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素綿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上訴人 余松育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被上訴人 王聖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余松育(權利範圍1/4)、王聖夫(權利範圍3/4)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立約日交付訂金30萬元,並於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3日內付清尾款52萬元;如上訴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視為違約,所付定金及價款由被上訴人沒收並解除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2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付,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鋪面部分刨除,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尾款價金之給付,並同時主張解除契約,自無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余松育(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人
王聖夫(權利範圍4分之3)所共有,土地面積76.56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24日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82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定金3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完畢3日內付清尾款52萬元(第2條第3點其餘價款約定之手寫部分第2點),另承買人(即上訴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時,視為違約,其所付訂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沒收並解除契約(第2條第5點前段)、出賣人負責清理地上物(第5條手寫部分第2點)。
㈢被上訴人簽約後將過戶相關資料交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於109
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後3日內給付尾款52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臺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15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告其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履行給付尾款義務,上訴人於翌日有收受該存證信函。㈣另訴外人侯有春興建之地上物(鐵皮屋)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
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19坪,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僱用拆除業者將該地上物全部拆除,遭侯有春以毀損建築物罪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177號起訴,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0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㈤簽約當時之地上物(鐵皮屋)經上訴人自行拆除後,尚有水泥鋪面未拆除,面積為37.85平方公尺。
㈥上訴人以110年5月2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宗憲。
四、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理地上物並
交付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349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 務
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是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是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是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且此義務是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尾款,經其於109年10
月14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給付,然上訴人逾期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仍有第三人侯有春遺留之廢棄物占用,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刨除,怠於將侯有春占有之土地部分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尾款之給付等語,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固約定:「向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
過戶登記完畢3日內付清尾款52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第5點特約事項另明定:「2、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依其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應負責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而兩造簽約時有侯有春興建之地上物(鐵皮屋)占用,面積約1.19坪,經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僱工拆除侯永春之鐵皮屋後,系爭土地尚有面積37.85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未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㈤),堪認為真實。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清理之地上物除鐵皮屋外
,另包括水泥鋪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即以鐵柵門阻攔他人進入並架設監視器,水泥鋪面非被上訴人所鋪設,而係上訴人所鋪設,其並無排除水泥鋪面之義務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依約是否有刨除水泥鋪面之義務,經查:
①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即向訴外人王壽明租用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由上訴人以租用人身份進行填土、整地及進行植栽園藝造景等工作之費用,來抵用租金,有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上訴人並於104年間開始設置鐵柵門並佈設監視器,鐵柵門後面之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上訴人與侯有春間挖除鋪面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66頁、另案卷第264頁)。②而侯有春於另案否認水泥地為其鋪設,辯稱:水泥地是之前
