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羅慶章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羅添旺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受 告 知 鄭秋榜訴 訟 人 鄭鎮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均應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聲明,除原起訴範圍外,復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即交返還房屋及所有權狀部分)均應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並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秋榜間就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不存在。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原係訴外人鄭羅票所有,訴外人鄭秋榜於71年10月5日向鄭羅票購買該土地相當100坪之應有部分,因受限農地分割面積限制,鄭羅票乃將該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鄭秋榜所有。伊於72年間,向鄭秋榜購買該土地相當22.5坪之應有部分,亦受相同限制,雙方約定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嗣伊與鄭秋榜、鄭秋池於72年間,在該土地上出資興建同段00、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農舍),其中屬伊所有之00建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借名登記在鄭秋榜名下。上開農舍完工後,鄭秋榜於86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6-1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鄭林治所有,嗣鄭林治於同年12月8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鄭秋池、鄭秋榜、鄭鎮南、鄭淑婞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57/11610、1388/116
10、744/11610、8321/11610,至此,伊向鄭秋榜購買之22.5坪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鄭鎮南名下(應有部分744/11610,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同年2月間,分別向鄭鎮南、鄭秋榜佯稱伊已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鄭鎮南遂於101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贈與登記);鄭秋榜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蘇桑田,由蘇桑田持上訴人與鄭秋榜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8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下稱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鄭秋榜、鄭鎮南於110年8、9月間知悉遭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已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5日向上訴人撤銷前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回復原狀,詎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為保全其請求,爰擇一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鄭秋榜、鄭鎮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㈡確認上訴人與鄭秋榜間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鄭秋榜,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又伊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爰就上開聲明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鄭秋榜間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不存在,另就上開聲明㈢後段部分,於本院追加均應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聲請,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羅澤於72年間出資向鄭秋榜購買後,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僅因信任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面與鄭秋榜交涉,並處理建屋事宜。嗣羅澤為酬謝伊照料家中數甲果樹產銷之付出與心血,乃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惟受限當時法令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伊無詐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之訴。【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㈡確認上訴人與鄭秋榜間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㈢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交付鄭秋榜,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上訴人對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原審聲明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鄭秋榜間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不存在,另就其原審聲明㈢後段部分,於本院追加均應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就此部分則求為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秋榜、鄭秋池、鄭鎮南為兄弟關係;羅澤為兩造之父親。
2.羅澤、上訴人於72年間,均具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於72年間,不具自耕農身分。
3.鄭秋榜於71年10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00-1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嗣鄭秋榜於86年2月3日,將86-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母親鄭林治所有。
4.鄭秋榜、鄭秋池、鄭鎮南、鄭淑婞之母親鄭林治於86年12月8日死亡,其等於87年3月23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2月8日),而取得86-1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鄭秋榜1388/11610、鄭秋池1157/11610、鄭鎮南744/1161
0、鄭淑婞8321/11610。
5.鄭鎮南於101年2月24日,將其所有86-1土地之權利範圍744/11610,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6.86-1土地上有同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0號房屋。其中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000號房屋係於72年9月27日所興建,另尚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亦同為系爭建物之套繪基地(二地皆為耕地),並借名登記於鄭秋榜名下,並由鄭秋榜於73年2月1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系爭建物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承受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系爭建物目前仍登記在鄭秋榜名下。
7.105年8月間,鄭秋榜交付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指定之蘇桑田地政士,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事宜,最終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系爭建物目前仍登記在鄭秋榜名下。前開所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鄭秋榜與上訴人之印章。
8.依被上訴人提出東山東原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甲證3)所示,該存證信函係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寄件人為鄭鎮南、收件人為羅慶章,內容為:「鄭鎮南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其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乙情,並不爭執。
9.被上訴人與鄭秋榜、鄭鎮南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如甲證4之和解書。
10.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系爭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之歷次納稅義務人為鄭秋榜、上訴人,其歷次移轉歷程如下:①系爭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鄭秋榜。②鄭秋榜於74年6月19日,以買賣名義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
訴人;嗣86年2月3日,撤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鄭秋榜。
③鄭秋榜於87年4月21日,以買賣名義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
訴人;其後於100年5月12日撤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納稅義務人回復變更為鄭秋榜。
④鄭秋榜於105年9月間,再次以買賣名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11.系爭建物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鄭秋榜;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12.鄭秋榜於111年1月25日寄發東山東原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甲證12)予上訴人,主張撤銷105年8月8日所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105年9月間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收受。
13.羅澤於81年12月7日死亡,其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分割標的。
14.被上訴人未曾自己或委託他人申請過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資料。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2.訴外人鄭鎮南是否受上訴人之詐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鄭鎮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有無理由?
