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桂珍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上訴人 張心馨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葉桂珍、上訴人即被告蔡燿全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丙○○(下稱丙○○)主張:伊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丁○○)、被上訴人乙○○,均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被上訴人甲○○為成大校聘律師。民國(下同)107年間,丁○○簽請107年度第2學期於企管系開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學分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企管系108年1月10日107學年度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下稱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丁○○提出申復,伊於108年3月15日107年度第1次系務會議暨導師會議(下稱系爭系務會議)報告,將丁○○整學期授課鐘點費調降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而同意其開課,經無異議通過,然丁○○不滿授課鐘點費遭調降,為掩飾其騷擾、毀謗、意圖強制取財等行為,竟誣指伊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擅權停開系爭課程,非法抑留剋扣其鐘點費薪資,並向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訴,又對伊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甲○○違法受理丁○○之申訴,並以錯誤之開會通知單,阻擾伊列席答辯,致校教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之偏頗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伊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伊不服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甲○○竟於該案中主張伊不必受法律上之保護,又將該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提供丁○○作為其誣指伊之證據;乙○○為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於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後,未查明並提出澄清,卻寄發律師函稱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嫌,並以休假推託不理伊簽請糾正甲○○違法受理申訴之簽呈,使成大由副校長以依校教評會意見而駁回伊之簽呈;丁○○、乙○○、甲○○(下合稱丁○○等3人)並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高高行法院分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丁○○等3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伊於系爭系務會議報告調降丁○○鐘點費,嗣停開系爭課程,並未違法,亦無公然毀謗之情事,丁○○以伊對其有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丙○○就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原審就反訴部分,駁回丁○○之請求,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本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丁○○、乙○○、甲○○應連帶給付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丁○○反訴部分上訴之答辯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二、丁○○、乙○○、甲○○則以:㈠丁○○部分:丙○○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於系爭系務會
議主席報告調降伊整學期授課鐘點費,又擅權停開系爭課程,伊不服依法提起教師申訴,並無誣指或與他人合謀對其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丙○○請求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丙○○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調降伊整學期授課鐘點費,並停開系爭課程,且有公然毀謗之情事,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丙○○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等情。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丁○○反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丙○○應給付丁○○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㈡乙○○部分:伊為成大企管系主任,依系爭申訴決定處理丁○○
之授課鐘點費事件,屬於企管系應權責處理之事項,亦與丙○○個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㈢甲○○部分:伊為成大校聘律師,負責承辦校教評會之相關行
政業務,因丁○○對企管系核給之鐘點費待遇數額不服,向校教評會提起申訴,校教評會以不公開之書面審理為原則,其以書面通知原措施單位企管系及推廣教育中心提出說明,本無須由企管系派員到場說明;且系爭申訴決定認丁○○之申訴有理由,企管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丙○○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不受理,丙○○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然校教評會就教師申訴是否受理、評議決定之作成,均非伊得逕為決定,評議內容係針對丁○○與原措施單位企管系有關鐘點費待遇事件所為之申訴決定,系爭申訴決定逕送達於企管系,並未公開或散布,丙○○之社會上評價並不因此受到貶損,且伊代理成大於高高行審理程序提出答辯,答辯內容確無毀損丙○○名譽之情形,伊亦未給予丁○○系爭判決書類等語,資為抗辯。對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丙○○於104年11月3日至105年7月31日間擔任稱成大企管系代
