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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林中禾被上訴人 黃淑禎(即徐寶童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忠

陳宜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隆(即陳新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哲(即陳新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寰陳俊翔陳國良兼上列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謝金足被上訴人 陳清吉

陳孟孚(即陳宗禮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豪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

陳雲蓮

陳美玲(即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華(即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英(即陳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惠芬 原住1642 NORIEGA St S.F. CA 94122,

陳主恩

陳西雅 原住8 TERRA LINDA CT, MILLBRAE, CA

陳幸鴻陳昭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代理人 黃昭萍被上訴人 陳宣豪

陳世華陳華童陳信宏陳貴花

陳平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上訴人 葉許玉雪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雄律師被上訴人 陳全志

林麒翔林洸緯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芸被上訴人 陳俊榮

陳鋼民

陳美玲

陳喬琪陳喬峯

陳音霖

陳音潔 00000000

陳中吟陳坤豊

陳星光

陳梁春惠王泓斌

籃春勤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上訴人 陳進長

陳進春陳進華謝玟雅陳國良

陳雅琪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459.9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取得位置、面積、應有部分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459.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及原上訴人黃淑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黃淑禎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六第292頁),經到場之被上訴人陳建忠、陳宜鈴、陳立寰、陳俊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葉許玉雪、陳平生、陳梁春惠、王泓斌、籃春勤(下稱陳平生等4人)、謝玟雅表示同意,復經本院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即陳國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標註E,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標註為R之陳國良相區別)、陳清吉、陳孟孚、陳志豪、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陳雲蓮、陳美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標註D,以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標註為E之陳美玲相區別)、陳美華、陳美英、陳黃惠芬、陳主恩、陳西雅、陳幸鴻、陳昭雄、陳宣豪、陳世華、陳華童、陳信宏、陳貴花、陳全志、林麒翔、鄭秀芸、陳謝金足、陳俊榮、陳鋼民、陳美玲(E)、陳喬琪、陳喬峯、陳音霖、陳音潔、陳中吟、陳坤豊、陳星光、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陳國良(R)、陳雅琪、陳瑞隆、陳瑞哲(下稱陳清吉等42人),命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其等逾期未為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撤回上訴,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視同上訴人陳新枝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陳瑞隆、陳孟珩、陳瑞哲,惟其等先前於同年5月28日已就陳新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僅由陳瑞隆、陳瑞哲各分割登記取得應有部分68分之1,則陳新枝死亡後,既已辦畢陳瑞隆、陳瑞哲之分割繼承登記,而陳孟珩並未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即應僅由陳瑞隆、陳瑞哲為陳新枝之承受訴訟人;又陳宗禮於114年5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何寶欲、陳孟孚、陳正哲、陳滺臻,惟其等先前於同年12月26日已就陳宗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僅由陳孟孚分割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272分之3,則陳宗禮死亡後,既已辦畢陳孟孚之分割繼承登記,而何寶欲、陳正哲、陳滺臻並未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即應僅由陳孟孚為陳宗禮之承受訴訟人,嗣上訴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05至118頁、卷七第149、150、179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徐寶童視為已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1月15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淑禎,有黃淑禎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裁定准由黃淑禎代徐寶童承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又原審被告陳美雲於本件繫屬中之108年1月19日,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72451、00000000分之63549分別移轉登記予陳雅琪、陳宜鈴,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2、246、296頁),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准由陳雅琪、陳宜鈴代陳美雲承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5至10頁),參照前開說明,均已生承當訴訟之效力,則徐寶童、陳美雲即脫離本件訴訟。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陳建忠前於113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設定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雅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七第151頁),陳雅眉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七第241、242頁),依上開規定,陳雅眉之抵押權應移存於陳建忠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

五、本件陳清吉等4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甲方案,其分割方法同原判決丙案),並依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現代估價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現代估價報告)所載甲方案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一)找補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損失,最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如甲方案所示,並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數額找補之判決(原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丁案〈同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方案〉,並依原判決附表七之一為金錢補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分割方法: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方案所示。⒉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㈢備位分割方法: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所示。⒉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⒊土地登記機關應於下列編號土地之分割後地號土地標示部註記下列事項:⑴編號子1、甲1、乙1、乙2應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⑵編號子2、甲4、乙3、乙4、乙5、乙6應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須以編號子1之基地內通路通行至○○路之人,無權利使用編號子2往返○○三街間。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須以編號子2之基地內通路通行至○○路之人,無權利使用編號子1往返○○三街間。

