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林榮明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被 上訴 人 陳安南
陳東山陳桂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擴張其聲明,除原上訴範圍外,復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1編號6所示之現金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安南前積欠訴外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新臺幣(下同)73萬5,991元本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該公司聲請原法院對陳安南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而被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陳來於104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避免陳安南遭債權人追償,於104年6月23日共同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上訴人陳東山單獨繼承,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陳安南已無資力,竟將其原應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轉讓給陳東山,有害及伊之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併代位請求將陳來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按被上訴人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來所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在郵局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及現金20萬元,因陳安南在臺北工作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乃協議由陳安南分得該120萬元,陳東山則分得系爭不動產,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陳東山於104年6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1編號4至6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安南前積欠得理公司本金735,9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經得理公司對陳安南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97號支付命令確定,得理公司於111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陳安南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陳安南父親即訴外人陳來於104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上訴人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3,陳來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由陳東山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6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應以被上訴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例外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等諸多因素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的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非得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僅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⒉經查,陳來所遺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在郵局之定期
存款100萬元及現金20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據陳桂花、陳東山於本院均陳稱:
陳來過世後,其郵局有定期存款100萬元,另外家中有20萬元,因陳安南在外居住並有負債,陳東山在家與父母同住,故陳來決定將金錢分給陳安南,系爭不動產則分給陳東山。100萬元定存是被上訴人3人一起去郵局領取後,與家中的20萬元現金一起交給陳安南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互核一致。再對照陳來在臺南安平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中之定期存款100萬元,確實經分次提領完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南營字第1111800632號函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陳桂花與陳東山所述有關陳來遺產中之定期存款100萬元係由其3人從郵局提出分配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再衡以陳安南積欠上訴人如不爭執事項㈠所列之債務,顯見其
確有金錢之需求,而陳來又遺有系爭遺產,佐以陳安南並未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1年10月6日南院武字第11100025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斷無讓陳東山單獨繼承全部遺產之可能,益證陳桂花、陳東山前揭所述金錢及不動產分由陳安南、陳東山取得,符合常情。又觀諸前揭陳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3頁),系爭遺產之總額為2,247,848元,陳安南分得120萬元,已逾2分之1,顯超過其應繼分比例,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並非全無對價。雖國稅局核定之遺產金額多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當較核定之金額為高,然遺產繼承具濃厚之身分屬性,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牽涉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複雜因素。參酌陳桂花於本院陳稱:陳安南自年少就出去外面,都沒有住家裡,我們夫妻跟陳東山住在一起,陳東山比較有照顧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見上訴人間協議由陳東山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使較高,乃因陳東山與陳來夫妻同住,盡較多照顧父母之責任使然,非得僅單純以此逕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是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甚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既非無償行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有間,上訴人依此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東山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屬無據。而陳來所遺系爭遺產既已經協議分割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繼承登記,併依同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1:陳來之遺產 編號 類型 遺產名稱 數額 權利範圍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7㎡ 10000分之457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7㎡ 10000分之457 0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68.68㎡ 全部 04 存款 臺南安平郵局(新臺幣) 3,277元 05 存款 同上(新臺幣) 1,000,000元 06 現金 (新臺幣) 200,000元
附表2: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陳來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陳桂花 1/3 02 陳安南 1/3 03 陳東山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