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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洪筠靚即洪儀婷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謝孟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之訴,原審認備位之訴有理由,並為命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先、備位部分均生移審效力,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76,837元,且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車輛之台新車貸結清後,協同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6,171元。嗣於本院就備位聲明⒉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9,959元(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向車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同年9月1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做為購買該車之資金(下稱車貸),被上訴人為該車貸之保證人,另以伊為債務人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嗣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自101年2月起之車貸,由被上訴人承受,車輛過戶前被上訴人須繳交貸款至伊帳戶,以車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且簽約時系爭車輛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除須按月給付車貸,並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後,即未按月繳交貸款,亦未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致系爭車輛現仍登記於伊名下,並積欠台新銀行車貸本息共計1,976,837元,故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即車貸金額1,976,837元(附表一編號1)。如認先位無理由,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應交還系爭車輛,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車輛,未繳納牌照稅、罰鍰、滯納金,另有使用車輛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車輛毀損,應償還系爭車輛價額(即附表一編號2至6項),備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59條、第196條之規定,擇一給付上訴人1,429,959元(原審駁回先位之訴,認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理由,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就先、備位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部分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6,837元。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廠牌LEXUS、型號LS460、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9,959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原係美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陸公司)所購買,上訴人為美陸公司負責人陳永靜配偶,故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伊擔任車貸保證人。嗣美陸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買下美陸公司,包括系爭車輛及不動產、智慧財產權等。購買系爭車輛時,曾與車商協議1年內不能更換車主,兩造於101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於限制過戶期限內,伊按月將車貸匯至上訴人帳戶。101年3、4月之貸款伊均已如期匯入帳戶,嗣伊接獲台新銀行通知101年3、4月份之車貸未按期繳納,且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報協尋,伊始驚覺上訴人挪用款項,並向台新銀行隱瞞系爭車輛已轉售伊之事實,故伊直接向台新銀行繳納101年5月至9月份之車貸,之後則未再繳款,台新銀行發支付命令通知上訴人及伊繳清車貸,伊遂於101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若上訴人無法配合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將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台新銀行向伊主張車貸之保證人責任,伊遂於102年底與台新銀行協商代償20萬元,免除車貸保證責任。惟上訴人不僅未依約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更私自申請補發行照,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且上訴人積欠稅款,致系爭車輛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監理所)為禁止異動登記,系爭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伊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以109年11月2日民事答辯狀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伊繳清台新車貸,並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聲明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輛及無權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牌照稅、罰鍰、汽車價額等項,然系爭車輛並未領有車牌,且因上訴人積欠車貸及相關稅款而無法使用,伊並無使用利益。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系爭車輛因有不能過戶之情事,上訴人須返還伊所支出之車輛管理費336,000元、車貸443,320元,伊得依民法留置權及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並以此2筆金額共計779,320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訴人主張車輛跌價損失,惟伊依民法留置權之規定占有系爭車輛,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多年來未取回車輛,係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自不得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購入系爭車輛,同月15日邀被上訴人擔

任保證人,向台新銀行貸款1,500,000元(分60期繳納),作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復於同年9月16日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原審補字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13-115頁)。

㈡兩造於101年2月16日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

:「洪儀婷(即上訴人)所有之LEXUS LS460L…牌照號碼0000-00…依現狀自願讓售予買方(即被上訴人),經雙方同意議定自民國101年2月起之車貸須由買方承受。」、第四條:

「於辦理過戶時,若該車交車前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或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應由賣方負責清理。如不能解決,賣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無條件以現金返還全部買方所付出之車款,不得有異。」(補字卷第29頁)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將系爭車輛及3副鑰匙均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現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中。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至同年9月,共繳納系爭車輛貸款243,32

0元(原審卷第61-63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與台新銀行簽立部分代償保證人免責同意書,以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作為免除保證責任之條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審卷第69、71頁),共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計443,320元。

㈤台新銀行於101年9月12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636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副本予被上訴人,通知因系爭車輛貸款延遲繳款,依約要求一次清償,如未結清將逕行取回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卷第6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寄發臺南原佃郵局第132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記載:「…故特以此函請台端於收受此信函後,盡速遵行下列行為:㈠即日起停止上開向銀行謊報之詐欺行為,並向銀行說明該車已賣予本人。㈡三日內將本人繳交之貸款新台幣30415元繳納予台新銀行車貸並通知本人備查。㈢前往該車投保公司更改汽車使用人為本人。㈣如該車有任何罰單、稅單請寄予本人之住所。倘逾期不為,本人將依法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俾免訟累,請查照辦理為荷!」(原審卷第67-68頁,上訴人爭執未收受該存證信函)㈦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1日、102年9月24日、109年4月16日,

