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劉永隆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被上訴人 劉芳昇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簡承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經伊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已處分借名登記之股份,故只能為金錢請求,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調字卷第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闡明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撤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84、298、381頁),經核其追加之請求權仍係基於其所主張之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請求返還或賠償金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其所撤回部分,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芳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基公司)於民國72年4月間為設立登記,並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由伊弟即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當時實際出資情形係由伊出售伊所有之天母房地後出資190萬元,及被上訴人出資18萬元,實收資本額共208萬元,故伊持有百分之91股權共910股,被上訴人持有百分之9股權共90股,但因伊前任職總經理之台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州公司)甫倒閉,伊因恐有後續財務問題要處理,故將伊持有之910股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390股、兩造之妹劉翠蓮名下100股、伊岳父母許國寶、許葉采頻名下各100股、大舅子許惠彰及其妻甘飛鳳名下各100股、甘飛鳳之妹甘飛鶯名下20股,被上訴人當時登記之股份480股中實際上只有90股為其所有,但因兩造為兄弟且父母健在,故未立下任何書面文字。嗣於73年間因伊已處理完畢台州公司事宜,遂將借名登記在許國寶、許葉采頻、許惠彰、甘飛鳳、甘飛鶯(下稱許國寶5人)名下共420股,變更登記為伊持股380股及仍借名登記於許國寶10股、伊妻許惠珊10股、兩造父母劉榮堂、劉廖瓊靜各10股,於76年間因許國寶遭芳基公司開除職務,伊借名登記於許國寶名下之10股即變更為借名登記於兩造祖母廖李愛居名下。至80年間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伊將名下380股及借名登記於劉翠蓮名下100股、許惠珊、劉榮堂名下各10股,共計500股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退出芳基公司經營,惟伊仍有390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20股分別借名登記於廖李愛居、劉廖瓊靜名下各10股,共計410股,其後廖李愛居名下之股份再遭移轉,伊並不知情,之後被上訴人擅自將伊借名登記之上開410股出售予訴外人廖谷清,獲利約5億元,伊亦不知情,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份,均未獲置理,伊考量父親尚在世故未處理,嗣於108年間伊調取芳基公司登記資料始知上情,並委由律師於同年3月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伊所借名登記之410股之義務,並起算請求權時效,惟因被上訴人已出售上開股份而無法返還,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持有出售股份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予返還,伊先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與其他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芳基公司係其於72年間集資390萬元及在兩造家族長輩支持下所創設,並由其擔任董事長,父親復以祖產房地抵押借款取得公司運轉之資金,上訴人並無直接出資,但在父親商議下,由兩造各持股百分之50,原始股東中許國寶5人名下共420股均為上訴人所有;另兩造之妹劉翠蓮名下100股,依父親指示,其中80股為上訴人所有,20股為其所有,故兩造係各持有500股,其名下之480股均為其所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於公司設立時有出資190萬元乙節亦無證據證明屬實。嗣於73年間因上訴人經營之台州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經營困難,上訴人為持續事業而與其商議後,將原登記於上訴人配偶家族之380股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由上訴人擔任公司總經理。至80年間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協議分道揚鑣,經兩造及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於80年2月1日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上訴人名下380股、劉翠蓮名下100股、許惠珊、劉榮堂名下各10股,共計500股以3,21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後完成股份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全面接管芳基公司經營權,上訴人並解任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及其配偶家族至此已無任何芳基公司股份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80年間出售股份後就芳基公司仍有借名登記之410股份存在,自屬無據。又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已於80年7月3日將名下之芳基公司股份860股全部出售予廖谷清,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劉榮堂、劉廖瓊靜、劉翠蓮、廖李愛居分
別為兩造父、母、妹及外祖母,許惠珊為上訴人之妻,許國寶、許葉采頻為上訴人之岳父、岳母,許惠彰、甘飛鳳為上訴人之大舅子及其妻,甘飛鶯為甘飛鳳之妹。