理主任,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休假研究,於109年2月1日退休,期間未參與該系任何會議。
㈡乙○○於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擔任成大企管系推廣
教育委員會召集人,於108年8月1日起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迄今。
㈢甲○○為成大校聘律師,業務包含教師申訴業務。
㈣丁○○原為成大企管系教授,於108年2月1日自該系退休,為使
丁○○指導之待畢業研究生能完成論文,成大企管系聘丁○○為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研究型之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
㈤丁○○擬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於企管系開設「金融市場技術分
析」碩士學分班課程(即系爭課程),惟經成大企管系於108年1月4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系爭課程之開設,丁○○不服提起申復,經成大企管系108年1月10日107學年度第1次申復小組會議決議「⒊確認丁○○老師申復有理,並於下次系務會議中報告。⒋後續由葉主任處理。」。成大企管系108年3月15日107學年度第1次系務會議暨導師會議(即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即丙○○)報告「有關聘請退休丁○○教授於學分班兼任授課之鐘點費。蔡老師提出EMBA、IMBA給付本系前退休吳萬益教授之費用分別為184,275元、132,840元為參考。本系則認該給付與本系無關、本系收入無法支應,此外兼任老師不得執教學分班是蔡老師訂的規定,因此給予蔡老師本系專任教師學分班授課平均薪資之8折約88,000元(僅一學期),並請蔡老師倘擬提高,與系上老師溝通。」(見原審卷一第35、34、37頁)。㈥丁○○對丙○○非法剋扣授課鐘點費及鐘點費薪資不服,108年5
月23日向校教評會提出教師申訴。校教評會就此做成「申訴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之決定(即系爭評議決定)。成大於108年7月8日以成大秘字第1080100813號函檢送107學申訴字第8號申訴評議決定書(即系爭申訴決定)給丁○○及成大企管系等人或相關單位。丙○○不服該系爭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高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即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9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8頁)。
㈦丙○○於108年間,對甲○○提起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0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
㈧丙○○於109年間,對丁○○提起誣告及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
㈨丁○○於108年間,對丙○○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32號駁回再議。丁○○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5至53、83至8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部分:丙○○主張丁○○等3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由
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丁○○主張丙○○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名譽權、自由權如遭不法侵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毁他人名譽為必要;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人格遭貶損,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因此須以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即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承受嚴重之精神壓力,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始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
⒉丙○○主張:107年間,丁○○因簽請開設系爭課程,系推廣教育
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丁○○提出申復有理由,伊依申復小組決議,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將其整學期鐘點費調降為8萬8,000元而同意開課,會議無異議通過,丁○○竟為掩飾其騷擾、毀謗、意圖強制取財等行為,誣指伊擅權停開系爭課程、非法抑留剋扣其鐘點費薪資,並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訴,又對伊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乙節,則為丁○○所否認,經查: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丁○○擬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
