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葉桂珍被 上訴人 林正章
郭美祺李錦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桂珍(下稱葉桂珍)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葉桂珍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擔任國立
成功大學(下稱成大)管理學院企管系教授、主任兼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召集人。被上訴人李錦河(下稱李錦河)為企管系具教師資格之舊制助教;其於106年3月24日前向系教評會申請滿60歲免受評量,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舊制助教年滿60歲,得免受評量,不須實質審查或投票。故葉桂珍於106年3月24日召開系教評會,審議李錦河之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確認李錦河係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60歲,得免受評量,而作成免予評量之決定,並送管理學院複審。
㈡葉桂珍已於106年4月10日指示系辦人員將106年3月24日系教
評會會議資料送交管理學院,經被上訴人郭美祺(下稱郭美祺)在該會議紀錄蓋上「管理學院106年4月10日收件章」。
另葉桂珍於107年5月29日再指示系辦人員將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會議資料送交管理學院,亦由郭美祺親收,有管理學院107年5月29日收訖章為憑。足證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確經系教評會於106年3月24日審議免予評量在案。㈢而被上訴人林正章(下稱林正章)係成大管理學院院長兼該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召集人,郭美祺襄理林正章執行與紀錄管理學院教師評量案,二人皆具公務員身分。詎林正章、郭美祺於106年4月19日、107年6月7日院教評會皆指稱係「企管系」未依學校規定辦理李錦河評量案;然渠等及李錦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卻誣指係「葉桂珍」個人未依學校規定提供李錦河評量資料。該三人一致誣陷葉桂珍未依學校規定行事,共同利用刑事偵查程序,以不實供詞不法侵害葉桂珍之名譽及人格法益。
㈣林正章、郭美祺自106年4月19日起迄今未依院教評會決議,
將李錦河評量資料送教務處後簽請校長核定,足見林正章、郭美祺係故意違背對葉桂珍應執行「轉送李錦河資料至教務處」之公務員職務,致李錦河依據上開會議紀錄,認為是葉桂珍未盡到企管系系主任之行政責任,未依規定處理其評量案,並致李錦河於106年6月1日持剪刀至企管系恐嚇及公然侮辱葉桂珍,造成葉桂珍至今無法抹去李錦河持剪刀恐嚇、公然侮辱之陰影;雖已退休,仍唯恐名譽、身心安全受損害,每於夜半驚醒,膝蓋舊疾復發。是林正章、郭美祺、李錦河(下稱林正章三人)係共同侵害葉桂珍之健康權。
㈤成大教務長、校長皆同意李錦河之教師身分,得適用60歲免
評量之規定,故李錦河只要持出生證明向教務處申復,其60歲免評量案即可經校長核定,而不致發生本案。然李錦河未向教務處提出申復,卻於106年5月26日向成大法制組提出申訴,隨後即於106年6月1日至企管系,當著學生與教職員面前持剪刀公然侮辱稱葉桂珍要殺行政人員,足見林正章三人係故意要讓本案發生,不法侵害葉桂珍依法行政之名譽權與健康權。
㈥葉桂珍曾向成大、教育部舉發林正章、郭美祺利用職權於會
議紀錄登載不實,教育部於108年5月2日以臺教人㈠字第1080059431號函,請管理學院「與相關單位或當事人進行實質之協調溝通後妥處」。惟迄今該二人未依教育部函示為任何實質協調溝通妥處,已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等規定。該二人聯合李錦河,故意違背對葉桂珍應執行「依教育部書面函示妥處」之公務員職務,使葉桂珍因此受損害終生。林正章三人故意違背職務,致葉桂珍受有名譽、精神與身心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葉桂珍係至108年8月11日接獲臺南地檢署對林正章、郭美祺
之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林正章三人之侵權行為;至109年11月始知悉林正章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距109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㈧原審駁回葉桂珍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原審判
決駁回葉桂珍全部請求,葉桂珍僅就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駁回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31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正章、郭美祺、李錦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正章三人則以:㈠李錦河為具有教師資格之成大舊制助教,105學年度為成大專
任助教,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1項、第3項第5款規定,企管系及管理學院應辦理李錦河評量案,或確認其免接受評量。是葉桂珍主張李錦河免接受評量案,只需企管系系主任送系教評會備查即可,無須實質審查,亦不需投票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依企管系106年3月24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
錄觀之,該次會議因委員全員迴避,未審議李錦河評量案,亦未確認李錦河是否得免評量,自無李錦河之評量結果。故葉桂珍主張企管系已於106年3月24日依學校規定開會確認李錦河免受評量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因系教評會未實質確認李錦河是否免受評量,管理學院106年4月19日10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遂決議「無從審議,送教務處逕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㈢李錦河因不服企管系應評量而未評量,乃向成大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成大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認系教評會應實質審議李錦河105學年度之教師評量案。葉桂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業經教育部以106年11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21855號函諭知部分再申訴不受理,部分駁回。
㈣企管系於107年5月24日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評會通訊投
