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高華陽律師黃耀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路宮法定代理人 吳石定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複 代理 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權利範圍全部)、000(權利範圍全部)、000(權利範圍全部)、000-0(權利範圍全部)、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00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天路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天路宮(下稱天路宮)給付新臺幣(下同)500,50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90元(備位聲明部分,業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39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天路宮則以:系爭土地大部分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道路部分不應向天路宮收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其敗訴(即原審駁回附圖J2、J4、J5、J6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其餘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天路宮應再給付上訴人166,31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天路宮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天路宮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天路宮於日據時期係萬善公媽廟,於84年間改名為天路宮,
並有信徒集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0房屋,祭祀八府千歲至今,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吳石定。
㈡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審司促電子卷第15-19、24頁、原審卷第307頁)。
㈢天路宮以原審卷第103、105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大眾堂)、B1(金爐)、D2、D3(鐵皮車棚)、E1、E2(儲藏室)、F2(信徒休息室)、G3(法器儲藏室)、H2、H3(石棉瓦建物)、I1(牌樓)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審卷第89至99頁、第101至105頁)。
㈣原審109年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勘驗情形略以:「地上
物C-廟的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A-I地上物坐落位置前鄰南和路,後鄰○○○路0段000巷,旁鄰南區區公所停車場,四處為住宅區,生活機能普通,履勘期間,許多民眾騎機車穿越廟前方之水泥地(可連接○○路、○○○路0段000巷)」。(原審卷第89-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03、105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2、J4、J5、J6水泥地,是否為天路宮所占用?㈡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或百分之3計算為
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參照)。
⒈系爭土地均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天路宮
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大眾堂)、B1(金爐)、D2、D3(鐵皮車棚)、E1、E2(儲藏室)、F2(信徒休息室)、G3(法器儲藏室)、H2、H3(石棉瓦建物)、I1(牌樓)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並經天路宮陳稱其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則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天路宮前開占用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天路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另附圖編號J1至J7,雖為天路宮周圍水泥地,惟上訴人除未
舉證該水泥地係天路宮所鋪設外,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於原審至現場履勘期間,有許多民眾騎機車穿越該水泥地,以通行○○路、○○○路0段000巷,足徵該水泥地係供公眾通行,亦難認係天路宮占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雖提出108年6月19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41-143頁),主張天路宮當時指界占用範圍包括廟埕(即前開水泥地)云云,惟為天路宮所否認,並抗辯吳石定當時簽名僅在確認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現況,不及於其他土地,且會勘紀錄所載廟埕,僅係天路宮表示欲承租範圍之土地現況,並未於會勘紀錄内承認有鋪設水泥地及占用水泥地之事實等語。觀諸前開會勘紀錄,僅係以勾選之方式簡單就「地上物門牌及狀況」之選項打勾,且就記載「廟埕」部分除未打勾外,其位置及範圍為何亦未記載,吳石定復僅於「備註:申租華南段000地號全部」之後方及簽章處簽名,則尚難以上開會勘紀錄,逕認前開水泥地非供公眾通行而為天路宮所占用。是以,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天路宮給付占用J2、J4、J5、J6水泥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
⒊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旁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停車場
,四周為住宅區,生活機能普通,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另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較系爭土地偏遠之華南段0000-0地號土地,周邊為魚塭或農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登載月租金為每坪444元,而依原審判決附表二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系爭土地約每月每坪100元,已甚為優惠等語,亦據其提出空照圖(本院卷第129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天路宮就前開月租金數額及依原審判決換算之不當得利數額,暨華南段0000-0地號土地東側為農田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69-170頁),是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天路宮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附近土地租金之比較等,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再參諸兩造就本件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對原審認定之申報地價金額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復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0頁),是以,天路宮應給付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原審判決主文第
1、2項所示,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天路宮給付334,38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卷第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4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天路宮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或依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