於成大企管系開設系爭課程,惟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丁○○不服提起申復,成大企管系107學年度第1次申復小組會議決議:「⒊確認丁○○老師申復有理,並於下次系務會議中報告。⒋後續由葉主任處理。」,嗣丙○○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有關聘請退休丁○○教授於學分班兼任授課之鐘點費。蔡老師提出EMBA、IMBA給付本系前退休吳萬益教授之費用分別為184,275元、132,840元為參考。本系則認該給付與本系無關、本系收入無法支應,此外兼任老師不得執教學分班是蔡老師訂的規定,因此給予蔡老師本系專任教師學分班授課平均薪資之8折約88,000元(僅一學期),並請蔡老師倘擬提高,與系上老師溝通。」;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丁○○對丙○○非法剋扣授課鐘點費及鐘點費薪資不服,向校教評會提出教師申訴,校教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之系爭申訴決定,成大函檢送系爭申訴決定予丁○○及成大企管系等人及相關單位,丙○○不服,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作成「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觀之系爭申訴決定及系爭判決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9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8頁),丁○○係主張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伊開設系爭課程,伊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小組決議申復有理由,後續由系主任丙○○處理,並於系爭系務會議報告,丙○○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調降伊整學期授課鐘點費,非法抑留剋扣伊授課應得鐘點費薪資,並擅權決定停開系爭課程,剝奪伊授課權限,而應支付全學期鐘點費薪資乙節,則丁○○於教師申訴時所為主張,係以成大教師身分,就企管系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授課鐘點費及薪資不服」之申訴內容,以丙○○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調降其整學期授課鐘點費薪資,抑留剋扣其應得薪資,擅權停開系爭課程,剝奪其授課權限為基礎,調降授課報酬、停開系爭課程為事實之陳述,其餘部分則為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企管系上開行為表達認已有違法之見解或立場,並就丙○○個人之行為表達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請求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之刑事告發之意見,依上說明,其言論乃屬意見表達,且係自衛或自辯或可受公平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不論事之真偽,均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不具違法性,亦未侵害丙○○之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是難謂業已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自由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丁○○於108年間以告訴人身分,認丙○○擅自扣減及授課酬,
並於其表達異議時,而傳送電子郵件以「一再以不實言論騷擾本系女性學生代表與教職員」、「又涉妨害本人名譽」、「倘閣下再有言語騷擾與恐嚇行爲」、「倘閣下再有騷擾本系學分班與女性同仁情事」、「丁○○老師片面不教學分班,毀謗、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以致本班不得不停課。」等語,刻意醜化其係爲達強制取財而出以無理取鬧、騷擾、恫嚇等不當行爲,污衊其人格,對丙○○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其再議,丁○○另委任律師向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臺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然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是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法而為權利主張,縱所提刑事告訴罪名,因犯罪嫌疑不足,最終經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駁回聲請而確定,亦屬其合法之訴訟權行使,並非屬於不法之行為,是丙○○主張丁○○之提告主張已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乙節,乃屬無據。
⑷至丁○○於108年5月1日寄予丙○○及其他師生員工之電子郵件寫
到:「……課程被停止相關說明……學生與權益受損……主任處理是否適當?……問卷是否合理?……學生受教權應予保障……課程被停止相關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乃針對丙○○停開系爭課程前,所採取之措施及往返電子郵件之內容,予以回應,並表達個人之見解及立場,其言論乃為意見表達,且係自衛或自辯或可受公平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謂為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至丁○○於108年7月5日寄予丙○○之電子郵件寫到:「妳在2019/05/1兩次以公開信函誣指本人『騷擾本系學分班女性學生與女性教職員同仁』乙節,嚴重損害本人清譽,應請公開澄清,以回復本人名譽。又,今年4月間,妳以多封信函公然抹黑本人『不法阻礙同學繼續上課、損害學生權益、胡搞本系、操弄教評會、涉及騷擾、妨害秘密、毀謗妳(葉主任)、妨害本系名譽、違背本系教師之職責與契約、連續以粗暴方式強行要求提高鐘點費』等不實言詞,嚴重損害本人名譽,亦請一併公開澄清為禱。」(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於108年10月19日寄予丙○○之電子郵件寫到:「妳在2019/7/5、7/8數次以公開信函誣指本人『毁謗、妨礙自由、意圖強制取財』,嚴重損害本人清譽,應請公開澄清,以回復本人名譽。……至於台端剋扣、抑留本人授課薪資乙事,已有學校申評會公正裁示應依法給付。……」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47頁),然查,上開二封電子郵件,發送對象均僅有丙○○個人,並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情形,且內容同屬意見之表達,難認為不法侵害丙○○之名譽權。至丙○○主張丁○○提出其與林松宏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73、71、75至78頁,原審卷一第357至367頁,本院卷第33、293至303頁),有故意增刪遺漏之情形,惟查,上開書證乃為丁○○於訴訟中所舉出之證據方法,非故意對丙○○之人格為羞辱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難認丙○○之聲譽已遭貶損,亦難認丁○○有故意為恐嚇、騷擾而不法侵害丙○○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之情事。
