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 訴 人 姚漢傑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上訴人 程永澤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設詞推託不買,亦不按期給付第一次應付之100萬元,視為違約,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應付之定金100萬元即為違約金,應由上訴人沒收,故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請求給付1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88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1日給付定金100萬元,惟被上訴人設詞推託不買,亦未按期給付定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視為違約,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所應付之定金100萬元即為違約金,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伊於110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843萬3,250元再出售予訴外人曾宏源,受有買賣價格減少36萬6,750元、另支出水利工程費11萬4,232元之損害,合計148萬0,982元,僅請求其中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欲買受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豬舍3棟,且水利會所屬水溝應回復至原來的位置,訴外人廖銘裕代理伊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竟僅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而不及系爭土地上之豬舍3棟及水利會所屬水溝應回復至原來的位置,經伊質問廖銘裕,廖銘裕隨即將系爭契約書取回,並告知系爭契約經雙方同意取消。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合意解除,且上訴人嗣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與訴外人曾宏源就系爭土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宏源,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定金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特別授權書,委託陽
明不動產之營業員廖銘裕辦理以價金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等事宜(見原審卷第19頁)。
㈡廖銘裕於110年6月9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土地
建物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8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買方須於110年6月11日將定金100萬元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7頁)。
㈢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視
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土地鑑界費用、無套繪證明費用等費用由賣方負擔。如已套繪時,買賣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並無息返還價金。」、第8項約定:「本件買賣現況點交。」、第9項約定:「越界鄰地建物均由買方自行拆除並負擔費用。」(見原審卷第17頁)。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於110年6月10日合意解除。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陽明不動產之營業員廖銘裕
代理,於110年6月9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8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已於同年月1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須於同年月11日將定金100萬元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惟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依約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豬舍等地上物,設詞拖延不買,亦不按期於110年6月11日給付定金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視為違約,經伊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伊因此受有得沒收定金而不能沒收、系爭土地再為出售價金減少、發生水利工程費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物)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
定,固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已,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9項之約定,本件買賣現況點交,買方應自行拆除者乃「越界鄰地建物」,並無有關買方應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約定乙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復對照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另與訴外人曾宏源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8項約定:「本件買賣拆屋及恢復農作整地費用由買方負擔。」,始有拆除地上物及恢復農用費用由買方負擔之約定,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兩者顯有不同。另核與證人廖銘裕(即仲介公司營業員)於原審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願意買受原告(即上訴人,下同)1083地號土地,當時有說土地上的建築物(豬舍)必須保留,買方會有用途,但是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他無法合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因為他有違建物(豬舍當時沒有聲請畜牧登記許可),所以要繼續買賣土地加上建物的話,賣方必須於買賣完成後繳納45%的兩稅合一的稅金,因為105年是賣方父親第一次繼承取得,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第一次不需要繳稅,第二次原告在107年11月1日繼承,如果沒有農業使用證明,必須繳納兩稅合一的稅金。當時我問被告如果豬舍拆掉的話,被告願意買嗎?被告說不願意,因為這樣不符合被告的使用需求,原告先說要取消合約,我說我要跟被告問一下他是否願意,結果被告說豬舍拆掉他就不買,因此就解約了。(你說兩造都同意解約,過程是經由你轉述?還是兩造當面說好?)是經由我轉述並由我告知兩造,所以合約就沒有再繼續執行。」(見原審卷第91頁)、「(為何買賣契約書上,買賣標的物並沒有記載豬舍?)這我有疏漏。」(見原審卷第62頁)、「(為何第二次買賣契約不需繳兩稅合一的稅金184萬元?)因買方同意將豬舍拆除,且是買方付費,我也幫買方種植地上物,並請代書幫賣方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見原審卷第62頁)、「因為兩造買賣價金是他們自己談定的,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就馬上確認會產生兩稅合一的稅金,當天算出大概要繳出180萬元的稅金後,原告姚醫師(即上訴人,下同)請我打電話給被告同不同意把地上物豬舍拆除,被告說土地上的豬舍他有用途,他不同意拆除豬舍,所以姚醫師權衡之下他就沒有將土地賣給被告。姚醫師是簽買賣契約當天請我問被告是否同意拆除土地上的豬舍,我在簽完買賣契約隔天找被告本人,問他是否同意拆除土地上豬舍,被告表示不能接受,被告說他要買就是要含豬舍一起買,土地不賣給被告是姚醫師自己的主張,因為姚醫師直接跟蔡環寶說要不然再看看有沒有別人要買。」(見原審卷第92頁),證人蔡環寶(即仲介公司營業員)於原審證稱:「(本件兩造買賣土地過程你清楚嗎?)清楚。簽約當時因賣方姚醫師覺得如果土地賣給被告程先生,土地上房子要拆除,而且還要繳100多萬元的稅金,所以買方談不妥,當時兩造已經談到代書那裡,如果不是條件談不攏,應該會成交,後來因為兩方條件談不攏,代書沒有幫兩方打合約,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後來姚醫師就說看有誰要買,另外再找買方,就找到曾先生。」(見原審卷第87頁)、「(姚醫師有跟你說不要把土地賣給被告?)有,這應該說到聯絡過程,被告程先生是姚醫師的伯父,後來沒有成交也是因為兩方條件談不攏所以沒有成交,後來姚醫師跟我說有沒有別人要買,姚醫師也同意不要賣給被告。」(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地上物存在要繳稅100多萬元,有無在簽約前對雙方進行溝通核對?)這是到代書那裡,是由代書講的,當天要簽約時,代書也是馬上去查,查了以後才知道要繳100多萬元的稅,不然我們也不清楚。」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又證人廖銘裕、蔡環寶為土地買賣之仲介,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渠等就親自見聞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到庭作證,渠等所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由系爭契約及廖銘裕、蔡環寶證述之內容,堪認兩造系爭契約原係約定以現況點交,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及土地上豬舍3棟,嗣經代書說明,發現保留豬舍則上訴人需繳納兩稅合一稅額180餘萬元,遂決定解除系爭契約,經廖銘裕通知被上訴人後,兩造合意於110年6月11日解除系爭契約。顯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係因保留豬舍等地上物,將產生兩稅合一稅額180餘萬元,兩造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損害賠償係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因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可請求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係以現況點交,係嗣因簽訂後經代書說明,始查知若出售時保留系爭土地上之3棟豬舍,上訴人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將被課以兩稅合一交易稅額180餘萬元,兩造因各有堅持,遂於110年6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後,自已無支付定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未能於同年月11日收取定金100萬元,實係因兩造於同年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所致,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未按期付款視為違約所致,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可受歸責之處。另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上訴人再為出售價金減少、發生水利工程費,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基此,上訴人未能收取定金100萬元,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再為出售價金減少36萬6,750元、支出水利工程費11萬4,232元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洵屬無據。㈢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固有約定:「承買人不買或不按期
付款,視為違約,其所付定金及價款應由出賣人沒收,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惟查,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10年6月10日合意解除,並非被上訴人設詞拖延不買,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定金100萬元支付之期限為110年6月11日匯入指定帳戶,當日兩造之契約早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之義務,是本件亦無被上訴人不按期付款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或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