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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莊竣傑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 訴 人 林罔玉

林章皇林淑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邱創典律師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李保傑林素真方德賢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林金武江金砡劉淑芬(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林春香被上訴人 胡碧玉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

㈠代號1部分,面積55.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李保傑取得。

㈡代號2部分,面積71.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金砡取得。

㈢代號3部分,面積132.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鍾方秀珍、方秀玉共同取得,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代號4部分,面積87.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育廣取得。

㈤代號5+6部分,面積87.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胡碧玉取得。

㈥代號7部分,面積70.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柳素蓉取得。

㈦代號8部分,面積47.1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素真取得。

㈧代號9部分,面積83.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金武取得。

㈨代號10部分,面積422.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淑珍取得。

㈩代號11部分,面積27.7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永吉取得。

代號12部分,面積136.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罔玉取得。

代號13部分,面積182.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莊竣傑取得。

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

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

兩造就上述分割方法之土地差額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3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莊竣傑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罔玉以次1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蘇柏林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淑芬、蘇盈綺、蘇奕銓、蘇韵婷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1-257,第274-275頁),被上訴人聲明其等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莊竣傑以次19人,除莊竣傑、林淑珍、林育廣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目的,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願按附表3為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莊竣傑:伊不贊成林淑珍所提出之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

法,伊之持分可分得203.31平方公尺土地,卻未分得任何土地,顯不合理。將附圖代號13分歸伊取得,即使用現狀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原審卷M 第123頁)上,K、L、M、N等4部分,而其中M為空地,L為遮雨棚(仍屬於空地,作停車用),僅K與N有房子,但N為竹木造小房子,面積9.96平方公尺,為張登炎所有(非共有人),且無人居住,K為老舊磚造平房,係林淑珍作為倉庫使用,拆除K之平房,對當事人之利益影響不大,又林淑珍不足部分,可鑑價補償。

㈡林淑珍:莊竣傑所提之分割,造成林淑珍應將該179.28平方

公尺之現有建物祖厝須全部拆除,形成巨大損失。其希望採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

㈢林育廣:希望採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及補償。

㈣除前述三人外,其餘同造上訴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未以

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金武將其應有部分之3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玫孜,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

㈣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2月9日函覆檢附之房屋稅籍等資料,詳如本院卷三第11頁地上建物明細表所示。

㈤蘇柏林已將其應有部分4/256,於11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99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及找補方案,較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且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10年8月4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13-21、167-169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部分東臨內埔村中興路、北邊臨內埔村元興路,南

側有一巷道(現況圖J部分),將系爭土地區隔成二區塊,且系爭土地,如現況圖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3頁),除了代號A(9.83㎡)、G(2.43㎡)、M(3.69㎡)為空地,O、J為道路;L為遮雨棚外,餘皆為房屋,此有地籍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雲、空拍圖、現況圖、另案(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3號)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如本院卷三第11頁地上建物明細表所示房屋稅籍明細表及房屋稅籍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2、91、123頁、249-257頁、本院卷一第197-267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113頁)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囑託竹崎地政繪製現況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堪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如現況圖,及如本院卷三第11頁地上建物明細表所示房屋稅籍明明細表所示。

⒉就本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莊竣傑、被上訴人主張採用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林淑珍、林育廣主張採用原判決附圖二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⑴不論如附圖或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為分割,除莊竣傑、林淑

珍外,其餘之共有人取得位置,或未分配土地者及共有道路之位置、共有道路者及比例,均相同,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

⑵其二者之差異:

①原判決附圖二之方案,代號10部分面積422.21平方公尺

及代號13部分面積182.97平方公尺,均分歸林淑珍取得,而莊竣傑未分配任何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代號13部分面積182.97平方公尺,改分歸莊竣傑取得。

②本院認莊竣傑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49/75208,應分

配面積達203.31平方公尺,為應有部分次多之共有人,其有共有權,卻長期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其已有不公。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面積182.97平方公尺,分配予莊竣傑,最接近其應分得面積之分割方法,且此部分之土地,即現況圖K、L、M、N等4部分,其中M為空地,L為遮雨棚(仍屬於空地,作停車用),僅K與N有房子,但N為竹木造小房子,面積9.96平方公尺,為張登炎所有(非共有人),無人居住,K(117.10㎡)為老舊磚造平房,未編門牌,無課徵房屋稅,係林淑珍作為倉庫使用,並無人居住,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況圖、及現場相片可稽,將此部分分歸莊竣傑取得,縱須拆除前述老舊建物,損害不大。林淑珍抗辯編號13,面積182.97平方公尺,分配予莊竣傑,會造成林淑珍應將該179.28平方公尺之現有建物祖厝須全部拆除,形成巨大損失云云,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③綜合上情,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適。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而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又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或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查:

⒈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經其提出估價報告(外放)