⒊丙○○主張:甲○○違法受理丁○○申訴,並以錯誤之開會通知單
,阻擾伊列席說明答辯,致成大召開校教評會,不採用伊所提證據及規定,作成「申訴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之系爭申訴決定,伊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作成不受理之系爭再申訴決定,伊不服向高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甲○○於該案中主張伊不需受法律保護,致伊之起訴經判決駁回確定,甲○○竟又將該判決書提供丁○○作為其誣指丙○○之證據,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自由權乙節,為甲○○所否認。經查:
⑴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本校專任教師對本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利益者,得提起申訴。」、「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規之規定。」,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大學法第22條第1項、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成大申訴評議要點)第3點第1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三、對學校依本辦法有關其個人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及退休金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校教評會僅受理專任教師之申訴案件,惟如有未盡事宜者,仍須依循相關法令規定,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3款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兼任教師相關法定權益,使兼任教師部分爭議得向機關尋求救濟,由各機關依法處理,以保障兼任教師之救濟權利,是以,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就兼任教師受聘期間,就有關個人待遇之措施,得準用教師法提起申訴。又按「申評會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内,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說明。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内,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成大申訴評議要點第1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校教評會收受丁○○之教師申訴書後,本應發函予原措施單位即企管系及推廣教育中心提出說明,校教評會本身並無受理與否之裁量權限,不論申訴有無理由,均不得拒絕受理,且教師申訴評議決定之作成,經校教評會依法評議決定,自非由甲○○得逕為決定。查,丁○○於108年5月23日向校教評會提出教師申訴書,成大於108年5月27日以成大秘字第1080100599號函請原措施單位企管系及推廣教育中心說明(甲○○承辦),此有前開函及檢送之申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73頁),甲○○為校教評會承辦人,乃依法受理,丁○○教師申訴案經校教評會評議決定,業如前述。故甲○○辯稱:丁○○因不服企管系鐘點費給付,有關兼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依前揭規定得準用教師法提起申訴,校教評會予以受理,於法有據,伊並無受理與否之裁量權限,亦不能影響評議決定乙節,應屬可採,丙○○主張:甲○○違法受理丁○○之教師申訴乙情,乃屬無據。
⑵按「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
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依上,校教評會之審議,不公開書面審理為原則,除經校教評會決議邀請於評議時到場說明,或申訴人、原措施單位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到場說明外,本可逕以申訴人及原措施單位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加以評議,乃屬當然。查,丁○○之鐘點費申訴案,原措施單位為企管系,校教評會並未決議邀請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企管系如認有到場說明之必要,自得依前開規定提出申請,並得指派專人到場說明,無須系主任親自到場說明,況企管系並未向校教評會申請到場說明,企管系於收受申訴答辯書後,已以成大企管系以108年5月29日成大企字第006號函回覆,有上開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於收受校教評會寄予企管系之開會通知書後,在其上書寫「本系拒絕出席丁○○老師毀謗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申訴會議……送申評會……」等情,此有開會通知書、議程、補充申訴理由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由上可知,甲○○承辦校教評會業務,無從影響校教評會決議是否邀請或同意企管系申請到場說明之決定,校教評會未通知企管系指派專人到場說明,並無違反首揭規定,亦不構成妨礙列席說明答辯之情事,且校教評會評議對象之原措施單位為企管系,並非當時擔任系主任之丙○○個人,是丙○○主張:侵害伊名譽權及自由權乙節,自屬無據。
⑶又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判決,其主要內容如下:①丁○○於108