我把175號房屋出租的時候,那個承租人與原告(即上訴人)串通起來,他們聯合鋪水泥地,承租人在水泥地上搭了一個沒有門的棚架,106年我把那個沒有門的棚架拆掉,重新搭蓋被原告(即上訴人)拆掉的鐵皮屋,在那個時候,水泥地就已經在那裡,所以水泥地不是我鋪的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87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102年GOOGLE街景圖(見另案一審卷第268頁上圖),000、000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均為草地,並未鋪設有水泥之情形,惟000、000地號土地前方靠近馬路處有經人以波浪型鐵皮予以圍起,應係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表彰權利之意,再參考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104年GOOGLE街景圖(見另案一審卷第268頁下圖)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已經搭建有鐵皮屋,鐵皮屋下方鋪設有水泥,該部分水泥並未漆上油漆,而000、000地號土地靠近鐵皮屋處亦有部分鋪設水泥,且漆上綠色油漆,臨三興街處並有鐵柵門將000、000地號土地圍起隔開不讓他人隨意進出,而將該上開104年GOOGLE街景圖與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鐵皮屋於109年8月2日拆除前之照片及街景圖(見另案一審卷第27頁右2照片、第34頁)相比對,侯有春原有而於109年8月2日遭上訴人拆除之鐵皮屋,與104年GOOGLE街景圖上之鐵皮屋,兩者外觀並不相同。顯見侯有春於另案陳稱於102年至104年間向其承租000地號土地之人搭設如104年GOOGLE街景圖上之鐵皮屋,其嗣後於106年在於原處重新搭建新的鐵皮屋等語,應為可採。又審酌因同段000地號土地在102年間尚為泥土空地,如在泥土上搭建鐵皮屋,會同時先鋪設水泥為地基,而上訴人自陳103年8月6日起即向王壽明租用000、000地號土地,並因安全性考量,於104年開始設置鐵柵門將000、000地號土地圍起等情(見另案一審卷第21頁、第266頁),足見其對於000、000地號土地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另依另案原法院現場勘驗照片觀之(見另案一審卷第153頁),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乃塗有綠色油漆。其餘水泥地面則未塗上油漆,則不論鋪設水泥鋪面之人係何人,如非經上訴人同意,顯然無法於系爭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再參酌上訴人委託他人駕駛怪手拆除系爭鐵皮屋時,僅拆除系爭鐵皮屋,並未一併刨除地面之水泥鋪面,且其於109年8月25日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96存證信函催告時,亦僅請求被上訴人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未請求被上訴人刨除水泥鋪面(見原審卷第23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約其僅需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並無刨除水泥鋪面之義務等語,應為可採。
⑶而侯有春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所占用土地,包含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及侯有春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鐵皮屋包含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面臨道路(下稱系爭鐵皮屋前面,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則未臨道路(下稱系爭鐵皮屋後面),占用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另一側則係侯有春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此側緊鄰侯有春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尚有尾款52萬元未給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將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始給付尾款,為此,被上訴人王聖夫乃協調侯有春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因而經侯有春出具同意授權拆除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系爭鐵皮屋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王聖夫等情,有侯有春109年7月15日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警卷第65頁,下稱系爭刑案),亦經被上訴人王聖夫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2月24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賣給上訴人,但是渠等有協議伊必須將地上物清理完畢,上訴人才會把土地尾款付給伊;前揭同意書係伊於109年6月去侯有春家裡,侯有春簽立的,日期並非109年7月15日,此部分是侯有春填寫錯誤,侯有春有同意伊去拆除他侵占到系爭000地號土地的部分,後來伊有請師傅去丈量系爭建築物,因警報器發報,警察到達現場伊就沒有再動作了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7頁、第89頁);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占用部分是伊契約上的義務,侯有春有簽立上開同意書,同意伊拆除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後來伊有將同意書傳給張瓊珠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且被上訴人王聖夫有於109年6月15日以LINE傳送「你跟老闆(按指上訴人)說可以拆了,侯先生(按即指侯有春)同意了」之訊息予上訴人之受僱人張瓊珠,於同年6月16日以LINE傳送「不用了,他(指侯有春)有同意,我們就可以趕緊執行」之訊息予張瓊珠,且於同年6月23日傳送上開同意書之照片予張瓊珠,再於109年7月2日LINE傳送「侯先生(按指侯有春)有同意後面也要拆除」、「應該不用寄給他(按指侯有春)了,他有同意拆除後面了」之訊息予張瓊珠,有該等LINE對話截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101、103、63、65頁)存卷可稽。基此,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2日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惟竟遭侯有春以毀損建築罪提起刑事告訴,且不同意清運拆除後之廢棄物,致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3日仍有拆除後之廢棄物占用,有現場照片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而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5日以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000096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前去轄區說明,並清除廢棄物及申請鑑界(見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催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履行繳付價金尾款義務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履行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被上訴人王聖夫與上訴人受僱人張瓊珠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王聖夫業已授權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然其於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竟證述:否認同意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等詞,並另以台南文元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前開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材等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涉犯毀損建築物犯行之犯罪事證,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3頁、另案原審卷第79頁),其所為實違反誠信原則,未盡其輔助實現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財產上利益之附隨義務。
⑷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⑸承前所述,於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時,被上訴
