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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 吳炳堂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麗卿(即吳鬃之承受訴訟人,吳金孟、吳景遷之

承當訴訟人)

吳楊明資(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隆(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隆(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珍(即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吳水源林辰男

李秋雲(即黃新長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昱震視同上訴人 林茂榮

林木蒼

吳素幸吳炳文

林志仁

林暐欣

李碧菊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木成被 上 訴人 林木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13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木根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6,80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秋雲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2,94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辰男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13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木蒼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13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志仁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56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暐欣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2,26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木成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56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碧菊取得。㈨編號J部分、面積226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炳堂取得。㈩編號K部分、面積8,388.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吳麗卿、吳楊明資、吳東隆、吳佳隆、吳佳珍、林茂榮、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上訴人吳炳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木根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7,2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被告黃新長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其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然其於原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因原審判決而終結,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已於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黃新長之繼承人李秋雲承受訴訟(原審卷二第261頁);又原視同上訴人吳鬃、吳明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吳鬃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長男吳金孟、次男吳景遷、長女吳麗卿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吳金孟等3人);另吳明輝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吳楊明資、長男吳東隆、三男吳佳隆、養女吳佳珍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吳楊明資等4人),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吳鬃、吳明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吳金孟等3人及吳楊明資等4人之戶籍謄本、吳鬃、吳明輝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10日雲院仕家馨決114家詢9字第1149000315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108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3-257、161、261頁),惟繼承人吳金孟等3人及吳楊明資等4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由吳金孟等3人為原視同上訴人吳鬃之承受訴訟人;以及由吳楊明資等4人為原視同上訴人吳明輝之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三第287-288頁),應予敘明。

三、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暐欣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一第117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林暐欣於000年0月0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則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嗣經林暐欣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頁),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四、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吳鬃之繼承人即吳金孟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4月25日具

狀陳報其等已為繼承分割之協議,約定由吳麗卿單獨取得吳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由吳麗卿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375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316頁),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三第4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視同上訴人林茂榮、吳水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本院

審理中,已分別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吳民峯,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77頁),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吳民峯(本院卷二第29頁),惟據吳民峯表示:不聲請參加或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41-42、49頁),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仍應以林茂榮、吳水源為本件之當事人,應予敘明。

五、視同上訴人吳麗卿、吳楊明資、吳佳隆、吳東隆、吳佳珍、吳水源、林茂榮、林木蒼、吳素幸、吳炳文、林志仁、林暐欣、李碧菊、林木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難以協議分割,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伊另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甲案C更正案分割,且兩造互不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判決。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⒈編號A部分、面積1,133.58平方公尺分土地歸被上訴人取得。⒉編號B部分、面積6,80

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秋雲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2,94

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辰男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1,13

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木蒼取得。⒌編號E部分、面積1,13

3.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志仁取得。⒍編號F部分、面積56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暐欣取得。⒎編號G部分、面積2,26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木成取得。⒏編號H部分、面積566.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碧菊取得。⒐編號J部分、面積226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炳堂取得。⒑編號K部分、面積8,388.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麗卿、吳楊明資、吳東隆、吳佳隆、吳佳珍、林茂榮、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㈠吳炳堂: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惟同意

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之甲案C更正案。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割方案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C更正案。

㈡視同上訴人林辰男、李秋雲、林木蒼、林志仁、林暐欣、李碧菊、林木成:同意甲案C更正案。

㈢視同上訴人吳麗卿: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其父

吳鬃,原判決所採之丙案,或是上訴人原先所主張之A案更正案(本院卷三第111頁),伊皆可接受。

㈣視同上訴人吳楊明資等4人、吳素幸、吳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請將伊等土地分別分割,可以相鄰一起,增加土地使用價值。

㈤視同上訴人吳水源、林茂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吳水源於原審陳稱:希望以現在使用位置分割,並保持共有,同意依原判決乙案分割;林茂榮於準備期日稱:同意修正丙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7,20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適用前開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共有人中,除視同上訴人林茂榮係於98年5月4日受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38/12000,換算土地面積為1899.9平方公尺(折合0.18999公頃),依上開規定不得分割外;視同上訴人黃新長係於108年8月29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換算土地面積為680

1.5平方公尺(折合0.68015公頃),視同上訴人林木蒼、林木成、林志仁係於100年3月21日、視同上訴人李碧菊、林暐欣係於102年9月27日、視同上訴人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係於107年2月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餘共有人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均非不得分割。

㈢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適用上開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共有人中,黃新長(按:嗣再由吳佳珍繼承)雖係修正施行後取得共有,惟其土地面積換算後為6801.5平方公尺(折合0.68015公頃);另林木蒼、林木成、林志仁、李碧菊、林暐欣、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則係修正施行後基於繼承取得共有,其餘共有人則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至林茂榮雖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之應有部分,惟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自仍得以分割,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或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而已。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㈢經查,系爭土地於先前是供魚塭使用,與東南邊大圳河堤隔