二、下列被上訴人於本院或原審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陳平生等4人部分:系爭土地原係共有人先祖陳姓家族所共有

,其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下稱現狀圖一、二)所示共有人所興建或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其上(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姓家族生活、成長,甚或構築家庭之過程皆在其上,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乙方案即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為之分割規劃,可免除分割後拆屋之困擾及衍生之經濟負擔。又其中有部分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但其等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可協調日後利用方式,並避免細分致生利用之經濟價值降低,減損效益;另乙方案編號丑1、丑2(下均逕以編號稱之)部分,為臺南市○○區○○三街(下簡稱○○三街),屬既成道路,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原共有狀態,始為公平;至系爭土地中連接臺南市○○區○○路(下簡稱○○路)及○○三街之○○路000巷,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現有巷道,故將之規劃為子1、子2作為道路使用,分由毗鄰土地所有人,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但因陳俊榮、陳雲蓮與王泓斌有親屬關係,由王泓斌共有子1即可)及分得土地面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上開規劃非僅使分割後土地均可有道路聯外,亦符合建築法規,自屬妥當。故伊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乙方案分割,並同意依現代估價報告所載乙方案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一)找補。反之,甲方案無視伊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均得單獨建築利用而非畸零地,卻將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王泓斌所有如現狀圖一編號F、G、H、E所示,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0、000、000號、000巷0號之建物(下建物均以號碼簡稱之)之基地,分別分歸應有部分僅204000分之1701之上訴人與應有部分2040分之43之其配偶鄭秀芸取得,致上開4間建物日後將遭拆除,破壞伊等習居生活安定秩序,絕非妥適之方案。再者,甲方案將○○三街割裂分歸予特定共有人單獨所有,違反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不合,且就規畫為道路之編號17僅由取得編號11至14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取得,惟編號5、6、16、18部分土地亦鄰○○路000巷,卻不分攤道路用地,自非公平,更可見甲方案絕不足採。至於乙方案雖因遷就建築物坐落位置,故在土地估價上,因分割後土地形狀較不方正,而致土地價值減價修正,然此為必然之結果,而甲方案因大面積而無須減價修正,總累積價值固因此高於乙方案,但卻將現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地上建物拆除,自不能單以此認定甲方案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所示。⒊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㈡陳建忠、陳宜鈴部分:乙方案將伊等所有編號T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路○00號建物基地即丙三部分,分歸伊等取得,自屬妥適,伊等並願就分得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且同意按附表三之一找補。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所示。⒊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㈢葉許玉雪、林麒翔、林洸緯、鄭秀芸、陳雅琪(下稱葉許玉

雪等5人)部分:乙方案之甲1、甲2、甲3部分,分割後成為畸零地,依建築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不得建築;又子2為私設通路,其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經過該通路共有人同意,黃淑禎分得甲4與陳國良(R)、陳中吟、陳世華、陳華童分得之乙6,均已臨○○三街,乙方案將其等列入子2之共有人,引發日後紛爭,容有未洽;其次,○○三街為現有巷道,並非不得分割,乙方案將之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容有不當;再者,E建物自王泓斌之母陳香蓮於106年6月間購入後,已有5年未居住,且屬簡陋平房,乙方案將乙1分由王泓斌、陳俊榮、陳雲蓮共有,實屬取巧而失公平;籃春勤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起訴1年後,始逐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長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營業及自住,乙方案將甲2部分土地分由其取得,實有不當;至於陳平生、陳梁春惠固各為F、H建物之所有人,但該2建物於61年興建時,其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該2建物長期出租他人使用,乙方案將甲3、甲1分別分由其等取得,亦非有理。另乙方案較甲方案減少價值甚多,自非妥適等語。葉許玉雪另以:伊與陳全志均未受分配土地,甲方案伊等受補償金額較高,應屬適當等語;林麒翔另以:伊受分配之乙方案編號丙4相較甲方案同位置之2部分,面積減少,但受補償金額卻減少,對伊不公等語;陳雅琪另以:伊受分配乙方案丁2部分相較甲方案同位置之21部分,面積減少,但丁方案應補償金額較高,對伊不公等語。葉許玉雪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方案所示。⒊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㈣黃淑禎部分: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是否要繼續維持共

有仍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伊不同意共有而分擔子2部分之土地,自不得將子2部分分由伊與他人維持共有;且乙方案造成伊分得之甲4有不得建築之情形。依上伊同意按甲方案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方案所示。⒊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甲方案將伊單獨分在21之○○三街既

