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李麗秀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被上訴 人 吳清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既已主張其為租賃物返還、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人,被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等情,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持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上雖有將訴外人鍾岱霖(即上訴人之夫)並列為出租人,然被上訴人自陳兩造簽約時,並未列鍾岱霖為出租人(見本院卷第261頁),且提出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97-202頁)所列之出租人確僅為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主張:出租人只有上訴人1人,簽約當天因上訴人之夫鍾岱霖有去,上訴人自己留的那份,鍾岱霖就順便簽名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是本件之租賃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且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00000號0樓房屋(即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亦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必須由鍾岱霖共同起訴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起訴不合法等語,並無足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期間,有未繳納或遲延繳納租金之新攻擊方法。惟其在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繳納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繳納而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或所有物予上訴人等語,因原審未採其見解,而在第二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而上開新攻擊方法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具有繼續性,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准上訴人提出,先予說明【至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關於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7月止期間有租金未繳納之情、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遷讓事由等節(見本院卷第87、257、276-277頁),爰不再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先於104年12月6日簽立租賃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再於104年1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元,第2年起則改為每月租金45,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成立時給付之押金76,000元,早已扣抵完畢。惟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未依約定於每月7日前繳納租金,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先寄送原審110年9月7日民事聲請狀(下稱110年9月7日聲請狀)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未果,符合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即於110年10月20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如認該次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再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積欠之租金,但被上訴人仍未依限給付,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積欠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4月止期間之租金,經催告仍未繳納而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即返還租賃物;且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租約後,給付租金方式雖有斷斷續續分次給付之情,但每月均有補齊45,000元,並未欠繳上訴人租金。上訴人之前會主動前往被上訴人租屋處即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嗣因上訴人欲收回系爭房屋另租他人,竟不願意前來收取租金,亦拒絕受領租金。被上訴人不得已乃委請店員匯付租金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卻於110年8月16日自行結清帳戶,致被上訴人其後無從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僅能以提存方式向法院為上訴人提存租金。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即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金交付事宜,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遵守租約之誠意,況且被上訴人尚有簽約當時交付之押金76,000元由上訴人保管中。本件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之催告並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其終止租約並無理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先於104年12月6日簽立系爭約定
事項,約定內容略以:合約簽訂日為104年12月1日,被上訴人已付押金款2個月,上訴人亦同意自租賃合約簽訂日起,第1個月不收取租金,第2個月開始收取每月租金38,000元,為期1年。第2年起收取租金45,000元,租期4年;再於104年1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略以: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租金每月38,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又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租約蓋有兩造之騎縫章;另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其上有將鍾岱霖並列為出租人。
⒉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7日起給付之租金為每月45,000元,又
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租金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上
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仍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⒋上訴人對原審卷第109-121、223-235頁之Line對話內容不爭執。
⒌兩造間有如下之存證信函往來:
⑴上訴人委請訴訟代理人胡律師代理於110年10月20日以000號
存證信函寄送至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內容略以:就系爭租約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拒不搬離。現已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經上訴人依法催告仍未給付,爰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22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⑵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以00號存證信函寄送至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0號0樓系爭房屋地址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現已積欠3月份租金45,000元、4月份租金20,000元、8月至111年1月租金共42,000元、2月份45,000元、3月份45,000元,請收受該函5日內繳納租金等語。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⑶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00號存證信函寄送至雲林縣西螺鎮○
○○路000○0號0樓系爭房屋地址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租金,惟被上訴人仍積欠110年8月至111年2月租金共49,000元、3月份45,000元、4月份45,000元,已逾2期以上之租金,爰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
⑷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即訴外人彭靖予)於111年4月27日以0