票李錦河評量案,因未達出席、同意門檻,遂未實質辦理李錦河評量案,自無李錦河之評量資料存在。葉桂珍主張企管系於107年5月29日已依學校規定開會確認李錦河免受評量云云,亦非事實。故管理學院於107年6月7日106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企管系未依教務處函將李錦河助教105學年度評量案審議結果送本會審議,本案送校方依規定辦理」,核為事實。
㈤李錦河因企管系遲未作成評量,乃再次向成大申評會提起申
訴,成大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請企管系另為適法之決定。企管系始於107年10月1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決議通過李錦河免受評量。
㈥管理學院106年4月19日105學年度第9次教評會、107年6月7日
106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之會議決議,均僅在敘述「企管系並未實質審理李錦河評量案」之事實,始終未提及葉桂珍個人,自無損害葉桂珍個人社會上評價之可能。
㈦由成大教務處106年4月21日教秘字第029號函,說明二記載:
「依管理學院106年04月20日送本處之105學年度接受評量教師名單彙整資料及系、院教評會紀錄,未包含李錦河助教評量結果,敬請所屬系所依本校教師評量要點辦理評量事宜」,足證林正章、郭美祺確已將企管系及管理學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均送交教務處。葉桂珍指稱管理學院未送出上開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㈧葉桂珍如不服李錦河評量案之相關處置,或對於管理學院會
議紀錄有所不服,依法應提教師再申訴,如對再申訴決定不服,應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救濟。葉桂珍未依行政救濟途徑除去不服之決議或相關處置,逕主張林正章、郭美祺須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㈨教育部108年5月2日臺教人㈠字第1080059431號函,乃葉桂珍
自行撰擬函稿以成大名義發文,教育部遂函覆成大,並非發文予林正章三人,非屬長官對林正章三人下達之命令,林正章三人自不因上開教育部函文而生服從之義務。葉桂珍據此主張林正章、郭美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第1項,屬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構成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有據。
㈩葉桂珍告訴林正章三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等案件,林正章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答辯,旨在維護自身清譽,並說明事實及渠等行為正當,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非侵權行為。
葉桂珍在管理學院107年6月7日106學年度第10次教評會會議
時,即知悉林正章三人之侵權行為,卻至109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縱認葉桂珍係在企管系107年10月19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通過李錦河免受評量時,始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葉桂珍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原審駁回葉桂珍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㈠葉桂珍起訴時併列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為共同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後,未據葉桂珍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㈡葉桂珍自104年11月3日至105年7月31日擔任成大管理學院企
管系代理系主任兼系教評會召集人;自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擔任企管系系主任兼系教評會召集人。
㈢林正章於102年8月至108年7月擔任成大管理學院院長兼院教
評會召集人;郭美祺自102年9月15日起迄今均為成大管理學院秘書。㈣李錦河為企管系具教師資格之舊制助教(即86年3月21日前取
得證書者),其於106年3月24日前向系教評會申請滿60歲免受評量,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李錦河為舊制助教且已年滿60歲,得免受評量。㈤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年
滿60歲之教師,應經系、院教評會確認後,始得免接受評量。
㈥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就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
量案,其決議內容為:「1.管院林院長為李助教之一級單位主管,今卻突於評量將屆日改之為行政人力,無法依據教師法進行評量,詳見附件。2.基於以上理由,本系教評會委員皆迴避投票。3.依林院長將李助教視為行政人力之配置,林院長應將李助教收回,納入管院行政人力。故依研發處之人力配置計算,管院正式行政人力應有3人,顯超額近1.5人」。
四、本件爭點:㈠葉桂珍主張林正章、郭美祺先於106年4月19日院教評會會議
紀錄,記載:「二、系教評會並未依本校教師評量要點…等有關規定,實質審查李錦河助教評量案,…。該系決議本會無從審議,爰送教務處逕依規定辦理」;再於107年6月7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二、企管系未依教務處函將李錦河105學年度評量案審議結果送本會審議,本案送校方依規定辦理」,而未就企管系提送之「106年3月24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決議」進行複審審議;林正章、郭美祺亦未將院教評會決議結果送請成大教務處處理,共同違背職務,因此共同不法侵害葉桂珍之名譽權,故請求林正章、郭美祺、李錦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㈡葉桂珍主張:⑴林正章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案
件(葉桂珍告訴林正章、郭美祺妨害自由案件),107年11月16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陳稱:「葉桂珍說話不實在,葉桂珍並沒有依學校規定提供李錦河評量資料」。⑵郭美祺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案件,107年11月14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陳稱:「我是依行政程序處理評量」。⑶李錦河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87號案件(葉桂珍告訴李錦河妨害自由案件),106年9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指陳:「依據成大教師評量要點之規定,李錦河已年滿60歲,得免受評量。詎葉桂珍堅持李錦河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甚至對李錦河多方刁難」。該三人以上開方式共同誣指葉桂珍行政作為錯誤,係共同不法侵害葉桂珍之名譽權、健康權,故請求林正章、郭美祺、李錦河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㈢葉桂珍針對上開第㈠、㈡項,請求林正章、郭美祺、李錦河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㈣林正章三人抗辯葉桂珍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是否有