㈡芳基公司於72年4月設立登記,登記之原始股東為被上訴人(4
80股)、劉翠蓮(100股)、許國寶(100股)、許葉采頻(100股)、許惠彰(100股)、甘飛鳳(100股)、甘飛鶯(20股)等7人,共1,000股,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劉翠蓮、許國寶為董事,許葉采頻為監察人(原審訴字卷125至143頁)。許國寶5人名下持股共420股為上訴人所有並為借名登記。
㈢芳基公司於73年10月間為變更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480股)
、劉翠蓮(100股)、許國寶(10股)、上訴人(380股)、許惠珊(10股)、劉榮堂(10股)、劉廖瓊靜(10股)等7人,共1,000股,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兩造及劉翠蓮為董事,劉廖瓊靜為監察人,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原審訴字卷第145至153頁)。
許國寶減少之90股及原股東許葉采頻、許惠彰、甘飛鳳各100股、甘飛鶯20股,共計410股,移轉由上訴人取得380股及許惠珊、劉榮堂、劉廖瓊靜各取得10股(上開許惠珊3人持股均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許國寶持股10股(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76年6月29日出具同意書而移轉登記於廖李愛居(仍為上訴人借名登記)。
㈣被證3之80年2月1日股份讓渡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審訴字
卷第31至35頁)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等4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約定甲方將所有之芳基公司股份(上訴人380股、劉翠蓮100股、許惠珊10股、劉榮堂10股),每股面額1萬元,合計500股讓與乙方,讓渡金額總價3,210萬元,附帶有關權益(略);付款條件記載:於雙方簽定本約及交付股票與乙方並蓋妥讓與文件時,乙方應同時給付甲方讓渡金額8成計2,568萬元正,應以台支本票或現金支付。其餘2成計642萬元正乙方應開具被上訴人兩個月後兌現之本票交付甲方,雙方並同意即日起由乙方接管芳基公司經營權,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同時解任。系爭協議書經甲、乙雙方簽名、用印,及見證人簽名、用印或簽名,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㈤被證3之收據(原審訴字卷第37頁)記載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給
付該收據所列支票支付購買芳基公司股份500股之價金8成款2,568萬元,並經上訴人簽名、用印,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及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系爭協議書之全部讓渡金額予上訴人。
㈥80年1月28日股份讓售書(原審訴字卷179頁)記載:出讓人即
上訴人以持有之芳基公司380股計票面380萬元,全部出讓與被上訴人承受,自即日起一切股東權利義務均歸受讓人所有,並經兩造簽名、用印,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讓售書之真正。㈦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已將登記其名下之380 股及借名登記於
許惠珊、劉榮堂名下各10股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名下芳基公司之股份380股已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持有股份變更為860股(480+380),劉翠蓮(100股)、廖李愛居(10股) 移轉予梁素麗(110股),許惠珊(10股)移轉予陳翠凰(5股)、梁堂造(5股),劉榮堂(10股) 移轉予張煥烓(5股)、謝勝夫(5股),劉廖靜瓊仍維持10股,上訴人及劉翠蓮依法解任董事,於80年4 月1 日經股東臨時會改選被上訴人、梁素麗、劉廖瓊靜為董事及梁堂造為監察人,及經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原審訴字卷157至161頁)。
㈧被上訴人於80年7月3日間將其名下芳基公司之全部持股860股
轉讓予廖谷清(原審訴字卷第191頁)而依法解任董事及董事長,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廖谷清為董事,及董事會選任廖谷清為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股東持股情形變更為廖谷清910股(860+50)、梁素麗60股(110-50),其餘股東持股情形不變即維持劉廖瓊靜10股、梁堂造、陳翠凰、張煥烓、謝勝夫各5股(同卷第181至189頁)。之後股東持股情形再變動為廖谷清965股、梁炎發5股,並維持劉廖瓊靜10股、梁堂造、陳翠凰、張煥烓、謝勝夫各5股(本院卷第309頁)。該公司嗣於80年12月間為解散登記(原審訴字卷第193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芳基公司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芳基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芳基公司設立時持有910股,其中390股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0股借名登記於兩造之妹劉翠蓮名下,另420股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家族親屬名下,嗣於80年間其依系爭協議書出售500股予被上訴人後,仍持有該公司借名登記之股份410股,即被上訴人名下390股及廖李愛居、劉廖瓊靜名下各10股,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出售上開410股獲利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芳基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芳基公司於72年4月設立登記,登記之原始股東為被上訴人