成道路用地,剝奪伊與其他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之共有人不分配土地,可領取償金之平等權利,並不合理,伊同意按乙方案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所示。⒊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㈥陳昭雄部分:Z即門牌號碼○○三街5號房屋為伊所有,平時均

從○○路000巷進出,故同意就000巷部分土地與該巷全體住戶維持共有,而同意依乙方案分割等語。

㈦陳立寰、陳俊翔、陳進長、謝玟雅、陳頌安、陳世華、陳謝

金足、陳中吟、陳星光、陳進華、謝玟雅、陳瑞隆、陳信宏部分:同意按乙方案分割等語。陳立寰、陳俊翔並答辯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所示。

⒊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㈧陳清吉、陳貴花部分:同意按甲方案分割等語。

㈨陳美玲(D)、陳美英部分:伊等在系爭土地並無建物,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不足1坪,伊等不願意分得土地,亦不願意就道路部分維持共有,希望依市價受補償,而選擇能分到最多補償金之分割方案,希望法院秉公處理等語。

㈩陳美華部分:希望選擇能分到最多補償金之分割方案等語。

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其餘未到場且非公示送達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如現狀圖二編號乙、丙所示道路,屬臺南市○○區○○三街之一部既成巷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該土地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七第135至151頁),其上雖有建物,然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兩造就此亦未為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若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次,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採原物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不同,各共有人本於經濟效益及利害得失之考量,自得衡酌其原應有部分於具體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之優劣利弊損益,而為分割方法之衡量取捨。是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仍應以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地盡其利,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為適當。經核:

⒈系爭土地面積2459.97平方公尺,核屬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住宅區,業據前述,又其地形呈北側寬,朝西南側漸邊窄之不規則形,北側臨接寬度約20公尺之○○路,東北側臨接寬度約12公尺之太興路,南側臨接處之○○三街,寬度約5.8公尺左右,○○三街並沿系爭土地東南側蜿蜒並貫穿系爭土地東南側時寬度約4.3公尺(其位置詳如現狀圖二之乙、丙所示),另○○路與系爭土地南側之○○三街間,則有南北向之○○路000巷,連通○○路與○○三街(其位置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二編號子1、子2所示,寬度如本院卷七第461、47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西側除部分與○○三街相鄰外,其餘大部分則未與道路相鄰;系爭土地上空地與建物分布情形大致如現狀圖一、二所示,各建物門牌號碼、權利人、樓層數、建物構造、使用現況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93至97頁、卷五第117至13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分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測之現狀圖一、二與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3至15頁、第73頁、卷五第105至111頁、第141頁,本院卷五第411至523頁),另有現代估價報告(外放)附件二所示現況照片可憑,堪認屬實。⒉本件於原審雖據當事人提出如原判決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甲案、乙案),惟經本院到場當事人表示,均未再主張上開方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僅有上訴人提出之甲方案及陳平生等4人提出之乙方案,爰審酌該2方案均係採用原物分配之原則,認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採原物分割。而甲方案及乙方案,究其原因,主要在土地北部西側與○○路000巷西側間,由西而東分別由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使用,其上有其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F、G、H之RC造2層樓房;土地北部○○路000巷東側,由王泓斌使用,其上有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E磚造平房,陳平生等4人希望將其等使用之部分分別分由其等取得,然上訴人則希望其與鄭秀芸分得該位置,故所提甲方案即將該部分分歸其與鄭秀芸取得,雙方相持不下。又○○路000巷南側臨接○○三街,其西側為空地,無人使用,黃淑禎主張其分得該部分土地,已臨接○○三街,希望不分攤○○路000巷部分,乙方案則將黃淑禎共有子2部分,因雙方各有立場,相持不下,而不得不有所取捨。至於其餘部分,除就○○路000巷之道路規劃不同外,其餘二案分割之位置、面積、受分配人均相近,故就甲方案及乙方案分割方案互核一致部分,既為到場當事人所同意,其餘未到場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異議,顯然合於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自應尊重。

⒊針對甲方案及乙方案有差異部分,本院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

(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較屬適當,析述如下:⑴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

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人取得時,法則無明文須就地上物所有人以金錢予以補償之規定,則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斟酌甲方案,因其不留存部分共有人現有建物,分割後土地