00號存證信函寄送予上訴人、鍾岱霖,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拒收租金,也終止西螺農會之匯款帳戶,致被上訴人僅能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存應付租金,而生額外勞費支出,特以此函通知上訴人以代租金提出。並請自下個月起,以電話(0939******)聯絡被上訴人後,前往租屋處收取租金,或告知匯款金融帳戶、或告知送交租金之處所,以便被上訴人每月交付租金45,000元。被上訴人絕對有遵守租約之誠意,之前雖偶有遲繳,但從未欠繳租金。自此函通知後,被上訴人即不再按月至雲林地院提存清償租金等語。上訴人、鍾岱霖均於111年4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⒍上訴人寄送110年9月7日聲請狀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請求
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之租金等語;又寄送原審11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110年9月15日準備書狀)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前以聲請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後迄今之租金,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爰以該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開2份書狀於110年9月24日由訴外人邱巧敏(即被上訴人之妻)收受。
⒎上訴人設於西螺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已於110年8月16日由上訴人自行結清。
⒏對兩造及證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兩造於上訴後所提之證據及
原審、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調取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下列事由,主張已合法終止租約,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以110年9月7日聲請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於11
0年10月2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⑵若不合法,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以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嗣於111年4月13日以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⒉若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亦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先後於104年12月6日、
同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約定事項、系爭租約,及其主要內容;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7日起給付之租金為每月45,000元,及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租金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原審卷第109-121、223-235頁之Line對話內容;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⒌整理之存證信函往來情形;上訴人寄送110年9月7日聲請狀及110年9月15日準備書狀之內容及情形;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16日由上訴人自行結清;兩造及證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兩造於上訴後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調取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等,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雲林縣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9月7日聲請狀、110年9月15日準備書狀、000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約定事項、00號存證信函及信封、00號存證信函及信封等(見原審卷第15-18、27、61-63、73-77、213-215頁,本院卷第119-149、233-2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寫記帳紀錄、手寫意見、系爭租約、系爭約定事項、雲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00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見原審卷第105-123、129-132、134-165頁,本院卷第105-108、197-222、267-268頁);暨證人彭靖予於原審提出雲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Line對話等(見原審卷第217--235頁)為證。復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向西螺鎮農會查詢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有西螺鎮農會110年10月25日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85頁)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約定事項及系爭租約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82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租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繳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上開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是否合法。㈢上訴人以110年9月7日聲請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於11
0年10月2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
⒈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7日起給付之租金為每月45,000元,
且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止之租金給付情形如附表所示,已如前述。又兩造就租金給付方式,雖有斷斷續續分次給付之情,但每月均有補齊45,000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252頁),堪認為真實。由上足見兩造確有合意自105年12月7日起之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且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租金方式可為分次給付至全額,而非必須於每月7日前給付完畢。
⒉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成立時給付之押金76,000
元已扣抵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系爭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41、237、24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且提出之系爭租約及系爭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99、203-204頁)上並無此部分記載;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到庭陳稱「不定期租賃之後就沒有押金」(見原審卷第49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從未辯以尚有押金可扣抵,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關於已無押金乙節係屬於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上訴人僅要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執之該份系爭租約及系爭約定事項註記、簽名及蓋指印等,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明,尚無違常情;自不得以另1份被上訴人所執有者未為相同之註記、簽名及蓋指印等,據以否認上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尚有簽約當時交付之押金76,000元由上訴人保管中等語,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到庭按指印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85、301頁),以證明已經無押金乙節,因本件已認定如上,故其聲請即屬無必要,在此敘明。
⒊依上訴人在110年9月7日聲請狀僅記載:請求被上訴人於5日
