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張洛洋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上訴人 劉雅各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東鄰系爭土地之同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下分稱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別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圍牆、鐵皮,及編號B之鐵皮(下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暨按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與伊之日期間,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7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長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長榮女中)洽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6月13日協議,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售予伊,長榮女中另承諾分割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無償作迴車道使用,詎長榮女中竟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因迴車道土地依法不得處分,又長榮女中處分校產未報教育部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自非合法,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另就系爭A部分地上物之越界,伊非故意,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亦未即異議,且係供伊附設之公益團體使用,所占面積甚微、價值無幾,應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等規定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00地號,面積各為29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鄰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前為長榮女中所有,於97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B之地上物。

(四)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東區,距離國立成功大學、私立長榮高中甚近,位處上開校園附近之商圈中,且南紡購物中心、遠東百貨均在不遠處,商業活動繁盛,而臺南車站距離系爭土地僅1公里左右之路程,沿東寧路通行至省道台1線(即中華東路)亦僅1公里左右路程,交通十分便利。

(五)教育部前以97年10月2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70514776號函復長榮女中,准予辦理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之處分,惟土地出售應以超過鑑定估價金額60萬5,303元為原則等旨。該部另以110年4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37121號函復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出售,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業經該部以97年函准予辦理。該法人出售契約載有於97年10月24日以總金額6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超過該部核准鑑定估價金額,且已將所得入帳辦理等旨。

(六)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9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100437964號函復稱,經該局會勘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圍牆A,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屋後1層違建;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圍牆B為同市區○○路000巷00號屋側1層違建及○○路00之0號屋後1層違建;又該違章規模依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條規定,係既存違章建築,非屬第4條第5項之優先執行拆除規模,後續依同要點第6條規定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6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直接前手,亦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係合法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質疑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前手長榮女中出賣該土地未經教育部同意云云,惟教育部已表示長榮女中出賣系爭000地號土地符合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而准予辦理等情,有教育部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7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抗辯長榮女中曾同意無償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供其作為迴車道使用云云,並提出土地交易協約書影本1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土地交易協約書形式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可參。上訴人僅提出前揭文書影本,並未提出原本為證,其真正性已非無疑。且查因年代久遠,該土地交易協約書中主要人物均已退休並失聯,已無從查證該土地交易協約書是否為其與上訴人所簽立等情,有長榮女中函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5頁)。上訴人所舉之前揭土地交易協約書既無從證明為真正,尚難作為本件證據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3、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編號A部分地上物,知其越界而未異議,且該部分地上物供其附設之公益團體使用,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63頁)。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非房屋之建築物,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編號A部分地上物為鐵皮、鐵門、部分廁所,且為違章建築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相片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5頁、不爭執事項㈥)。故系爭編號A部分地上物並非房屋,僅係違章建築之鐵皮、鐵門、廁所,依前開說明,並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指之房屋,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未異議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編號A部分地上物供其附設之公益團體使用,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拆除云云。查系爭編號A部分地上物既非房屋,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嫌無據。何況,以不具安全性之違章建築供上訴人附設之公益團體使用,是否符合公益,亦非無疑。而越界之鐵皮、鐵門如不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而在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建築,仍不影響上訴人供公益團體之運作。又廁所部分縱未設於系爭編號A部分,上訴人仍得另於其建築物為增設,亦難認為無該部分廁所,即會影響供公益團體運作之功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亦難認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編號B部分,業已拆除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編號B部分經會同地政人員目測結果,仍明顯越界,經上訴人表示無須測量,等會同兩造拆除後再行陳報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陳報拆除情形,卻於言詞審理程序中,提出相片(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表示已拆除云云。惟該相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編號B部分已拆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編號B部分已完全拆除而不再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2、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自屬有據。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東區,距離國立成功大學、私立長榮高中甚近,在上開校園附近之商圈中,且南纺購物中心、遠東百貨均在不遠處,商業活動繁盛,而臺南車站距離系爭土地僅1公里左右之路程,沿東寧路通行至省道台1線(即中華東路)亦僅1公里左右路程,交通十分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編號A、B地上物分別占用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外放資料)。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經過0.62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計經過4.38年。就系爭編號A地上物部分:占用6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將A地上物所占用之645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613元(計算式:9,200×8×10%÷12=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649元(計算式:6,880元×8×10%×0.62+9,200×8×10%×4.38=35,649)。就系爭編號B地上物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9日起至將B地上物所占用之664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為383元(計算式:9,200×5×10%÷12=383);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281元(計算式:6,880×5×10%×0.62+9,200×5×10%×4.38=22,281)。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合計為57,930元(計算式:35,649+22,281=57,93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與被上訴人,並自109年6月9日起至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613元、383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930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