分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分署)發函監理所為禁止異動登記在案(原審卷第111頁)。

㈧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3日、102年9月26日、109年4月22日均

有禁止異動之註記尚未解除,車籍並未異動(原審卷第159頁)。

㈨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16日至102年6月3日共積欠使用牌照稅65

,523元、滯納金2,902元、罰鍰46,170元(補字卷第37頁)。

㈩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之繕本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書狀(原審卷第47頁)。

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欠稅未繳清,尚難辦理車籍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57頁,臺南行政執行分署函)。

兩造車輛買賣過程如附表二時序表所示,兩造間相關民、刑事案件如附表三所示。

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①解除契約之時點?②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以答辯狀行使解除權,有無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有無權利濫用?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台新銀行之車貸

(即附表一編號1),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占用車輛,有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民法259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擇一給付罰鍰及稅捐108,776元及汽車差價122萬元(附表一編號2-6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兩造簽訂買賣合約,被上訴人

自101年2月起承受車貸,作為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於簽約時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現仍由被上訴人管理等事實,足堪認定,是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為動產,因交付而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是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交付車輛及使被上訴人取得該車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應給付價金。㈢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系爭車輛「依現狀自願讓售予買方,

經雙方同意議定自民國101年2月起之車貸須由買方承受。」(原審補字卷第29頁),契約第二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繳交貸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分期給付方式,是系爭契約並未明確約定買賣價金之金額,而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車貸債務作為價金,上訴人與台新銀行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記載借款金額為150萬元(原審卷第187頁),是以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1年2月至9月之車貸243,320元,另於102年11月27日給付台新銀行20萬元以免除車貸之保證人責任,共繳納車貸443,3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此部分繳付之貸款,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解釋,應作為已付之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尚有價金1,056,680元未為給付【1,500,000元-443,320元=1,056,680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此部分給付,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1年10月12日至109年7月31日

間積欠台新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976,837元(即附表一編號1)等語,惟查,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車貸借款契約,上訴人為借款債務人,依民法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亦即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之車貸借款債務,須經債權人即台新銀行之承認。然被上訴人亦為上開車貸借款之保證人,台新銀行對被上訴人以保證人身分追償,有支付命令及臺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可參(本院證物卷第131、141-147頁),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後,台新銀行核發代償證明記載:

「謝孟珊因擔任洪儀婷向本行申辦車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連帶應為誤載,謝孟珊僅任保證人)。茲因保證人...代為部分清償計新臺幣200,000元,本行同意就保證人對上開貸款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再為任何追索或請求...」,是台新銀行以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可知台新銀行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之車貸債務,是上訴人仍應對台新銀行依車貸借款契約負借款人責任,依借款契約按時繳款,且被上訴人原依系爭契約將貸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因上訴人領出以致台新銀行為催繳通知,被上訴人自行向台新銀行繳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繳款收據可參(原審卷第61-63頁),是依車貸借款契約約定,未償還台新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自應由借款人之上訴人自行負擔,不能將車貸借款契約之義務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僅能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056,680元之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為給付不能,其已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車輛,於簽約時已交付被上訴人,車輛所有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即上訴人已為給付,監理機關之車籍過戶,屬行政上之監理,與動產物權之讓與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因積欠特種銷售稅及勞務稅條例執行事件,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請監理所禁止異動,有上開機關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1、157-161頁),致系爭車輛之車籍無法異動辦理過戶,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有欠稅,應由上訴人負責清理此部分稅款,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已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及繳納車貸(附表二編號19),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就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車輛於簽約時已交付,物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與車輛有關之保管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被上訴人繳交給台新銀行之貸款,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已從買賣價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抗辯以車輛管理費336,000元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占有系爭車輛,上

訴人已讓與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為車輛之所有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理。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先位之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就先位之訴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之訴上訴部分,既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經廢棄原審判決後,備位之訴未為審酌,兩造之上訴利益,自應僅就先位之訴範圍內為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3號民事裁定),而本件判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再行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