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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李錦文 住雲林縣○○鄉○○村○○0○0號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上訴人 陳協德訴訟代理人 陳美月

張耕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伊已交付簽約款12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鑑界並需以鑑界點交,以知悉系爭土地具體位置暨範圍,然因系爭土地鑑界時,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土地地形過於陡峭且無足夠界址標示遂無法鑑界,即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具體位置及範圍,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伊無法使用收益處分管理系爭土地,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就請求120萬元本息部分,撤回民法第359條之解除契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30頁),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並就上訴聲明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及聲明,仍係就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屬合法,另其追加受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請求權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設立露營區或度假房屋而欲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訴外人蔡春明向伊表明系爭土地有六分平地、有第三人陳先生競價(積極不實競爭)等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以總價4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交付簽約款120萬元。110年12月1日系爭土地鑑界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並無六分多的平地,無法作為露營區使用,而是否有六分地為伊決定是否購入系爭土地之重要資訊,伊於112年4月21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被詐欺之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簽約款120萬元,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又伊受詐欺而誤認系爭土地有六分平地,致伊受有損害,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12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露營區及無六分平地,以被詐欺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於簽訂本約前已充分瞭解買賣標的現況及產權狀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任何條款記載系爭土地需得作為露營區使用,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上訴人係於簽約後始編造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作露營區使用之不實主張。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42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8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特別約定事項略以:「賣方須以鑑界

點交...賣方需自己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及鑑界等一切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8頁)。

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上訴人有簽立本票1張,面額為300

萬元,票號為00000000號,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現由王琪代書事務所保管中。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號碼492號主

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無因被

詐欺(六分多之平地之契約重要事項、有其他人要購買搶購之假象),而得據以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致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若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已交付的買賣價金120萬元,有無理由?㈢若㈠、㈡皆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及酌減之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餘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撤銷而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否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關於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稱系爭土地有六分多之平地之契約重要事項及尚有其他人要購買之搶購假象,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故意示以前揭不實情事,致其陷於錯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伊系爭土地有六分多之平地之契約

重要事項及有其他人要購買搶購之假象等節,無非係以蔡春明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曾告知伊系爭土地有一塊六分多之平地、另有訴外人陳先生亦想購買系爭土地等節為憑,然依證人蔡春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我認識原告(指上訴人)40年,我不認識被告(指被上訴人),但認識被告的母親陳美月2年。」、「原告拜託我問地主要不要賣土地,因原告想買,原告約我到東山、白河交流道,原告當時帶了(含原告)三個人下來,包含張金浲在內。我在白河交流道等原告,我帶李錦文三人去現場看。我說我腳開刀不方便,我用手比左右大致的範圍給李錦文看,我有跟李錦文說仍以鑑界為準,請李錦文三人下去看,...,李錦文說溪底下有個攔砂壩,水很多,我要建廟剛好很適合,李錦文還說可以在溪底放鐵板,走到對岸,...」、「過幾天,原告跟我說他有60萬,叫我聯絡地主跟李錦文簽約,我說我很忙,這幾天不行。過二天,原告又打電話給我,我現在有70萬,叫我聯絡地主快過來簽約。我說不要吵我,我又不是介紹買賣的,是原告拜託我去找地主的,下禮拜我約地主,去代書那邊簽約。原告就把代書地址傳給我,直接約在代書事務所那邊,我說好,我帶被告的母親去代書事務所那邊,因為陳美月代理被告。」、「第一次我找被告母親陳美月,我問被告母親地要賣多少,陳美月說550萬。原告原本開價300萬,說要蓋廟,...,李錦文說10年前買400萬,我加20萬沒有過份吧,420萬是李錦文自己講的」、「簽約當天有我、原告、陳美月,代書是李錦文找的,」、「簽約當天,被告母親陳美月跟李錦文說你買到這塊土地這麼大,算你賺到,你要好好感謝蔡春明,隔天原告包2萬6千元給我,我說不用,大家不是不認識,李錦文放著就走,我叫我太太把紅包放在抽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述「從頭到尾都是李錦文拜託我處理買賣的部分。」、「...,是李錦文主動向我講的,他說要找那個地區的土地作為蓋廟用,然後要我幫他找土地。...李錦文說找山坡地,因為要蓋廟,問我有沒有土地,但尚未特定是哪一塊土地,...,他跟我講的時候,我當時有跟李錦文說有一個阿姨拜託我說台南有一塊山坡地,就是系爭土地,但我不清楚系爭土地要賣或不賣,..」、「當時我知道地點,李錦文叫我載他去看土地,有去看,...,但時間我忘記了,...差不多是在訂約前1個月左右,」、「第一次與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沒有跟被上訴人講,只是先去看看系爭土地。」、 「第一次李錦文去看系爭土地時,沒有透過地政人員去確定系爭土地的位置,...,李錦文說要買系爭土地,叫我去向地主講,...,後來我問地主陳協德的媽媽就是陳美月,陳美月說不賣。她說不缺錢,賣土地做什麼,後來李錦文一直找我好幾次,拜託我去向地主講,印象中講了三、四次,希望我幫他去向地主講,講到最後,我跟陳美月講說妳年紀這麼大,兒子又不管這個土地,我看妳乾跪把土地賣給李錦文好了,她說要考慮看看,最後她同意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核與證人張金浲(下稱張金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去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陪原告、蔡春明去買賣土地現場看」、「蔡春明說腳痛不要下去看,我跟原告、還有一個朋友走下去走到溪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足認蔡春明所證稱其係受上訴人委託幫忙找土地,最初由其陪同上訴人及友人先行瞭解系爭土地位置及概況,後才透過伊與被上訴人母親聯繫處理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一情,堪認為實在,況上訴人對蔡春明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證稱上訴人並於簽約隔天包2萬6千元給伊一情,並未爭執,衡諸常情,蔡春明若非因上訴人請託幫忙協助完成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上訴人自無給付其2萬6千元之理,足認上訴人給付蔡春明2萬6千元,屬其為答謝蔡春明幫忙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謝禮,是被上訴人辯稱未委託蔡春明出售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481頁),所言非虛,則上訴人稱蔡春明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一節,自屬無據。