數量較少,土地形狀較為方整、面積較大,故經現代估價所就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其綜合評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個別價格,鑑定系爭土地如以甲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1億5,025萬1,076元;如以乙方案為分割,評估其分割後整體土地經濟價值為1億4,544萬5,567元,有現代估價報告在卷可參,雖可認乙方案較甲方案之分配價值少480萬5,509元。然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先例參照),比對甲方案、乙方案與現狀圖一、二,如採乙方案,其中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現所使用F、G、H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係分別分配給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即乙方案編號甲1、甲2、甲3),王泓斌現所使用之E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係分配給王泓斌(即乙方案編號乙1)。反之,如採甲方案,則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現所使用F、G、H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係分別分配給上訴人(即甲方案編號6),王泓斌現所使用E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係分配給鄭秀芸(即甲方案編號5);而原審就E、F、G、H所示建物為現場履勘之結果:其中E建物雖為一層樓磚造平房,但其外觀良好,內部除正廳外,左側有1房間,右側有1房間、1廚房及廁所,內均放置物品,且無居住跡象,但乾淨整齊等情,有上開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1頁、卷三第13至15頁、卷五第109頁);而F、G、H建物為連棟式之2層樓RC造樓房,現係供做店面使用,屋況良好一情,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1頁、第95頁,本院卷五第507頁,本院卷五第423至427頁),足見前揭房屋之屋況均維持良好,尚可供正常居住使用,則依甲方案為分割,陳平生等4人之建物坐落土地無占用之法律上原因,執行法院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該部分土地點交予上訴人與鄭秀芸,將使陳平生等4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4間建物遭拆除,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而無從受償,嚴重妨害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王泓斌於分割後就E、F、G、H建物之利用方式及經濟價值,而上訴人與鄭秀芸則尚須拆除地上物、給付大量補償金,耗費大量成本,始得取得上開甲1至甲3、乙1之土地,亦顯然欠缺經濟效益,甲方案就此部分,即非可取。是甲方案雖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土地較方正,而使甲方案整體土地分配價值較乙方案增加480萬5,509元,惟據上可知,乙方案較甲方案更符合共有人之現況使用情形,如依乙方案分割後,對於取得各分配土地之共有人較無需拆除他共有人占用地上物之情形,不僅較能顧全大多數人之現況使用利益,並更能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效用。

②上訴人與葉許玉雪等5人(下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6人)雖

抗辯:E建物自陳香蓮於106年6月間購入後,已有5年未居住,且屬簡陋平房,乙方案將乙1分由王泓斌、陳俊榮、陳雲蓮取得,實屬取巧而失公平;至籃春勤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起訴1年後,始逐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長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營業及自住,乙方案將甲2部分土地分由其取得,實有不當;至於陳平生、陳梁春惠固各為F、H建物之所有人,但該2建物於61年興建時,其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該2建物長期出租他人使用,乙方案將甲3、甲1分別分由其等取得,亦非有理云云,固非全然無稽,但分割共有物應以現時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為考量,上訴人等6人以陳平生等4人過往取得應有部分之過程,指摘乙方案為不公,已難認有據,況上訴人之子林洸緯本身亦有以I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且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非毫無經濟效用,甚至得為交易標的,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應將此使用現況一併考量,上訴人等6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推認甲方案是比乙方案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王泓斌、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2040分之97、68000分之2093、00000000分之816001、1275分之43,其中於乙方案中願與王泓斌一同分得乙1部分,且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陳雲蓮、陳俊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4000分之2245、2040分之58。若不考慮分割後各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影響價值高低,單純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結果,王泓斌、陳雲蓮、陳俊榮可分得土地面積為457.63平方公尺【計算式:2459.97×(97/2040+2245/204000+58/2040)=213.98(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下同)】、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可分得土地面積各為75.72、72.35、82.96平方公尺【計算式:2459.97×(2093/68000)=75.72;2459.97×(816001/00000000)=72.35;2459.97×(43/1275)=82.96】,其等換算之應有部分面積均大於或約等於其等依乙方案所分得乙1、甲3至甲1之土地面積182.87、73.04、75.61、75.95平方公尺。若經考慮分割後各土地因面積、位置、形狀影響價值高低,則依乙方案分割之結果,王泓斌、陳雲蓮、陳俊榮、陳平生、籃春勤、陳梁春惠所應補償之金額分別為239萬7,777元、55萬4,801元、143萬3,659元、180萬2,334元、112萬5,290元、42萬1,730元以觀,可知在尚須分擔○○三街及○○路000巷道路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下,其等因乙方案所單獨或共同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亦無相去甚遠。又上訴人及鄭秀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4000分之1701及2040分之43,若不計日後分得土地之實際價值而單純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結果,其2人可分得土地面積分別為20.51及51.85平方公尺【計算式:2459.97×(1701/204000)=20.51;2459.97×(43/2040)=51.85】,與其等欲分得甲方案編號6、5所示土地之面積244.78及206.49平方公尺,相距約有4至12倍之多,顯逾其等應有部分,更遑論上訴人與鄭秀芸於需找補金額較多之甲方案中須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分別高達1,609萬2,330元、1,700萬2,814元,足見其等於甲方案欲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實顯不相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慮及上述分割原則並兼顧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之公平性,則此方案非僅導致實際長期使用土地之原共有人需拆屋還地無法安居、使用,且上開土地均臨接○○路,該分割方案顯然過度偏重上訴人與鄭秀芸之個人利益,其輕重比例顯然失衡,而忽視對其他共有人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有悖原物分割之公平原則,亦核與兼顧各共有人利益之公平分配原則顯有未符,即無從逕採此分割方案。