年2月1日退休,並經企管系聘為兼任教授,依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需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係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丁○○提起申復,企管系申復小組決議申復有理由,並於下次系務會議中報告,後續由丙○○主任處理,丙○○於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給予平均薪資之八折8萬8,000元(僅一學期),如擬提高,與系上老師溝通,丁○○之系爭課程已開課並有實際授課之事實,企管系申復小組會議已作成申復有理由決定、系務會議主席報告亦同意撥予授課薪資,前揭決議已具備信賴基礎,丁○○基於企管系前揭決議,於108年2月22日開始實際授課,亦實施表現在外之具體行為,具備信賴表現,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就系爭課程之開設,丁○○有合理信賴企管系同意授課之利益,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之必要。②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授課期間並應按月發給。」,本校兼任教師聘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教育部訂頒『公立大專院校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表』及本校兼任教師授課鐘點費支付原則辦理,按月發給。」,成大推廣教育收支要點第3點規定:「授課鐘點費:1.内聘:本校教師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如外語教學則支給標準最高不得超過2倍。……4.各計畫得依照課程特性適當調整鐘點費,唯不得超過上述標準之5倍。但以5倍標準支給者,不得編列編撰費。」,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授課酬勞之計算非經委員會同意,對授課教師不得有差別待遇。授課老師及課程不宜冠予特殊名稱之差別待遇,如專題演講、講座或有特權併班授課等情形。」。成大推廣教育課程之教師授課鐘點費,視各系所不同之經費收支情形,交由各系所本於經費收支自行編列,各系所得於上揭規定支給授課報酬範圍内勻支。是推廣教育兼任教師授課報酬雖得由企管系衡酌系所經費之多寡加以決定,惟程序上仍須符合相關法令及章則規範,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既明定,授課教師之報酬須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始得對授課教師為個案之差別待遇,揆諸企管系申復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決議丁○○兼任教授申復有理由,後續由葉主任處理,系爭系務會議主席報告調整申訴人授課平均薪資,可知丁○○之授課報酬之調整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自有未洽。③再按成大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本會辦理左列業務:三、審議其他有關推廣教育重要事宜。」,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委員會之職掌如下:四、其他與推廣教育相關之事項。」。企管系推廣教育之課程,除提供公民營企業人員專業進修之機會及培養終身學習之風氣外,於2年内修滿課程且及格者,本校發給中英文結業證書;學分班所獲得之學分,如未來經本校碩士班或碩士在職專班考試及格者,尚得辦理學分抵免。又企管系推廣教育第25期、第26期招生簡章於修業規定均要求學分班學生每學期至少須修讀3學分。學生除依個人興趣報名推廣教育課程,追求自我精進,亦負擔修業學習中修課考試之義務、享有修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書之權益,若學期中停開課程,影響學分班學生學習權益甚廣,屬推廣教育課程中之重要事項無疑,學校開設課程之變更應謹慎以待,以免侵害學生學習權益及教師教學權益。成大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企管系推廣教育要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就推廣教育相關事項應由推廣教育委員會決定,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④本校申訴評議要點第4點第9款規定:「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1.提出申訴逾第四點之㈡規定之期間者。2.申訴人不適格者。3.非屬本會管轄之事項者。4.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5.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6.依第三點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本校已為措施者。」,丁○○主張丙○○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措施係請求本會移請臺南地檢署偵辦違法行為,因其非屬校教評會管轄事項。是以,就刑事告發部分依申訴評議要點第4點第9款規定,不予受理。⑤系爭申訴決定,核係對丁○○個人有關系爭課程整學期鐘點費申訴事件所為之決定,非具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性質,丙○○尚非系爭申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申訴決定理由欄之記載,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敘明作成決定之理由,非對他人權益事項而為措施;「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等語,係對企管系調整丁○○系爭課程鐘點費之措施,是否符合成大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3款、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為判斷,僅關乎企管系對丁○○措施之適法性,尚與丙○○個人無關;就刑事告發部分爰依申訴評議要點第4點第9款規定,不予受理,則係就丁○○之主張為不予受理之記載,亦無對丙○○個人有何不利之措施。