⒉至張金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他(指證人蔡春明)說就是

產業道路下去就可以看到六分多的平地,但是10月15日當天我跟原告有走到產業道路那裡,還是沒有看到六分多的平地。」、「...,上來之後,我跟蔡春明說沒有看到沒有六分多平地,也沒有看到曾經種植龍眼老樹的平地,蔡春明說鑑界之後就會跑出來。但是鑑界的時候還是沒有看到六分多的平地。」、「有聽到原告跟蔡春明講,如果有六分多的平地,如果可以開墾,要做休閒農場。還有作為露營區或度假房屋,包括露營、旅遊」、「看土地之後回去,坐車回去原告有跟我說他想買這塊土地,中午跟蔡春明一起吃飯時,原告也有跟蔡春明表達想要買這塊土地,...,在同桌吃飯時,我們三個人有討論到如果有六分多的平地就可以做露營區。」一節(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雖與蔡春明所證述之「我沒有向上訴人講下面有六分多的比較平的地,這句話是謝木春打電話給我時講到,李錦文剛好也在旁邊,因為當時李錦文來找我,剛好謝木春打電話來,當時李錦文已經有看過系爭土地,...,是謝木春跟我講電話,李錦文聽到的,李錦文就坐在我對面,我與謝木春在講電話的時候,有個陳先生也想買系爭土地,謝木春說陳先生說底下好像有五、六分平地,就是系爭土地,我還有向李錦文講說土地形狀不管,以你們看的為準,不要聽別人怎麼說。」、「12月2日李錦文LINE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露營區的内容,...,上開LINE的對話内容,都是李錦文不買以後才講的,於簽約之前我跟他溝通土地的事情,他都沒有提過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審卷第110頁),內容迥異,蔡春明前開否認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六分之平地及有第三人競價等節,是否為真,固屬有疑,然蔡春明係受上訴人請託代為說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人,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則上訴人與蔡春明之間,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前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有無第三人競價、系爭土地現狀之商討過程,自非係因被上訴人刻意告知不實之資訊而致,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詐欺伊系爭土地有六分多之平地之契約重要事項及有其他人要購買搶購之假象等節,尚屬無據。⒊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並載明「買方於簽訂本約前已充分瞭解

買賣標的現況及產權狀態。…」等情明確,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自行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勘查等情,有蔡春明前開證述在卷可憑,應充分瞭解系爭土地情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條款記載系爭土地內有6分多之平地之內容,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傳遞系爭土地內有6分多之平地內容之詐欺故意,且無證據可認有不實情事,上訴人最終決定買受系爭土地,自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有別,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詐行為,則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

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詐欺所致,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⒌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始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尚屬無據,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存,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給付之120萬元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後返還120萬元之價金,當非有據。

⒍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出售系爭土地,向上訴人詐騙系爭土地有六分多之平地之契約重要事項及佯稱尚有其他人要購買搶購假象之情形,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此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六分多之平地之契約重要事項及有其他人要購買搶購之假象等對交易上重要資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及酌減之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餘額,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規定之違約罰金,屬損害賠

償的預定總額,應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並以本件買賣交易過程瑕疵重大、相較支出申請農用證明、締約支出之交通費或代書費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際損失,且仍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12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酌減範圍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01頁),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沒收上訴人已繳納價金,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後,依不當得利訴請返還,為無理由等情(見本院卷第486頁)。經查,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買賣價金全數支付完畢,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遲延給付,須再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上訴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對之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雖曾於112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112年1月10日那天在台南地院我們互約於112年4月12日前必須完整的鑑界我的土地為準當時你有提議要到現場所以我正式的用存證信函通知你112年4月10日上午九點黃昭明測量員會到現場測量煩你一定記住時間特此通知並附上1份複丈通知書影本」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五股中興路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僅為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鑑界時間之通知,並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於書狀或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對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我們要求上訴人履約,沒有要求解除契約或當成違約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有效存在等情,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沒收上訴人繳付價金充作違約金,則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