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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許駿文陳瑋杰謝智翔被 上訴 人 林建良

林春宇林經堯林美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林建良、林春宇、林經堯、林美吟就被繼承人林盧梅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8之遺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春宇就前項附表編號1至8之遺產於民國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建良、林春宇、林經堯、林美吟就被繼承人林盧梅桂所遺如附表所示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房屋之遺產,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春宇應將前開遺產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163頁)。惟上訴人上訴後,業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林建良、林春宇、林經堯、林美吟就被繼承人林盧梅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3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8之遺產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林春宇就前項附表編號1至8之遺產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係就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所為之減縮,核屬起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林建良向其申請借款,依債權資料顯示共積欠835,694元本息,並提出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影本為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司促字第475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憑(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95頁、第165頁、第168頁),並減縮主張被上訴人林建良積欠現金卡貸款本金499,088元及利息、信用卡本金214,593元及利息(下稱上訴人系爭債權),乃就其對於債務人林建良所有債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陳述,而屬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主張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良迄今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未清償,而其就被繼承人林盧梅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與其餘繼承人全體即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林建良卻與其餘繼承人全體於108年3月27日就系爭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年4月8日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而由林春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形同林建良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林春宇,自已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林春宇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盧梅桂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8年3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春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林建良等4人則以:上訴人於起訴狀所提出之「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建良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其於鈞院始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民事判決」及「臺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7510號支付命令」等事證,與上訴人原審主張之債權不同,顯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予以駁回,且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7日就被繼承人林盧梅桂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繼承人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且被上訴人間前開分割協議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自非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4人於108年3月2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盧梅桂係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為其子女,且無人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林盧梅桂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及原審卷第86頁

遺產稅合併通知書所載之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遺產。

㈢系爭不動產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春宇單獨所有。

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建良之債權人,並持有臺南地院所核發

之95年度促字第47510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780號民事確定判決。

㈤上訴人係於列印系爭土地謄本,於110年9月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事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建良是否有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罹

於時效?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4人於10

8年3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春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3日申請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被上訴人林建良就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此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謄本上列印時間欄上之列印時間可稽,距其於110年9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建良是否有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罹

於時效?

1.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再按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建良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權尚未清償,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款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詞,查前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8月2日作成,並於同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皆為影本)可證,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其與確定判決自有同一效力,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應自確定時重行起算15年(即時效至110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15頁),自未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積欠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本金及利息,均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詞,均屬就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不得為與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4人於108年3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遺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春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

2.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從而,被上訴人林建良為被繼承人林盧梅桂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林建良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倘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損害於其權利者,自屬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4.查被上訴人林建良就上訴人系爭債權迄今未清償,業如上述,被繼承人林盧梅桂於108年2月6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林盧梅桂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於108年3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林春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8年4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為林春宇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5.又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盧梅桂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林建良與其餘繼承人全體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屬上訴人得依法行使撤銷訴權之客體。觀諸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7日就系爭遺產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惟林建良在簽立系爭分割協議之前,已無資力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85頁至92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則林建良將其本於繼承關係所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與其餘繼承人全體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將其原可分得系爭存款、股票及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之權利,無償分歸被上訴人林春宇取得,核其無償行為,自屬減少其本人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償。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春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春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區○○段0000-10地號土地 91平方公尺 1/1 2 建物 ○區○○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163.61平方公尺 1/1 3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155.83平方公尺 1/7 4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04平方公尺 1/7 5 土地 ○○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9.98平方公尺 1/7 6 土地 ○○區○○段000-1地號土地 822.36平方公尺 1/7 7 土地 ○○區○○段000-2地號土地 140.14平方公尺 1/7 8 土地 ○○區○○段0000地號土地 655.04平方公尺 1/21 9 建號 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 1/7 10 存款 玉山銀行 102,588元 11 存款 台新銀行 1,834,531元 12 存款 郵局 56,349元 13 存款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00元 14 股票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2股(39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