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許駿文被上訴人 林萬益
林萬成林蔡秀玉林素敏
林宥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7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撤銷,於本院再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核其均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再減縮附表編號7、及追加撤銷如附表編號8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萬益前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卻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聲請核發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5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林萬益迄至110年8月27日止,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7492元(含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德於110年4月2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林萬益為避免上訴人之追索,於110年7月18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將林春德之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8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林蔡秀玉單獨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並於110年8月2日登記被上訴人林蔡秀玉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萬益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林萬益原應繼承被繼承人林春德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上訴人林蔡秀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求撤銷之,若非無償,其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於110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蔡秀玉應將被繼承人林春德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登記日期110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5之房屋稅籍資料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再者,又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判斷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時,自應就協議之全部內容為整體觀察,不能僅割裂其中一部,以個別財產分配結果判斷。
㈡經查:被上訴人林萬益前於9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
,然被上訴人林萬益未依約繳款,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153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且依上訴人之債權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林萬益迄至110年8月27日止共積欠上訴人72萬7,492元(含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春德於110年4月23日過世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嗣被上訴人間於110年7月18日就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土地、建物、承租權均由被上訴人林蔡秀玉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由被上訴人林萬益、林萬成、林素敏、林宥宥各取得115元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115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嘉上地登字第110000594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41至83頁、第170至204頁),堪信為真實。準此,林春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土地、建物、承租權固分配由被上訴人林蔡秀玉一人取得,但如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於林春德死亡前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1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許榮唐。而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萬益、林萬成、林素敏、林宥宥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亦有所分配,其中被上訴人林萬益分得115元,而編號7之應收中低老債權(水上農會存摺),尚未分配,足認被上訴人林萬益尚非將其繼承所得之全部財產權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甚明。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係有償行為,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所為係無償行為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若非無償,其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撤銷。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須就得撤銷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5年間曾對林春德及被上訴人林萬益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林春德及被上訴人對林萬益與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係屬知悉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5年度嘉簡調字第204號卷,上訴人於該案主張林萬益積欠其19萬8813元,而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房地雖為林春德所有,其打探得知房貸實際繳款人為林萬益,該不動產應屬林萬益所有而借名登記林春德名下,其為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而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於本院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所載,系爭土地係林春德繼承取得,而建物則係林春德興建於68年取得使用執照,89年8月24日為第一次登記,上開房地於89年10月23日設定4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見該調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198頁),該抵押權於109年12月30日因全部清償予上訴人,而塗銷登記。110年1月4日林春德再將前揭房地連同附表編號1之土地,設定5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榮唐。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將上開房地由林蔡秀玉繼承,係負有高額抵押權負擔之房地。再衡諸一般常情,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或負責清償債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雖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及編號8僅約3坪左右之承租權由林春德之配偶林蔡秀玉繼承,而林蔡秀玉為其餘被上訴人之母親,林蔡秀玉之財產,將來亦應由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有負擔,已如前述,況除林萬益外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明知並有意損害林萬益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理,且由林蔡秀玉繼承,林萬益對之亦有繼承權,對上訴人亦無不利,益見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法認其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林春德所遺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遺產,於110年7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蔡秀玉應將被繼承人林春德所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登記日期110年8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表編號5之房屋稅籍資料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嘉義縣水上鄉】 持分 遺產分割協議情形 1⒈ ○○段0000地號土地(2.37㎡) 2/3 ★編號1-5:→林蔡秀玉:單獨取得 2⒉ ○○段0000地號土地(30.95㎡) 2/3 3⒊ ○○段0000地號土地(87.36㎡) 全部 4⒋ ○○段000建號建物(131.23㎡)(門牌:○○路00號房屋) 5⒌ 門牌:嘉義縣○○鄉○○路00號(稅籍:00000000000) 全部 6⒍ 存款:460元(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林萬益、林萬成、林素敏、林宥宥:各取得115元 7⒎ 應收中低老:7759元(水上鄉農會) ★: 8⒏ 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段0000地號土地(約8㎡之承租權) ★編號8:→林蔡秀玉:單獨取得