理由?㈤葉桂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正章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林正章三人並未侵害葉桂珍之名譽權、健康權:
1.按「凡本校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要點接受評量。教授及副教授每滿5年接受一次評量,助理教授、講師及教學單位助教(86年3月21日前取得證書者)每滿3年接受一次評量。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系(所)、院教評會『確認』者,得免接受評量:㈤年滿60歲者」,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83頁)。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年滿60歲之教學單位助教,經系(所)、院教評會確認者,得免接受評量;而確認之方法,依上開評量要點第10條規定,教評會各次會議之召開均須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經出席委員過2分之1同意始得決議(見原審卷第184頁);足徵系(所)、院教評會須召開會議,並實質審查確認該教學單位助教是否已年滿60歲,且應就該助教得否免接受評量作成決議。
2.李錦河係86年3月21日以前取得證書之成大企管系具教師資格之舊制助教,且其於106年3月24日前已向系教評會申請滿60歲免受評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4頁),則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自須實質審查確認李錦河是否已年滿60歲,且應就李錦河得否免接受評量作成決定。又依上開評量要點第3條規定,教師之評量須經初審、複審評量通過者方為通過,初審通過者始得辦理複審;初審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複審由院教評會辦理(見原審卷第183頁)。
準此,李錦河教師評量案自應由系教評會先行初審決議,再送請院教評會複審審議。是葉桂珍主張:本件不須由企管系實質審查或投票,只要企管系將李錦河年滿60歲之資料送至管理學院,即是依照學校規定辦理,企管系不需要再就李錦河免受評量案作成決議,李錦河得否免受評量,應由教務處及校長來決定,並非由企管系決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要屬葉桂珍個人主觀錯誤解讀,且乏所據,自難憑採。
3.而系教評會固於106年3月24日召開會議,審查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惟觀諸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為:「1.管院林院長為李助教之一級單位主管,今卻突於評量將屆日改之為行政人力,無法依據教師法進行評量,詳見附件。2.基於以上理由,本系教評會委員皆迴避投票。3.依林院長將李助教視為行政人力之配置,林院長應將李助教收回,納入管院行政人力。故依研發處之人力配置計算,管院正式行政人力應有3人,顯超額近1.5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並有106年3月24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顯然系教評會並未就李錦河是否已年滿60歲,及其得否免接受評量一事進行確認及決議,洵堪認定。
4.系教評會既未就李錦河是否已年滿60歲,及其得否免接受評量一事進行確認及決議,則院教評會於106年4月19日作成會議紀錄,記載:「系教評會並未依本校教師評量要點…等有關規定,實質審查李錦河助教評量案,…。該系決議本會無從審議,爰送教務處逕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核與事實相符。
5.又系教評會雖於107年5月24日再次召開會議,審查李錦河105學年度教師評量案,然因出席及同意人數未達門檻,無法作成決議,亦有系教評會107年5月24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頁);是院教評會據此於107年6月7日作成會議紀錄,記載:「企管系未依教務處函將李錦河105學年度評量案審議結果送本會審議,本案送校方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亦與事實無違。
6.葉桂珍雖主張:106年4月19日、107年6月7日院教評會並未就企管系提送之「106年3月24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決議」進行複審審議,林正章、郭美祺亦未將院教評會決議結果送請成大教務處處理,共同違背職務,因此共同不法侵害葉桂珍之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查,106年3月24日、107年5月24日系教評會並未就李錦河是否已年滿60歲,及其得否免接受評量一事進行確認及決議,已如前述,院教評會就此本無決議可資複審。是院教評會於106年4月19日、107年6月7日作成會議紀錄,將李錦河教師評量案送教務處、校方依規定辦理,於法均無違誤。又院教評會於106年4月19日開會決議後,業將該院教師之評量資料送交教務處,此觀成大教務處106年4月21日(106)教秘字第029號函,記載:「說明二、依管理學院106年04月20日送本處之105學年度接受評量教師名單彙整資料及系、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未包含李錦河助教評量結果,敬請所屬系所依本校教師評量要點辦理評量事宜」即明(見原審卷第199頁),足見管理學院確已將該院各系(含企管系)之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教師評量資料均送至教務處,僅李錦河助教部分,因系教評會未作成決議,管理學院無從審議,始無李錦河之評量資料。是葉桂珍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7.基上各節,葉桂珍主張林正章、郭美祺未就企管系提送之「106年3月24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決議」進行複審審議,復未將院教評會決議結果送請成大教務處處理云云,容與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林正章三人共同違背職務,共同不法侵害葉桂珍之名譽權云云,殊非有據,無足採取。㈢林正章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為自己之權利辯護,難認係不法侵害葉桂珍之名譽權、健康權:
1.林正章固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7年11月16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陳稱:
「葉桂珍說話不實在,葉桂珍並沒有依學校規定提供李錦河評量資料」(附於107他4482卷第55頁,見本院卷一第365頁);郭美祺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7年11月14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陳稱:「我們一切是依行政程序處理」(附於107他4482卷第57頁,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李錦河於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8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6年9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指陳:「依據成大教師評量要點之規定,我已年滿60歲,得免受評量。詎葉桂珍堅持我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甚至對我多方刁難」(附於106他3485卷第44頁,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查,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案件,係葉桂珍告訴林正章、郭美祺妨害自由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87號案件,係葉桂珍告訴李錦河妨害自由案件,該三人係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則渠等本於為自己免於遭受刑事起訴審判之權利而為辯解,難認渠等本意在貶損葉桂珍之社會評價。
2.林正章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葉桂珍』所說不實在,『葉桂珍』主任並沒有依學校規定提供李錦河評量資料」等語;然查此係因警員詢問之問題為:「告訴人葉桂珍聲稱,於107年5月29日其有送出李錦河的教師評量初審資料,給你林正章、秘書郭美祺複審,但…」(見107他4482卷第54頁反面),即警員皆以個人之姓名及行為而為詢問,並未提及企管系及管理學院,衡情林正章顯係依循警員的問話而逕為回答,並無故意貶損葉桂珍之意。郭美祺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葉教授』所說並不實在,我們一切是依行政程序處理」等語;然查此係因警員以詢問林正章相同之上開問題詢問郭美祺(見107他4482卷第56頁反面),即警員皆以個人之姓名及行為而為詢問,並未提及企管系及管理學院,是郭美祺既係依循警員的問話而為回答,亦無故意貶損葉桂珍之意。又李錦河之選任辯護人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指稱:「依據成大教師評量要點之規定,李錦河已年滿60歲,得免受評量。詎葉桂珍除堅持李錦河不受上開規定之保障,甚至對李錦河多方刁難」,然此係辯護人依其為李錦河辯護之職責所為,難認李錦河係以此故意貶損葉桂珍之社會評價。是林正章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尚不構成侵害葉桂珍之名譽權,足堪認定。
3.又上開刑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30號、107年度偵字第987號、109年度偵字第10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至69頁)。此外葉桂珍復未舉證證明林正章三人有何意圖使葉桂珍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情事。是葉桂珍主張林正章三人以上開陳述不法侵害葉桂珍之名譽權、健康權云云,要非有據。
4.葉桂珍前為企管系系主任,其以系教評會召集人之身分,於審議李錦河教師評量案時,未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就李錦河是否已年滿60歲,及得否免受評量一事進行確認及決議,並將審議結果送院教評會複審,其行政作為確有因誤解上開評量要點而致疏誤之情。是縱林正章三人指稱葉桂珍有行政作為錯誤情事,亦與事實無悖。
5.此外葉桂珍復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受有何損害,及該損害與林正章三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葉桂珍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6.從而,葉桂珍主張林正章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辯解,係誣指其行政作為錯誤,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云云,洵屬無由。
㈣本件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即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林正章召開院教評會,郭美祺製作會議紀錄及辦理後續評量事宜,暨林正章三人有無依教育部108年5月2日臺教人㈠字第1080059431號函與葉桂珍進行實質之協調溝通等,僅係學校內部行政事項,均非林正章三人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人民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是本件自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適用。況民法第186條規定,以公務員個人依法對被害人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林正章三人無庸對葉桂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葉桂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由。
㈤本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適用: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林正章三人均具有公務員身分,相互間不具私法上僱傭關係,是葉桂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正章三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㈥本院既認葉桂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關於林正章三人是否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及渠等抗辯葉桂珍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林正章、郭美祺、李錦河均無不法侵害葉桂珍名譽權、健康權之情事。從而,葉桂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正章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葉桂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