至於丙○○主張丁○○以系爭申訴決定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使其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僅屬丙○○與丁○○間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丙○○系爭申訴決定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丙○○尚非系爭申訴決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無以自己名義就系爭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餘地。丙○○主觀公權利並無因系爭申訴決定受有損害之可能,就系爭申訴決定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訴訟實施權能,自不具當事人適格。⑥企管系108年5月29日(108)成大企字第006號函,係企管系依前揭行為時評議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說明,非丙○○申請事件。另丙○○就丁○○之申訴案並無申請准駁之權限,其於108年6月6日在前述開會通知單及丁○○補充申訴理由書㈠上手寫意見,性質上僅屬第三人對丁○○所提申訴案表示意見,尚無法令賦予丙○○個人有申請申訴駁回之權限,系爭申訴決定並非依丙○○申請作成,自無存在「依法」申請事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合法。由上可知,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分係兩造、成大之主張,校教評會評議決定、高高行法院依法判斷之理由,並無不採用其所提證據及規定,而偏頗決議或使其無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情形,丙○○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丙○○又主張:乙○○為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於接任成大
企管系系主任後,未查明並提出澄清,竟寄發律師函稱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嫌,並休假推託不理伊簽請糾正甲○○違法受理申訴,使成大由副校長依校教評會意見駁回其簽呈,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自由權乙節,為乙○○否認,經查:成大企管系108年5月3日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議,就丙○○提案:「案由:兼任教師丁○○老師以與學分班學生訴求背道而馳言論污衊本系案,請討論。說明:企管系丙○○主任於5月2日提供之Email及其附件。」,決議:「本系是否受到污衊,與本會職責無涉,如確有此事實,亦應由系主任代表本系循法律途徑,依法提出告訴。本委員會非司法機關,無權調査是否確有此事及該如何追訴。」,有會議紀錄、丙○○108年3月3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0頁),系推廣教育委員會非權責機關,其所為決議難謂不當,且其為合議制,所為決議又非乙○○所能左右,亦難認與乙○○有關。又乙○○固有委任林錫恩律師於108年5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丙○○(王語涵),係因認企管系107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系務會議臨時會議紀錄其第捌點討論事項提案
一、二之決議加註事項、提案三決議之記載,為會議決議時所無之事項,於108年6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丙○○、王語涵,係因乙○○於108年5月10日因請假未參加企管系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認企管系前後寄送六個版本之會議紀錄或有記載乙○○有出席該會議,均涉及業務登載不實及加重誹謗罪嫌,遂發函予丙○○或會議紀錄王語涵催請出面說明疑點乙節,此有律師函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861號偵卷第123至126頁),均係就會議紀錄有關於己之所疑事項,為請律師發函澄清或表達意見而已。另系爭評議決定,列為企管系移交清冊之一部分,此有簽呈及移交清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固然屬實,惟其加註意見並非乙○○必須接受移交事項,其後處置,僅須依法為之,自不受丙○○加註意見之拘束。再者,丙○○於108年9月13日以簽呈,主旨為「報請糾正法制組借辦理本校教師申訴評議之機會,意圖強制企管系前葉主任『幫助』丁○○兼任教授向該系索取88,000元。」,乙○○雖為系主任,然非教師申訴之權責單位,其自可未於簽呈就主旨及說明為准駁之草擬意見,而甲○○於會辦單位記載校教評會之系爭申訴決定,副校長代理批示依校教評會意見辦理,此有簽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均依簽呈流程及成大教師申訴相關規定辦理,難認有以休假推託不理等違法情事。
⒌丙○○另主張:乙○○、甲○○給丁○○系爭判決,作為其誣指伊之
證據乙情,為該二人所否認,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⒍丙○○復主張:丁○○等3人使臺南高分檢、高高行法院分別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處分書、判決書,該三人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乙節。然查,丁○○於臺南地檢署、臺南高分檢偵查時及臺南地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或卷內引用書證之記載,均難認有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之情形,自難僅遽推丁○○為誣告,而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另丁○○等3人於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及高高行法院審理時,分為以企管系主任、教師申訴承辦人及申訴人身分,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係本於權責或教師申訴權利所為,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丙○○之權利可言。⒎從而,丙○○本訴主張丁○○等3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
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所規定,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丁○○反訴主張:丙○○未經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經正當