著4米寬道路。系爭土地中亦有約4米寬之被繼承人吳鬃等人所設置之私設道路東南、西北向橫穿系爭土地,與河堤道路連接,魚塭中間略有區格,以私設道路為準,左側(即西南邊)有2個魚塭,左一魚塭為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使用,左二魚塭目前已乾枯無水,長有雜草。右側(即東北邊)有3個魚塭,右一魚塭為被繼承人吳鬃等人分管使用,右二魚塭為吳炳堂分管使用,右三魚塭被上訴人表示係林姓共有人等人分管使用,且右側三區魚塭勘驗時已乾枯,邊界不明顯,並已部分潰堤,右一、右二魚塭靠近河堤處雜草叢生,僅靠近西北方之魚塭與西北邊相鄰土地合併作為魚塭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靠河堤)有二個水門,北邊水門接近水門處有磚造矮牆作為排水使用,水門下面有灌木叢、堵塞、淤泥堆積;南邊水門位於私設道路旁,目前有破損磚造矮牆。系爭土地上開進出水口亦淤堆泥土、上有草叢,原審勘驗時有大排內的水緩緩流入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對照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1-93、125、153-

155、347-356、359-369頁,卷二第11-13頁);又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29頁標示①的位置為一條土堆,往右是魚塭,魚塭上有機器運作打水,魚塭裡面也有排水相關器具;法官請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旁之防汛道路路寬為4.65米,並請地政人員測量尚有機器運作打水之魚塭往右之私設道路(上有電線桿)之路寬為4.5米;該私設道路往右則有魚塭,該無溫旁邊有土堆,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測量土堆的面積,在該土堆右側,也有上面有水的土地,以前應是魚塭,但現在水量少很多;上開有水之土地上有紅磚造的排水系統水閘門,該水閘門往右移動則是荒蕪並無使用之土地,地政人員表示左側電線桿到最右邊的位置,長度約為14.8米;系爭土地上有電線桿之私設道路兩旁連接系爭土地魚塭,並無其他建物,此私設道路往前可通行村莊,該私設道路另一頭有一僅有四面牆壁的廢棄紅磚造地上物,上訴人稱是被繼承人吳明輝蓋的,現在還有使用,放置一些雜物;系爭土地此部分地界位於排水系統處,由上開地界在過來右邊(北邊)的地界位置,現在無法過去等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9-327、331-345、34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林辰男、李秋雲、林木蒼、林志仁、林暐欣、李碧菊、林木成表示同意,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將來之利用,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至吳麗卿雖表示其可接受原判決所採之丙案,或是上訴人原先所主張之A案更正案,而吳水源於原審陳稱:希望以現在使用位置分割,並保持共有,同意依原判決乙案分割等語,然其等二人於本院均未另對甲案C更正案表示意見,惟本院審酌甲案C更正案就吳麗卿分配位置與原判決丙案大致相同,且係與其他人維持共有,而甲案C更正案就吳水源分配位置與原判決乙案亦大致相同,且係與其他人維持共有,應推認甲案C更正案就吳麗卿及吳水源之分配位置,對其等並無不當之處;另視同上訴人吳楊明資等4人、吳素幸、吳炳文雖提出書狀表示:請將其等土地分別分割,可以相鄰一起,增加土地使用價值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

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吳麗卿、吳楊明資、吳東隆、吳佳隆、吳佳珍、吳炳文、吳素幸等人均同為吳姓親族,而林茂榮、吳水源亦已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吳民峯,則甲案C更正案將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8,388.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麗卿、吳楊明資、吳東隆、吳佳隆、吳佳珍、林茂榮、吳水源、吳炳文、吳素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應無不利之情形,則吳楊明資等4人、吳素幸、吳炳文雖表示希望分別分割,然其分別分割目的係為可相鄰一起,然其等未明確表示各人欲如何分配特定位置,則甲案C更正案將其等分在一起維持共有,應認未違反其等之意願,且符合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因此,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經濟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分割後各部分之地形、位置、臨路及通行狀況、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形,認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從而,原審依原判決所附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木根 24分之1 2 李秋雲(即黃新常之繼 承人) 4分之1 3 林辰男 120分之13 4 林木蒼 24分之1 5 林志仁 24分之1 6 林暐欣 48分之1 7 林木成 12分之1 8 李碧菊 48分之1 9 林茂榮 【已移轉予吳民峯】 12000分之838 10 吳麗卿(即吳鬃之繼承 人) 12000分之838 11 吳楊明資、吳東隆、吳 佳隆、吳佳珍(上四人 為吳明輝之繼承人) 吳楊明資:48000分之838 吳東隆:48000分之838 吳佳隆:48000分之838 吳佳珍:48000分之838 合計:12000分之838 12 吳炳堂 120分之10 13 吳水源 【已移轉予吳民峯】 36000分之1186 14 吳炳文 36000分之1186 15 吳素幸 36000分之118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