程,及嘉義市政府發文給湯光民的勒令停工公文內容,而自來水公司二份函文則有記載湯光民所有座落嘉義市○○街
000 號建築房屋的門牌號碼、嘉義市○段○小段 000建號建物建號,以及自來水公司發文給湯光民主張湯光民拆除行為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公文內容,顯係揭露湯光民之個人資料無疑。薛俊朋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於臉書上揭露湯光民個人資料之行為,事先已得湯光民之允許或有何正當合理之揭露事由存在,則其於臉書上無故揭露足以特定湯光民個人資訊之資料,自屬不法侵害湯光民隱私權之侵權行為。湯光民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薛俊朋賠償侵害隱私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四)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 1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薛俊朋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現從事修繕工程,每月平均收入為 3 萬 5 千元(見一審卷第 57 頁);湯光民則係大學法律系畢業,現執業律師工作,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兩筆,107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174 萬餘元,108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265 萬餘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 43 至 49 頁)。
2.審酌兩造係因拆除工程產生糾紛,薛俊朋竟率為本件言論且不當揭露湯光民之個人資料,致使身為專業人員、富有智識經驗之湯光民受有相當程度名譽上貶損與精神上痛苦,考量薛俊朋侵害湯光民隱私權之程度,併參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認薛俊朋應賠償湯光民妨害名譽部分慰撫金 4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慰撫金 1 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湯光民請求薛俊朋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就妨害名譽慰撫金 4 萬元部分,請求加給自 110 年 4 月 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慰撫金 1 萬元部分,請求加給自 110 年 4 月 24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湯光民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薛俊朋給付 5 萬元,及其中 4 萬元部分,自 110 年 4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其餘 1 萬元部分,自 110 年 4 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就本件其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駁回其各自所提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