⑶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由此堪認,系爭土地為日後可供

建築之土地,而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3月1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333193號函,記載:「本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廟段000地號)經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規定略以:「本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又按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說明四(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檢討辦理,…」(附件1),合先敘明。…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為前開內政部函釋說明四(一)定有明文。次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18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85013號函釋略以:「『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亦非屬同規則同編第163條所稱『基地內通路』,自無須依上述第2條及第163條規定檢討該通路寬度,(附件3)…。」(見本院卷六第71、72頁);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查○○路000巷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非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所稱之現有巷道,有臺南市○○區公所107年3月11日南仁所建字第1070032383號函、同所107年3月16日南仁所建字第107017983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90-1、251頁),子1部分長度約為17.6公尺,子2長度約為26.3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14、511、513、515至521頁),臨接子1、子2之分割後土地部分,其中乙2部分臨子1寬度介於3至3.37公尺之間,乙3至乙5部分臨子2寬度則為5公尺,有附圖二可稽,則子1、子2之設置,無論作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或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均核與前開函及建築法規相符,反之甲方案之17部分,其長度約43.9公尺(即子1+子2之長度),其寬度最窄部分僅有2.31公尺,有附圖一可稽,其作為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要與前開函相符,然若作為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則核與前開函及建築法規不符,以此角度觀之,乙方案優於甲方案。

⑷上訴人等6人又抗辯依乙方案分割,將導致陳平生、籃春勤、

陳梁春惠受分配之甲1至甲3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云云,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且甲1至甲3部分土地正面即○○路寬為20公尺,業據上述,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土地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而甲1寬度為3.66公尺、甲2寬度為3.89公尺,有附圖二可稽,雖均核屬畸零地,然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規定:「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永久性空地、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三、因地形上之障礙不能合併使用。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三、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物。四、現況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之建築物。」而陳梁春惠、籃春勤目前使用其上之H、G建物,已如上述,另甲3部分則由陳平生目前使用其上之F建物,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既已陳明同意乙方案分割,就其等分得土地如何建築及相鄰關係,自有考量,並可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辦理合併補足後為建築,或依同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為建築。上訴人等6人依此抗辯乙方案不足取,要無理由。至於黃淑禎固辯稱甲4有不得建築之情形,惟甲4部分土地正面即○○三街路寬為5.8公尺,業據上述,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土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而甲4寬度為3.39公尺,有附圖二可稽,非屬畸零地,則黃淑禎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⑸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

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例如道路),仍得由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如現狀圖二編號乙、丙所示道路,屬臺南市○○區○○三街之一部既成巷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則○○三街之現況已供不特定人通行而成既成巷道,而系爭土地臨接○○三街,其內建物興建完成後,該巷道自即作為其內住戶對外通行道路,而系爭土地內部分建物並未臨○○路或太興路,住戶實有賴○○三街始得對外通行,則為顧及系爭土地住戶通行之利益,○○三街應維持現狀,不宜割裂,否則將致法律關係益形複雜,甚至可能衍生單獨取得所有權者,日後廢止該道路用途或阻礙系爭土地內住戶通行使用之不必要紛爭,致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而有害系爭土地內住戶日後權利之主張或建物使用上之安全、便利,故應認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事由,應以分歸兩造共有為宜。則乙方案將○○三街維持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確為可維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公平方式。反之,甲方案將其切割單獨分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且因該部分土地仍有可能為全部共有人所使用,對於分得道路土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言,亦不公平,而非適當。

