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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上訴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權利)。因伊祖父丁○○於民國108年3月中有借款需求,伊與伊父親甲○○願以系爭權利供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甲○○乃將其2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丁○○,允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丁○○嗣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甲○○返家辦理喪事,並向上訴人(甲○○之弟)索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詎上訴人竟稱系爭不動產已與伊無涉,經甲○○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後,始知悉上訴人擅自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權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妨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利於108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權利予伊,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並非甲○○以自己名義處分被上訴人之系爭權利,自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兩造係經由訴外人丁○○及許雅琴代書而達成系爭權利贈與及移轉登記之合意,業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權利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叔侄關係,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㈡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之記

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權利。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4月15日),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為甲○○)委託上訴人辦理。

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收件普字第46580號贈與

登記申請事件案卷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為真正。

㈣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將系爭

權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原所有系爭權利之房屋稅、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自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將以上訴人(借用人)名義所貸得款項交予其父親丁○○(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丁○○嗣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運用。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權利,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㈦系爭不動產原為丁○○所有,於89年3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志芳名下;嗣於97年7月1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倬昱名下;又於97年9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權利於108年間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乙事,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已聲請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於108年4月15日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為上訴人所盜蓋,被上訴人並無基於贈與之原因關係,而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兩造間有無前述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所有權物權行為之合意?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權利成立

借名契約,伊乃於103年11月27日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利為伊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

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本文規定,系爭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妨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雖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應係指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而言。換言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至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該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而行使其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丁○○於108年3月中有借款需求,伊與伊

父親甲○○願以系爭權利供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甲○○乃將其2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丁○○,允代為辦理貸款事宜。

詎其後發現上訴人擅自於108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權利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丁○○及許雅琴代書通知甲○○辦理過戶事宜,由甲○○配合申請印鑑證明,並於辦理過戶當天交付相關文件予丁○○,由甲○○代理未成年之被上訴人處分系爭權利,伊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簽名,故兩造已透過丁○○及許雅琴代書達成贈與系爭權利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然查:

⒈參諸證人許雅琴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代書助理

,之前銀行連繫我說丁○○有辦理過戶的問題,所以才轉介我去,這是108年的事情,當時丁○○要辦理貸款,但有未成年辦理的問題,所以丁○○請我過去,當下我有問甲○○是否知道,丁○○說知道,後續他們陸續提供一些資料,我就協助他們去辦理。【當時的情形是丁○○在108年時在臺銀永康分行有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當時丁○○都已經備齊資料要辦理了,但因為有1/2是未成年無法辦理】,當時候我剛好在台銀,所以行員就跟丁○○說我是代書,丁○○過來問我,丁○○就問我有沒有其他銀行可以此現況辦理,但我回答說是不可能這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依此可見,丁○○為向臺銀永康分行申辦貸款事宜,已備齊相關資料,然因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致未能辦理甚明。參以本件於108年5月13日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所檢附之甲○○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8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39、57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丁○○於108年3月中有借款需求,伊與伊父親甲○○同意以系爭權利供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甲○○乃將其2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丁○○,允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並非無稽。

⒉其次,根據證人許雅琴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說不

可能以未成年人現況這樣辦,丁○○就說那是不是把未成年人部分過戶給成年人之後才可以辦理,我就回答丁○○說對,但是看要用買賣還是要用贈與的方式,丁○○說他沒有資金做金流,所以我就跟丁○○說用贈與的方式就好,之後丁○○就委任我們,我就把需要的文件跟丁○○說,丁○○當時有謄本,我就把文件備齊後,【就請甲○○回來之後,請甲○○簽名授權書】,並約好時間,【但我帶文件到他們家準備蓋章跟簽授權書的時候,我到場沒見到甲○○本人】,丁○○就說甲○○剛走,並打電話給甲○○,甲○○說他有事情沒辦法回來,甲○○說改天要簽資料的時後他再回來簽就好,【我沒有跟甲○○通到電話】,但當時丁○○跟甲○○的通話很大聲,也有說有些文件要甲○○本人簽名,我在旁邊有聽到,因為甲○○沒有親自簽名,我就有告知上訴人該如何辦理,【之後我就輔助上訴人該如何辦理,由上訴人自己去辦理】,我有告知上訴人說等他拿到甲○○的簽名後,後續程序該如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足見證人許雅琴始終未曾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本人洽談聯繫系爭移轉登記事宜,實際上與證人許雅琴接洽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人為丁○○、上訴人2人。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贈與系爭權利時,丁○○與許雅琴代書均有通知甲○○,辦理當日甲○○自桃園回臺南申請印鑑證明,並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丁○○。原約定由許雅琴代書送件,因少一份授權書,只能由丁○○及許雅琴代書自行送件,後續即由許雅琴代書與丁○○共同送件至地政事務所等語,尚非全然可信。

⒊又參之上訴人自承:甲○○自桃園南下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交予丁○○後,旋即返回桃園,伊並無與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討論系爭移轉登記乙事,系爭移轉登記均是由丁○○主導,實際上兩造並未就系爭權利達成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224至225頁),並綜合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甲○○係基於同意以系爭權利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始由甲○○將其2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丁○○代為辦理貸款事宜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為本於贈與而將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權利亦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等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嗣後改稱:兩造係藉由丁○○及許雅琴代書而達成贈與系爭權利及系爭移轉登記之合意等語,為不足採。

⒋準此,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關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雖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權利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並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權利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自無從發生其法律效果,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權利甚明。另兩造間前揭㈡至㈢之爭執事項,亦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揆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系爭權利目前形式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客觀上已使真正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顔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