3.訴外人鄭秋榜是否受上訴人之詐欺,於105年8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秋榜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或「不存在」(備位聲明),並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4.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代位鄭秋榜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交付鄭秋榜,暨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分別借名登記在鄭鎮南
、鄭秋榜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因受限農地登記之規定,致分別借名登在鄭鎮南、鄭秋榜名下,並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代位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狀,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土地原係訴外人鄭羅票所有,鄭秋榜先向鄭羅票購買100坪,因受限農地分割面積限制,鄭羅票先將該地全部移轉登記為鄭秋榜所有,嗣其再向鄭秋榜購買該土地相當22.5坪之應有部分,亦受相同限制,雙方約定日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因土地當時登記為鄭秋榜所有,故系爭建物約定借名登記在鄭秋榜名下。其後鄭秋榜於86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6-1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親鄭林治所有,鄭林治於同年12月8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鄭秋池、鄭秋榜、鄭鎮南、鄭淑婞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157/11610、1388/11610、744/11610、8321/11610,是其向鄭秋榜購買之2
2.5坪土地借名登記在鄭鎮南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由鄭秋榜、鄭鎮南與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觀諸上開和解書略記載:被上訴人向鄭秋榜購買系爭土地後,輾轉登記在鄭鎮南名下,系爭建物則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借名登記在鄭秋榜名下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3.復參酌證人鄭秋榜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跟我買的,他說要蓋一間房子給他媽媽住,因為農地不能分割,我用另一塊地來做建築比例,所以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之後我把土地都過戶給我母親,等我母親過世,才用繼承分割登記的方式,將土地分給繼承人,被上訴人的土地就登記在鄭鎮南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至54頁)。佐以證人鄭鎮南於原法院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購買的,因為無法登記,所以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我母親過世,才由我們三兄弟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至64頁)。另證人鄭秋池於原法院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跟我們一起蓋房子,蓋房子是各人叫材料、各人付錢,我跟上訴人住隔壁,是被上訴人把房子分給上訴人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衡以鄭鎮南、鄭秋榜分別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人,對整個事件經過之來龍去脈應最知之甚稔,而鄭秋池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當時一同建屋之人,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特殊理由,其並親身經歷建屋經過,且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特別歧異之處,堪信為真。
4.再徵諸證人羅月娥於本院證述有關被上訴人購地、建屋之情節,經勾稽與鄭秋榜等三人之證詞吻合,略證稱:因為小媽不讓我們住一起,被上訴人就跟我母親的鄭姓娘家借房子住,後來被上訴人說要買房子,我也想要買房子,因為我與被上訴人都有向我老公的姐姐跟會,被上訴人就標會來跟表兄弟他們買土地及蓋房子,被上訴人的會錢都是經過我轉交,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在教書了,他自己有相當之資力,買土地及蓋房子的時候,有聽說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細繹羅月娥之證述內容,其對被上訴人有關購地、建屋之緣由及金錢來源,均交待具體詳細,其又為兩造之胞姊,與兩造同有親誼,應無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顯見其所述可信度極高。上訴人雖質疑羅月娥證稱上訴人向鄭秋榜買受土地時,有留下單據證明,但未見上訴人提出所謂之單據,可見羅月娥之證詞不實云云。審酌羅月娥於本院固曾為上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63頁),但嗣又補充:我沒看過單子,是聽鄭秋榜老婆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佐以鄭秋榜曾於101年9月13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14日出具確認書,表明系爭房地確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及出資興建,有該3份確認書在卷可憑(見營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33頁),不能排除羅月娥所稱之「單據」即是前揭確認書,僅因歷時久遠,致羅月娥錯亂時序,誤以為上訴人於71、72年間購地、建屋時即有留下單據,自不得以該瑕疵全盤否認羅月娥證詞之可信性。是勾稽鄭秋榜、鄭鎮南、鄭秋池及羅月娥之一致證詞,堪認系爭土地確係被上訴人向鄭秋榜所購買,系爭建物則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5.上訴人雖主張鄭鎮南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其嗣後翻異之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查,鄭鎮南以被告身分在警詢中雖曾陳稱:「原本該土地就是上訴人所購買,但礙於當時沒辦理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我母親往生後,我將他當時所購買之土地部分還給他」等語(見營他字卷第22頁反面)。衡以鄭鎮南當時遭被上訴人提告涉犯侵占罪嫌,其既以被告身分受訊,不免為保護己身利益而為迴護之詞,可信性不高。嗣鄭鎮南於偵訊中旋改稱:是上訴人要我過戶給他,上訴人說是他的,因為上訴人住在那裡,他們是兄弟,我也覺得是這樣等語(見營他字卷第41頁)。可見鄭鎮南在警詢認為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僅憑上訴人之告知及上訴人居住在系爭建物之事實而為判斷,難認鄭鎮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然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因為被上訴人希望我留在故鄉務農,才會由他以我的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見營他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陳稱:是被上訴人和父親要買土地給我等語(見營他字卷第41頁)。然依上訴人所提由鄭秋榜書立之承諾書記載:「上列房屋確係羅慶章付清土地買賣價金向立書人(鄭秋榜)購買土地,興建房屋部分係由羅慶章全部出資,以立書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完成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均與上訴人最後之主張即系爭房地係羅澤所贈與之情不同,可見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說詞,前後不一,且與所提書證記載內容不符,已難盡信。