(480股)、兩造之妹劉翠蓮(100股)及上訴人配偶許惠珊家族之親屬許國寶(100股)、許葉采頻(100股)、許惠彰(100股)、甘飛鳳(100股)、甘飛鶯(20股)等7人,共1,000股,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開許國寶5人名下持股共420股均為上訴人所有並為借名登記;該公司於73年10月間變更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480股)、劉翠蓮(100股)、許國寶(10股)、上訴人(380股)、許惠珊(10股)、劉榮堂(10股)、劉廖瓊靜(10股)等7人,共1,000股,仍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許國寶減少之90股及原股東許葉采頻、許惠彰、甘飛鳳各100股、甘飛鶯20股,共計410股,係移轉由上訴人取得380股、許惠珊及兩造父母劉榮堂、劉廖瓊靜各取得10股(上開許惠珊3人之持股均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許國寶持股10股(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復於76年6月29日出具同意書而移轉登記於兩造祖母廖李愛居(仍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嗣於80年2月1日經兩造及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及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將其等所有之芳基公司股份(分別為380股、100股、10股、10股),每股面額1萬元,合計500股讓與被上訴人,讓渡金額總價3,210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名下之380股即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持有股份變更為860股(480+380),另劉翠蓮名下100股及廖李愛居名下10股共110股移轉予梁素麗,許惠珊名下10股移轉予陳翠凰、梁堂造各5股,劉榮堂名下10股移轉予張煥烓、謝勝夫各5股,劉廖靜瓊名下維持10股,並仍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復於80年7月3日間將其名下全部持股860股轉讓予廖谷清,並變更由廖谷清擔任董事長,股東持股情形變更為廖谷清910股(860+50)、梁素麗60股(110-50),其餘股東持股情形不變即維持劉廖瓊靜10股、梁堂造、陳翠凰、張煥烓、謝勝夫各5股;之後股東持股情形再變動為廖谷清965股、梁炎發5股,並維持劉廖瓊靜10股、梁堂造、陳翠凰、張煥烓、謝勝夫各5股;該公司嗣於80年12月間為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至㈧),堪以認定(芳基公司歷次股份變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⒊依上,上訴人於芳基公司設立時確實持有420股借名登記於其
配偶家族親屬許國寶5人名下,並無疑義,至於該公司設立時兩造之妹劉翠蓮名下之100股,兩造均不爭執劉翠蓮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惟上訴人主張劉翠蓮名下之100股全部為其借名登記之股份,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中80股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之股份、另20股為其借名登記之股份(本院卷第209、216頁)。經查,據證人劉翠蓮(已歸化日本籍,現名武田翠蓮)於本院證稱:兩造成立芳基公司股份各一半,每人持股各500,是我爸爸跟我說每人各一半,我沒有出資,我爸爸說兩位哥哥要開公司,股東要7人,人不夠,要我用100股的名義借給兩造,80股是我大哥即上訴人的,20股是我二哥即被上訴人,我不知道後來他們的股份如何變動,後來股東的名單有變動,我母親劉廖瓊靜跟我外祖母廖李愛居加入,可能為了要簡單明瞭一點,我名義中屬於被上訴人的20股就轉給他們兩位各10股,而我的80股完全屬於上訴人,我爸爸是這樣跟我說明的,我不了解兩造當時的出資狀況及資金從何而來,我沒有跟兩造確認股份及出資的事,我不清楚其他股東有無出資,我不知道公司一開始設立上訴人並沒有登記為股東及後來上訴人何時登記為股東,我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的20股要借名登記在我名下,80年2月上訴人有將百分之50股份讓給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上面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拿到錢,只是借名而已,我兩位哥哥間的事情,我是保持中立,完全不管的,我父親要我讓股,叫我簽字,讓渡時只有名義變更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8頁)。依證人劉翠蓮所述,其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未實際參與芳基公司事務,僅係受兩造父親所託而掛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就兩造之股權紛爭亦保持中立之態度,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⒋再依兩造及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及劉翠蓮、許惠珊、劉榮堂將其等所有之芳基公司股份(分別為380股、100股、10股、10股),合計500股讓與被上訴人,讓渡金額總價3,210萬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給付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名下之380股即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另劉翠蓮名下100股及廖李愛居名下10股共110股移轉予梁素麗,許惠珊名下10股移轉予陳翠凰、梁堂造各5股,劉榮堂名下10股移轉予張煥烓、謝勝夫各5股,劉廖靜瓊名下維持10股,並仍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該次股權移轉後新增之股東梁素麗及陳翠凰、梁堂造、張煥烓、謝勝夫等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及其親戚,均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7頁)。且該次劉榮堂、許惠珊所移轉其等名下共計20股確為上訴人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由76年間廖李愛居自許國寶移轉登記而來之10股原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並不在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讓渡範圍內,於該次亦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妻梁素麗,以及73年間劉廖瓊靜名下所登記之10股原亦為上訴人所借名登記,足以佐證證人劉翠蓮所證述芳基公司設立時,兩造依父親意思,各占股百分之50即500股,並借用劉翠蓮名義登記100股,其中80股為上訴人所有,另20股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後為單純化,又將劉翠蓮名下被上訴人所有之20股轉為廖李愛居及劉廖瓊靜名下各10股,劉翠蓮名下100股則全部轉為上訴人所有乙情為真實可採。因此,芳基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為股權移轉時,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最初所持有之500股(其中80股借名登記於劉翠蓮名下,另420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配偶家族親屬許國寶5人名下),已全數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獲得讓渡價金,上訴人至此已無芳基公司股份存在並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情事,可以認定。