⑹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方案就下列分割區塊分配部分係分由各組共有人維持共有,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分述如下:

①兩造就甲方案、乙方案所分得私設通路或既成道路以外之土

地,均同意與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或經合法通知未曾以書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而可認就分割後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且此有助於維持較大面積之土地完整性,對於日後整體建築亦較能發揮經濟效益,則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自屬可採。

②子1、子2部分係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保留部

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而分由如附表三子1、子2所示共有人維持共有。至於黃淑禎固辯稱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是否要繼續維持共有仍應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伊不同意共有而分擔子2部分之土地,自不得將子2部分分由伊與他人維持共有云云,但查,按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如緊鄰巷道土地,其房屋即有使用巷道之可能,自即享有巷道之便利,當可增加土地價值,則就巷道部分自應與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取得,方為公允。依乙方案,黃淑禎所分得甲4部分土地,雖面臨○○三街,然該分割方案亦緊鄰日後作為道路使用之子2部分,進可藉由子2對外通行,享有便利性,而子2道路既係用以提供未能分配到臨路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對外通行所用,則關於該部分道路面積之負擔,乃屬全體共有人利益全盤考量之因素,因斟酌該部分土地係位於取得甲4、乙3至乙6位置之兩側,且其他共有人在分割後,原則上已不再有續行使用該道路作為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之需求,若仍維持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狀態,徒增往後法律關係之複雜,並無任何實益,若由甲4、乙3至乙6共同取得,則可由其等自行規劃處理,法律關係相對較為單純,否則將造成獨厚分得臨路土地之共有人(即如黃淑禎所分得甲4及陳中吟、陳國良

(R)、陳世華、陳華童所共同取得乙6土地),享有分得臨路便捷土地,卻無庸負擔裡地對外留作道路面積之雙重利益。反之,對於分配到未臨路之共有人而言,除需承擔分得土地對外交通之不便利性,又要負擔留作道路使用之面積,分得土地臨路越遠,所需負擔道路面積越大之不合理現象,難謂公允,是黃淑禎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自難依此指稱乙方案為不適當。又乙方案中陳瑞隆、王泓斌、陳平生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就子1部分維持共有,自應予尊重。反觀甲方案將作為道路使用之17部分,僅由取得11至14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依取得面積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亦緊鄰日後作為道路使用17部分之5、6、16、18部分之人,享有分得臨路便捷土地,並可藉由17對外通行,享有便利性,卻無庸負擔裡地對外留作道路面積,對11至14部分土地取得人非屬公平適當,則甲方案尚難認係合乎公平原則之適當分割方法。至於黃淑禎雖表示因採乙方案,負擔上開金錢補償有所困難情事云云,然按如為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則縱黃淑禎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其所分得不動產有抵押權。是尚難以黃淑禎補償金額較高而認乙方案有不當與不公平之情事。

⑺上訴人等6人雖抗辯:子2為私設通路,其申請建築執照時,

應經過該通路共有人同意,黃淑禎分得甲4與陳國良(R)、陳中吟、陳世華、陳華童分得之乙6,均已臨○○三街,乙方案將其等列入子2之共有人,引發日後紛爭,容有未洽云云,然內政部營建署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1069 號函,稱: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本部86年8月26日臺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通路之分割留設,既係供參與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有權,得依本部上開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3頁);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60810205號函,載稱:「綜上,倘經法院判決分割之共有私設通路,主要目的係供參與分割後之土地通行及申請建築使用,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土地所有權(分割後之土地及部分比例之私設通路所有權),惟私設通路所有權未達原法院判決之應有部分比例時,除有民法第818條規定所稱『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外,非訴訟當事人基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於無害他共有人對於該共有土地行使權利之前提下,而為通行使用,無須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得依本部86年8月26日及95年3月10日函釋,免檢附該私設通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見本院卷六第41、42頁);其次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回復本院所詢若申請建造執照,子1 、子2 私設通路之共有人是否均需出具同意書,覆稱:再按內政部106年7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60810205號函釋說明三略以:「按本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釋:『…法院…就共有土地之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本案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10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33319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73頁),是依前揭內政部函釋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意旨,尚難認甲4、乙3至乙6之受分配人日後申請建築時,必須取得全體子2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故上訴人主張將因此衍生日後建築利用障礙,尚難採憑。