內給付租賃期限屆滿後迄今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未載明究係催告欠繳何月份之租金?亦未載明欠繳租金之數額,其催告之內容不明,尚難認為有效之催告。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柳鳳㶈於原審到庭證稱:從被上訴人開店後,我就受僱在那邊,房東(即上訴人,下同)會到店裡收錢,我都是1萬1萬分次給,1個月租金是45,000元,我會請房東簽名。房東於110年4月底跟我說110年5月時到期,叫老闆(即被上訴人,下同)搬出,房東說有人會來接收,什麼原因不知道。繳到4、5月時房東就沒有來收,但是虎尾店店長說他有房東的銀行帳戶的帳號,我就開始匯款給房東,匯到7、8月的時候,虎尾店店長又跟我說房東的帳號有問題,也有跟我說好像沒有辦法匯進去,所以店長就沒有匯款了,但是虎尾店店長有跟房東說租金在西螺店,可以請房東過去拿,或是給銀行帳號,可以用匯的給她,但是她沒有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96-98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彭靖予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在虎尾店,但會到西螺支援,房東來收租金時,如果我有碰到,我就會拿本子給房東簽名,老闆也曾經叫我匯租金給房東。過去租金大部分都是房東去店裡收款,有時候會分次收,有時候沒有處理到,老闆會請我去匯款,記得有一次老闆叫我送租金到房東家。房東會用電話或Line跟我們聯繫,後來因為房東之前提供的帳號,我要在去匯款時,顯示帳號有問題,我有聯繫房東,以傳簡訊、電話、Line的方式都沒有辦法聯繫到房東,始沒有再繼續繳租金,其後租金已經辦理提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8-199頁)。並有張貼之公告(見原審卷第125、127、167、169頁);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寫記帳紀錄、手寫意見、雲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彭靖予所提上開雲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Line對話等為證;又系爭帳戶於110年8月16日由上訴人自行結清乙節,已如前述,堪信屬實。由上足見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向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狀章)後,上訴人不往取收租,切斷與被上訴人之任何聯繫方式,更且自行結清系爭帳戶,而一再表示拒絕受領租金之意,縱令被上訴人未即繳納,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欠租2個月以上,上訴人以110年9月7日聲請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於110年10月2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等語,自無可取。
㈣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以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
欠租金,嗣於111年4月13日以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3日以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於5日內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積欠之租金等語,固有上開00號存證信函為證。然被上訴人給付每月租金方式可為分次給付至全額,而非必須於每月7日前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寄送00號存證信函之際,111年3月份租金清償期尚未屆至,自未發生欠租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00號存證信函催租範圍包含111年3月租金等語,自無可取。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租金給付情形,迄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以00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為止,每月均僅繳納38,000元,雖有不足,然欠租總額合計49,000元【計算式:(45,000-38,000)×7=49,000】,其遲付租金之總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額,則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欠租2個月以上,於111年3月23日以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嗣於111年4月13日以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等語,亦無可採。又00號存證信函另記載111年4月份租金部分,根本未在00號存證信函催告之範圍內,此部分既未依法為催告程序,自不得併計入上開遲付租金之總額,在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等
語,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表:
編號 租金年度、月份 被上訴人租金付款情形 卷證出處 1 109年度12月份 1.於109年12月19日給付15,000元 2.於109年12月20日給付10,000元 3.於109年12月22日給付10,000元 4.於109年12月23日給付10,000元 5.以上小結:45,000元 被上訴人手寫記帳紀錄(原審卷第134、135、13 7、139、141頁) 2 110年度1月份 1.於110年1月19日給付9,000元 2.於110年1月24日給付6,000元 3.於110年1月25日給付10,000元 4.於110年1月26日給付10,000元 5.以上小結:35,000元 ,但被上訴人主張陸續已付清45,000元,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手寫記帳紀錄(原審卷第134、143、14 5、147、149頁) 3 110年度2月份 1.於110年2月19日給付7,000元 2.於110年2月21日給付13,000元 3.於110年2月22日給付5,000元 4.於110年2月23日給付16,000元 5.於110年2月24日給付8,000元 6.以上小結:49,000元(超過4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不主張,上訴人亦不爭執) 被上訴人手寫記帳記錄(原審卷第134、151、15 3、155、131、1 29、159頁) 4 110年度3月份 1.於110年3月16日給付6,000元 2.於110年3月18日給付10,000元 3.於110年3月19日給付9,000元 5.於110年3月21日給付3,000元 6.於110年3月25日給付9,000元 7.於110年3月26日給付3,000元 8.以上小結:45,000元 。 被上訴人手寫記帳記錄(本院卷第105、106頁) 5 110年度4月份 1.於110年4月14日給付10,000元 2.於110年4月15日給付5,000元 3.於110年4月16日給付5,000元 4.於110年4月17日給付5,000元 5.於110年4月18日給付10,000元 6.於110年5月4日給付10,000元 7.以上小結:45,000元 被上訴人手寫記帳記錄(原審卷第161、163、16 5頁、本院卷第1 07、108頁) 6 110年度5月份 1.於110年5月31日給付10,000元 2.於110年6月8日給付20,000元 3.於110年6月10日給付8,000元 4.於110年7月1日給付7, 000元 5.以上小結:45,000元 。 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審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107頁) 7 110年度6月份 1.於110年7月22日給付45,000元 2.以上小結:45,000元 Line對話(原審卷第117頁) 8 110年度7月份 1.於110年8月9日給付25,000元 2.於110年8月15日給付20,000元 3.以上小結:45,000元 Line對話(原審卷第119頁) 9 110年8、9月份 1.於110年11月3日給付76,000元 2.於111年9月26日給付14,000元 3.以上小結:90,000元 110年度存字第0 00號提存書(原審卷第217頁)、111年度存字第2 57號提存書(本 院卷第267頁) 10 110年10月份 1.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38,000元 2.於111年9月26日給付7,000元 3.以上小結:45,000元 110年度存字第4 12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09頁)、111年度存字第2 5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67頁) 11 110年11月份 1.於110年12月27日給付38,000元 2.於111年9月26日給付7,000元 3.以上小結:45,000元 110年度存字第4 8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11頁)、111年度存字第2 5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67頁) 12 110年12月份 1.於111年1月4日給付38 ,000元 2.於111年9月26日給付7,000元 3.以上小結:45,000元 111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13頁)、11 1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67頁) 13 111年1月份 1.於111年2月25日給付38,000元 2.於111年9月26日給付7,000元 3.以上小結:45,000元 111年度存字第7 0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15頁)、11 1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67頁) 14 111年2月份 1.於111年3月23日給付 38,000元 2.於111年9月26日給付 7,000元 3.以上小結:45,000元 111年度存字第1 01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17頁)、111年度存字第2 5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67頁) 15 111年3月份 1.於111年9月26日給付45,000元 2.以上小結:45,000元 111年度存字第2 57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67頁) 16 111年4月份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