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王慶祥
邱 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 訴 人 邱文聰
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蔡邱清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水上 訴 人 邱世億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泫珍上 訴 人 王邱清美
邱金川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 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來(下逕稱邱來)與上訴人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莊月英、蔡邱清過、邱清水、邱世億、陳泫珍、王邱清美、邱金川(下稱邱文聰等10人)共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之地上物(下均以代號稱之),無權占用其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邱來及邱文聰等10人(以下合稱邱來等11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邱來不服,提起上訴,核諸該訴訟標的對於邱來等11人必須合一確定,邱來之上訴有利益於共有人邱文聰等10人,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邱文聰等10人,爰將邱文聰等10人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邱文聰、邱文吉、邱文進、邱世億、陳泫珍、王邱清美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人。上訴人王慶祥、邱來等11人(以下合稱王慶祥等12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規定,請求王慶祥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慶祥等1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㈠邱來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46.54平方公尺主建物;編號A2、面積95.19平方公尺車庫;編號A3、面積79.70平方公尺工寮;編號A4、面積5
7.12平方公尺廁所及廚房;編號A5、面積368.82平方公尺庭院(水泥地);編號A6、面積65.17平方公尺豬舍;編號A7、面積29.07平方公尺雞舍;及坐落同段0地號土地編號A7、面積3.80平方公尺雞舍等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㈡王慶祥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3727.50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38.65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234.93平方公尺,除第一項、第二項(此部分未上訴)所示地上物占用部分外之面積2674.18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㈢邱來等11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3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元。㈣王慶祥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809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王慶祥、邱來2人對原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對王慶祥等1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王慶祥等12人辯以:王慶祥之被繼承人於50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許可,興建完成後並向大埔鄉公所申請戶籍設立,其中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係50年2月11日初設籍,為75年11月1日嘉義縣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合法建物。王慶祥最後一次租賃期間為86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以王慶祥所興建之地上物超過允許範圍,拒絕續約。邱來等11人則係繼承訴外人邱樹生興建之地上物使用迄今。又台灣山區很早就有民眾居住或墾殖,但因政權更迭、地籍資料佚失,或是過去土地登記制度不健全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導致山區民眾權益嚴重受損,立法院立法委員以院總字第917號委員提案第24382號,提案增訂森林法第8條之1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以確實維護山區民眾居住之正義。伊等在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工寮、廁所、水塔、遮雨棚,然占用面積極小,且均為民生所必需,絕大多數土地均依規定種植竹子、造林木、果樹,並無重大違約之事實,且所有地上物均係在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依新增訂森林法第8條之1規定,應可繳清使用補償金後繼續承租,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
(二)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編號A2車庫、編號A3工寮、編號A4建物(廁所及廚房)、編號A5水泥空地、編號A6豬舍、編號A7-1雞舍、編號A7-2雞舍等地上物原為邱樹生所建,邱樹生於97年2月5日死亡後,由邱來等11人繼承取得(見原審卷第237至263、267、287、350至351頁)。
(三)王慶祥前與被上訴人簽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租賃期間為86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承租嘉義縣○○鄉○○○○區○00○○○000號,承租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C2、C3,共計4001.08平方公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0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慶祥等12人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慶祥等1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㈠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邱來等11人
於系爭土地內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7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945.41平方公尺;王慶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2,674.18平方公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位置圖、正射影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地價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6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至223頁、289至291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堪信為真實。
⒊王慶祥雖辯稱其於110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土
地,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有林地續辦作業要點規定,被上訴人如認證件未齊備,應命其補正資料或相關證件,然未為准駁之通知,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王慶祥前與被上訴人簽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為86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承租嘉義縣○○鄉○○○○區○00○○○000號,承租範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3727.5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38.65平方公尺、C3部分面積234.93平方公尺,共計4001.08平方公尺等情,固據提出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但王慶祥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且未續租;邱來等11人未提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證據以供審酌,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上訴人無占有權源等情,為王慶祥等12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王慶祥之自認既未經依法撤銷,其抗辯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依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
0號函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17號、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可知,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固據提出各該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7、29至31頁),惟查:
⑴依嘉義縣大埔鄉公所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00號建物
固為嘉義縣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建築物,然該函說明二僅稱:「…00號建物…,該建築物應係為民國75年11月1日嘉義縣實施建築管理前之舊有建築物。」,並未明確指出00號建物為合法建物;縱該函係指00號建物為舊有合法建物,然該函僅證明00號建物在嘉義縣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合法存在,且所依據之事證為上訴人申請檢附之門牌證明書而已,因而認00號建物尚符合舊有建築物,充其量僅能認為在建築行政管理之認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⑵又上開函文除可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外,多
用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3、5項規定:「㈠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㈢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㈤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是倘以該函為舊有合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建物所有人尚須另提出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換言之,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建物之證明文件,無從據以認定有權使用基地甚明。
⑶上訴人另稱依森林法第8條之1修正案規定,其可與對造
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17號既係「修正草案」,尚未正式通過施行,顯見依據現有法規,並無逕予出租公用財產之國有林地規定,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兩造須訂立租賃契約。
⑷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但書規定,原
訂租約業經終止解除或不再續租者,不適用本要點。王慶祥請求依該作業要點訂定租約之範圍,即係王慶祥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範圍(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而該造林契約於9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王慶祥因有違規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再續租,況王慶祥迄未能依該作業要點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自難謂王慶祥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王慶祥等1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王慶祥將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來等11人將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爭點㈡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王慶祥等12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慶祥等1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甚明。惟前開規定係有關耕地租用地租之限制,於無權占有國有林地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上開百分之8限制,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王慶祥等12人無權占有系爭之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位處山區,其等用以居住、種植作物,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4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50元;105年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均為5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邱來等11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45.41平方公尺(計算式:246.54+95.19+79.7+57.12+368.82+65.17+29.07+3.8=945.41),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即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830元【計算式:〈50×9
45.41×4%×(2/365)〉+〈52×945.41×4%×4〉+〈52×945.41×4%×(364/366)〉=10+7,865+1,955=9,830】。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63元(計算式:〈52×945.41×4%〉÷12=163〉)。王慶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674.18平方公尺(扣除邱來等11人占用部分,計算式:〈3727.5+38.65+234.93)-945.41-381.49=2,674.18〉),被上訴人請求王慶祥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809元【(計算式:〈50×2,674.18×4%×(2/365)〉+〈52×2,674.18×4%×4〉+〈52×2,674.18×4%×(364/366)〉=27,80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3元【計算式:(52×2,674.18×4%)÷12=463】,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慶祥等12人將其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邱來等11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3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3元。王慶祥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7,809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3元,均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