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許惠珊雖於本院到庭證述:芳基公司在72
年設立時,上訴人出資1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8萬元,其餘的錢是借來的,上訴人是賣天母的房子,得到的價金190萬元就直接匯入公司,這個錢我沒有經手,被上訴人是直接拿18萬元的現金給我,我拿到後晚上就拿給上訴人了,公司設立時出資的錢是上訴人在處理的,我只有借父母房地產來向國泰租賃借款,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持股是百分之91,910股,股東只有劉翠蓮是上訴人找的,其他人是我找來的,只有被上訴人的18萬元是自己出資,其他人沒有出錢,實際持有人就是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舊公司有財務困難在處理,我與上訴人都不能出名字,才找我家人幫忙,舊公司在73年已處理好,我們才能回來芳基公司,從設立公司到76年我父親許國寶有在芳基公司上班,76年因為我小叔說他在公司賭博將他開除,上訴人在80年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因為兩造經營理念不一樣,上訴人就退出來,我們將百分之50股份先賣掉,還有百分之41留在公司,讓被上訴人繼續經營,我們選擇離開,上訴人沒有再涉足公司事務,全權由被上訴人處理,這百分之41股份我私下有找朋友請被上訴人還給我們,但他避不見面,我公公叫我們先不要跟被上訴人要,他一定會還給我們,我公公請我們在他有生之年就不要去動被上訴人,我們不知道他後續移轉股權及公司解散登記,等到107年我公公過世後,108年何永福律師告訴我們去申請當初整個公司登記資料,我們才知道借名股票被出售(本院卷第185至199頁)。惟證人許惠珊為上訴人之妻,於本件有極大之利害關係,衡情其證詞偏袒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況且,上訴人及證人許惠珊均無法提出芳基公司設立時係由上訴人出資19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出資18萬元之相關資金證明;再者,上訴人於公司設立時既已將其所有之420股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家族親屬名下,其雖因前所經營之台州公司財務問題尚未處理完畢而不便出名登記為股東,但倘若其當時確有出資百分之91,何以竟將其中390股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公司最大股東,卻未留下任何書面憑證,至73年間上訴人業已處理完畢台州公司財務問題,而將前所借名登記在其配偶家族親屬名下之股份中380股移轉回自己名下,並另找其妻及父母各借名登記10股共30股,卻仍未處理其所稱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直至80年間其出售500股予被上訴人並完全退出芳基公司經營時,亦未就所主張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為任何處理,相隔20多年後才於108年主張其對芳基公司尚有借名登記之410股遭被上訴人擅自處分並訴諸法律行動,然芳基公司早於80年12月間已為解散登記,上訴人長期就所主張借名登記之股份及該公司是否仍存續、經營中均不聞不問,僅以兩造父親尚在世及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作為託詞,顯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及證人許惠珊所述兩造於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金額及占股比例等節,均無從採信。綜上論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芳基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芳基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於80年7月間出售其名下之該公司股份予廖谷清,即與上訴人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股份之價金或不當得利或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先為一部請求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表:
芳基公司股份變動表
72年4月設立 73年10月變動 76年變動 80年2月1日系爭協議書後變動 80年7月變動 80年解散登記前變動 編 號 股東 股數 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的股數 股東 股數 股東 股數 股東 股數 股東 股數 股東 股數 1. 劉芳昇 480 ①其中390股 (被上訴人否 認) 劉芳昇 480 劉芳昇 480 劉芳昇 860 (含劉永隆移轉380股) 廖谷清 910 (含梁素麗移轉50股) 廖谷清 965 (含梁素麗移轉55股) 2. 劉翠蓮 100 ②100股 (被上訴人主 張20股為其所 有,80股為上 訴人所有) 劉翠蓮 100 劉翠蓮 100 梁素麗 110 梁素麗 60 梁炎發 5 3. 許國寶 100 ③10股 ④90股 ┐ ├410 ⑤100股┤股 │ ⑥100股┤ │ ⑦100股┤ │ ⑧20股 ┘ 許國寶 10 廖李愛居 10 劉永隆 380 劉永隆 380 \ \ \ \ \ \ 4. 許葉采頻 100 5. 許惠彰 100 許惠珊 10 許惠珊 10 陳翠凰 5 陳翠凰 5 陳翠凰 5 梁堂造 5 梁堂造 5 梁堂造 5 6. 甘飛鳳 100 劉榮堂 10 劉榮堂 10 張煥烓 5 張煥烓 5 張煥烓 5 謝勝夫 5 謝勝夫 5 謝勝夫 5 7. 甘飛鶯 20 劉廖瓊靜 10 劉廖瓊靜 10 劉廖瓊靜 10 劉廖瓊靜 10 劉廖瓊靜 10 合計:1,000股 ①至⑧=91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