程序,擅自調降伊授課鐘點費、停開系爭課程,而對伊施予差別待遇,顯爲對伊輕忽藐視故不尊重而具惡意;伊表達不平,丙○○竟傳送電子郵件予企管系師生、職員,以LINE訊息傳送予代課教師,以伊「胡搞本系、對代課老師、本人、本系職員言語騷擾、騷擾學分班學生與女性同仁、意圖強制取財」等不實之內容,公然毀謗伊,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乙節。然查:
⑴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不通過丁○○系爭課程之開設,丁○○提
起申復,申復小組決議認丁○○申復有理,並於下次系務會議中報告,後續由葉主任處理,故丙○○於系爭系務會議報告調降丁○○學期鐘點費薪資為8萬8,000元,乃基於前述申復小組決議之授權,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丙○○調降其授課報酬係故意貶損其名譽,是丁○○主張:丙○○未依正當程序剝奪伊領取正常授課報酬之權利,以此羞辱伊乙節,尚屬無據。
⑵又丙○○確寄發予丁○○及副本予其他教師等之電子郵件,其內
容為:「……剛聞您今日竟擅自打電話到代課老師家,顯涉及騷擾、妨害秘密(閣下如何拿到代課老師家電話?),還說我扣您薪資,涉及毀謗本人。……"倘閣下再胡搞本系、向學生造謠,或者對代課老師、本人、本系教職員再有語言騷擾、妨害秘密、毀謗行為,本人必依法律途徑解決"。請自重。……閣下以如此粗暴方式強行要求本系提高您的鐘點費,不僅違法,更非溝通之道,……請勿再打擾。」、「……閣下再以不實言論騷擾本系女性學生代表與教職員工,又涉妨害本人名譽,倘閣下再有言語騒擾與恐嚇行為,本人不再回應,僅蒐集相關資料(包括閣下到本系三樓系辦之次數),循法律途徑解決。」、「……計畫報帳是教師個人之事,專任或退休教授皆同。故本人已告知本系女性同仁:『她們無義務幫閣下計畫報帳』。……倘閣下再有騷擾本系學分班學生與女性同仁情事,本人不再回應,僅蒐集相關資料,循法律途徑解決,並報校知悉。請自重。」、「再附上本系5月29日給法制組,駁斥丁○○兼任教授5月27日之不實申訴,涉毀謗、妨害自由之資料共27頁一份,再請查收。」、「……併附蔡兼任教授意圖強制取財證明如附檔二供參。……」、成大108年7月8日函丙○○之批示:「……丁○○教師片面不教學分班級,毀謗、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以致本班不得不停課……」,有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日、108年7月8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9、361至367、184、369頁),堪可認為真正。然丁○○確因對其學分班授課鐘點費之金額有異議,而數度傳送電子郵件予丙○○,且於108年4月13日確因回應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事宜-學生訴求書而寄送電子郵件給學生,内容除針對學生訴求給予回應外,亦提及薪資遭苛扣、丙○○主任設局及其課程遭更換授課老師等情事,並有致電予代課老師投訴遭扣薪資之事,此有電子郵件及丙○○與林松宏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影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49、359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80頁),亦可認定。是丙○○主觀上認為丁○○之前開言行對其造成騷擾及恐嚇,而傳送前述電子郵件之內容予以回覆,尚非任意捏造不實之言論而為不法侵害丁○○名譽權之行為至明。
⑶又觀諸丙○○提出之郭棓渝、丁○○、梁小庭108年4月17日、13
日、12日往來電子郵件、郭棓渝108年4月2、3日電子郵件、學分班學員108年3月29日、4月11日電子郵件、梁小庭108年4月15日電子郵件、陳麗朱108年5月25日電子郵件可見(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80、71、75頁,本院卷第197、199、206至207頁),企管系職員郭棓渝因學分班班代梁小庭代表學員反應丁○○於3月15、22日課堂上透露系爭與教授間鐘點費認知問題,系爭課程可能有停開現象,並於3月29日課堂宣布系爭課程僅上至3月29日為止,系上通知由代課老師授課至停開系爭課程,丁○○透過助教通知4月12日照常上課,而由班代將同學投票更換老師將原課程上完之結果通知系辦,學分班學員亦有以電子郵件詢問上情,故郭棓渝於108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丁○○於4月3日下午5時下班前確認系爭課程是否停課,未獲回覆,始於108年4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學分班學生後續課程由林松宏老師授課,並因學員大部分申請全額退費停課,通知丁○○領取3分之1學期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乙節,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而丁○○於教師申訴時,確有敘及丙○○以系辦名義更換教師,並擅權停開系爭課程,影響學生權益乙情,有申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其中第230至231頁之記載),是丙○○以丁○○騷擾、毀謗、意圖強制取財,而為不實言論並提出申訴,且向學生片面表達不繼續授課之意思,應非杜撰而不法毀損丁○○之名譽權。
⑷綜上所述,丙○○所為,係因丁○○不滿調降鐘點費,提出教師
申復,並向學分班學員表達與系上教授認知問題,系爭課程停開前後,對丁○○之提出教師申訴及兩造、系辦員工、班代學員等人往返電子郵件之內容,予以回應,並表達個人之見解及立場,其言論乃為意見表達,且係自衛或自辯或可受公平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有部分法律用語不夠精準,用語具有反對、不友善、衝突性、批評性,令人不悅,亦應予包容,然實難謂為不法侵害丁○○之名譽權。
⒊從而,丁○○反訴主張丙○○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丙○○本訴請求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丁○○反訴請求丙○○應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兩造之請求及丁○○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丙○○就其本訴敗訴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丁○○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丁○○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