2.上訴人另舉證人羅新俊於本院之證詞,主張系爭房地確係羅澤出資購買、興建,並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羅新俊於本院固證稱:購買系爭房地的錢都是父親出的,父親說因為上訴人留在家中,所以要將房地都留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然就本院所詢:系爭房屋是誰蓋的?系爭土地從何而來?羅新俊均答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甚且於本院證稱:父親買系爭房地時,就已經登記上訴人的名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一次確認,羅新俊仍堅稱:父親買土地、房子就直接登記給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該等證述情節顯與兩造不爭執事項3至6所示,系爭房地因受限於農地面積、自耕農身分等因素,無法逕為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不符。再者,依羅新俊於本院證稱:父親是79或80年過世,蓋好系爭房屋不久後,父親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惟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系爭建物早在72年間即已興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月21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0700號函暨檢送系爭建物持分歷次移轉歷程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6之1至106之5頁),而羅澤係於81年12月7日死亡。可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至少逾8年,羅澤始死亡,與羅新俊上開所證有顯著之差異。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羅澤死亡後,其繼承人於82年6月12日曾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分割標的,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81頁),是倘系爭房地確係羅澤出資購買、興建,核屬羅澤之遺產,且系爭房屋又為上訴人所居住,繼承人忘記列入分割標的之可能性不高,參酌羅月娥於本院亦證稱:這是被上訴人的房地,我父親沒有權利,不然分割的時候,怎麼沒有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非羅澤所購買、興建,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綜此,羅新俊之證詞既存有前述重大瑕疵,本院自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當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代書蘇桑田於原法院之證詞,可證系爭房地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檢視蘇桑田於原法院證稱:當時上訴人與鄭秋榜來我事務所委託我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鄭秋榜有帶他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二人都說以前就買了,他們怎麼給錢,我不清楚,雙方對錢的事都沒有意見,但因為農地問題,沒有辦成功。鄭鎮南則是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我聽他們說以前就買了,沒有講很清楚是誰買的,因為是上訴人跟鄭鎮南一起來,我當然認為是上訴人向鄭鎮南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至42頁)。是蘇桑田既未曾目賭系爭房地之交易經過,僅憑來事務所之人即臆測其等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已難認可採。何況,依蘇桑田所證,係上訴人向鄭秋榜、鄭鎮南購買系爭房地,要與上訴人主張係羅澤購買後贈與上訴人之情,亦不相符,同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情。
4.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長久以來,均由其繳納,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依經驗法則,可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在外擔任教職,長期不住在系爭建物,上訴人則始終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則由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尚符常情。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雖在上訴人保管中,然係上訴人對鄭秋榜、鄭鎮南施以詐術取得(詳下論述),自不得以上訴人有繳納地價稅及持有權狀之事實,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鄭秋榜、鄭鎮南確有受上訴人之詐欺,並已撤銷其等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惟上訴人卻向鄭秋榜、鄭鎮南佯稱被上訴人業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要求其等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鄭秋榜於原法院證稱:上訴人對我說被上訴人要將系爭建物給他,我才去跟他辦過戶,好像辦了2、3次,因為農地沒辦法分割,也有建築比,就沒法移轉。因為被上訴人住在臺中,我沒有向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54頁)。另鄭鎮南於原法院亦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所購買,但上訴人一直追,說他大哥(即被上訴人)同意要過給他,我不知道他們沒有講好,我也沒有問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回來,我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3頁)。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營他字卷第41、78頁),並互核一致,而被上訴人向鄭秋榜、鄭鎮南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已然影響其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當屬以重要之不實事實,表示為真實,致使鄭秋榜、鄭鎮南陷於錯誤,堪認上訴人確以其業獲被上訴人同意受贈系爭房地為詐術,向鄭鎮南要求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及與鄭秋榜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秋榜、鄭鎮南向被上訴人求證並非難事,其等未為查證,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外教書,僅短暫住過系爭建物等情,業據羅新俊、羅月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164頁),則鄭秋榜、鄭鎮南是否留有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得以求證,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