人既尚未履行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其所為之給付自有瑕疵,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其遲延給付尾款之責任即溯及免除,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尾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民法第264條第2項之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一節,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⒊至被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積極向訴外人侯有春協調拆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經侯有春同意由上訴人自行僱請怪手拆除,因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將未占有系爭土地之鐵皮屋部分全部拆除,且故意不繼續拆除系爭土地之水泥鋪面,以規避給付尾款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實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云云,然查:因被上訴人未自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經被上訴人王聖夫傳送侯有春同意拆除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之同意書,並傳送侯有春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後面之訊息予上訴人之受僱人張瓊珠,上訴人始於109年8月2日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全部,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告知侯有春同意拆除鐵皮屋之前面及後面,始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全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僱用駕駛怪手司機黃昭憲在系爭土地上清運垃圾、廢鐵及整地之際,因侯有春報警處理,而無法續行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一節,業經黃昭憲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第7頁至第11頁),核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故意不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規避給付尾款義務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清理地上物並
交付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349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如係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
損害賠償,需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無差異者,始賦予解除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
⑴系爭土地除鐵皮屋占用之部分外(面積約為1.19坪),其餘
部分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前,已為上訴人所實際管理,於上訴人109年8月2日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固尚有拆除後之廢棄物占用部分土地,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鐵皮屋之占用部分未清理,係未履行清理地上物之附隨義務,並據此解除契約,然查,被上訴人並無刨除水泥鋪面之義務,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建築,但因上訴人的建案剛好在旁邊,會增加建案價值,才會購買這塊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再依上訴人所自陳之前即以承租人身份就系爭土地進行植栽、園藝、造景工作(見另案卷第15頁民事起訴狀內容)及103年間就開始就系爭土地及隔壁000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回填良質土、擋土牆等管理土地情事(見另案卷第211頁之存證信函),顯見系爭土地上訴人購買目的係在種植樹木、綠化及園藝功能,再依本件兩造履約之情形,上訴人於透過公司職員知悉王聖夫取得上開侯有春同意書後,於109年8月2日自行雇用怪手人員拆除系爭鐵皮屋後,即就系爭土地進行遷移百年老樹種植工程一情,業據兩造在系爭刑案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及遷移百年老樹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及樹木移植現場翻拍照片20件、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63頁,皆為影本),又上開系爭土地上占用土地之原有廢棄物,業經侯有春清理並清運完畢等情,有另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號卷第163頁),顯見上訴人實際上已得對系爭土地為整理、管理及收益,遂行其種樹、綠化目的,並未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清理地上物之義務或執行點交程序,導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法實現,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為種植樹木、綠化及園藝功能之目的,
未因被上訴人未清除地上物或執行點交程序而無法達成,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已以110年5月20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於1
10年7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宗憲,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係給付不能,就此,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縱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人吳宗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原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不得謂其非現在所有權人而脫免責任,為吳宗憲之法定訴訟擔當,判決效力自及於吳宗憲云云,然查,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惟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者,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此與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繼受人,自異其性質(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意旨)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被上訴人
訴請解除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就本件之法律上請求權係基於債權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債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訴訟標的所行使之權利,僅發生債權效力,未因此對外發生對世效力。第三人吳宗憲既未繼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債權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因其嗣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繼受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基上,上訴人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0年7月21日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吳宗憲,系爭土地現今所有權人為吳宗憲,則被上訴人請求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顯係給付不能,自屬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主張因被上訴人已於另
案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7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之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另案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
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本件兩造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否解約所生之法律關係
涉訟,本院審理之內容及其範圍,係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無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為其內容,並非以前開被上訴人嗣後對上訴人及其配偶提起之民事訴訟成立與否為其前提要件,訴訟上亦無無法或甚難判斷之情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自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照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