供參。估價師至現場履勘後,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並以國內外經濟情勢分析、景氣指標、區域環境、交通地理位置、鄰近土地建物利用、鄰近交通運輸、產業活動、未來發展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利用等因素綜合研判,逐筆估算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如附表2所示,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金額,詳如附表3所示。上開估價報告,雖與原審估價報,有關莊竣傑、林淑珍以外之共有人分得位置相同,但補償金額不同,本院認前次鑑價時間與最近之估價,時間相隔2年,國內外經濟情勢、景氣對策信號、不動產市場近況已不相同,且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林育廣抗辯公告現值未提高,該鑑價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⒉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分割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

公平妥適,依該方案分割後,如附表3所示之「應補償人」受超額分配;「受補償人」則受分配不足,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應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3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金武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陳玫孜,有土地謄本可證,陳玫孜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林金武所分得土地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應提供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3所示,應屬適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設定 ⒈ 林罔玉 897/10744  ⒉ 林章皇 1094/75208 ⒊ 林淑珍 0000000/0000000 ⒋ 林永吉 1736/75208 ⒌ 柳素蓉 178099/0000000 ⒍ 李保傑 1895/75208 ⒎ 林素真 1/32 ⒏ 方德賢 862/150416 ⒐ 鍾方秀珍 1/32 ⒑ 方秀玉 1/32 ⒒ 林育廣 127/2686 ⒓ 林金武 2/32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權利人:陳玫孜 ③登記日期:95年11月14日 ④字號:嘉竹地字第00000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元 ⑥設定權利範圍:1/32 ⑦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⑧利息:無 ⑨遲延利息:無 ⑩違約金:每月每萬元以新台幣300元計算 ⒔ 莊竣傑 10049/75208  ⒕ 江金砡 3070/75208 ⒖ 蘇柏林 (4/256,已移轉予胡碧玉) ⒗ 林春香 287/75208 ⒘ 胡碧玉 12/256(8/256+4/256)【附表2→價值分配計算表】:

◎分配人 權利範圍價值(A) 分配位置價值(B) 差額(B-A) ⒈李保傑 83萬6021元 134萬7958元 應補:51萬1937元 ⒉江金砡 135萬4397元 174萬7295元 應補:39萬2898元 ⒊鍾方秀珍 103萬6864元 160萬0991元 應補:56萬4127元 ⒋方秀玉 103萬6864元 160萬0991元 應補:56萬4127元 ⒌林育廣 156萬8807元 214萬4132元 應補:57萬5325元 ⒍胡碧玉 155萬5296元 213萬5512元 應補:58萬0216元 ⒎柳素蓉 122萬7691元 174萬8486元 應補:52萬0795元 ⒏林素真 103萬6864元 112萬7073元 應補:9萬0209元 ⒐林金武 207萬3728元 201萬8127元 受補:5萬5601元 ⒑林淑珍 1268萬4386元 941萬4968元 受補:326萬9418元 ⒒林永吉 76萬5874元 67萬9059元 受補:8萬6815元 ⒓林罔玉 277萬0118元 325萬1497元 受補:48萬1379元 ⒔莊竣傑 443萬3335元 436萬3559元 受補:6萬9776元 ⒕方德賢 19萬0145元 0元 受補:19萬0145元 ⒖林章皇 48萬2642元 0元 受補:48萬2642元 ⒗林春香 12萬6616元 0元 受補:12萬6616元 →合計: 3317萬9648元 3317萬9648元 0元【附表3→找補表】:

╲受補償人 ╲ ╲ ╲ 應補償人╲ ⑴林金武 ⑵林淑珍 ⑶林永吉 ⑷莊竣傑 ⑸方德賢 ⑹林章皇 ⑺林春香 ↓合計: (應補金額) ⒈李保傑 6649元 39萬0967元 1萬0382元 8344元 2萬2738元 5萬7716元 1萬5141元 應補:51萬1937元 ⒉江金砡 5103元 30萬0057元 7968元 6404元 1萬7451元 4萬4295元 1萬1620元 應補:39萬2898元 ⒊鍾方秀珍 7327元 43萬0825元 1萬1440元 9195元 2萬5055元 6萬3600元 1萬6685元 應補:56萬4127元 ⒋方秀玉 7327元 43萬0825元 1萬1440元 9195元 2萬5055元 6萬3600元 1萬6685元 應補:56萬4127元 ⒌林育廣 7472元 43萬9377元 1萬1667元 9377元 2萬5554元 6萬4862元 1萬7016元 應補:57萬5325元 ⒍胡碧玉 7535元 44萬3112元 1萬1766元 9457元 2萬5772元 6萬5413元 1萬7161元 應補:58萬0216元 ⒎柳素蓉 6764元 39萬7732元 1萬0561元 8488元 2萬3132元 5萬8715元 1萬5403元 應補:52萬0795元 ⒏林素真 1172元 6萬8893元 1829元 1470元 4007元 1萬0170元 2668元 應補:9萬0209元 ⒐林罔玉 6252元 36萬7630元 9762元 7846元 2萬1381元 5萬4271元 1萬4237元 應補:48萬1379元 →合計:(受補金額) 5萬5601元 (受補金額) 326萬9418元 (受補金額) 8萬6815元 (受補金額) 6萬9776元 (受補金額) 19萬0145元 (受補金額) 48萬2642元 (受補金額) 12萬6616元 (受補金額) 合計:428萬1013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