⑻又本件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對分割分案未曾表示意見,曾到

場表示意見之共有人,若依其最後到場之意見以觀,主張甲方案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合併計算,約占8.89%,主張乙方案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合併計算,約占14.21%,是若依各共有人之意願,主張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多,差距雖不大,然因此亦可認乙方案未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無不當。⑼綜上各節,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將甲1至甲3、乙1部分,分別

分由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王泓斌取得,符合使用現狀,而可維持E、F、G、H房屋之經濟效用,而無拆除房屋問題,至上訴人與鄭秀芸,因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與甲方案5、6部分之面積相差甚大,陳梁春惠、籃春勤、陳平生、王泓斌、陳雲蓮、陳俊榮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則與甲1至甲3、乙1部分之面積,差距較小,兼考量陳平生等4人現使用之範圍與現況,以及拆屋造成之經濟損失等諸多因素而為規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非只針對上訴人及鄭秀芸未分配土地,仍有其他共有人皆未受分配土地,而兩造既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不論是甲方案或乙方案,自然不可能盡如人意,對於無法分配土地或分配不足持分之共有人,只能以金錢找補,應認業已斟酌、衡平各共有人之權益,且為民法第824條第第3項所明定之合法分割方案。乙方案均臨接道路或可藉由子1、子2私設通路通行聯外,符合建築法而得單獨建築使用,且私設通路規劃位置為原本土地之空地、巷道,分割位置與地上物現權利人大致相符,可降低土地取得人日後拆屋還地之成本花費,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乙方案有上列不妥當之處,惟經本院審酌,尚難認乙方案為不適當,上訴人上開辯詞,均非可取,業據上述,乙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之方案,而甲方案既有上述各項明顯不當情形,即不適於採為本件分割之方案。

⑽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使用情形、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即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為分割,較屬適當。.⒋本件應依乙方案為分割,共有人應按附表三之一互相補償:

⑴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經法院依前揭規定命以金錢補償者,其補償金額之多寡,即應斟酌該共有物之一般市價決定之,否則對於受補償之共有人,殊非持平之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⑵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因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容有差異,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又本院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囑託現代估價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取得補償金及應負擔補償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見現代估價報告第18、19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係由該事務所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進行鑑價,並至現場勘察,而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依基準價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如面積、寬度、深度、形狀、道路種別、臨路情形、面臨道路寬度、其他因素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決定分割後土地之合理市價(正常價格),據以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作成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鑑定結論。經核現代估價報告之估價方法應屬嚴謹,鑑定內容詳實客觀有據,且共有物分割時,應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之共有人,是現代估價報告之上開鑑定結論,足可採為系爭土地按如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認以乙方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依同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命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本院所採分割方法雖與原判決無異,然因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原判決採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為各有人間金錢補償補償之依據,既有未洽,自應全部廢棄改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備位分割方法,雖為如下之請求:㈠土地登記機關應於下列編號土地之分割後地號土地標示部註記下列事項:⒈編號子1、甲1、乙1、乙2應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⒉編號子2、甲4、乙3、乙4、乙5、乙6應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須以編號子1之基地內通路通行至○○路之人,無權利使用編號子2往返○○三街間。㈢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須以編號子2之基地內通路通行至○○路之人,無權利使用編號子1往返○○三街間,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非民法第824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分割方法,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中禾 204000分之1701 204000分之1701 2 陳建忠 00000000分之0000000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陳中吟 204000分之5323 204000分之5323 4 陳瑞隆 68分之1 68分之1 5 陳瑞哲 68分之1 68分之1 6 陳坤豊 1700分之43 1700分之43 7 陳梁春惠 1275分之43 1275分之43 8 陳全志 51分之1 51分之1 9 陳孟孚 272分之3 272分之3 10 陳志豪 13600分之28 13600分之28 11 陳頌豪 20400分之481 20400分之481 12 陳頌錡 20400分之481 20400分之481 13 陳頌安 81600分之1909 81600分之1909 14 陳雲蓮 204000分之2245 204000分之2245 15 陳美玲(D) 3264分之4 3264分之4 16 陳美華 3264分之4 3264分之4 17 陳美英 3264分之4 3264分之4 18 陳黃惠芬 2448分之3 2448分之3 19 陳主恩 2448分之3 2448分之3 20 陳西雅 2448分之3 2448分之3 21 陳幸鴻 544分之1 544分之1 22 陳進長 816分之11 816分之11 23 陳進春 816分之11 816分之11 24 陳進華 816分之11 816分之11 25 黃淑禎 17分之1 17分之1 26 陳昭雄 34分之1 34分之1 27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44分之15 544分之15 28 葉許玉雪 136分之4 136分之4 29 陳清吉 122400分之5371 122400分之5371 30 謝玟雅 3400分之191 3400分之191 31 陳宣豪 544分之1 544分之1 32 陳世華 204000分之2248 204000分之2248 33 陳華童 204000分之2661 204000分之2661 34 陳信宏 8160分之113 8160分之113 35 陳國良(E) 1020分之29 1020分之29 36 陳貴花 51分之1 51分之1 37 陳平生 68000分之2093 68000分之2093 38 陳謝金足 16320分之84 16320分之84 39 陳雅琪 00000000分之506771 00000000分之506771 40 陳俊榮 2040分之58 2040分之58 41 陳鋼民 1360分之1 1360分之1 42 陳美玲(E) 1360分之1 1360分之1 43 陳喬琪 1360分之1 1360分之1 44 陳喬峯 1360分之1 1360分之1 45 陳音霖 2720分之1 2720分之1 46 陳音潔 2720分之1 2720分之1 47 鄭秀芸 2040分之43 2040分之43 48 林洸緯 510分之11 510分之11 49 林麒翔 68000分之1583 68000分之1583 50 陳星光 60分之1 60分之1 51 籃春勤 00000000分之816001 00000000分之816001 52 陳宜鈴 184960分之2237 184960分之2237 53 陳國良(R) 204000分之5323 204000分之5323 54 陳俊翔 102分之1 102分之1 55 陳立寰 102分之1 102分之1 56 王泓斌 2040分之97 2040分之97附表二甲方案 編號 面積(㎡) 取得人及其取得權利範圍 1 61.58 陳信宏 2 59.30 林洸緯取得5664分之4343、林麒翔取得5664分之1321 3 84.41 陳清吉 4 160.90 陳頌豪取得3471分之1160、陳頌錡取得3471分之1160陳頌安取得3471分之1151 5 206.49 鄭秀芸 6 244.78 林中禾 7 40.67 陳雅琪 8 180.24 陳建忠 9 118.59 陳俊翔、陳立寰各取得2分之1 11 56.41 陳瑞隆、陳瑞哲各取得2分之1 12 54.89 陳昭雄 13 77.55 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各取得3分之1 14 101.57 謝玟雅 15 103.72 陳國良(E)取得4130分之3497 陳謝金足取得4130分之633 16 210.23 陳中吟取得18758分之6419 陳國良(R)取得18758分之6419、 陳世華取得18758分之2711、陳華童取得18758分之3209 17 228.59 陳瑞隆、陳瑞哲各取得1057分之100,陳昭雄取得1057分之200,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各取得3171分之275,謝玟雅取得1057分之382 18 156.00 黃淑禎 19 26.71 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 155.56 陳坤豊取得10323分之6223、陳星光取得10323分之4100 21 131.78 陳雅琪附表三乙方案 取得位置 面積(㎡) 取得人及其取得權利範圍 甲1 75.95 陳梁春惠 甲2 75.61 籃春勤 甲3 73.04 陳平生 甲4 164.30 黃淑禎 乙1 182.87 王泓斌、陳俊榮、陳雲蓮,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2 53.46 陳瑞隆、陳瑞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3 54.98 陳昭雄 乙4 80.67 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5 90.24 謝玟雅 乙6 158.01 陳中吟、陳國良(R)、陳世華、陳華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7 104.33 陳國良(E)、陳謝金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1 61.58 陳信宏 丙2 40.81 陳雅琪 丙3 155.46 陳建忠、陳宜鈴,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4 58.90 林洸緯、林麒翔,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5 87.95 陳清吉 丙6 165.38 陳頌豪、陳頌錡、陳頌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7 106.03 陳俊翔、陳立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丙8 20.61 陳瑞隆、陳瑞哲,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丁1 132.60 陳坤豊、陳星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丁2 116.69 陳雅琪 丑1 33.67 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丑2 137.73 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子1(並作為道路使用) 58.89 陳瑞隆、陳瑞哲、王泓斌、陳平生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子2(並作為道路使用) 170.21 黃淑禎、陳昭雄、陳進長、陳進春、陳進華、謝玟雅、陳中吟、陳國良(R)、陳世華、陳華童依各自取得甲4、乙3、乙4、乙5、乙6土地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