既極力要求鄭秋榜、鄭鎮南辦理過戶事宜,可以想像上訴人將避免其等與被上訴人接觸,斷無提供被上訴人聯繫方式予鄭秋榜、鄭鎮南之可能;況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又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鄭秋榜、鄭鎮南誤認兩造業已談妥,不涉入他人之家務事,參以鄭秋榜早已取得價金,鄭鎮南更僅係因以繼承方式暫時受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無利害關係,其等因無管道或未盡力尋覓聯繫方式,而未向被上訴人求證,難認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上訴人移轉登記等情,核與鄭鎮南於原法院證稱:是後來被上訴人回來說,我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要給上訴人,我才寄存證信函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63頁),另鄭秋榜於原法院亦證稱:去年(110年)8月,被上訴人回來,突然告訴我這間房子沒有要給他弟弟,我才寄存證信函去消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佐以被上訴人未曾自己或委託他人申請過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資料,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3所示,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12月14日資交加字第1110002139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所登字第1110121659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52063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20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無透過查詢相關謄本、稅籍證明資料等方式,知悉系爭房地已遭移轉登記之事實,是由鄭秋榜、鄭鎮南上開證詞得以印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再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原僅對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頁),嗣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答辯後,被上訴人始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並應交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㈠第114頁),顯見被上訴人就有關鄭秋榜遭詐欺部分,確實知悉在後,否則被上訴人理應於起訴時一併請求,益證被上訴人及鄭秋榜、鄭鎮南確實於110年8月後始知悉上開遭上訴人詐欺之情。
5.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知悉前揭鄭秋榜、鄭鎮南遭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後,轉告知鄭鎮南、鄭秋榜,其等依序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11所示,並有該2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7、183至187頁),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鄭鎮南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鄭秋榜就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已生撤銷之效力,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代位鄭秋榜、鄭鎮南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及系爭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確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及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並於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即得為之。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裁判意旨照)。
又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4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2.鄭鎮南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及鄭秋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經其等撤銷,業如前述,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歸於無效,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因鄭秋榜、鄭鎮南遲未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秋榜、鄭鎮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並確認上訴人與鄭秋榜間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及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鄭秋榜,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並皆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而分別借名登記在鄭鎮南、鄭秋榜名下,而鄭鎮南因遭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鄭秋榜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保管,並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鄭秋榜、鄭鎮南既已撤銷上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秋榜、鄭鎮南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並確認上訴人與鄭秋榜間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及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鄭秋榜,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且於本院追加皆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應將系爭贈與登記、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確認上訴人與鄭秋榜間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無效,及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鄭秋榜,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返還鄭秋榜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該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於本院另追加備位主張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本院亦無需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